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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自緝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 訴 人 蘇陳敏惠

己○○乙○○丁○○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戊○○

許峻銘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蕭仁豪律師翁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謂以:緣甲○○○與蘇陳敏惠為同事關係,己○○、乙○○、丁○○、丙○○等4 人均為蘇陳敏惠之子女。甲○○○自民國(下同)86年起,為吸募資金,即以自己為會首,陸續成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召集自訴人等分別以如附表壹所載之名義加入各該合會,至前揭合會之運行,均依詳如附表壹記明之各該方式為之。嗣於88年2 月間,甲○○○以其財務困難,其召集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合會均已無法繼續運行為由,向自訴人等宣告欲結束上開合會,經結算自訴人等參加合會會數暨已繳納會款結果,甲○○○尚應給付自訴人蘇陳淑惠會款共新臺幣(下同)77萬元、己○○會款共31萬元、乙○○會款共42萬元、丁○○會款共59萬元、丙○○會款共5 萬元【本院按:此部分之金額詳參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10月7 日88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宣示判決筆錄命給付之金額】。嗣甲○○○向自訴人再三保證,伊願於88年3 月9 日先行給付42萬元,並於88年2 月23日,簽發如附表貳所載之本票共13紙暨填記切結書1 份交付自訴人等收受,復向自訴人告稱:伊尚有房屋、保險金及在南投地區之土地等財產,可設定抵押以供清償等語,供為其完足清償自訴人前揭會款之擔保。詎甲○○○於88年3 月9 日屆期未能給付其前稱42萬元款項,反託由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勇伯」之成年人,向自訴人等恫嚇:不得與甲○○○電話聯繫,否則將『公親變事主』等情詞。嗣經自訴人查證,始知甲○○○已將自己所有之財產均予處分,且其所有之房屋亦先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180 萬元、39萬元,已無法再予抵押,其價值顯不足清償上述會款。又,甲○○○於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時,亦故意漏載發票日期而開立無效票據【本院按:附表貳所示本票共13紙,嗣於本院88年自字第102 號案件中,經甲○○○於88年5 月27日當庭補填發票日】,藉以推延清償會款時日,俾利處分其原有財產。嗣自訴人持憑上揭本票、切結書等,向本院提起給付會款民事訴訟,經繫屬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案件審理後,88年10月7 日以同上案號,宣示判決甲○○○暨案外人許文雄、許庭煒、許嘉芸等應連帶給付自訴人各詳如旨開所述會款數額,以及自8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然甲○○○均未清償前述會款,並搬遷他處隱匿,行蹤不明,致自訴人無從向之追索。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身為合會會首,卻一再更改開標之時間地點不讓標會,其後找不到被告等情(並詳參後述自訴人等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招募A 會、B 會、C 會、D 會並擔任會首,並有積欠自訴人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標會時一定在9 樓不在3 樓,標會時自訴人都有人在,不是我一個人,不是故意要跑到桃園,自訴人一天到晚去鬧,我只好搬走,我房子賣掉後剩下30萬元要給自訴人兒子,但他女兒不答應,所以才假扣押我的房子,被銀行拍賣,我總共召集4 個互助會,5 個自訴人等參加幾會,我不太清楚,我欠5 個自訴人的會款,他們繳170 幾萬元,算利息的話200 多萬元。88年元月我載我女兒被撞車禍以後,沒有辦法上班,我就結束一半的合會,跟所有會員商量,讓我慢慢還他們,在重疊時間內我總共召集4 