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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丁○○原名陳明輝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景玉鳳律師沈建宏律師被 告 甲○○ 47歲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明知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及582 地號

土地均係其與國有財產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其前尚未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分割或分管,其得使用之範圍尚未確定,而其中亦僅上開581 地號土地得開闢為停車場,至上開

582 地號土地則多年來均供道路使用,根本不具出租或使用收益之價值。嗣其為利用該等土地,始於民國94年3 月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就上開土地辦理分管,國有財產局乃派勘測課人員乙○○分別於同年

4 月6 日、7 月19日前某日,二次前往辦理勘測,至94年8月24日始函覆被告戊○○○同意就上開土地分管,被告戊○○○之分管範圍始告確定。緣李仲文、丙○○有意向被告戊○○○承租上開可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即上開581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遂推由丙○○出面承租,詎被告戊○○○明知上情,竟於同年5 月11日與丙○○訂立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契約備註欄上雖註明「本租件先分管申請用電,等申請用電核准後一個月開始算租金,若未核准則續延」等語,但故意將租賃標的即上開581 地號土地記載為上開582地號土地,然事實上上開582 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不可能出租使用。嗣因自訴人丁○○(原名陳明輝)有意承租上開

581 地號土地開設停車場,乃於94年7 月間向丙○○、李仲文接洽租用,丙○○、李仲文於租得土地後,即同意轉租自訴人,並於同年7 月10日簽訂租約,惟該租約上之租賃標的亦同樣記載為上開582 地號土地。其後自訴人發覺租賃標的是上開582 地號土地,無法以之申請用電,故要求李仲文與被告戊○○○於94年9 月14日再次簽訂租約,就租賃標的載明為上開58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併敘明其位置如租賃契約所附附圖紅色範圍內。自訴人合法訂立租賃契約,並已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二個月租金3 萬6 千元後,即花費鉅資搭建鐵皮屋、申請接電作為開闢停車場使用。不料被告戊○○○糾眾威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重傷,且向法院訴請自訴人返還上開581 地號土地,而因法院誤信被告戊○○○,遂判決自訴人應返還上開581 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故被告戊○○○設局出租自訴人,利用自訴人不知其所占有使用者實際上是上開581 地號土地,而在租賃契約書上填寫租賃標的物為上開582 地號土地,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所占有者係上開582 地號土地,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甚鉅,其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上述押租金10萬元、二個月租金3 萬6 千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以虛

偽不實之事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理由略以:「陳明輝明知其向李仲文所承租之土地,乃係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比鄰之5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並無管領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94年7 月10日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停車場出租予他人營利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嗣於94年

9 月1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他人檢舉通知,而至系爭土地勘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陳明輝應返還土地,陳明輝仍拒不返還,因認陳明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惟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上開偵審程序傳訊相關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自訴人係經由轉租、給付押金、租金後,才開始使用並修築停車場設施,絕無竊佔罪嫌,被告戊○○○卻仍蓄意誣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㈢被告甲○○任職於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追收之承辦人員,如經查證確實有惡意竊佔國有土地情事,其始得檢舉並移送刑事機關偵查治罪,不得挾怨報復或攬功卸責。乙○○於94年4 月6 日前往勘測上開土地時,被告戊○○○明確告知乙○○:上開土地之空地係遭陳黃阿選佔用停車,故乙○○在土地勘查表上註記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陳黃阿選。被告甲○○嗣依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4日勘查結果,於94年8 月24日發函陳黃阿選,指其無權佔用國有持分土地,應繳交使用補償金,足見被告甲○○已認定陳黃阿選為上開國有持分土地無權佔用人。嗣被告甲○○於同年10月19日又發函被告戊○○○,指其無權佔用上開國有持分土地,應繳交使用補償金。足見被告甲○○又已確認被告戊○○○為上開國有持分土地之無權佔用人。另自訴人於接獲上開國有持分土地分管公告後,旋於95年

3 月13日、4 月18日多次向國有財產局陳情,明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絕非無權佔用,請求承租或讓售該國有持分土地,並於95年6 月19日再度請求承租上開國有持分土地,經被告甲○○於95年3 月28日、6 月7 日及7 月6 日函覆指與規定不合,足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自訴人確無竊佔罪嫌。詎料被告甲○○於95年3 月22日以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控告自訴人竊佔國有土地,復於96年11月21日就同一國有持分土地,發函自訴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是以被告甲○○蓄意誣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與他簽訂租約。當初是李仲文與我簽約,並借用他弟媳丙○○的名義簽約,後來又以他的名義再簽一次約。

