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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乙○○原名:楊春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晁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豐公司)之股東,但晁豐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乙○○在掌控及執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取其他股東丙○○之股份,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甲○○之住處,召集自訴人丙○○、自訴人之父丁○○及案外人甲○○,向三人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購買自訴人丙○○之四百萬股股權,以五百萬元購買甲○○之三百萬股股權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出售,雙方約定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乙○○給付現金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元,其餘三百九十六萬,分十二期,每期三十三萬元,於每月十日支付,自訴人要求分期款部分,被告乙○○應簽發十二張分期支票一次支付,被告乙○○則以手邊支票不夠,嗣後再簽發交付。自訴人原以股權過戶登記尚須股東簽立同意書,被告乙○○要求自訴人簽署同意書時,還可以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作對待給付,因而未堅持。詎被告乙○○僅於簽約時給付自訴人丙○○一百零四萬元,經自訴人一再催請,均拒絕再簽發分期支票給自訴人。其間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晁豐公司登記資料時,發現自訴人之公司股權已被移轉至被告乙○○之女兒楊詩惠名下,而申請文件所附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被偽造。被告得手後,竟委託律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宏律字第九七00七00一四0號律師函表示自訴人要求給付價金及支票為無理由,暗示可能不給付價金。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第一期、第二期分期款到期,被告乙○○果然拒絕付款。至此自訴人方知被告乃存心詐欺,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晁豐公司原公司登記文件、股權讓渡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乙○○委託律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發宏律字第九七00七00一四0號律師函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丙○○是晁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他答應說從八月以後把支票轉讓給伊,因為支票是公司抬頭,負責人變更之後,就可以開十二張支票給他,伊與自訴人間實際合夥是丙○○父親居多,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他簽的,而且讓渡的時候,甲○○也在場,甲○○也同時簽名,他簽了二次名字,公司廠房的土地本來是租的,自訴人父親把土地偷偷買起來,他說要續租給伊,這也是條件之一,當自訴人父親三張支票領到之後,所有的資料都不移交、不點交,所以這期間伊與自訴人就有律師函往來,希望自訴人能夠來協調、確認,但他都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後來伊因為自訴人有簽股東同意讓渡書,甲○○也簽了二次,伊交給會計師後,也順利辦理,公司支票必須變更負責人,但自訴人沒有變更,還把支票塗銷,自訴人也沒有把公司帳、會計帳交出來,當時公司虧損三百多萬元,當時伊已支付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後來有一家大學城公司說這土地已經為其所有,伊要求要把合約交出來,對方也沒有拿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⒈自訴人以被告向其佯稱願以五百萬元購買晁豐公司四百萬

股股權,結果僅給付頭期款一百零四萬元後,剩餘尾款部分均未依約履行等情,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乙○○以五百萬元購買丙○○晁豐實業有限公司股權,當時伊有在現場,乙○○說他願意出五百萬元,但他沒有那麼多錢,希望給付一百零幾萬元,剩下的錢分十二期給付,而自訴人有同意,而其股權在被告付一百零幾萬元後就可以先過戶,因為這樣才能處理公司的事情,在過戶時,公司要提供他需要的證件要給他,才能辦理過戶,當場他沒有支票,要等公司過戶完,申請到支票才能開給自訴人,被告及自訴人在伊那裡簽買賣合約的時候,沒有講乙○○的支票要在哪天交給自訴人,乙○○說希望公司的支票轉到他名下,負責人變更為他之後,才開出來,伊有看見被告當時有交付一百零幾萬元的股權讓渡頭期款,及丙○○父子代墊公司的錢一百九十幾萬元,共有三張支票,還有四萬元現金,這些支票之性質,伊有聽到,一張是股權,股權共一百零四萬元,一張九十幾萬元是幫公司代墊的錢,被告要還給他,還有一張一百萬元,是因為公司欠錢,丁○○幫公司向外面調錢,這一百萬元要還他,當時雙方在談股權讓渡時,有談到自訴人丙○○要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⒉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自訴人丙

○○有領到三張支票及四萬元現金,股權金額是一百萬元,四萬元是現金,有一張一百萬元是當初他跟伊說公司不夠錢,叫伊去向朋友調錢還給伊的,另九十幾萬元是伊幫公司代墊的,他還給伊的,六月一日那張一百萬元是自訴人丙○○拿的,六月九日給自訴人四萬元現金,另支票是事後再拿給伊的,不是當天拿的,一百零四萬元領到後,就是要把股權轉給乙○○,自訴人有要配合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乙○○說公司變更好之後,他拿到支票才要開,八月十日開始要開十二張,當時他有六張自己三立環保有限公司之支票,但是他說他要用,所以沒有向他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給付股權讓渡金之頭期款一百零四萬元時,自訴人即有配合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之義務,至於餘款部分之繳付,須待被告完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始再以晁豐公司之支票支付,此亦與被告及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雙方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第三點記載「自簽約日起,晁豐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乙○○)為法定自然持有之身分。」等情相符,是自訴人指稱其得以簽署同意書作為要求被告交付支票等語,已與當初協議之約定有所矛盾,亦即被告本得要求自訴人先行轉讓股權,而以後續自訴人配合辦理公司相關過戶事宜,作為其日後分期給付尾款之履行條件,因此事後不論何種緣故造成自訴人未配合辦理,而使被告未交付尾款,然此乃雙方協議之當然結果,尚難認此要求自訴人先行轉讓股權之行為,係被告實施詐欺之手段。況倘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額外承擔無關自訴人股權轉讓之債務,反多支付一百九十一萬餘元予自訴人之父親?本件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手段。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人另舉晁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自證三同意書)上「丙○○」之署名係遭人偽造為證,而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晁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被證五同意書)所示,二者內容不同之處,僅在於自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增列『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擬遷址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乙項,其餘有關自訴人股權轉讓等事項均屬相同,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過被證五同意書,而自證三同意書上之署名不是伊簽的,但伊有簽過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伊如果有簽,自訴人應該也有簽,當初因為同意書內容有修正過,所以又重新改過,第一張作廢,所以要簽第二張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自訴人非但在第一次之同意書上有簽署同意書(即被證五同意書),之後在另一份與自訴三同意書有同一內容之同意書內亦有簽名甚明,則在自訴人均有簽名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為何甘冒觸法之風險,且耗時費力地偽造另一份同意書,實有違常理。此外,縱使自證三同意書內「丙○○」之署名,確實並非由自訴人本人所簽立,但該文件究竟如何認定是由被告偽造,而非其他公司股東,或由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就此偽造文書與被告中間之關聯性,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查證,故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純係公司股權買賣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