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因涉嫌利用權勢並假借事端,向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仲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勒索金錢及財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第二一三四九號瀆職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
(二)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十八日,陸續對被告甲○○、及劉秋妍(原名劉冠宜,上開瀆職案件共同被告,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林月華(甲○○之妹)、丙○○(甲○○之妻)、彭貴雲(丙○○之妹)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第五四二0號、第五四七七號、第五四七八號、第五四七九號裁定准其所請,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二三九0號、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三號、第二三九四號對被告甲○○、劉秋妍、林月華、丙○○、彭貴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
(三)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其妻戊○○(原名劉靜儀)因受有徐仲祥生前贈與而拋棄繼承,故由徐仲祥之子徐國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徐仲祥之遺產,惟徐國超及其妻乙○○對戊○○以生前贈與方式取得徐仲祥財產之事有所不滿。被告甲○○得知上情,見機不可失,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約乙○○(代表徐國超前來)在被告丁○○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律師事務所見面,並向乙○○謊稱:戊○○在上開瀆職案中居於告訴人之身份,對被告甲○○不利,如經確認徐仲祥與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戊○○便失去告訴人資格,徐國超因而成為唯一之告訴人,若徐國超同意不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被告丁○○可免費為之處理確認徐仲祥與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云云。使徐國超、乙○○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徐國超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丁○○擔任前開確認婚姻不存在(無效)之訴之告訴代理人,並於該委任契約中加註:「(一)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二)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事項。
(四)被告甲○○、丁○○二人承前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甲○○之利益,且損害徐國超之利益,受徐國超委任處理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竟違背其任務,冒用徐國超名義,偽造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私文書,表明撤銷上開假扣押意思表示之不實事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而行使之,使本院承審法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五號、第四四七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九號裁定公文書,嗣如附表所示上開執行假扣押標的之管理、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撤銷假扣押通知後,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徐國超及各該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胡文瑄、戊○○、王緒維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徐國超死亡證明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第二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一二號通知書、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狀、委任契約書、委任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第五四二0號、第五四七七號、第五四七八號、第五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二三九0號、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三號、第二三九四號假扣押卷宗暨所附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甲○○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丁○○則為被告甲○○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對被告甲○○、劉秋妍、林月華、丙○○、彭貴雲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戊○○拋棄繼承,由徐國超繼承徐仲祥之遺產,惟徐國超及乙○○對戊○○取得徐仲祥財產之事不滿,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與乙○○相約在被告丁○○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商討協助徐國超取回戊○○受贈財產、及幫助被告甲○○等情,嗣經徐國超委任被告丁○○代理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並於委任契約中加註前開特約事項,被告丁○○即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本案是乙○○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取回徐仲祥贈與予戊○○財產之事,在丁○○事務所會談中並表明要幫助伊,同意撤銷伊與劉秋妍之假扣押,林月華、丙○○、彭貴雲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乙○○委任前就知道有假扣押存在,本案徐國超委任伊處理,雙方同意免付酬金,免除司法爭訟是因為不知道徐仲祥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用此用語較概括,沒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系爭委任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所加註之「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所指為何?被告丁○○持以聲請撤銷被告甲○○等人假扣押,是否在徐國超委任之授權範圍內?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丁○○為被告甲○○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對被告甲○○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戊○○拋棄繼承,由徐國超繼承徐仲祥之遺產,惟徐國超及乙○○對戊○○取得徐仲祥財產之事不滿,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間約在被告丁○○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商討協助徐國超取回戊○○受贈財產、及幫助被告甲○○事宜,嗣經徐國超委任被告丁○○代理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並於委任契約中加註前開特約事項,被告丁○○即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等事實,為被告甲○○、丁○○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胡文瑄(乙○○之姊)、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徐國超死亡證明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地院判決書、拋棄繼承事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卷宗、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狀、本院假扣押卷宗暨所附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件為證,固堪認定。
