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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庚○○

乙○○上二人共同 李子聿律師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1、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退股書沒收之。

己○○、乙○○其餘被訴部分與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順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股東兼董事,乙○○則係順華公司之會計,2 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明知順華公司加計包含美金、人民幣等外幣帳戶後,資產應不止新臺幣(下同)1,775,401 元,而依當時股東己○○、庚○○、甲○○、戊○○及丁○○5 人原始出資比例(即1 :1:1 :2 :1) 計算,甲○○、戊○○及丁○○所佔股份之各股之價值亦必超過467,738 元,且己○○、庚○○(另見下述無罪部分)更已於95年8 月20日與甲○○簽訂退股契約書(下稱8 月20日退股書),當時即記載甲○○退股得取得之對價為300 萬元。詎己○○為求能以低價購買戊○○及丁○○所佔股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95年8 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順華公司內,指示乙○○另行製作乙紙記載甲○○退股金僅55萬元之不實退股契約書(下稱8 月25日退股書),乙○○遂生與己○○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依己○○之意製作該份退股書,並於其上擅自偽簽「甲○○」之簽名,同時盜用甲○○存放順華公司之印章蓋印,偽造完成便轉交己○○以待行使,己○○隨即與戊○○相約於95年8月31日至順華公司進行協商,並出示該份退股書以行使,致戊○○誤認甲○○取得之退股金只有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全權委託戊○○處理順華公司投資事務之丁○○,戊○○並同意翌(同年9月1日)日再至公司辦理退股,迨戊○○隔日重抵順華公司後,己○○乃再指示乙○○製作順華公司8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下稱8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並於其上記載當時公司資產僅存1,775,401元之不實數據後,再由乙○○將之出示於戊○○,藉此續行慫恿戊○○接受每股467,738元之退股對價,終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佔兩股以935,476元對價轉讓,並於其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中授權順華公司代為辦理股東變更相關程序,己○○隨後即委請乙○○製作「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載明戊○○股權分別轉讓予己○○、庚○○之意旨,再由乙○○另交與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同月6日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完成戊○○之股權轉讓程序,後經戊○○另向甲○○確認其實際退股金約定數額後,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戊○○除於96年10月8 日曾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外,其餘指訴與證人丁○○之偵查所言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就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予以具結部分,依前揭法文之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己○○、庚○○、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雖坦承8 月25日退股書及資產結算表,均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乙○○製作而成,退股書上之甲○○簽名、印文部分,亦係被告乙○○所書,及其持甲○○留存於順華公司之印章直接蓋印完成,但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綜合其等辯稱如下:甲○○退股金確為55萬元,前於8 月20日簽立之退股書,當時因過於匆促,致其上疏未載明甲○○取得之300 萬元並非全屬退股金,除55萬元真正之退股金外,事實上該筆金額尚包括甲○○之退休金與該年之年終獎金,是以被告己○○才會請被告乙○○再行擬定8 月25日退股書,其後復因甲○○不願再到公司處理此事,被告乙○○始依慣例代為簽名,此絕非偽造行為云云。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己○○則辯稱:提供給告訴人之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之所以未列出順華公司相關外幣帳戶,是因該部分之金額須依法提列為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且告訴人既係在甲○○之後方決定辦理退股,其間公司收支狀況已有變化,更因甲○○已因退股領取共計300 萬元之退股及退休金等,公司資產自然減少,最後算出告訴人及丁○○總共可領得3 股共計1,403,214 元退股金,確無短少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公司之會計,股東彼此之股權轉讓事宜伊並無利益,伊亦未曾參與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退股討論,伊僅係照被告己○○指示處理製作各項文書,無詐騙行為云云。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因甲○○與被告己○○等達成退股協議後便不再過問公司之事,被告己○○只得依照往例,請被告乙○○為甲○○於8 月25日之退股書上代為簽名,絕非擅自所為,其後對戊○○提出之8 月25日公司資產結算表,雖與向甲○○提出者有所出入,然此係因須將外幣存款全數撥為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所致,合理計算出來之戊○○、丁○○之股權讓渡對價確為每股467,738 元,戊○○對此亦未立即表明異議,更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該筆帳目,戊○○錯認甲○○之退股金為300 萬元,方提起本案告訴,實屬誤解,被告己○○既已為戊○○、丁○○開立順華公司支票只待其等領取兌現,自無詐欺可言;被告乙○○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代甲○○於

8 月25日退股書上簽名蓋印前,確曾先行告知甲○○,被告乙○○係在取得甲○○授權之情形下,方代其處理此事,自非偽造行為,況甲○○既自承其已退股,亦已取得順華公司給付之300 萬元,則甲○○實無何等損害可言。又被告己○○指示被告乙○○作出,供甲○○確認之順華公司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下稱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結算金額雖與8 月25日另製作之資產結算表有所不同,然此本即僅屬順華公司每月例行製作之得運用現金款項估算清單,並非正確之資產總計,該份資產結算表只在供甲○○確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所用,絕非用以計算甲○○股權轉讓對價之依據,至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則是被告乙○○受被告己○○之指示所作成,當時亦僅係替順華公司8 月份之資產進行概估,至於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己○○洽談轉讓股權事宜之時,被告乙○○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知悉其等洽談內容,顯見被告乙○○並無任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丁○○之行為等語,分為被告己○○、乙○○辯護。