個合會;自訴人講的都不是真的,我開標的時間、地點都沒有改,也有跟自訴人講,要不要先標幾會才安心,但自訴人都說他們要標尾會,我只認識自訴人蘇陳敏惠,我都是跟她收會錢,她的小孩我都不認識,我不是故意要騙他們,我要把會結束時,我去找蘇陳敏惠,她跟戊○○都在家,我不是故意要倒會,也沒有馬上搬走,之後我有再找自訴人談,後來房子假扣押之後我才搬走,房子已經被強制執行等情;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應從被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依其事後處理的情況,來推論其起會之初是否有主觀上犯意,被告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時,並不是避不見面,被告把房子拍賣、機車典當,以最大誠意還款予自訴人,且與合會有關的債權人,被告都拿出金錢儘可能和解,假若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意,應該在合會進行當中,就已經進行脫產、舉家遷移,合會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應逃逸無蹤,怎可能在家等自訴人追討債務,本件純為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一再努力對各債權人,不僅只是自訴人提出填補損害之行為,足證被告於起合會之初,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均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辯稱:我有意願跟自訴人和解,我欠自訴人錢,我知道我不對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我知道自己錯了,希望自訴人能夠原諒我,否認自訴代理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我是把會結束,不是倒掉;當初我有跟自訴人講,請他們給我帳戶,他們說不要,要一次拿,當時我根本沒有辦法給付等;辯護則稱:被告現在可以借到的金額為60萬元,但仍與自訴人的要求有差距,請自訴人再給被告一段時間籌款,提高給付給自訴人的金額,一次給付完畢;本件因事隔已久,起會之初,被告是否有使用詐術仍有疑問,該會曾經經過好幾次的起會跟結束都沒有問題,有部分活會的會員,被告已經跟他們結算,在參酌該等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之實,被告並未刻意脫產而逃避,甚至停留於該原住處,並以其繼承的不動產,向各該活會會員為償還,足認被告起該等合會之始,並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未符合該法條之主觀要件,是否有如自訴人所稱詐欺犯行,容有疑義等。而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已經取得民事判決的執行名義,金額為214 萬元,年息以20% 計算,金額也有數百萬元等;自訴人希望被告至少能夠償還214 萬元的本金,利息部分自訴人可以拋棄,我會跟自訴人溝通辯方所講的情形等(均見本院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再以:我那時候很苦,錢都轉來轉去,把死會的錢給活會的會員等;辯護復以:被告目前可以籌措的現金約60萬元,但自訴人要求償還本金,尚有差距,鈞院諭知提出的會單、會員名字,只有查出4 個人,但資料並不齊全,而被告並沒有留下當時的原始資料等;自訴人乙○○則以:被告是蓄意、惡意的詐欺行為,一直到今天她被通緝抓到才說要還錢、和解,她一開始就蓄意脫產、再倒會、暴力恐嚇,藐視司法,民事、刑事都不出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蓄意暴力詐騙的惡行,我請求司法對被告加重其刑,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良性、正面的循環等;而關於自訴人認識被告經過部分,自訴人丁○○稱:我媽媽跟被告是新光人壽的同事,我們兄弟姊妹有工作,但不知道如何存錢,我媽媽相信被告,透過我媽媽加入被告的互助會,A 、B 、C 3 個會,我跟我媽媽都有參加,繳幾期活會會款我已經忘記了,我要標會,被告不讓我標,其他會員我們都不認識,我認為都是被告自己掰出來的,倒會前被告還到我家收3 、4 萬元,被告還叫「勇伯」恐嚇我們,我們也有報案,88年在後埔派出所備案,這幾天被告還叫人打電話給我父親戊○○,說她要還我們60萬元,叫我們接受跟她民事刑事和解。我們要標會的時候,被告故意不讓我們標,當時在新光人壽還在職的人,被告都已經跟他們和解了,被告家裡都是昂貴的水晶,我叫她變賣還我們一些錢,她都不肯,沒多久就搬走了等情;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收有款項,此部分坦承不諱,但是否涉及刑法第339 條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容有討論餘地。自訴代理人並以:諸多合會被告應有會單、會員連絡電話、連絡方式,自訴人提出的部分,被告應提出連絡方法,所以合理懷疑該名單是假的,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詐欺等;辯護復以:時間已經隔了十多年,而且被告當時迫於無奈搬遷,所以就所謂的連絡電話方式,可能確實會有遺失的情況等情由(均見本院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乙○○陳述:(控方對於辯方今日庭呈書狀所臚列的自助會表、爭執、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繕本交控方收受)都是狡辯之詞,不是資料年久缺失,而是當初被告給我們的資料都是假的,今天的資料中,第二、三頁沒有半個認識,第四頁編號12,除我們家人,其餘均不認識等。自訴代理人戊○○陳稱:我們要知道得標的人是誰,但被告說的張

