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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12月2 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4 樓住處內,與甲○○因討論分手而起爭執,竟起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頭、臉等處,復持其所有,置於廚房流理台上之菜刀1 把,砍傷甲○○之左手臂、左手食指及右耳殼,致甲○○受有右耳殼1.5 公分刀傷合併軟骨折、左手臂10公分刀傷、左手食指4 公分刀傷、左手挫傷血腫等傷害。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上揭菜刀1 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經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無何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已對其行使詰問權,其證據適格之基礎,應已獲得補正,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縣立醫院96年12月2日北縣醫診字第968739號驗傷診斷書1紙及甲○○之病歷摘要表暨影就診病歷影本全份1份,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並爭奪上揭菜刀,伊係因甲○○抓伊下體,一時受痛而毆打甲○○,甲○○事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持刀砍傷甲○○之事實,辯稱:係甲○○至廚房拿出上揭菜刀,威脅伊不要傷害她、不要打她,伊上前與甲○○拉扯之間,菜刀就不小心劃傷甲○○的手,伊將菜刀搶下後,見甲○○在流血,還幫甲○○止血云云(97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

惟查:

⑴被告上揭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之證詞、扣案之菜刀1 把及案發現場、菜刀、甲○○受傷情形照片共6 張、臺北縣立醫院驗96年12月2 日北縣醫診字第968739號驗傷診斷書1 紙、甲○○之病歷摘要表暨就診病歷影本全份1 份可資佐證。

⑵被告固辯稱甲○○所受刀傷係雙方爭奪上揭菜刀過程中不慎

劃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與甲○○在地上扭打,因甲○○抓住伊下體不放,伊就以拳頭毆打甲○○臉部及其他部位,甲○○繼而跑到廚房拿菜刀威脅伊不要打她,伊當時情急想把甲○○手中菜刀奪下,混亂中不小心將甲○○的手割傷,之後伊用刀背嚇嚇甲○○,將她壓在地上,用刀抵住洪女頸部,之後伊把菜刀拿回廚房,開始擦拭地上血跡等情(96年度偵字第29040 號卷,第17頁),偵查中則稱洪女之左手及右耳,均係在兩人爭奪菜刀之過程中劃傷云云(同前卷,第28、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係因甲○○用刀砍伊,伊怕她砍到伊,所以伊才將她手上的刀拿下來,伊不知道她所受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繼改稱:洪女從廚房出來的時候,右手手拿菜刀,並且左手手背已經在流血,有好幾道縱向朝向手指的傷痕,而且有流血,傷痕看起來是割傷的,洪女當時除了左手手背受傷之外,當時她身上其他地方並沒有受傷,伊當時看到她左手在滴血,走到伊旁邊,忽然間右手就將刀高高舉起,伊就把她的右手抓住,然後打她的右手,開始把菜刀搶下來,但洪女也用她的左手來抓伊的右手,伊搶下菜刀之後就到廚房拿毛巾替她包紮,因為伊在搶她手上的菜刀時,有用力打她的右手,菜刀就被伊拿起來,伊就先放在桌上,之後帶洪女到廚房去包紮,她說不要,又要跑出去,伊就將她抓住,她後來去撞到電視桌的桌角,她就冷靜下來云云(本院97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被告歷次辯解情節不一,並非無隱,本難逕信,再依被告所稱與甲○○爭執時情狀,尚難想像洪女與被告搏鬥之際,有何突然前往廚房持刀自殘,再持刀攻擊被告之必要,顯示被告嗣後辯稱係因遭洪女持刀攻擊而上前奪刀之情節,無可採信,另依被告前揭其他次辯詞,則未顯示洪女有持刀攻擊被告,或舉刀自殘之情形,均未能認為被告有何奪取洪女菜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證人甲○○所稱遭被告持刀削到手臂及耳朵等節,與被告於警詢供述稱曾以刀割傷洪女手臂、用刀抵住洪女頸部等節,既為符合,被告於案發時係主動持刀攻擊洪女身體,已可認定。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客觀上

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1 把朝洪女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等處砍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傷害等情,足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0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衝突始末,乃肇因於被告與洪女間因提議分手引發爭執,並進而衍生相互拉扯等肢體衝突,俱如前述。被告固持前揭菜刀傷及洪女之左手臂、左手食指及右耳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殼1.5 公分刀傷合併軟骨折、左手臂10公分刀傷、左手食指

4 公分刀傷、左手挫傷血腫等傷害,惟前揭刀傷傷口並非甚深,洪女於96年12月2 日20時許送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時,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於同日21時45分由家人接走離去等情,有上揭臺北縣立醫院驗96年12月2 日北縣醫診字第968739號驗傷診斷書1 紙、甲○○之病歷摘要表暨影就診病歷影本全份1 份在卷可按,足認洪女當時傷勢並非甚重。觀之被告當時所持之菜刀,刀刃鋒利,結構完整,有前揭照片2張 附卷可稽,顯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倘被告確有殺害洪女之犯意,洪女當時既手無寸鐵,勢難抵擋,衡情當不止於上揭身體部位之傷勢及程度而已,堪見被告下手力道尚非甚重,佐以被告於洪女負傷躲入浴室後,並未持續攻擊,見洪女再度走出浴室時,仍未加以攻擊,益徵被告當時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是被告所辯其無殺害洪女之犯意,尚可採認,自難僅依證人甲○○之指證,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僅足認定被告具有傷害犯意,附此敘明。

⑷綜據前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所辯情節則尚難

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認,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雙方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化解爭執,反持利器砍傷告訴人頭部等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輕,犯後不行使緘默權,反屢次更易辯詞,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矯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