(三)經查,甲○○早於95年8 月20日,即與被告己○○、庚○○達成退股之共識,3 人並於當日完成退股書之簽立,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之事,而觀諸該份8 月20日退股書,其上除記載:茲股東甲○○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等語外,即再無甲○○自順華公司領得之300 萬元給付,是否包含退股金以外不同項目之其他記載文句,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對此說明,依其證稱之:伊退股時拿300 萬元,這些都是退股金,沒有講其他的;伊有領2 萬多元之退休金,伊不知道年資是怎麼算的,當時全部含在300 萬元裡面等語,證人甲○○雖就約定給付之300 萬元,究竟有無包括退休金,及實際金額為何一事,前後證述似存矛盾,惟無疑問者為,其從未對被告己○○所稱該300 萬元中,僅有55萬元屬退股金,其餘則有超過200 萬元退休金之說詞曾有任何之附和。

(四)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稱該8 月20日退股書上,有記載給付甲○○款項之方式如下:即期支票200 萬元整、人民幣111,855 元、開立一個月支票55萬元,其中55萬元支票部分即為甲○○之退股金,然查,除於該份退股書中,完全無從得知前開辯解之推論基礎從何而來外,依此再作衍伸,果該不同給付方式之約定,的確分別代表甲○○可得請求款項中之不同名目,則其餘兩種給付方式,又將如何解釋各代表之相關含意,何者為甲○○應得之退休金,何者又為其退休年度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凡此既未見被告己○○再為任何明白之解釋,該筆55萬元之支票款項,是否即如被告己○○所辯,屬於甲○○可得退股金之明確約定此情,即值懷疑。參以甲○○退股之時本在95年8 月之間,服務既未滿全年,衡情自無再行請領年終獎金之可能,被告己○○、乙○○辯稱300 萬元中另包括甲○○之年終獎金,既為證人甲○○到庭後予以否認,復與前開常情有違,自亦難採。

(五)甲○○退股時,被告己○○、庚○○除皆在場與其進行討論外,另曾由被告己○○授意被告乙○○製作8 月19日之資產結算表,供甲○○確認公司當時之資產相關狀況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斯時計算甲○○之退股對價,確係以該8 月19日之資產結算表作為依據此節,亦經證人甲○○以:當時協議時,被告己○○等要伊退股,公司有

6 股,資產自應給伊6 分之1 ,當初被告乙○○便列出1張單子,直接計算金額6 分之1 ,8 月19日之資產結算表上面密密麻麻的字19,174,321元,就是伊加總起來的大約資產,與被告己○○、庚○○協調就說用300 萬元來算等語結證甚詳,姑不論卷附之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甲○○在自行計算之過程中另曾出現諸多謬誤(詳見下述),最後經由甲○○估算得出順華公司之當時資產既為該結算表上所載之19,174,321元,甲○○原佔順華公司股權復為6分之1 ,換算得出之金額正好即約為300 萬元,適足證明證人甲○○所述之當時係以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記載之公司資產,為其原有6 分之1 股權可得退股金之略算依據等語,確有所憑而難認係屬杜撰,參以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上,真亦留有甲○○當時計算使用之諸多數目字跡,益可徵甲○○由被告乙○○處取得該紙結算表之目的,顯係在積極認定順華公司現存之資產為何,以利退股金之後續計算,而非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單純僅為消極觀察順華公司之經營狀況。綜上,甲○○之退股金300 萬元,確係以被告乙○○提出之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為基礎,約略估算當時順華公司6 分之1 資產比例而得應屬無疑,結算表中既將所有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含括在內,並作為甲○○6 分之1股權換算資產總和之一部份,據此亦可印證,無論甲○○領得之300 萬元中究竟有無包含退休金,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亦絕無可能如被告己○○、乙○○所述,皆已提撥作為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基礎,蓋若其等所辯為真,於甲○○退股之時,又豈有於計算上毫無區隔,任由甲○○就外幣帳戶資產部分齊一主張其6 分之1 股權比例之理。

