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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詐欺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間 │94年4月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363號 │度偵字第8363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 │95年度簡字第2640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 │95年度簡字第2640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9月29日 │95年9月29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