三、李四,都不是真實的,沒有電話、也沒有辦法連絡,參與投標的過程中,被告都不讓我們參與,時間、地點一直變,被告的四個會,自訴人五個人都有參加,被告的四個會有重疊,都是幾個月之後就起另一個會,我們認為被告是以會養會,我們懷疑已經有5 、6 個月的時間,就緊盯著被告,我們一直要參與、得標,不久被告就宣告倒會,我們會參加被告的會,是因為我太太跟被告是新光人壽的同事,被告到我們家找我太太,說她的會已經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但說不會讓我們吃虧,她說她先生有一個新光人壽的保險金,說要先給我們30萬元,她先生的保險金要給我們當擔保,她的小孩都要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們讓被告簽切結書,被告又說她在南投有投資一塊土地,但查下來根本就是騙人的;切結書是我擬稿,到鈞院簡易庭開庭時,才補上債權人;本票的發票日期本來是空白的,我記得是簽切結書時讓被告補簽的等。而自訴代理人許律師亦表示如自訴人所言。自訴代理人戊○○復陳稱:(本件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到我家談倒會,我太太去買菜,我太太回來時,被告就馬上說她要去上班,當時我太太已經沒有上班,強制執行是我去聲請的,我是用丁○○的名義,30萬元的本票去聲請假扣押,拍賣的價額分配給前面順位的銀行都已經不夠清償,後來我到被告家裡去,讓被告簽本票、切結書;(你有無拿判決去強制執行?)有,聲請過一次,但執行沒有結果,查到公司,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當初假扣押被告房子的原因,是被告宣布倒會之後所講的事情,我們查下來都不是真的,我擔心被告賣房子之後,錢不給我們,我假扣押的目的是不要讓被告異動房子,如果被告真的已經賣了房子,錢拿過來,我隨時可以撤銷假扣押,不是被告要給我們錢我們不要等;自訴人乙○○復稱:辯方今日所提書狀爭執事項,只是被告脫罪的藉口,被告一開始就是脫產、恐嚇、倒會、藐視司法等。辯護則以:在查封之前,被告準備把房子拿去賣,要給自訴人30萬元,自訴人聽到被告要賣房子,88年4 月30日就趕快聲請假扣押,導致房子沒有辦法賣掉;當時買賣房子的契約都已經簽好當初是自訴人主動找被告要加入合會,會員主要是13位被告新光人壽的同事推由被告擔任會首,13位會員再找他們自己的親友,所以自訴人才不認識其他會員,而且自訴人方面,被告也是透過自訴人蘇陳敏惠向其他自訴人收取會費,今日書狀所提4 位證人,是目前可以找到的當初13會員的其中4 位,可以說明當初互助會運作的情形,證明被告沒有詐欺的行為等提出辯護(以上均見本院98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如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事後並經雙方協調取得認可切結在卷,並由被告開立本票詳如附表貳,業據控辯各方同認在卷,且有各該會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首會得款後,既均有進行後續之開標,其後因故停會由被告向自訴人等提出難以續行該互助會之狀,就此仍難認為於各該合會起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之前被告並開立本票擔保此一債務,並有自訴人所舉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何須自行前往自訴人處為協商並為本票簽立,復與自訴人代理人戊○○間簽立切結書在卷,其逕行匿跡遂行其既定之訛詐即可,何需多此波折,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實難證明被告係於合會進行期間另有萌生惡意詐騙自訴人會金之情,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單純因合會關係衍生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該民事請求給付會款部分,並經自訴人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由本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宣示判決在卷;而就自訴人相關之民事保全措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復無訛(參見本院88年度全字第1712、2284號、88年度執字第13065 號)。是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當不能徒憑自訴人之如上指訴即繩以被告詐欺之罪。綜上,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壹:

茲參酌自訴人所提互助會會單臚列被告甲○○○所召募互助會【均為內標制】詳情如下:

一、A會

㈠、會首: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㈡、人數:連同會首共24人。

㈢、時間:民國87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5日止。

㈣、金額: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

㈤、開標日:每月5日。

㈥、開標地點:(未記明)