(六)甲○○因退股而得向順華公司請求300 萬元之計算方式既見於上,所謂其中55萬元方為退股金之說法顯乏依據,被告己○○親身參與甲○○之退股討論,要無不知此事之理。至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甲○○之退股討論程序,然依證人甲○○偵查所言,可知其所簽立之8月20日退股書同為被告乙○○所製作,8月20日之退股書上除載有甲○○之退股金為300萬元之字樣外,並未有其餘註記說明已見前述,被告乙○○身為該份文書之製作人,就此實難諉稱不知,8月20日當天甲○○既已就退股一事與被告己○○、庚○○達成合意,更對退股對價及給付方式取得充分共識,於甲○○之退股約定上,難認尚存何等應予補充之不全之處,被告乙○○智識未缺,必已知悉及此,竟仍聽從被告己○○所言,另行書立8月25日之甲○○退股書,並依指示重新調整文句為:茲股東甲○○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55萬元整,開立一個月支票,明顯與8月20日甲○○親簽之退股書之原先內容有所區別,且將甲○○之退股金減縮記載為55萬元,則有疑問者為,甲○○既早已於8月20日即與被告己○○、庚○○完成退股相關細節之約定,果甲○○之實際退股金確係55萬元,甲○○既無爭執可能,又何須另立乙紙8月25日之退股書只為載明此點,被告乙○○受被告己○○指示製作該份退股書,苟真僅基於將該等毫無異議事項予以重申之目的,實無異畫蛇添足、多此一舉,被告乙○○憑此認識,豈能對被告己○○之指示內容全無懷疑,基此,被告乙○○縱非明知,其亦應已預見被告己○○所謂之甲○○退股金僅有55萬元之說法非屬事實。

(七)被告己○○、乙○○雖以8 月25日補行製作之甲○○退股書曾得甲○○之同意為辯,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等所辯是否為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明確具結證稱:退休後有一次回到公司,那次被告乙○○叫伊簽名,簽什麼伊沒有看,伊說自己已經退休,不要再簽什麼文件,伊也沒看那份文件是什麼,伊不要簽,伊已經跟公司沒有關係了,8 月25日之退股書上甲○○之簽名不是伊的,伊更從未授權被告乙○○幫伊簽名,也沒有同意被告乙○○幫伊蓋章等語,甚由被告乙○○供陳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甲○○說要簽署什麼文件?)伊有跟甲○○說被告己○○講8 月20日之退股書有漏載退休金的部分,要重新更正協議書,所以要請甲○○回來重新簽名。(檢察官問:李時說的話是否是叫你自己處理,跟他沒有關係?)依據以前的情形,這就是甲○○同意伊幫他簽名,以前他不在公司也是伊用電話跟他溝通。(檢察官問:甲○○說跟他無關了,為何你還會認為他要你自己處理?)因為伊以前都這樣處理,所以甲○○這麼說,我才會主觀上認為他同意了等語中,亦可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向甲○○提及欲請其重新簽立之8 月25日退股書中究竟有何更正項目,被告乙○○就甲○○退股金僅有55萬元一事,既從未獲致甲○○之確認,被告乙○○更不否認甲○○並無直接同意其於8 月25日之退股書上代簽其名與用印,斯時甲○○相關退股條件均已談妥,更在前後退股書上表明不再過問公司經營之意思,被告乙○○又豈能任意援引先前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之慣例,將過去作法與此顯非屬公司決策範疇之甲○○退股權益事項混為一談﹔被告乙○○所謂主觀上認定甲○○已為授權之說既乏所據,其所辯要難憑信,被告乙○○未經同意,自行簽印甲○○之名於8 月25日之退股書上,被告己○○既亦坦承知情,其等就此偽造犯行確存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自甚明確。至被告己○○其後持該退股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際,被告乙○○縱未在場,然被告乙○○先係經被告己○○指示重新製作8 月25日之甲○○退股書,又在未得同意之情形下,擅簽甲○○之姓名及蓋印後即再交付被告己○○,被告乙○○既為公司會計,自應知悉該退股書若僅係作內部留存紀錄之用,理應由其處理歸檔,斷無交付被告己○○保管可能,被告己○○收受該紙偽造文書,當係為另作行使之用,被告乙○○對此既有預見,猶仍交付該退股書,任憑被告己○○持以行使,要難脫免進一步應負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罪責。至被告己○○、乙○○另以甲○○之子已成立與順華公司業務同性質之公司,彼此間因存有競爭關係,甲○○係藉此機會打擊順華公司,以利其子公司發展以質疑其所言,惟始終均無法證明證人甲○○確有此等不良善之動機存在,本院自無從執以為對被告己○○、乙○○之有利認定依據。

