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永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嚴裕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永哲無端受自訴人追訴,聲請人為澄清自己之清白,於鈞院指示之庭期均按時出庭,並無任何延誤或未出庭之事,且本件調查程序既已完結,益見鈞院原先所顧慮可能影響本案審判之原因顯已不復存在;況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實屬臆測,故於案件確定前,過度限制被告之合法權益即無正當理由;再者,聲請人能因其電腦軟體程式方面之專業而受公司(Aigo DigitalTechnoligy Co. Ltd.)邀請參與一級方程式賽車(F1),實為難逢之機會,並有助國家聲譽及國際影響力之提升;綜上,本件訴訟進行至今,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之可能,為能參與最近兩次賽車盛事,懇請鈞院於2012年5 月11日至13日及同年5 月24至27日期間,短期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並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按限制住居、出境既僅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以,倘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繫屬在案,曾於本院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詎其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後,再經本院指定99年8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嚴裕欽律師經傳喚、通知,均未到庭,再經指定同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其辯護人嚴裕欽律師到庭亦未能敘明正當理由(詳見本院卷㈥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聲請人所涉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板檢玉執午緝字6982號發布通緝,已有曾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情事,是以,本院據此曾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板院輔刑廷科緝字第0895號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34.6 公里處查獲,然因聲請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本院遂於同年月9 日為調查通緝犯之訊問後,即暫不另為強制處分,俟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衡酌上情,按前訊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同年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合先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前確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則其聲稱其於本院指示之庭期均按時出庭,並無任何延誤或未出庭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仍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就本案訟爭事項委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以免聲請人再度發生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情事,乃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此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之充分性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者,聲請人縱於本院前揭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遵期到庭,並非當然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亦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係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而聲請意旨所指參與上述賽車盛事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