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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6年8 月27日遷出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之住處,有效期間為1 年,甲○○則於96年8月19日,經警方告知,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紗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門外,因當日受乙○○之邀返回上址後,2 人曾發生口角,乙○○因此拒絕開門等緣故,憤而以其所有打火機1 個,燒燬乙○○所有鐵門上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41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燒燬房屋,所為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僅是要燒紗窗洩憤等語。衡酌扣案之打火機甚小,其內燃料尚屬有限,而案發現場,除被告燃燒之對象即鐵門上之紗窗外,均為金屬、水泥材質,別無其他易燃物質,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詞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欲以上開打火機燒燬房屋,顯有難度,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依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其放火係為燒燬紗窗,併予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至明。被告以放火燒燬其母親乙○○所有鐵門上之紗窗,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放火之客體係房屋,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2

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以佐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然經本院就此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前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2966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尚無從據此減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放火燒燬他人紗窗,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1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