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胡珊汶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名胡珊汶)所違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載,並與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胡珊汶)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違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違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第2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受刑人甲○○(原名胡珊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宅竊盜 │法所有,以藥劑致││ │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人之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87年6月21日 │87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8年度偵緝││ │第12898號 │字第1571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88年度易緝字第 │89年度訴字第293 ││事實審│ │225號 │號 ││ ├────┼────────┼────────┤│ │判決日期│88年10月29日 │89年3月16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88年度易緝字第 │89年度訴字第293 ││判 決│ │225號 │號 ││ ├────┼────────┼────────┤│ │判 決│88年12月13日 │89年4月17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 ││ │第1款 │條第1項第1款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備 註│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再 ││ │犯侵占罪並經判決確定。後經撤銷假釋││ │,殘刑起算日期97年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