(八)被告乙○○辯護人雖另辯稱該8 月25日退股書應不致造成甲○○之損害,惟被告己○○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以行使,藉此慫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退股條件,該偽造退股書上記載之甲○○退股金55萬元既無所本,告訴人接受該等訊息,自有誤信可能,本案顯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有權代理之丁○○之虞,是縱該退股書與甲○○毫無關連,告訴人既曾受此影響,甚已同意轉讓股權,無論整體財產有無遭受實質損害(詳見下述),自仍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見解可參),前述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九)另查,告訴人於95年9月1日同意至順華公司進行退股結算前,被告己○○方與甲○○於8 月20日達成退股協議,並於當日簽立退股書以為憑據,斯時由被告己○○指示作成之卷附順華公司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更曾將該公司包括美金、人民幣在內之各外幣帳戶明記其上,惟被告己○○、乙○○亦不否認者為,告訴人前往公司商討退股事宜時,被告乙○○經被告己○○指示後另作成之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上,經查竟未再有公司外幣帳戶之任何記載,被告己○○、乙○○雖以該部分資產已經提撥作為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卻始終無法對何以甲○○於退股時,仍得將該等帳戶存款納入以為計算一事提出合理解釋,甲○○、告訴人當時既均在進行退股協商,經被告己○○指示,由被告乙○○作成提供之公司資產結算表存有如此差別又怎能視作合理,僅謂告訴人退股時,外幣帳戶因已提撥而不再列入,相較於對甲○○時交代完全,其等前開辯解無異自相矛盾,甚經本院再詢以順華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究竟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哪一項目之下,被告乙○○亦僅能以:伊不知道要列在資產負債表哪一欄,因為那涉及會計專業,這是記帳業者在記帳的,他們沒有記上去,伊不是專業會計師,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含糊以對,被告己○○、乙○○既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之前,仍無法說明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規劃,其等於告訴人辦理退股事宜時,於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上刪除外幣帳戶之舉,顯屬隱匿公司真正資產之不實作為,蓋若非如是,為順華公司員工提列退休準備金,本係依法而為,無論告訴人是否有經營順華公司之權限,令其知悉此點本無任何困難,如告訴人對此存有疑問,當場對其直接說明即可,又何須刻意掩藏,被告己○○、乙○○所為既與事理明顯有違,其等抗辯並無詐欺犯意實難取信。

(十)再者,被告己○○表示就甲○○退股之事確有共識,另行書立8 月25日之甲○○退股書之目的亦係為供告訴人閱覽之用,因8 月20日退股書有誤書之處,故須予修正,惟容有疑義者為,甲○○與告訴人各係順華公司股東,原所佔股權亦相互獨立,若如被告己○○所言,公司資產時刻在變,退股對價之計算自會因此有所不同,則告訴人辦理退股之時,無論甲○○個人所得之退股金為何,均與告訴人自身無關,更無可能存有要求相同給付之合理基礎,被告己○○大可於告訴人決定退股後,委請被告乙○○詳實結算公司資產,並從旁配合說明一切以釋所疑,又何須在與告訴人接洽之前,即如此費心準備,只為預防告訴人之可能爭執,更從未將甲○○離開公司實得300 萬元一事主動告知,反提示該紙未經甲○○同意簽署,記載甲○○退股金僅為55萬元而與事實有悖之8 月25日退股書以利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被告乙○○雖未親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己○○間之討論過程,惟其自承明白9 月1 日告訴人係至公司進行退股協商,非單純前往確認公司之營運狀況,竟願受被告己○○直接指示,無端剔除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製作與實情顯不相符之8 月25日順華公司資產結算表再提出供告訴人確認,被告乙○○既係親自實施該詐術之人,復對被告己○○行使8 月25日偽造之甲○○退股書之情早有預見,仍與被告己○○相互配合,以達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之目的,其等共為詐欺犯行此節亦甚明確。

(十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若其辯稱之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存有特別知識,更能清楚知道何處得取得相關證據,此時本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就此舉證未達使法院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己○○、乙○○不斷以甲○○實際之退股金確為55萬元,及順華公司外幣帳戶均已提撥供作員工退休準備金所用為自己辯護,順華公司資產之多寡,既無人得超越其等,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開始已歷經2 年,在時間如此充裕情形下,清楚解釋上開疑點,對被告己○○、乙○○應非難事,詎其等始終未能提出甲○○退股金55萬元之計算方法,就順華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是否與全數外幣帳戶兩相吻合之相關說明更是付之闕如,如一味要求被告等提出如上抗辯時,即應命檢察官就該等抗辯排除負擔證明義務,衡情實甚困難,被告己○○、乙○○既為順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與主管會計事務者,自得合理推論其等應對所辯事項應存有特別知識,且擁有足夠證據,此時自應例外肯認被告己○○、乙○○先應負起說明義務,既至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己○○、乙○○仍未主動盡此義務,本院自無逕對其等為有利認定之理。

