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
A○○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庚○○
丑○○B○○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第11899號、第2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均不受理。
丑○○、庚○○、A○○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丑○○、庚○○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A○○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不受理。
B○○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附表五所示及O○○交付之車籍資料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洩密部分(附表七所示及9 筆出入境資料部分)均無罪。
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附表五、六所示)不受理。
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圖利部分(9 筆出入境資料部分)無罪。
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槐」員工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槐」員工識別證上L○○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I○○為「志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 號紘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G○○則為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5 月間,志群公司出貨予紘晟公司之印刷電路板,遭紘晟公司以產品瑕疵為由,扣款新台幣(下同)300 多萬元,I○○認係紘晟公司故意扣款,為迫使地○○出面處理前揭貨款糾紛,竟與丑○○、庚○○、A○○及另2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15時許,由I○○會同丑○○、庚○○及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地○○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I○○入屋與地○○發生爭執後,即命丑○○、庚○○及另2 名成年男子,將地○○押回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 樓志群公司倉庫後即離去,丑○○及庚○○等人遂強押地○○進入丑○○所駕駛之車輛,將地○○帶回志群公司倉庫。I○○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以塑膠管鞭打地○○,致地○○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地○○撤回告訴),嗣並出示不明刀械脅迫地○○,要求地○○將紘晟公司應收帳款及車輛讓渡予I○○,並令A○○擬具讓渡書,迫使地○○在讓渡書上簽名,復於同日19時許,由A○○與庚○○陪同地○○返回上開住所,取走紘晟公司應收帳款資料及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車輛。嗣經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I○○為逼迫G○○出面處理前揭貨款糾紛,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恐嚇之犯行:
(一)於95年10月14日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G○○女友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D○○恫稱「要來拜訪D○○」,並接續於同日18時44分許,傳送「D○○,我希望這一次是不小心才沒接到電話而不是故意,我說過的話請嚎哥哥考慮考慮,地○○已經頭破血流,你的嚎哥哥因為他必須要能轉錢來還,所以不會有此下場,如果真是有本事,那麼就躲我一輩子,那麼他弟弟也能代兄清償,我不介意,別怨我,是嚎哥哥害你的」之簡訊至黃蓮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蓮伊,致黃蓮伊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5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電話予G○○,恫稱:「你都不出面也沒關係,你全家都別想要娶老婆,我不只對付你女友,連你弟弟女友一起對付,你爸要開車出去,不要隨便載客人」等語,並於同日21時23分,G○○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接續對其恫稱「你不要牽扯太多人下去,連你周邊的人我都會找到底,你忘了我在業界什麼東西,我專門擋流氓、擋兄弟,今天你耍我,我看你有沒有我人多」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G○○,致G○○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B○○、戌○○均明知非公務機關且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以電腦處理之,B○○於96年3 月間,未經辛○○同意,經由不詳方式,取得辛○○年籍資料、住址及帳單地址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同意任意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自動化機器,將辛○○之個人資料以簡訊輸出方式,傳至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戌○○亦意圖營利,基於未經同意任意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自動化機器輸入辛○○個人資料,並以不詳之價格轉賣予委託查詢之客戶;戌○○復承前開未經同意任意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包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約數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欲查詢之電話門號申設人之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至M○○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筆約1,000元之代價,委由任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M○○,透過遠傳公司內部網路查詢門號申設者個人資料,M○○查得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真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戌○○,戌○○即以上開傳真機之自動化機器輸入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設人資料,嗣後再以不詳價格,轉售委託查詢之客戶。
