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