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妨害家庭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徒刑肆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210 、214 ││ │ │ │條 │├────┼───────────┼──────────┼───────────┤│犯罪日期│94年10月9 日 │87年12月8日 │91年10月16日 │├────┼───────────┼──────────┼───────────┤│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同左 ││ 及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7368 號 │95年度偵字第13046 、│ ││ │ │13047、14533 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同左 ││實├──┼───────────┼──────────┼───────────┤│審│判決│95年5 月16日 │97年5 月28日 │同左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定├──┼───────────┼──────────┼───────────┤│日│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期├──┼───────────┼──────────┼───────────┤│ │確定│95年10月26日 │97年6 月19日 │同左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依同條例減刑) │同左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已依同條例減刑) │同左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附註 │⒈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⒉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爰不││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