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許瑞榮律師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漢明(即自訴人甲○○之五弟,已於民國92年1 月27日死亡)明知王漢明之妹王妙真已於91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後經自訴人甲○○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4日以92年度監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選任自訴人為王妙真之監護人),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詎其為圖謀侵害王妙真因繼承而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693 、693-2 、2374地號等土地各1/5 之應有部分財產,竟利用王漢明持有王妙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盜刻「王妙真」之印章1 枚,於91年8 月19日,冒用「王妙真」名義,填寫偽造不實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王妙真」印章,偽造「王妙真」印文後,持以行使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王妙真」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復於同年月20日,再共同偽造不實載以王妙真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乙○○為權利人之上開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王妙真」印章,偽造「王妙真」印文後,由乙○○自行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在王妙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乙○○,致生損害於王妙真、上開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核發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王漢明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129 號、92年度監字第277 號等民事裁定、92年度監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王妙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花蓮縣○○鄉○○段692 、692-3 、2374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地號土地王漢明、王素貞、王妙真等所有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漢明、王素貞、王妙真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王妙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零用金明細表等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件原係因代書洪幸勳(已於93年間因病死亡)介紹王漢明向伊借款300 萬元,剛開始王漢明僅提供上開系爭土地中王漢明及其姊王素貞之持分設定抵押擔保,但因伊認為上開土地價值不足,僅先交付王漢明借款150 萬元,並請王漢明再提供擔保,隔幾天王漢明又找其妹王妙真提供上開土地中王妙真之持分,供伊設定抵押擔保,伊才再交付王漢明借款150 萬元,伊只是單純借錢給王漢明,辦理設定抵押之王妙真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係王漢明、王妙真所提供,且當時王妙真與王漢明前來時,神情正常,伊不知她是宣告禁治產人,並無犯罪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王漢明、王素貞、王妙真將其等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抵押給被告前,甫於91年8 月8 日辦妥繼承分別登記,包括自訴人甲○○、王妙真在內之繼承人均有委由代書洪幸勳代理辦理此繼承分別登記,並領有新登記之所有權狀,何以自訴人於當時辦畢繼承分別登記後或自訴初始時,均未即指訴此繼承分別登記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或王妙真係禁治產人;又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需之王妙真印鑑證明,依其申請書所載,確實係於91年8 月19日由王妙真本人簽名請領,由此可知王妙真確有出面請領其本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提供其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為被告設定抵押,以擔保王漢明借款債務,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中王妙真所有1/5 持分,於91年8
月27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登記給被告,係為擔保王漢明於91年8 月19日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由王漢明、王妙真於91年8 月21日共同簽發支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653199)影本1 紙為憑,並核與上開系爭三筆土地謄本登記情形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虛詞,非不可採信。
㈡次查,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中王妙真所有持分部分辦理抵押
權登記申請時所附繳之王妙真印鑑證明,經本院調閱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該印鑑證明申請人係簽署「王妙真」姓名,復經本院調閱王妙真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3年至97年間領取零用金之零用金明細表所示,經檢視比對上開「王妙真」簽名筆跡,亦見上開嘉南療養院零用金明細表中部分「王妙真」簽名,核與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王妙真」之簽名,筆跡特徵相似,堪認係屬同一人所簽,此有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嘉南療養院零用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應係由王妙真本人出面簽署申請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辦理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中王妙真所有持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由王妙真本人出面請領上開印鑑證明及其戶籍謄本,供以辦理,亦應非虛偽不實,而堪採信。至自訴人雖另指稱王妙真當時因重度精神障礙,長期收容於高雄縣路竹鄉「龍發堂」看管,不得外出,如何能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路○鄉○○路○○○ 號「龍發堂」覆稱,經該堂遍查當時訪客登記簿,於91年8 月
19 日 至同年月21日間,並未發現有收容人王妙真離開外出資料,至於是否有請假外出,因時隔六年有餘,該堂並無保存該請假簿,無從得悉等語,此亦有該堂97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按,是依龍發堂上開函覆所稱,亦無法確認王妙真於上開期間確於該堂內而未曾外出。況自訴人指稱王妙真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非王妙真本人所申領云云,縱係屬實,惟亦無據可資確認係由被告冒名前往辦理申領,或係被告與冒名申領之人有犯意聯絡可言,顯亦尚不足確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又依本件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中王妙真所有持分設定抵押權
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係由被告本人前往辦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具狀辯稱係因代書洪幸勳(按其事務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路程過遠,故僅填寫資料,要求被告自行前往辦理等語,衡諸被告上開所述,與常理尚無不合,非無可能,故亦非不可採信。況縱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僅憑上開抵押權登記係由被告本人前往辦理一節,亦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再者,雖依自訴人提出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殘障手冊,足
認王妙真於本件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係有精神重度智障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人,然上開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殘障手冊並非被告當然可得查知,而依王妙真請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內容所示,被告亦無從得知王妙真之精神狀況情形,至依被告所稱雖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王妙真有出面相遇,惟其當時言行舉止、二人有無互動交談等情,時隔多年,且相關證人王漢明、洪幸勳亦均已死亡,顯亦無從調查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可得明知王妙真係已經宣告禁治產之人,或與王漢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顯尚不足確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法 官 洪 珮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