四、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擔任刑事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其經由友人未○○介紹認識J○○○,嗣J○○○輾轉知悉黃○○能利用警政機關查詢系統查詢一般民眾出入境及車籍等資料,遂以每筆1,500 元之代價,委請黃○○查詢個人資料。詎黃○○明知違背法令,竟分別基於圖利之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辦公室,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公務電腦查詢系統,查詢J○○○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再撥打電話將該個人資料告知J○○○,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J○○○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再以簡訊方式,傳至不知情員工C○○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販售予委託查詢之客戶。
五、L○○於95年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蘆洲市附近,拾獲林清槐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
4 之2 號1 樓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上開識別證上,致生損害於林清槐及中華電信公司。L○○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包括犯意,以每線室內電話2,000 元至5,000 元、每捲錄音帶另收5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代價,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戌○○(詳如附表三編號24)、J○○○、乙○○、天○○、宇○○(以上4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徵信人員委託後,由L○○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佯為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進入上開徵信社人員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裝機地址,在樓梯間之電信主箱或戶外電信交接箱測試選取被監察電話線路後,再另外拉一條電信線路至同棟其他樓層樓梯間或戶外之電信分線箱(電話連接線),以避免查獲,L○○完成配線工作後,即以每卷錄音帶約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僱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意聯絡之H○○(所涉犯行,經本院判決後,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L○○以手機傳送簡訊至H○○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H○○至其所拉線地點使用小型錄音機非法竊聽附表三所示被監聽人經由電話業者所提供有線系統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不定時至上開置放小型錄音地點取帶,送至上開委託者指定之地點,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違法監聽他人通訊。戌○○嗣經H○○交付錄得之監察錄音帶後再轉交客戶,而賺取中間差價以牟利。嗣於96年5 月17日8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406 室H○○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巷4 之2 號1 樓L○○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及變造之林清槐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1 紙,並於附表三所示搜索時間,由L○○、H○○分別陪同警方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地○○、辛○○、寅○○、子○○、玄○○、E○○、己○○、辰○○、午○○、酉○○、癸○○、申○○、卯○○、甲○○、鄭蕭月春、巳○○、丁○○、F○○、壬○○、N○○、K○○、宙○○、丙○○、李騰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L○○及其辯護人認證人H○○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H○○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L○○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H○○、戌○○、J○○○、宇○○、天○○、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L○○所為之陳述,證人B○○、戌○○、未○○、J○○○、C○○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黃○○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L○○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證人H○○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戌○○、J○○○、宇○○、天○○、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L○○之陳述,另證人B○○、戌○○、J○○○、未○○、C○○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黃○○之陳述,分經被告L○○、黃○○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三第201 