一開始租約上是寫上開582 地號土地,不過那是寫錯了,我們真正的用意是要出租上開581 地號土地,所以後來在94年

9 月1 日又簽了一次正式的租約,當時國有財產局已經和我辦理分管,所以我就將我分管的區域租給李仲文。我並沒有要欺騙自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李仲文要將土地轉租給自訴人,我並不知情,他也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所以我才會去告自訴人返還土地,法院也是判我勝訴確定。雖然當初我出租時將地號寫成582 ,但尚未開始收取租金,是等到國有財產局確定分管區域後,我才開始出租收取租金,所以我們一開始簽約才會只寫一個大概而已,後來確定分管後,並與李仲文重新簽約後,我才向他收取租金1 萬8千元。至於押金5 萬元,李仲文是在94年5 月11日第一次簽約時就給我,因為他擔心我以後不租給他,所以在當時他就先拿給我了。我沒有向自訴人收過錢,李仲文交給我的錢是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只有交一個月租金給我,之後就沒有再交了。我當初會去告自訴人竊佔,是因為我認為自訴人自94年3 月就竊佔我的土地,我不知道他有向李仲文轉租,我也沒有同意李仲文轉租,我是真的認為自訴人有竊佔才去告他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國有財產局在94年8 月29日接獲檢舉人即戊○○○的兒子檢舉,說國有財產局分管的上開581 地號土地遭不名人士搭蓋棚架,做停車場使用,94年9 月13日(按:誤稱為同年月15日)國有財產局有派人到現場勘測,現場就發現自訴人在場,自訴人跟我們勘測人員說,他確實有搭蓋棚架,並做為停車場使用,但他是跟戊○○○承租的。後來蘆洲分局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派人去作筆錄,所以我就去作筆錄,請警方依法處理。我們當時認為自訴人確實涉嫌竊佔,而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也不是戊○○○可以出租,自訴人既然是現場棚架的搭設人,當然是違法的,所以才提出告訴。我否認我有誣告,而且我是以機關名義提出告訴的,並不是我說要告就可以告,還要經過長官同意才能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以使人交

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始克相當。查前揭581 地號及582 地號土地乃係被告戊○○○與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分別共有,被告戊○○○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戊○○○於94年5月11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按:實際上乃係李仲文承租,惟因李仲文與丙○○係合夥股東,故由丙○○出名簽約,此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本院98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租賃標的之記載固為前揭582地號土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惟其後被告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分管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8月24日函覆同意雙方各按所約定之分管示意圖所示分管位置管理使用,有該處94年8 月2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33252號函影本1 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嗣被告戊○○○即於94年9 月14日與李仲文就上開租賃標的重新簽約,除承租土地之地號更正為581 地號外,亦訂明承租範圍為被告戊○○○所分管使用之範圍,此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可知被告戊○○○於確定其土地分管範圍後,即與李仲文重新擬定正確之新約,其先前雖有上述錯誤記載之情形(即將地號581 地號載為582 地號),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應屬誤載,至被告戊○○○究否係蓄意誤載,進而利用李仲文以此於轉租自訴人時行騙,則尚難執此逕為論斷,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當無足認定屬實。況觀諸被告與李仲文(簽約名義人為丙○○)上開首次簽訂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手寫備註欄處載有:「本租件先分管申請用電,等申請用電核准後起一個月後開始算租金。若未核准時則續延,若未收回使用則續租之」等語,而該卷附租約所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亦僅記載被告戊○○○收取5 萬元之押金,但確未收取任何租金。顯見被告戊○○○與李仲文首次簽約時,業已言明雖先簽訂租約,但實際承租之開始應待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分管且申請用電核准後起一個月後,始開始計算,亦始開始收取租金。嗣被告戊○○○於上述分管確立後,即與李仲文重新簽約,此時即更正並明確化承租土地之所在,亦於此時被告戊○○○方收取李仲文之一個月租金1 萬

8 千元(按:實際上提早於94年9 月1 日收取,故租約雖於94年9 月14日重新簽訂,但租期係自同年月1 日開始),亦有上開卷附重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可知被告戊○○○並無因上述地號之誤載,而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分管確立後,旋與李仲文重新簽訂正確之新約,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謂有何不法詐欺意圖。

