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後經於96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96年8 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5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229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1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各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犯罪日期 │93年12月某日起至94│94年5 月29日晚間8 ││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9 時許 ││ │許止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偵查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 ├─────────┼─────────┤│ 年度案號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641號 │1641號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010號│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25日 │94年10月25日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010號│94年度訴字第2010號││決├────┼─────────┼─────────┤│ │確定日期│94年11月25日 │94年11月25日 │├─┴────┼─────────┼─────────┤│合於中華民國│得減刑 │得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附註 │編號1 、2 號罪經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