頁),已詳述如上外,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⑴業據被告丑○○、庚○○、戌○○、B○○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35 頁、卷三第201 頁、卷二第45頁);⑵被告I○○、A○○、黃○○、L○○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I○○就其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D○○、G○○;被告B○○、戌○○就其等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任意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及被告L○○就其侵占林清槐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後,予以變造等事實,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D○○於偵查中、證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96年度監字第65號卷第57頁、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97頁、第199 頁、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59-360 頁、第370- 3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辛○○、卯○○、申○○、癸○○、子○○、寅○○、玄○○、辰○○、酉○○、E○○、甲○○、己○○、午○○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1
899 號卷一第311-313 頁、96年度偵字第23392 號卷二第145-146 、148-149 、151-152 、154- 155、157-158 、169-
170 、173-174 、177-178 、181-182 、184-185 、191-19
2 、197-198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96年度監字第65號卷一第7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11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第8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遠傳(財)字第09610601099 號函文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26-233 頁、96年度聲監續字第139頁第7 則、第525 號卷二第149 頁第2 、15、16則、第139頁第13則、第140 頁第19則、第150 頁第6 則、第143 頁第
5 則、第151 頁第9 則、第148 頁第1 、2 則),且有變造之林清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 紙扣案可參,被告I○○、B○○、戌○○、L○○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I○○、B○○、戌○○、L○○此部分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I○○、丑○○、庚○○、A○○固坦承被告I○○、丑○○、庚○○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告訴人地○○住處,並前往志群公司,被告I○○在志群公司有傷害告訴人地○○,嗣後告訴人地○○簽訂讓渡書,並由被告A○○、庚○○陪同告訴人地○○前往住處拿取紘晟公司帳款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被告I○○辯稱:地○○於95年10月初屢次表示願意至志群公司協商債務事宜,但屢次爽約,95年10月13日係地○○約I○○前往其住處商談,I○○始前往地○○住處,但因初期無共識,故決定至志群公司會談,地○○是自願跟丑○○、庚○○等人上車前往志群公司,後來在志群公司和伊討論後,自願提出紘晟公司應收帳款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輛以抵償債務,伊等沒有妨害地○○自由云云;被告庚○○辯稱:95年10月13日伊有和I○○、丑○○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地○○住處,後來是地○○自己同意和伊等回去志群公司倉庫,地○○到志群公司後,伊人在樓下打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伊有載地○○回住處拿帳款資料云云;被告丑○○辯稱:95年10月13日伊有和I○○、庚○○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地○○住處,後來是地○○自己同意和伊等回去志群公司倉庫,但地○○到志群公司後伊就離開了,後續的事伊都不清楚云云;被告A○○辯稱:伊沒有去志群公司倉庫,當時伊在志群公司辦公室,95年10月13日晚間6 點多,地○○自己說要去他家拿應收帳款,因為紘晟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所以由伊和庚○○陪地○○回去拿紘晟公司應收帳款及賓士車輛云云;被告I○○、A○○之辯護人則辯稱: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來是要駕駛自己車輛前往志群公司,願意至志群公司和被告I○○等人談清楚,顯見被告I○○等人並未妨害地○○之行動自由,又證人地○○復證稱其於事前即同意交付紘晟公司債務資料予被告I○○,並在協商狀態下與被告I○○等人共同前往志群公司,足見地○○此部分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I○○等人並無強制之行為,雖地○○否認同意交付賓士車予被告I○○處理,但地○○於95年10月3 日、5 日均曾同意將車輛抵押予志群公司,縱然證人地○○證稱於95年10月13日當天不願提供車輛抵押,但此為地○○內心之意思,被告I○○等人就此並不瞭解,被告I○○等基於雙方共識,於協調債務糾紛時,請地○○書立讓渡書,以表明其確實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被告I○○等人取走車輛,被告I○○等人主觀上無強制之認識,應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I○○經營之志群公司於94年5 月間,交付告訴人地○○經營之紘晟公司所購買之印刷電路板1 批,遭紘晟公司以產品瑕疵為由,扣款300 多萬元,I○○則認紘晟公司係故意扣款,致雙方就貨款支付有爭執一情,業據證人G○○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6年度監字第65號卷第56頁),且有紘晟公司異常扣款單3 份及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09頁),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地○○如何前往志群公司,並簽下讓渡書交付紘晟公司債權憑證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13日是伊生日,伊印象很清楚,當伊知道他們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踹門,I○○一進來就賞伊一巴掌,伊就跟I○○發生拉扯,伊爸爸從後面抓住I○○,I○○就往後躺,伊爸爸撞到玻璃,後來I○○就叫另外4 、5 個人把伊抓回去,I○○就往外先行離去,後來幾人都在公司見過面,他們就叫伊配合,他們不想動粗,伊就叫伊爸爸報警,他們說報警也不怕,叫伊一定要跟他們一起走,不然就叫伊打電話給I○○,I○○如果同意,就可以不跟他們走,伊就打電話給I○○,對他說伊爸爸受傷的事,想帶伊爸爸去醫院,I○○一直罵伊,後來對方就拉著伊上車;伊當時不願意上車(
