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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2 月11日」、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2 月上旬之某日」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另原判決沒收銷燬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