㈦、各期會金標取與繳款情形(依自訴人提出會單記載):┌──┬─────┬─────┬────┬────┬──────┬────┐│編號│ 得標時間 │ 得標會員 │ 標取之 │收取金額│自訴人之會數│應繳會金││ │ (年月日) │ 名 稱 │ 出標金 │(新臺幣)│暨身分 │(新臺幣)│├──┼─────┼─────┼────┼────┼──────┼────┤│1 │ 87.10.05 │甲○○○ │0 │20,000 │丁○○:1會 │10,000 ││ │ │(會首) │ │ │所活會) │ ││ │ │ │ │ ├──────┼────┤│ │ │ │ │ │丙○○:1會 │10,000 ││ │ │ │ │ │(活會) │ │├──┼─────┼─────┼────┼────┼──────┼────┤│2 │ 88.02.05 │許垂鐘 │2,200 │15,600 │丁○○:1會 │7,8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丙○○:1會 │7,800 ││ │ │ │ │ │(活會) │ │├──┴─────┴─────┴────┴────┴──────┴────┤│被告收取金額情形:丁○○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17,800元。 ││ 丙○○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17,800元。 │└────────────────────────────────────┘

二、B會

㈠、會首: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㈡、人數:連同會首共42人。

㈢、時間:民國85年7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

㈣、金額: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

㈤、開標日:每月20日上午10時。

㈥、開標地點:新光大樓3樓。

㈦、各期會金標取與繳款情形(依自訴人會單記載):┌──┬─────┬─────┬────┬────┬──────┬────┐│編號│ 得標時間 │ 得標會員 │ 標取之 │收取金額│自訴人之會數│應繳會金││ │ (年月日) │ 名 稱 │ 出標金 │ │暨身分 │ │├──┼─────┼─────┼────┼────┼──────┼────┤│1 │ 85.07.20 │甲○○○ │0 │30,000 │丁○○:1會 │10,000 ││ │ │(會首) │ │ │(活會) │ ││ │ │ │ │ ├──────┼────┤│ │ │ │ │ │己○○:1會 │10,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1會 │10,000 ││ │ │ │ │ │(活會) │ │├──┼─────┼─────┼────┼────┼──────┼────┤│2 │ 85.08.20 │賴鳳梅 │1,800 │24,600 │丁○○:1會 │8,2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己○○:1會 │8,2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1會 │8,200 ││ │ │ │ │ │(活會) │ │├──┼─────┼─────┼────┼────┼──────┼────┤│3 │ 85.09.20 │賴靖雅 │2,100 │23,700 │丁○○:1會 │7,9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己○○:1會 │7,9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1會 │7,900 ││ │ │ │ │ │(活會) │ │├──┼─────┼─────┼────┼────┼──────┼────┤│4 │ 85.10.20 │程喻歆 │2,700 │21,900 │丁○○:1會 │7,3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己○○:1會 │7,3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1會 │7,300 ││ │ │ │ │ │(活會) │ │├──┼─────┼─────┼────┼────┼──────┼────┤│5 │ 85.11.20 │丁○○ │3,000 │14,000 │己○○:1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1會 │7,000 ││ │ │ │ │ │(活會) │ │├──┼─────┼─────┼────┼────┼──────┼────┤│6 │ 85.12.20 │己○○ │2,600 │7,400 │陳敏惠:1會 │7,400 ││ │ │ │ │ │(活會) │ │├──┴─────┴─────┴────┴────┴──────┴────┤│被告收取金額情形:丁○○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33,400元。 ││ 己○○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40,400元。 ││ 陳敏惠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47,800元。 │└────────────────────────────────────┘

