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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5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或已減刑裁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 及駕駛執照 │數量 │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經裁定│有期徒刑捌月,經裁定│有期徒刑拾伍年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第212 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 │216 條 │條第2 項、第4 項 │條第1 項 │├────────┼──────────┼──────────┼──────────┤│犯罪日期(民國)│92年10月間(聲請書附│93年5 月15日 │93年5 月15日 ││ │表誤載為10月1日) │ │ │├──┬─────┼──────────┼──────────┼──────────┤│偵查│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機關│ │署 │署 │署 ││及案├─────┼──────────┼──────────┼──────────┤│號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797號 │93年度偵字第1788號 │93年度偵字第1788號 │├──┼─────┼──────────┼──────────┼──────────┤│最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 │94年度宜簡字第28號 │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實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 ││審 │ │ │度重訴字第3號) │ ││ ├─────┼──────────┼──────────┼──────────┤│ │判決日期 │94年2月2日 │95年6月7日 │95年11月16日 │├──┼─────┼──────────┼──────────┼──────────┤│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 │94年度宜簡字第28號 │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決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 ││ │ │ │度重訴字第3號) │ ││ ├─────┼──────────┼──────────┼──────────┤│ │確定日期 │94年3 月14日 │95年10月17日 │96年2 月15日 │├──┴─────┼──────────┼──────────┼──────────┤│減刑後宣告刑 │已減刑 │已減刑 │不予減刑 │├────────┼──────────┴──────────┴──────────┤│附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7 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肆月,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確定。 │└────────┴────────────────────────────────┘┌────────┬──────────┬──────────┬──────────┐│ 編 號 │ 四 │ 五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伍年 │有期徒刑貳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 │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民國)│92年8月5日 │92年8月5日 │ ││ │ │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署 │署 │ ││及案├─────┼──────────┼──────────┼──────────┤│號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844 號 │93年度偵字第844號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 │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實 │ │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 ││審 │ │ │度重訴字第40號) │ ││ ├─────┼──────────┼──────────┼──────────┤│ │判決日期 │97年4 月8 日(聲請書│95年12月6日 │ ││ │ │附表誤載為96年5 月4 │ │ ││ │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 │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決 │ │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 ││ │ │ │度重訴字第40號) │ ││ ├─────┼──────────┼──────────┼──────────┤│ │確定日期 │97年4 月28 日 │96年5 月4日 │ │├──┴─────┼──────────┼──────────┼──────────┤│減刑後宣告刑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壹年 │ │├────────┼──────────┴──────────┴──────────┤│附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7 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肆月,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