(十二)綜上可知,被告己○○、乙○○確係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著手訛騙告訴人,希冀其陷於錯誤藉以取得告訴人與丁○○之所佔股權,惟告訴人、丁○○是否已因之受有損害,關乎被告己○○、乙○○之犯行是否既遂之判斷,爰再析之如下。公訴人係以斯時被告己○○持被告乙○○偽造之甲○○8 月25日退股書及不實資產結算表以行使,慫恿告訴人同意以1,403,214 元之總價,合併出售告訴人、丁○○之全部出資額,惟遭告訴人以需徵求丁○○本人同意而拒絕,因之未能得逞為由,認被告己○○、乙○○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經查,就丁○○所佔原順華公司6 分之1 股權部分,依被告己○○命被告乙○○作成,另再委由他人提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程序之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現於形式上雖已全數轉由被告庚○○承受,惟既確實未獲丁○○本人同意(見下述),且於本案亦無成立善意受讓之可能,該部分股權固如公訴人所述,係因實質上仍屬丁○○所有,其財產即未因股東變更程序之影響而仍未產生何等現實之損害,被告己○○、乙○○就此詐欺犯行因之僅得評價為未遂,惟就告訴人股權部分,本院論被告己○○、乙○○以詐欺未遂罪之理由,則與公訴人有異,公訴人就告訴人原所佔順華公司6 分之2 股權部分,亦係認其尚未完成轉讓,故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仍未發生,然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確已向被告己○○、庚○○表示欲將股權轉讓而出,被告己○○、庚○○隨即接受其意,3 人當場並均於股權讓渡書上親書己名,就告訴人股權讓渡一事,彼此表示意思既已達一致,復查無其等間對該股權讓渡契約有何關於成立生效要件方面之特別約定,該契約當即成立生效,告訴人之原有股權自已轉讓完成。被告己○○、乙○○藉隱匿部分順華公司資產之資產結算表,確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完成處分財產之動作固無疑義,然按詐欺罪雖與竊盜罪同置於刑法財產犯罪罪章之中,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規範類型,惟兩者間仍存有其本質上之差異,竊盜罪著重個別財產法益之保護,詐欺罪所保護者則為整體之財產法益,竊盜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變動被害人對特定物之原持有關係,無論被害人整體財產有無減損,仍足構成竊盜既遂罪,與此不同者為,詐欺行為人以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除須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外,更須審酌被害人之整體財產是否因之出現實質上之減損狀態,方能斷定詐欺犯行是否業已既遂,準此,本案告訴人雖已完成股權轉讓之行為,惟若其整體財產未因此等轉讓行為而減少,自仍不得認被告己○○、乙○○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犯行。

(十三)公訴人認甲○○退股時,其與被告己○○以被告乙○○提出之公司資產結算表計算而得之6 分之1 股權價值既為2,897,892 元,告訴人原有公司之6 分之2 股權,其價值理應達5,795,784 元,然依被告己○○另指示被告乙○○隱匿公司部分外幣資產後製作之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據以計算得出之告訴人股權價值竟遠不及此,倘告訴人之股權於本案中業經轉讓,其換得之對價僅有順華公司開立與其兩張同面額支票所示之共計933,476 (467,738 元乘以2) 元,其因受被告己○○、乙○○之詐騙而處分股權後,整體財產似已出現減損之狀態。惟此等推論若欲成立,自須先行證立告訴人轉讓股權時,其股權價值確實達到公訴人所指之5,795,784 元,苟無法確認此點,亦難由本案現存之其他證據中,另行計算得出告訴人轉讓股權時之實際價值,自不得遽認告訴人之轉讓股權行為,已致其受有整體財產之損失。

(十四)經查,甲○○與被告己○○、庚○○進行退股協商時,固曾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提出8 月19日之順華公司資產結算表,公訴人即以經甲○○另行整理該表得出之17,387,353元,視作順華公司當時之公司總資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請證人甲○○再行依據8 月20日資產結算表重新計算,證人甲○○則表示因時隔已久,伊已不知當時係如何算得結算表上之資產數目,若細譯甲○○當時自行估算之相關記錄,更可見諸多違失之處,如應收票據此一項目,原始金額於該表上明確記載為153,

650 元,惟甲○○計算時,卻錯將該筆數目誤增為1,536,500 元,另如順華公司之人民幣戶頭概算得出之金額本為1,786,144 元,甲○○於轉入資產時,竟又誤繕為1,986,144 元,遑論其於最終之資產加總時,於計算上亦有錯誤(6,440,277 元加10,258,360元加1,986,144元應等於18,684,781元,而非18,884,771元),至為公訴人採納之順華公司資產17,387,353元,更不知究竟係如何計算得出。

