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54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808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88年間,被告為符合參加該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所規定:「需具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8年2 月3 日)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2 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經內政部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88年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審查綜合稅職務之機會,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納稅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變造為其本人86年及87年連續2 年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所得扣繳憑單,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同年向內政部申請報考資格證明文件,據以參加該年度11月6 日至7 日之不動產經紀人特考,並經獲錄取及格,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被告86及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考選部96年5 月16日選專字第0963300958號函影本及所附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應考須知及格人員成績清冊及榜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參加8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考試,並經獲取及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公職前,曾從事房地產、土地代書及仲介,擔任公職後,偶爾利用公餘時間在私人公司以件計酬方式打工,故86、87年扣繳憑單只是二年在振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打工所得一併在88年所得申報,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況伊於86至89年間在掌管房屋稅及營業稅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而非掌管綜合所得稅之中和稽徵所,伊無從變造他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且茍伊為參加88年考試而偽造
86、87年扣繳憑單者,於89年3 月申報88年所得稅時,伊何必誠實補繳86、87年所得24,000元?又伊於88年參加考試,係由伊先生乙○○所經營之振興公司人員幫伊準備應考試資料並予以投遞,且伊雖通過考試,但因擔任公職,迄今並未申請領取執業執照,只是對自己第二專長之評分,並無任何企圖及不法動機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86至88年間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擔任處理營業稅及房屋稅工作,與中和稽徵所負責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關,且被告於92年1 月1 日才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任職,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彙整、登載、審核均為財政部財稅中心所負責,各區國稅局依財稅中心所報核定書資料審查,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稅款,並非直接審核個人扣繳憑單,縱認被告是國稅局主管個人所得稅人員,也無法從數百萬納稅義務人中找尋適合變造之「房地產仲介公司」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且被告斯時並非國稅局人員;於86、87年間,被告利用下班及假日時間參與仲介協談成功,並由振興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但因被告斯時任職稅捐機關稅務員,不想讓他人知道打工情形且金額少而未申報,被告心有不安,而將86、87年所漏報之所得一併在88年申報扣繳及補繳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86到88年間係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於88年間,被告參加88年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並經獲錄取及格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考選部96年5 月16日選專字第0963300958號函暨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應考須知、及格人員成績清冊及榜單、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7至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雖查被告於82年2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任稅務員,此有被告公務員履歷表1 份(詳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證,且稅捐稽徵處係承辦地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與契稅稽徵業務,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財政部國稅局所設置北、中、南區負責,則被告於88年間任職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顯難有如公訴人所指摘其利用審查綜合稅職務之機會而變造其持向內政部申請審查資格合格之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狀,則公訴人以被告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而遽認其利用審查綜合稅職務之機會而變造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容有未合。況查被告參加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時,先於88年6 月30日填具「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申請書」並檢送由被告配偶乙○○所經營之振興公司所開立之86、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振興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予內政部審查,經內政部書面審查該等書面資料,認查無不符而以88年9 月1 日台(88)內中第字第8814460 號函發予應考資格證明,且由乙○○為被告準備該考試之報名資料而予以投遞報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調閱本件被告應考審查資格等資料,而有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019號函暨被告向內政部申請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申請書及附繳之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振興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內政部88年9 月1 日台
(88)內中第字第8814460 號函發予應考資格證明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附卷足證,是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本件考試應考資格審查時,其檢附前揭由振興公司所開立之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供內政部審查應考資格無訛。
㈢、承上所述,本件爭點係前揭由振興公司所開立之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是否為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然查被告於86、87年間雖任公職,但其利用公餘閒暇時,在其配偶乙○○所經營之振興公司各該年度協助各4 件不動產仲介之協談,並因而分別獲得振興公司所給付每件1,00
0 元之報酬,且於年底分紅得款8,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詳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明確,核與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74至78、84至88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前揭申請書所附繳之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均係振興公司所開立,且係被告分別於86、87年度自振興公司取得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各12,000元甚明;雖渠等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供佐證,但86、87年迄今已逾10年,時間甚久,殊難苛求渠等可預見日後因爭訟而留存相關資料,且對於被告因不動產仲介協助商談而獲取每件1 次1,000 元之報酬,而該1,000 元係交易雙方各給付1,000 元總計2,000 元之潤筆費予代書丙○○或其他代書,丙○○或其他代書將該2,
000 元全數交予振興公司,振興公司再將其中1,000 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渠等之供述及證述甚為一致,殊難僅因渠等親屬關係而遽認渠等串證;況查被告於89年3 月間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主動將前揭86、87年度自振興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各12,000元列入薪資所得申報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1016658號函暨甲○○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申報書掃描影像資料(89年3 月31日申報)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附卷足證,而衡諸常情,茍被告未於86、87年度自振興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各12,000元者,何以被告於89年3 月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等薪資所得列入予以補報而徒增自己薪資所得總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前揭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經變造之情狀,則被告辯稱:伊於86、87年間,利用公餘閒暇在振興公司各為4 件不動產仲介協談,而取得每年各12,000元薪資所得,伊並未變造前揭86、87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顯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