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其中編號四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既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且均為應減刑之罪,是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4年 5│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本院94年度│95年1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8 月│月19日│訴字第2403│20日 │訴字第2403│20日 │1項第3款│刑肆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 │ │ │ │ │ │ │科罰金││ │1項) │ │ │ │ │ │ │ │,以銀││ │ │ │ │ │ │ │ │ │元叁佰││ │ │ │ │ │ │ │ │ │元即新││ │ │ │ │ │ │ │ │ │臺幣玖││ │ │ │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4年 5│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本院94年度│95年1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5 月│月19日│訴字第2403│20日 │訴字第2403│20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又拾伍││ │例第10條第│ │ │ │ │ │ │ │日,如││ │2項)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銀元叁││ │ │ │ │ │ │ │ │ │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三│妨害公務(│有期徒│94年 4│本院94年度│94年2 月│本院94年度│95年3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刑法第135 │刑5 月│月6 日│簡字第5762│6 日 │簡字第5762│6 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條第1項) │,如易│ │號 │ │號 │ │ │又拾伍││ │ │科罰金│ │ │ │ │ │ │日,如││ │ │,以銀│ │ │ │ │ │ │易科罰││ │ │元3 百│ │ │ │ │ │ │金,以││ │ │元折算│ │ │ │ │ │ │銀元叁││ │ │1 日。│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四│詐欺取財(│有期徒│94年6 │本院97年度│97年7 月│本院97年度│97年9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刑法第339 │刑3 月│月初 │簡字第6681│31日 │簡字第6681│15日 │1項第3款│刑壹月││ │條第1項) │,如易│ │號 │ │號 │ │ │又拾伍││ │ │科罰金│ │ │ │ │ │ │日,如││ │ │以銀元│ │ │ │ │ │ │易科罰││ │ │3 百元│ │ │ │ │ │ │金,以││ │ │即新臺│ │ │ │ │ │ │銀元叁││ │ │幣9 百│ │ │ │ │ │ │佰元即││ │ │元折算│ │ │ │ │ │ │新臺幣││ │ │1日。 │ │ │ │ │ │ │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業││ │ │ │ │ │ │ │ │ │經本院││ │ │ │ │ │ │ │ │ │以97年││ │ │ │ │ │ │ │ │ │度簡字││ │ │ │ │ │ │ │ │ │第6681││ │ │ │ │ │ │ │ │ │號減其││ │ │ │ │ │ │ │ │ │宣告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