⒉再者,自訴人其後向李仲文轉租前揭581 地號欲作為設置

停車場之用,雖同樣將地號誤載為582 地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惟與自訴人簽約之對象既係李仲文,並非被告戊○○○,自難認被告戊○○○有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可言;而自訴人雖泛稱被告戊○○○乃係利用不知情之李仲文向其訛詐云云,惟此僅係空言執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況依自訴意旨,自訴人縱有交付押金10萬元及二個月租金3 萬6 千元,然自訴人交付之對象均係李仲文、丙○○,並非被告戊○○○,此經自訴人於本院96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10萬元是李仲文拿的,後來李仲文有將這10萬元拿給我,說要還我錢,因為他有欠我很多錢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第9 頁參見)。可知被告戊○○○並未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自李仲文或丙○○處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足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難繩以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難科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戊○○○乃係將前揭581 地號土地出租給李仲文,並非出租給自訴人。嗣李仲文復將該土地(租約上誤載為582 地號土地)轉租給自訴人,然依被告戊○○○所辯,其不認識自訴人,對轉租之事並不知情,其亦未同意李仲文轉租(按:依前揭卷附被告戊○○○與李仲文所簽訂之租約第8 條,約定李仲文未經被告戊○○○同意,不得私自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而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認識自訴人,且明知李仲文業已將上開581 地號土地轉租自訴人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戊○○○是否認識自訴人,我也不知道戊○○○將土地租給李仲文之後,又轉租給自訴人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另該證人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轉租出去時,我有到場,我有問李仲文是不是可以轉租出去,李仲文說他都已經處理好了,陳明輝(按:即自訴人)也有在場,所以他也有聽到李仲文的回答,李仲文只是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但是並沒有具體說如何處理好了」等語,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然即便認證人丙○○確有聽聞李仲文陳稱「都已經處理好了」等語,但李仲文所稱「都已經處理好了」,其具體內涵為何,是否係指其已取得被告戊○○○之同意,且李仲文陳述此話之憑信性如何,均無從遽以認定,加以李仲文復早已死亡,無從傳喚詰問覈實,自訴人亦未就此再舉證資以證明,自訴意旨上開所指當無從逕予採認。是以,在被告戊○○○並未出租前揭581 地號土地給自訴人,且若在其對於李仲文轉租乙事亦不知情且不同意之情況下,其遂認自訴人佔用前揭581 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乃有涉犯刑法竊佔罪之嫌疑,因而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自非故意構陷,當無該當刑法誣告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甲○○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其於其

承辦業務之範圍內,固於94年8 月24日發函給陳黃阿選,函知經該處派員於94年7 月14日勘查結果,發現陳黃阿選有佔用前揭581 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此函請陳黃阿選應繳交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另於94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戊○○○,函知經該處派員於94年9 月13日勘查結果,發現被告戊○○○有佔用前揭581 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搭蓋棚架及作停車場使用,因此函請被告戊○○○應繳交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有該處94年8月2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33253號函影本、94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2012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44頁)。惟被告甲○○所製作之上開函文固認為陳黃阿選、被告戊○○○先後涉有無權佔用前揭

581 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但並不因此即可排除自訴人佔用該土地之可能。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

8 月29日接獲檢舉,並於94年9 月13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發現自訴人正在現場從事鐵架搭棚工事,現場亦確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自訴人聲稱是輾轉向被告戊○○○承租,此有該處請辦事向處理表影本、現場圖影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顯見自訴人確有佔用前揭581 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搭蓋棚架及作停車場使用之情事;而因自訴人當時聲稱係輾轉向被告戊○○○所承租,被告甲○○亦始會發函給被告戊○○○,函知被告戊○○○無權佔用及應繳交該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以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派員勘查結果,自訴人確實際確有無權佔用前揭581 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被告甲○○遂認自訴人涉有竊佔罪之嫌疑,因而在警詢中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申告,亦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至自訴人雖先後於95年3 月13日、4 月18日、6 月19日多次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具狀陳稱其並非無權佔用,其係合法承租,且請求承租或讓售等情。然縱認確有此等情事,亦僅係自訴人單方面所言,然自訴人既有佔用之事實,被告戊○○○復否認曾出租或輾轉出租給自訴人,承辦此項業務之被告甲○○自難遽信自訴人確係合法承租,或其無竊佔之犯意;而自訴人雖表達希望承租或讓售之意,亦核與竊佔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待言。故自訴人縱有上開具狀陳情之情事,亦無足推認被告甲○○業已知悉自訴人確無竊佔之嫌疑。嗣自訴意旨雖復指:自訴人早於94年11月7 日即將前揭581地號土地國有持分部分之棚架拆除,事後並遷出該土地,再無占有之情形,然被告甲○○竟仍於95年3 月22日控告自訴人竊佔國有土地,顯見其有蓄意誣告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姑不論自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即94年11月7 日)拆除上開在國有土地上搭蓋之棚架,縱認確有其事,亦僅代表自訴人事後不再佔用上開國有土地而已,但此並不表示自訴人先前之無權佔用行為即可一筆勾消,進而阻免竊佔罪嫌之成立。故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倘認為自訴人仍涉有竊佔罪嫌,因而委由被告甲○○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蓄意構陷之犯意。

⒊嗣自訴人雖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無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2 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惟此僅係因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有竊佔之犯意,始依法判決自訴人無罪而已,斷不能因此即遽以反推被告二人所為之指述即必屬虛偽,且係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進而認定被告二人均該當誣告罪名。要言之,仍須有足夠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所述係屬虛偽,仍意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否則要難以誣告罪論處,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被告甲○○是否確有誣告之犯行,均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