(十五)單憑如上分析,即可知甲○○自行計算得出之順華公司

8 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上金額確存諸多謬誤之處。再者,被告乙○○經被告己○○指示後,確曾將順華公司外幣相關帳戶予以隱匿,並以此另作成8 月25日之資產結算表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股權處分行為,而被告己○○、乙○○就此所持該外幣帳戶,均係順華公司作為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等辯詞,承前分析雖可知非盡屬事實,惟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之:拿到之退股金300 萬元,有包括伊在順華公司任職20年,結算得出之2 萬多元退休金,至於年資部分伊不知道是怎麼算的,退股前,公司有貼1 張表格,說誰年資幾年,誰可以領多少退休金,伊退股後,有告訴員工說公司有留1 筆錢給他們當退休金,當時係新舊退休金制度轉換時,舊制部分要解決掉,故抓了180 多萬元出來當退休金,公司在94年新制實施之後,就把舊制年資算給員工了等內容,仍可證甲○○與被告己○○、庚○○討論退股事宜時,確曾一併就應於公司資產中,轉列多少金額充作公司員工退休金一事進行討論,則順華公司究有多少員工,薪俸年資為何,於勞工退休金新舊制轉換期間其等如何選擇,在在關係公司須提撥多少金額用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計算,該筆金額勢將成為順華公司之資產減項,提撥一旦完成,戊○○決定退股之時順華公司資產結算金額,必會少於甲○○退股時之結算金額,斯時確認之提撥金額為何,雖因被告己○○等始終未能予以清楚解釋,故尚屬不明,惟此等提撥行為既已為甲○○所是認如上,而得證屬實,自更不得將公訴人指出,有無扣除該等退休準備金容存疑義之17,387,353元,遽予視作戊○○退股時之順華公司真正結算資產。

(十六)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作出完全之事實認定,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因此可能產生對被告不利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或僅受較輕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合法對被告施予相應之處罰,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應由國家承擔。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股權轉讓時,其股權之實際價值究竟為何,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股權轉出後取得之933,476 元對價是否已致其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本案既無法藉由現存證據釐清前開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宣告對被告己○○、乙○○最有利之法律效果,而不得認其等之詐欺得利犯行業已既遂,此非謂本院認告訴人整體財產確未受損,而係藉由前述裁判規則之導引,所得出之必然結論,併予說明。

(十七)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其等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印章,為偽造8 月25日退股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應為其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就前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為圖取得告訴人、丁○○之所佔股權,不思以理性友善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溝通,卻擅自採行上開手段,於本案中並真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股權轉出,及被告乙○○既知此情,仍與被告己○○共為不法,惟被告乙○○本非可於終局得利之人,其係受被告己○○之積極指示方始作出如上犯行,可非難性較被告己○○應較為低,及被告己○○、乙○○事後仍一概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無證據可認已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己○○、乙○○所犯前開兩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予以減輕2分之1,另諭知其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8月

25 日退股書係為被告己○○指示乙○○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依被告己○○、乙○○之前後供述,亦可知該文書為其等所有無疑,該文書之原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求低價購買告訴人及丁○○之出資額,亦與被告己○○、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齊為前開被告己○○、乙○○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庚○○就此也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3 人遭告訴人拒絕後,為求順利取得告訴人及丁○○之出資額,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5年9 月1 日在順華公司辦公室內製作載有告訴人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己○○、庚○○承受;丁○○之出資額由被告庚○○承受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並由被告乙○○在其上偽簽告訴人、丁○○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同年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將順華公司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順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就此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就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其後委由他人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最後完成股東變更登記此等過程,另犯如上所示罪嫌,所憑無非係告訴人之相關指訴,及被告己○○、乙○○所不否認之該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丁○○署名部分,均為被告乙○○於被告己○○指示下代簽之此等事實。就被告庚○○被訴與被告己○○、乙○○共犯前開經有罪認定之部分,被告庚○○以其就公司財務狀況不甚清楚,告訴人前來商談退股一事時,更因其與告訴人意見多有不合之處,故並未參與為辯;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8 月25日之甲○○退股書,全係被告乙○○經由被告己○○之指示而作成,是縱該文書確屬偽造,被告庚○○既不知情,自難認其與此有何關連。另查,

8 月25日公司之資產結算表,本即係被告乙○○經被告己○○之指示製作,被告庚○○既未過問,同亦無由認定其亦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另就公訴人所指偽造股東同意書與進行不實股東變更登記部分,被告3 人則全予堅決否認,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已在股權讓渡書上簽署其名,當場雖因另名公司股東丁○○未到場,致股權讓渡書尚缺其簽名同意之形式,然自公司成立以來,丁○○均僅為掛名之股東,對公司之相關權利均係由告訴人代為行使,斯時既確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轉讓,丁○○自無再有相異想法之可能,基此,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簽立告訴人、丁○○之名,本屬有權製作,非為偽造行為,嗣再委請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更無使其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四)經查,8 月25日之退股書,固係被告乙○○所偽造如同上述,然據其於偵查中表示之:是被告己○○叫伊繕打8月25日之退股書,而被告己○○、庚○○重新簽名蓋章,因甲○○叫伊自行處理,後來伊有跟被告己○○說這件事,所以被告己○○知道甲○○之姓名不是甲○○簽的等語可知,該份退股書之作成,自始即與被告庚○○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庚○○於其上簽名時,依被告乙○○所述,其還未代甲○○簽名蓋印,其後被告乙○○更僅向被告己○○作過說明,而未再於被告庚○○面前提及此事。準此,被告庚○○簽章之時是否已能預見被告乙○○嗣將於該份新作成之退股書上偽簽甲○○之姓名,於本案中既仍值懷疑,自無從逕為推論被告庚○○對該8 月25日之退股書係屬偽造一事確有認識。再查,告訴人早即明白證稱於95年8月31日前往順華公司之時,被告庚○○固曾在場,然並未提到其與丁○○退股之事,當日更因與被告庚○○發生爭執,故隔日即9 月1 日再行至公司證實談論退股時,僅有被告乙○○與己○○與其在辦公室內,被告庚○○則在外面,是以自難認定被告庚○○對被告己○○於與告訴人進行退股協商中,就曾行使前開偽造之甲○○退股書,與剔除順華公司外幣帳戶之不實資產結算表,藉以詐騙告訴人,圖減損其得主張退股金之請求權利等情亦有知悉。

