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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康瑞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丁○○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妻刑法第210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於辦理限定繼承時,開具不實

之「遺產清冊」,並於未通知自訴人之情形下,以自訴人之名義登載不實債權,而認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

5 人既均為已故張仲清之繼承人,依法本有制作被繼承人張仲清遺產清冊之權利,故渠等縱於制作遺產清冊時,將自訴人之債權為不實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屬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尚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責相繩至明。

㈢縱上,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之行為,為刑法所不罰,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