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代黃冠衡(原名黃信東)辦理貸款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於民國96年5 月間,丙○○受乙○○之託,代為處理其母親所有登記於沈成達名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5 樓之房屋(含坐落土地)時,明知黃冠衡並未向乙○○購買上開房屋,亦未同意過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詎丙○○竟未經黃冠衡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甲○○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黃冠衡,並提供上開黃冠衡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由不知情之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蓋用黃冠衡之印章(「黃信東」),表示黃冠衡申請移轉登記為該房屋所有人之意思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由甲○○於同年5 月25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冠衡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被告丙○○受託代黃冠衡辦理貸款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嗣於96年5 月間未經黃冠衡同意,即委請代書即同案被告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沈成達名下移轉登記予黃冠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衡、甲○○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提供黃冠衡之印章予甲○○云云,然查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供稱有將黃冠衡之印章交予甲○○蓋用在申請過戶登記之文件上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黃冠衡之印章係被告丙○○所交付(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第4 頁),且被告丙○○既曾替黃冠衡辦理貸款而持有其印章,並於本案中已提供黃冠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然該印章亦係被告丙○○一併提供之可能性較高,足徵證人甲○○及被告丙○○先前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丙○○臨訟更易前詞,當係為迴避此部分之刑責,殊非可採。準此,該印章當亦係被告丙○○所提供,交由不知情之甲○○蓋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蓋用黃冠衡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盜用黃冠衡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行使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丙○○於上開過戶文件上盜用沈成達之印章,而漏未提及盜用黃冠衡印章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丙○○僅於十餘年前有竊盜前科,近年來僅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事後已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丙○○係盜用黃冠衡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該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代書,為從事為他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故意,於96年5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樓上辦公室,向告訴人乙○○佯稱有黃姓人士要購買上開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之權狀,及由告訴人所保管之沈成達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手後,亦明知告訴人並未與不知情之黃冠衡締結買賣契約,亦未得任何授權,旋填具內容為沈成達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冠衡之不實事項,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沈成達之印鑑章蓋用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上揭偽造之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為不實移轉之事項,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成達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以盜用沈成達印鑑章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參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冠衡之證述及上開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黃冠衡受金融同意照會查詢記錄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並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代書,本案沈成達之印鑑章、權狀等資料,係由告訴人所提供,黃冠衡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則係被告丙○○所提供,伊僅係單純受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事宜,並不知未得黃冠衡之同意,亦無詐取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本係不動產投資客,名下有不少房子,96年3 月間因出售予訴外人古秀妃(惠)之房屋發生糾紛,對方採取假扣押之手段,告訴人因恐其房屋遭假扣押而無法出售,遂將其房子暫時過戶登記予他人名下,系爭房屋即係於96年3 月間過戶登記予沈成達名下。後因告訴人之母親重病,告訴人與沈成達亦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委託伊將原借名登記予沈成達名下之兩間房子再過給他人,其中一間係借名登記予伊本人名下,系爭房地則過給黃冠衡,當時伊將資料拿給被告甲○○後,告訴人又表示要再考慮,孰知被告甲○○動作很快已經過戶,告訴人因此對伊不諒解等語。
(四)經查:①告訴人乙○○前於96年3 月間委託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自
其母親林簡新蓮名下移轉登記予沈成達名下,並於同年3 、
4 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將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5 樓房屋出賣予黎耘豪事宜,及於同年4 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其向陳裕豐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巷51之1 號4 樓房屋事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6、111 、117 、124 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上情(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自承尚有板橋市○○街之房子,對被告丙○○所稱另與古秀妃(惠)間有出售房屋糾紛之事亦不否認(參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徵告訴人確有不少房屋在短時間內買賣進出,是其應如被告丙○○所述,具有投資房地產之經驗無疑。且告訴人於96年3 、4 月間多次委託被告甲○○處理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登記及貸款等事項(參見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兩人間透過上開業務往來當亦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甲○○既受託將系爭房屋自林簡新蓮名下移轉登記予沈成達名下,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得處分,沈成達僅係借名登記此點,理應有所知悉。②告訴人雖稱當時係因母親重病、急需用錢,故被告二人向其
詐稱黃冠衡要向伊購買系爭國光街房子時,伊便將沈成達之印鑑章、印鑑交予被告甲○○等語。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具有投資房地產之豐富經驗,其顯知提供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即在於辦理過戶登記,若尚未與買主達成合意成交,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換言之,必定係與黃冠衡談妥買賣之價金,並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收取定金或擔保本票後(參見上開出售予黎耘豪之契約書),方需辦理過戶登記,方需提供沈成達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過戶當時為96年5 月中、下旬(過戶時所檢附之契約書為96年5 月18日,遞狀申請登記為同年月25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母親雖係於96年7 月間過世,但於同年4 月份即已腦死(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 頁),是就告訴人而言,迄至交付沈成達之印鑑章時,有將近一個月之緩衝時間,並非處於完全慌亂之程度,此由其於96年4 月20日猶能出面向陳裕豐簽約購買上開台北市○○路房屋、於同年4 月30日亦能出面與黎耘豪簽訂協議書等情,亦可佐證。是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以告訴人豐富之買賣房地產經驗,竟會如此輕率,在買主即不知情之黃冠衡從未出面,亦不知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率爾將系爭房屋重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是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有違,即難令人遽以採信。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質之是否曾遭上開古秀妃(惠)設定(即假扣押)時,告訴人不願正面回答,僅表示對其沒有影響(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等情,可徵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似非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二人詐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應係因另有隱情,告訴人方與被告丙○○遂委託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冠衡,較符情理。
③此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證人黃冠衡
雖於系爭房屋過戶完成後之96年5 月31日遭人查詢信用狀況之記錄,但均係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所查詢,而證人黃冠衡本身有多筆貸款,之前亦曾委託被告丙○○辦理貸款,而由上開資料可知,其於96年間幾乎每個月都會遭不同金融機構查詢數次之多,是其96年5 月31日曾遭單一之台北富邦銀行查詢信用狀況,實難認有何特殊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以黃冠衡名義申請貸款之情形,從而不能單純以此點,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黃冠衡之目的即在於冒名申貸,並反推被告二人初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告訴人之系爭房屋,至為灼然。
④準此,系爭房屋既係告訴人所得處分,且沈成達僅係借名登
記,則被告甲○○在告訴人已提供沈成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丙○○提供黃冠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證稱當時並未將黃冠衡不知情乙節告知被告甲○○(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屋受託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冠衡,實屬其業務上之正常行為,實難認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就被告丙○○而言,除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外,本案既係由告訴人提供沈成達之印鑑章供辦理過戶,亦難認其有盜用沈成達印章部分之犯行,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本院認對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果如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二人對其詐稱有人欲購買該屋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參以沈成達之印鑑章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等情,即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盜用沈成達印章之犯行。就盜用黃冠衡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此部分知情並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甲○○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丙○○被訴盜用沈成達印章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屬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