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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5年7 月6 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後,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 月11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保王莉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經詢保證人胡育衫稱:渠與被保人王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於「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而簽註同意意見,並由甲○○據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員,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王莉之中華民國旅行證,惟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發現上情,而未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 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規定處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蕭詩經於警詢之證詞;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商丘市結婚公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0月4 日函附之訪查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真的有與王莉結婚的意思,雖然我不是很喜歡她,但是想到結婚後她可以照顧伊父親,才決定跟結婚。伊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所言非事實,因為伊對伊前女友乙○○還有感情,伊不想讓乙○○的老公王公入境才會如此說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合先指明。

①本件被告固於95年11月6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時(現改制為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供稱:「我做錯了,我和王莉不是真實結婚,我是經由一位王姓男子安排下和乙○○及一位連的一起赴大陸,機票、食宿是大陸那邊付的,乙○○是我女朋友,姓連的是王姓男子的朋友,我很抱歉,這起因是我缺錢才會導致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 「我跟王莉是真結婚,因為乙○○是我以前的女朋友,她的大陸老公王力介紹一個女的王莉讓我認識,但是我還是很喜歡乙○○,所以我認為我跟入出境管理局的面談員說我跟王莉是假結婚,可以讓乙○○結不成婚,且王力也無法來台」(見偵卷第121 頁)、「(問:為何要請乙○○介紹?)因為我不甘願,而且分手期間我們還是有聯繫。我去大陸的事都是請乙○○我處理,我共準備6 萬元給乙○○。是乙○○的老公王力介紹大陸女子王莉給我認識」、「(問:為何之前說是蕭詩經介紹而認識王莉?)那是我編的」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已不一。

②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有許多男子為求一個婚姻而到大陸地

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僅數天光陰,不能單以事後一方因認結婚之決定過於倉促或有其他原因而反悔時,即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因此,尚難以被告在偵查中曾陳稱: 「一開始我就覺得跟王莉婚姻可有可無,心態不正確」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即推論被告前開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③再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其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商丘市公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0月4 日函附之訪查紀錄等資料,僅係被告申請王莉來台時辦理之文件;證人在蕭詩經於警詢中僅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何人介紹甲○○與大陸女子結婚?)我曾問過甲○○,但他不肯告訴我,我曾經勸過他是真的結婚的話就祝福他,如果不是的話勸他不要為了點錢而冒風險」等語,均不足作為被告自白其為假結婚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況且,被告確係透過乙○○及王力之介紹認識王莉,被告在

大陸期間曾與王莉一起相處遊玩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何跟被告去大陸?因為我要跟我老公王力結婚,而被告的父親臥病在床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我介紹一個女生給被告認識,那個女生是透過王力認識」、「(辯護人問:有無見到女方的家人?)有,有看過她媽媽」、「(辯護人問:她媽媽有無提及結婚的事宜?)有,她有向我問過我跟被告在臺灣是做何事及人品如何」、「(檢察官問:被告何時與王莉見面?)第一次到大陸旅遊時,王莉及王力就在火車站接我們,當場就介紹王莉與被告認識」、「(檢察官問:第一次到與被告到大陸旅遊,被告有無跟你講他對王莉的感覺?)我有看到他們手牽手,我也很替他們高興。當時他有說他滿喜歡王莉」、「(審判長問:第一次在大陸待幾天?)一個星期左右」、「(審判長問:這一個星期都與王莉王力在一起?)白天出去玩都在一起,我 跟被告住旅館,他們住家裡,早上再找我們出去玩」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有與王莉結婚之真意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古秋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