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減刑刑期欄內所載之刑;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執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應單獨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除上述外其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叁佰元│ │ ││ │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犯罪日期 │93年5月15日 │94年11月21日 │94年11月21日 │├───┬──┼──────┼────────┼────────┤│偵及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 │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年號 ├──┼──────┼────────┼────────┤│度 │案號│93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 │ │8822號 │827號 │827號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法院 │ │ ││ 事 ├──┼──────┼────────┼────────┤│ 實 │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534 │95年度訴字第534 ││ 審 │ │762號 │號 │號 ││ ├──┼──────┼────────┼────────┤│ │判決│94年4月29日 │95年4月13日 │95年4月1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法院 │ │ ││ 確 ├──┼──────┼────────┼────────┤│ 定 │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534 │95年度訴字第534 ││ 判 │ │762號 │號 │號 ││ 決 ├──┼──────┼────────┼────────┤│ │確定│94年6月2日 │95年5月15日 │95年5月15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公權期間或罰│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叁佰││金額 │以叁佰元折算│,以叁佰元折算壹│元折算壹日。 ││ │壹日 │日。 │ │├──────┼──────┼────────┼────────┤│ 附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