三、C會

㈠、會首: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㈡、人數:連同會首共41人。

㈢、時間:民國86年3月25日起至89年7月25日止。

㈣、金額: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底標500元。

㈤、開標日:每月25日上午10時。

㈥、開標地點:新光大樓3樓。

㈦、各期會金標取與繳款情形(依自訴人提出會單記載):┌──┬─────┬─────┬────┬────┬──────┬────┐│編號│ 得標時間 │ 得標會員 │ 標取之 │收取金額│自訴人之會數│應繳會金││ │ (年月日) │ 名 稱 │ 出標金 │(新臺幣)│暨身分 │(新臺幣)│├──┼─────┼─────┼────┼────┼──────┼────┤│1 │ 86.03.25 │甲○○○ │0 │30,000 │丁○○:2會 │10,000 ││ │ │(會首)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20,0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2 │ 86.04.25 │梁峻瑋 │1,500 │21,000 │丁○○:2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4,0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3 │ 86.05.25 │梁育瑋 │1,500 │21,000 │丁○○:2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4,0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4 │ 86.06.25 │余彩霞 │1,500 │21,000 │丁○○:2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4,0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5 │ 86.07.25 │余彩霞 │1,500 │21,000 │丁○○:2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4,0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7 │ 86.08.25 │黃菽美 │1,600 │20,400 │丁○○:2會 │6,8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3,6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8 │ 86.09.25 │林政延 │1,300 │22,200 │丁○○:2會 │7,4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4會 │14,800 ││ │ │ │ │ │(活會:另2 │ ││ │ │ │ │ │會以「石獻忠│ ││ │ │ │ │ │」名義參加)│ │├──┼─────┼─────┼────┼────┼──────┼────┤│9 │ 86.10.25 │石獻忠 │1,200 │19,000 │丁○○:2會 │7,6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3會 │11,400 ││ │ │ │ │ │(活會:另1 │ ││ │ │ │ │ │會名義為「石│ ││ │ │ │ │ │獻忠」) │ │├──┼─────┼─────┼────┼────┼──────┼────┤│10 │ 86.11.25 │石獻忠 │1,500 │14,000 │丁○○:2會 │7,0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2會 │7,000 ││ │ │ │ │ │(活會) │ │├──┼─────┼─────┼────┼────┼──────┼────┤│11 │ 86.12.25 │丁○○ │1,700 │9,900 │丁○○:1會 │3,300 ││ │ │ │ │ │(活會) │ ││ │ │ │ │ ├──────┼────┤│ │ │ │ │ │陳敏惠:2會 │6,600 ││ │ │ │ │ │(活會) │ │├──┼─────┼─────┼────┼────┼──────┼────┤│12 │ 87.01.25 │丁○○ │1,500 │7,000 │陳敏惠:2會 │7,000 ││ │ │ │ │ │(活會) │ │├──┼─────┼─────┼────┼────┼──────┼────┤│13 │ 87.02.25 │陳敏惠 │1,500 │3,500 │陳敏惠:1會 │3,500 ││ │ │ │ │ │(活會) │ │├──┴─────┴─────┴────┴────┴──────┴────┤│被告收取金額情形:丁○○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 70,100元。 ││ 陳敏惠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139,900元。 │└────────────────────────────────────┘