(二)而戊○○於徐仲祥死亡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地院具狀拋棄繼承時,係檢附徐仲祥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函及回執等資料,並無前開對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一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徐國超、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處長潘淑禛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漏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是徐國超、乙○○於申報徐仲祥遺產時,對徐仲祥就被告甲○○等人有上開假扣押情事,應屬不知情。然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經戊○○、乙○○各自委託律師為代理人,會同頂福陵園公司會計吳碧蓮,見證開啟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之保險箱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徐仲祥中央信託局01-105號保險箱存放物品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該清單上第十四項記載「板橋地院提存書五份(92存字第2544、2545、2543、2547、2548號)(含規費、繳費收據)」等語;是徐國超、乙○○就上開徐仲祥對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情事,縱非明知,亦係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洵堪認定。
(三)又徐仲祥死亡後,係乙○○主動打電話至被告甲○○住處詢問有關戊○○取得徐仲祥財產與婚姻關係等事,復由被告甲○○提議至被告丁○○之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會談時因被告甲○○、丁○○二人提及被告甲○○之瀆職案件,可藉由戊○○喪失告訴人身份而對被告甲○○有利,又被告丁○○同意代理徐國超提起婚姻事件訴訟免收酬金,是乙○○與徐國超均基於同情被告甲○○,同意委任被告丁○○代理處理確認戊○○與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訴訟,且本案委任契約於乙○○、被告丁○○見面會談時,雖約定有本案系爭特約事項(即「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然並未行諸文字,乙○○復委由其姊胡文瑄傳真予己○○詢問意見;嗣於會面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徐國超簽立委任契約時,已於徐國超簽名蓋章之正上方第十項特約事項處,清楚載明前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先後兩份(即有無記載系爭特約事項及徐國超簽名蓋章)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徐國超、乙○○二人均明知並同意本案系爭加註之特約事項等情,應堪認定。
(四)且參酌證人乙○○先於偵查時證稱:假扣押擔保金未取回的原因,在訃文上有提到徐仲祥有一個大陸的繼承人(即徐曼琪,有乙○○提出之訃文為證),須等待她沒主張權利才可以領回,也就是徐仲祥過世三年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公公過世之後,我跟甲○○又在丁○○事務所見面,甲○○提出可以幫我們打這個官司,可以把我公公過戶給戊○○的財產追回來。我請教我自己的律師己○○之後,己○○不是很認同,所以我們沒有同意他打婚姻無效訴訟。後來是因為我要回加拿大時,甲○○說若是我們委任丁○○去打這個官司,他有把握打贏,對他的官司也很有利,戊○○就沒有立場跟他再打官司,因為她就不是繼承人,我們基於同情心就想說幫他,我講給徐國超聽,他也同意打婚姻無效的官司。提示的這張委任契約是甲○○之後叫我姊姊胡文瑄拿給徐國超重簽的,第二項記載「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我記得他有寫,就是我們以後不會對甲○○再有爭訟,因為丁○○不收費用,我們不覺得這個案件有把握。在徐國超簽立委任契約之前,與二位被告碰面大概三、四次。除了有一次甲○○不在外,其餘二位被告都在。我們沒有認為己○○的建議不可採,只是甲○○說讓他有個機會打贏這個官司,會對他的官司有利。我知道胡文瑄傳真給潘淑禛,我們法律上的事情都是問己○○,要問婚姻無效訴訟的官司也是問己○○。我公公過世後,戊○○、會計吳碧蓮告知我說因為公公過世,徐國超要找律師陪同,與戊○○這邊的律師共同去開保險箱,我有找律師一起去開保險箱,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去的,當時開箱的是二個律師,一個在點東西,一個在抄錄,我完全沒有去碰。我這邊的律師是林振煌。他們抄完之後,朱子慶律師(戊○○那邊的律師)有留一份影本給我,我無意追究甲○○、劉秋妍的刑事罪責,甲○○、劉秋妍判無罪我也沒有意見,當時沒有想對甲○○、劉秋妍求償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假扣押對我有什麼意義。當初那份就有寫免除爭訟,但我們知道有免除爭訟,我知道丁○○是甲○○在貪污案中的辯護人,徐國超也知道等語。是證人乙○○清楚證述本案其與徐國超係同情被告甲○○的處境,要幫助被告甲○○,瞭解被告丁○○是該案被告甲○○之辯護人,且無意追究被告甲○○、劉秋妍之刑事責任,也無意對被告甲○○、劉秋妍求償,不知道假扣押有什麼意義等情,另參酌被告甲○○、劉秋妍、及被告甲○○之家人(包含林月華、丙○○、彭貴雲等三人)財產遭假扣押,對其等日常生活之影響甚鉅,堪認被告甲○○、丁○○二人辯稱有於與乙○○會談時,告知乙○○上開甲○○等人之假扣押情事,應堪採信。
(五)再審酌本案委任契約是由乙○○於與被告甲○○、丁○○會談後,由被告甲○○交由胡文瑄轉交予徐國超閱後簽名,該等特約事項於委任契約書上清楚載明,且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胡文瑄復有傳真予己○○詢問意見,顯見徐國超並非於當場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該委任契約,對契約條款(尤其是特別載明之加註特約事項)之法律效果,不能諉為不知。況所謂「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依文義解釋,本包含對被告甲○○、劉秋妍二人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等民刑事爭訟,再依前開簽約之過程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當包含對被告甲○○、劉秋妍二人之假扣押事件,亦兼及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戶(即林月華、丙○○、彭貴雲)之假扣押事件甚明。
(六)是本案徐國超之委任範圍,應包含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事件,洵堪認定。而被告丁○○據以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依基於委任契約約定為之,自難認被告丁○○、甲○○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情事,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固有以徐國超名義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情事,然該行為應屬徐國超之授權範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債務人│假扣押│標的 │標的管理、登記機關 ││ │ │金額 │ │ │├──┼───┼───┼────────┼──────────┤│一 │甲○○│1,500 │台北縣板橋市房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萬元 ├────────┼──────────┤│ │ │ │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 │ ├────────┼──────────┤│ │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 │ │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 │劉秋妍│350 萬│台北縣土城市房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元 ├────────┼──────────┤│ │ │ │存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 │林月華│270 萬│存款 │合作金庫(現更名合作││ │ │元 │ │金庫銀行) │├──┼───┼───┼────────┼──────────┤│四 │丙○○│50萬元│存款 │因丙○○提供反擔保而││ │ │ │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 │ │ │ │銷執行命令 │├──┼───┼───┼────────┼──────────┤│五 │彭貴雲│270 萬│存款 │世華(現更名國泰世華││ │ │元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