(五)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被告庚○○在該偽造之

8 月25日退股書上,及告訴人之股權讓渡書中雖均曾簽署其名,有確認各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機會,更可能因此得悉退股書上記載之甲○○退股金為55萬元,及告訴人最後同意以每股467,738 元之對價退股,惟如前述,被告乙○○未將該修正之退股書轉交甲○○再作確認,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簽名時已可預見,於該份退股書偽造完成後,直至被告己○○、乙○○提出於告訴人面前時,前後經過被告庚○○是否另有參與亦有可疑,遑論在被告己○○、乙○○持前開文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確實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縱於最後發現告訴人同意之退股對價,遠少於先前認知之甲○○退股數額,而已意識告訴人係因陷錯誤而作此決定,惟本案既無充分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間,就以上行使偽造退股書、不實資產結算表,藉以詐騙告訴人接手所提退股條件等過程中,曾共同形成主觀計畫,並據此協調分工事宜,縱被告庚○○將因告訴人、丁○○之退股而增加其對順華公司之股權比例,其就此與對告訴人可能存有誤判退股價值情事之單純認識,仍無評價為共同正犯犯罪決意之可能,從而,於此既無法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前揭經論處罪刑部分形成過共同之決意,自不得逕為推論被告庚○○存有犯意聯絡,而對其併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載述甚明;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七)告訴人雖於97年8 月7 日到庭後,就其從未授權予被告等人辦理其與丁○○所有之順華公司股權轉讓一事,證稱以:於95年9 月1 日被告等算出來順華公司有多少錢,由被告乙○○算帳,並打了一個稿,伊不知道公司帳目的實際情形,當時伊雖有同意被告乙○○算的帳,並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但因為丁○○沒有蓋章,所以伊要將之拿回去給丁○○蓋章,這樣才能完成,伊拿給丁○○,丁○○有疑問覺得這個帳為什麼會同意,所以伊去找甲○○,後來甲○○拿出來的資料跟被告己○○拿給伊看的公司帳目資料不一樣,甲○○還說8 月25日那張退股書他並未簽名,他的退股金是300 萬元,說伊被騙了,那時伊與被告己○○、庚○○還沒完成股權讓渡契約,公司也沒有開過支票給伊,伊沒有收到公司之股權讓渡金,股權讓渡契約也要等到丁○○簽名後才算完成等語,但查,告訴人當時確已同意轉讓所佔股權此情,業據其到庭以:伊有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當時伊確實同意辦理股權變更等語證述甚詳,復有該份經其親簽之股權讓渡書附卷足佐,告訴人雖另為翻異之詞如上,然姑不論告訴人所謂丁○○曾提質疑之說法,顯與證人丁○○表示其從無看過該股權讓渡書之所言顯有不同,縱告訴人真在其簽立該讓渡書後,隨即感覺遭騙,並因此不再依原計畫將股權讓渡書交由丁○○簽名後繳回,惟告訴人既於9 月1 日便與被告己○○、庚○○在轉讓其所佔股權一事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其等間之股權讓渡書行為,亦查無任何關於告訴人之股權轉讓,須待丁○○於書面上補行同意,契約要式要求方屬完備,或順華公司就告訴人、丁○○之退股金存有先為給付義務等特約存在之依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所言之股權讓渡書未經丁○○簽名,及其與丁○○迄未領得順華公司開立之退股金支票等理由,即遽謂告訴人原已與被告己○○、庚○○達成之退股合意仍未成立生效。

(八)至告訴人雖另稱伊之所以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係因不知己身被騙之故,惟如上述,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既須未獲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文書為前提,若行為人製作之文書,縱有足使文書名義人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甚造成一定損害之虞的狀態,倘文書之實際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縱此等同意存有瑕疵,除可審酌個案情節論以其餘罪名外(即如上述被告己○○、乙○○成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於認定實際損害確已發生之情形下,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實際製作者既已得出具名義人之授權,並在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於簽立股權讓渡書時,若真有所保留而仍未同意,其後續不斷接獲被告乙○○通知前往公司領取開立完成之退股對價支票時,又豈能如其所述般,不斷以「喔喔喔」之方式消極反應,卻不明確重申其心意未定,轉讓仍未完成之基本立場,如認股權讓渡之約定尚未成立,告訴人眼見順華公司連支票亦已開妥,又怎能放任不顧,未予阻止被告等過於一廂情願之此等態度。