四、D會

㈠、會首: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㈡、人數:連同會首共51人。

㈢、時間:民國84年9月10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

㈣、金額: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

㈤、開標日:每月10日上午10時。

㈥、開標地點:新光大樓3樓。

㈦、各期會金標取與繳款情形(依自訴人提出會單記載):┌──┬─────┬─────┬────┬────┬──────┬────┐│編號│ 得標時間 │ 得標會員 │ 標取之 │收取金額│自訴人之會數│應繳會金││ │ (年月日) │ 名 稱 │ 出標金 │(新臺幣)│暨身分 │(新臺幣)│├──┼─────┼─────┼────┼────┼──────┼────┤│1 │ 84.09.10 │甲○○○ │0 │10,000 │乙○○:2會 │10,000 ││ │ │(會首) │ │ │(活會) │ │├──┼─────┼─────┼────┼────┼──────┼────┤│2 │ 84.10.10 │吳秀粉 │1,200 │7,600 │乙○○:2會 │7,600 ││ │ │ │ │ │(活會) │ ││ │ │ │ │ │ │ │├──┼─────┼─────┼────┼────┼──────┼────┤│3 │ 84.11.10 │林嫦娥 │1,300 │7,400 │乙○○:2會 │7,400 ││ │ │ │ │ │(活會) │ │├──┼─────┼─────┼────┼────┼──────┼────┤│4 │ 84.12.10 │林貴英 │1,300 │7,400 │乙○○:2會 │7,400 ││ │ │ │ │ │(活會) │ │├──┼─────┼─────┼────┼────┼──────┼────┤│5 │ 85.01.10 │林彩雲 │1,400 │7,200 │乙○○:2會 │7,200 ││ │ │ │ │ │(活會) │ │├──┼─────┼─────┼────┼────┼──────┼────┤│6 │ 85.02.10 │林彩雲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7 │ 85.03.10 │盧麗華 │1,300 │7,400 │乙○○:2會 │7,400 ││ │ │ │ │ │(活會) │ │├──┼─────┼─────┼────┼────┼──────┼────┤│8 │ 85.04.10 │盧麗薇 │1,400 │7,200 │乙○○:2會 │7,200 ││ │ │ │ │ │(活會) │ │├──┼─────┼─────┼────┼────┼──────┼────┤│9 │ 85.05.10 │林太郎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0 │ 85.06.10 │林太郎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1 │ 85.07.10 │王英青 │1,550 │6,900 │乙○○:2會 │6,900 ││ │ │ │ │ │(活會) │ │├──┼─────┼─────┼────┼────┼──────┼────┤│12 │ 85.08.10 │彭佳政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3 │ 85.09.10 │鍾小紅 │1,400 │7,200 │乙○○:2會 │7,200 ││ │ │ │ │ │(活會) │ │├──┼─────┼─────┼────┼────┼──────┼────┤│14 │ 85.10.10 │劉怡玲 │1,400 │7,200 │乙○○:2會 │7,200 ││ │ │ │ │ │(活會) │ │├──┼─────┼─────┼────┼────┼──────┼────┤│15 │ 85.11.10 │劉碧蓮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6 │ 85.12.10 │王秋雅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7 │ 86.01.10 │張龍珠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8 │ 86.02.10 │王台明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19 │ 86.03.10 │胡小芬 │1,550 │6,900 │乙○○:2會 │6,900 ││ │ │ │ │ │(活會) │ │├──┼─────┼─────┼────┼────┼──────┼────┤│20 │ 86.04.10 │陳俊成 │1,300 │7,400 │乙○○:2會 │7,400 ││ │ │ │ │ │(活會) │ │├──┼─────┼─────┼────┼────┼──────┼────┤│21 │ 86.05.10 │陳淑玲 │1,300 │7,400 │乙○○:2會 │7,400 ││ │ │ │ │ │(活會) │ │├──┼─────┼─────┼────┼────┼──────┼────┤│22 │ 86.06.10 │余幸蓉 │1,400 │7,200 │乙○○:2會 │7,200 ││ │ │ │ │ │(活會) │ │├──┼─────┼─────┼────┼────┼──────┼────┤│23 │ 86.07.10 │余幸蓉 │1,200 │7,600 │乙○○:2會 │7,600 ││ │ │ │ │ │(活會) │ │├──┼─────┼─────┼────┼────┼──────┼────┤│24 │ 86.08.10 │吳宜臻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25 │ 86.09.10 │吳宜臻 │1,500 │7,000 │乙○○:2會 │7,000 ││ │ │ │ │ │(活會) │ │├──┼─────┼─────┼────┼────┼──────┼────┤│26 │ 86.10.10 │乙○○ │1,500 │3,500 │乙○○:1會 │3,500 ││ │ │ │ │ │(活會) │ │├──┼─────┼─────┼────┼────┼──────┼────┤│27 │ 86.11.10 │葉美珍 │1,600 │3,400 │乙○○:1會 │3,400 ││ │ │ │ │ │(活會) │ │├──┼─────┼─────┼────┼────┼──────┼────┤│28 │ 86.12.10 │葉美珍 │1,500 │3,500 │乙○○:1會 │3,500 ││ │ │ │ │ │(活會) │ │├──┼─────┼─────┼────┼────┼──────┼────┤│29 │ 87.01.10 │陳麗娜 │1,500 │3,500 │乙○○:1會 │3,500 ││ │ │ │ │ │(活會) │ │├──┼─────┼─────┼────┼────┼──────┼────┤│30 │ 87.02.10 │陳麗娜 │1,500 │3,500 │乙○○:1會 │3,500 ││ │ │ │ │ │(活會) │ │├──┼─────┼─────┼────┼────┼──────┼────┤│31 │ 87.03.10 │許垂鍾 │1,600 │3,400 │乙○○:1會 │3,400 ││ │ │ │ │ │(活會) │ │├──┼─────┼─────┼────┼────┼──────┼────┤│32 │ 87.04.10 │許垂鍾 │1,600 │3,400 │乙○○:1會 │3,400 ││ │ │ │ │ │(活會) │ │├──┼─────┼─────┼────┼────┼──────┼────┤│33 │ 87.05.10 │彭俊銘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34 │ 87.06.10 │彭秀群 │1,600 │3,400 │乙○○:1會 │3,400 ││ │ │ │ │ │(活會) │ │├──┼─────┼─────┼────┼────┼──────┼────┤│35 │ 87.07.10 │彭秀群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36 │ 87.08.10 │何玉蘭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37 │ 87.09.10 │黃靜怡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38 │ 87.10.10 │謝淑惠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39 │ 87.11.10 │謝淑惠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40 │ 87.12.10 │廖永蘭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41 │ 88.01.10 │林淑美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42 │ 88.02.10 │莊錦雀 │1,700 │3,300 │乙○○:1會 │3,300 ││ │ │ │ │ │(活會) │ │├──┴─────┴─────┴────┴────┴──────┴────┤│被告收取金額情形:乙○○繳納之活會會金合計239,300元。 │└────────────────────────────────────┘附表貳: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一覽表┌──┬─────┬─────┬─────┬────┬────┬────┐│編號│ 發票日期 │ 本票號碼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 據 │備 註││ │ (年月日) │ │ 姓 名 │(新臺幣)│ 權利人 │ │├──┼─────┼─────┼─────┼────┼────┼────┤│1 │ 88.02.23 │400335 │甲○○○ │310,000 │蘇陳淑惠│參加會數││ │ │ │ │ │ │:5會 │├──┼─────┼─────┼─────┼────┼────┼────┤│2 │ 88.02.23 │400336 │同 上 │115,000 │同 上│同 上│├──┼─────┼─────┼─────┼────┼────┼────┤│3 │ 88.02.23 │400337 │同 上 │115,000 │同 上│同 上│├──┼─────┼─────┼─────┼────┼────┼────┤│4 │ 88.02.23 │400338 │同 上 │115,000 │同 上│同 上│├──┼─────┼─────┼─────┼────┼────┼────┤│5 │ 88.02.23 │400339 │同 上 │115,000 │同 上│同 上│├──┼─────┼─────┼─────┼────┼────┼────┤│6 │ 88.02.23 │400334 │同 上 │310,000 │己○○ │參加會數││ │ │ │ │ │ │:1會 │├──┼─────┼─────┼─────┼────┼────┼────┤│7 │ 88.02.23 │400326 │同 上 │210,000 │乙○○ │參加會數││ │ │ │ │ │ │:2會 │├──┼─────┼─────┼─────┼────┼────┼────┤│8 │ 88.02.23 │400327 │同 上 │210,000 │同 上 │同 上│├──┼─────┼─────┼─────┼────┼────┼────┤│9 │ 88.02.23 │400329 │同 上 │310,000 │丁○○ │參加會數││ │ │ │ │ │ │:4會 │├──┼─────┼─────┼─────┼────┼────┼────┤│10 │ 88.02.23 │400331 │同 上 │115,000 │同 上 │同 上│├──┼─────┼─────┼─────┼────┼────┼────┤│11 │ 88.02.23 │400332 │同 上 │115,000 │同 上 │同 上│├──┼─────┼─────┼─────┼────┼────┼────┤│12 │ 88.02.23 │400333 │同 上 │ 50,000 │同 上 │同 上│├──┼─────┼─────┼─────┼────┼────┼────┤│13 │ 88.02.23 │400328 │同 上 │ 50,000 │丙○○ │參加會數││ │ │ │ │ │ │:1會 │├──┴─────┴─────┴─────┴────┴────┴────┤│ 本票金額合計:2,14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