(九)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其股權讓渡而出,更於股權讓渡書上親簽其名以為憑據,依該份股權讓渡書所載之:戊○○、丁○○(簡稱甲方)所持有順華公司股權自95年9月1 日起願意以1,403,214 元整讓與己○○、庚○○(簡稱乙方)繼續經營... ,股東印章只限辦理股東變更,變更完成後均歸還甲方,不得做其他用途等文句,可知告訴人簽立該紙股權讓渡書時,亦已充分授權被告己○○、庚○○進行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則被告己○○基此授權,指示被告乙○○完備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之程序要求,另行製作股東同意書,再代告訴人簽署其名,實無何逾越戊○○授權範圍之情事可言,被告乙○○代簽告訴人之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自難謂係偽造行為;而告訴人是否真因被告己○○先前導引被告乙○○製作順華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隱匿公司部分資產,致告訴人誤認其股權可轉換之價值,因而同意如上讓渡,至多亦僅屬戊○○得否以其原作成之授權同意係受詐欺所致,並另行主張撤銷之問題,如未撤銷,被告等作成上開股東同意書本非無權,苟已撤銷,倘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非早於被告等製作股東同意書前即已完成通知,被告等製作該等同意書之時,主觀上當亦無存有已認識其等喪失製作權限之可能,自亦仍欠缺成立犯罪所需之偽造故意。

(十)告訴人固同意被告等處理股權轉讓之後續事宜已見於前,惟依告訴人陳稱之:股權讓渡書當時伊雖已簽名,然因丁○○還沒簽名,所以4 份都還在伊手上,那時就覺得有問題,就開始找律師,所以丁○○就沒有簽立讓渡書等語,及證人丁○○前曾提及其從未同意轉讓股權之相關證述,可知丁○○迄今仍未同意轉讓其所佔股權,是被告等另代丁○○於同意書上簽名所為,是否屬擅自偽造之行為,即仍有討論之餘地。經查,丁○○雖不同於告訴人,於本案中確實不曾授權他人代其書立股東同意書,及用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如被告等所辯,丁○○最初即僅屬順華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至於股東權利之相關主張,從來均係由告訴人或其夫丙○○所代為行使,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自承表示:伊名義上是順華公司股東,然伊不是很清楚佔有多少公司股份,實際上均是完全授權丙○○在參與,伊亦會授權告訴人、丙○○作處理,至於告訴人代表伊在公司所作的事情伊都承認,告訴人曾跟伊談過退股之事,伊亦會同意告訴人處理股權出讓。丁○○自成為順華公司股東以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均係交由告訴人或丙○○處理,其本身則從不過問,甚表示如係股權出讓事宜,亦願完全授權,被告等經營或任職於公司多年,對此豈能毫無所悉,於告訴人表明同意將其股權讓渡之際,雖未併就丁○○之股權部分當場代為同意,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將股權讓渡書攜回後,亦未曾持以徵詢丁○○之意見,反係另找機會與甲○○再做確認後,轉而尋求其他可能之法律解決途徑,告訴人所有舉措在在顯示丁○○對退股一事並無實質之決定權,準此,被告等基於前述認知,主觀想像丁○○不致再有相反意見,尚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是以其等所持係因告訴人業已同意退股,故誤認丁○○將無異議之辯解亦非絕無可能。

(十一)就告訴人原所有股權部分而言,被告等真曾獲得其代為辦理股東變更相關事宜之明確同意,是於股東同意書上代簽其名自非擅自所為;至就丁○○所佔股權部分,被告等主觀上對其實際上係屬無權偽造之簽名行為是否確有意識,如上分析可知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等就代告訴人與丁○○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或業經同意,或難認確存有無製作權限偽造故意,揆諸上開判例與裁判意旨,自不得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被告等人。本諸同理,嗣被告乙○○再委託他人持該股東同意書另向主管機關行使,及完成將告訴人、丁○○之股權分別轉由被告己○○、庚○○承受之股東變更登記程序,除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公訴人所指罪嫌之可能外,告訴人股權轉讓行為既已成立生效,就此之登載自非不實,丁○○之股權轉讓部分雖與其真意有別而屬非真,惟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既要求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須達明知之程度,被告等就無權代行處理丁○○股權轉讓一事有無認識,於本案中已難論斷既見如前,自更無遽認其等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直接故意之可能。

(十二)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庚○○與被告己○○、乙○○就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亦存有共同正犯關係,及被告3 人另涉之行使偽通股東同意書,及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順華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等罪嫌,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被訴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此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分別對被告3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