96 年 度偵字第11898 號卷五第11-12 頁);當天I○○帶丑○○、庚○○還有2 名伊不認識的人來伊家,I○○先進來打伊跟伊爸爸,後來就叫其他人把伊帶到他們公司,伊不得不跟他們走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140-141 頁),核與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5年10月13日14時許,I○○率約5 、6 名不詳男子到伊住處,踢開地○○房門,作勢要毆打地○○,伊從後拉住I○○,導致伊和I○○一起往後跌倒,造成伊背後刮傷,地○○從房內走出,並與被告I○○等人一起走到門外洽談,伊聽到對方一直叫地○○跟他們一起走,地○○沒有意願跟他們一起出去,但對方還是強行將地○○推上車,之後伊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一第118 頁、第236 頁、本院卷三第153- 154頁),足認告訴人地○○確係遭被告丑○○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志群公司,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I○○等人剝奪。
(三)被告I○○等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前往志群公司云云,然查,被告I○○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有痛風,一個人請不動地○○,才會叫丑○○幫忙把地○○請回公司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213 頁背面),顯見被告I○○、丑○○已有不論告訴人地○○是否願意前往志群公司,均要以數人共同力量迫使告訴人地○○至志群公司之意思,另參以告訴人地○○於當日被告I○○離去後之15時56分29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I○○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我爸爸受傷,我帶他到醫院;我讓他們把車先開回去,我6 點一定到」等語,經被告I○○答稱「不要跟我講這一套,我六親不認,受傷送去醫院重要嗎?你搞清楚!」,而未獲被告I○○應允告訴人不前往志群公司,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卷三第19頁),又嗣後告訴人地○○未送亥○○就醫即前往志群公司,證人亥○○亦未前往就醫,此據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236 頁),顯示證人地○○確實不願意與被告丑○○前往志群公司,始撥打上開電話係藉詞送亥○○就醫,拖延不與被告丑○○等人前往志群公司,惟仍遭被告I○○拒絕;加以自告訴人地○○上揭住處前往志群公司車程約40分鐘,但告訴人地○○與被告丑○○等人於被告I○○離開後約2 小時方到達志群公司,此據被告I○○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224 頁),則告訴人地○○若有意願前往志群公司,豈有撥打電話以送亥○○就醫方式拖延,並拖延被告丑○○等人近1 小時餘,方前往志群公司之理,故難認被告I○○等人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
(四)證人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前往志群公司協商,不是被告丑○○強行將伊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然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初經公訴人就上情詰問時,係證稱:(問:你於96年6 月7 日偵查中為何稱你不願意坐他們的車,對方拉你上車?)伊本來要開自己的車,不過對方說不坐他們的車,他們不好交代;(問:96年
6 月7 日偵查中你稱不願意跟I○○的朋友上車,是否實在?)伊不願意上車是因為那不是伊的車,伊是願意過去跟他們談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42 頁),證人地○○上開證述中,一再避談被告丑○○等人究有無強押其上車,嗣經被告丑○○詰問:「我們當天在你家門口與你協商到志群公司處理,還是我們強行把你帶走」,證人地○○始為首揭證詞,似有迴護被告I○○等人之嫌,況依證人地○○上開證述,其既願意前往與被告I○○等人「協商」,則搭乘自己或被告丑○○車輛前往,均無差別,其又豈會因不願意搭乘被告丑○○車輛前往,即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就拉著伊上車;伊當時不願意上車」等語,況於案發前,告訴人地○○雖曾答應被告I○○前往志群公司協商債務,但因告訴人地○○自認並非作帳之人,不知道要協商何事,故始終未前往志群公司,此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地○○卻僅因被告I○○率被告丑○○、庚○○及2 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地○○住處,且不願意搭乘被告丑○○車輛之情形下,願意前往志群公司與被告I○○等人協商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故堪信證人地○○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I○○等人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地○○前往志群公司後之情形,業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樹林市○○街志群公司2 樓後,I○○就拿棍子打伊,叫伊蹲在旁邊,問伊有無東西做抵押,伊說沒有,I○○就說後來不是有臺車子和公司應收帳款,叫伊交給他們,到了晚上8 、9 點時,庚○○和A○○還有另外一個人帶伊回家,叫伊拿車的鑰匙給他們,伊不想給,但庚○○說待會一大群人過來還是要給,所以就拿車鑰匙、公司應收帳款及公司帳冊給他們,車號是0000-00號賓士車;伊被押到志群公司時,I○○把武士刀放在桌上;伊被押到志群公司時,有簽公司之讓渡書,讓渡書是A○○寫的,就叫伊在上面簽名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41 頁),而被告I○○於告訴人地○○到達志群公司時,即毆打告訴人地○○,另將類似武士刀之不明刀械丟到地○○身邊,嗣後被告I○○、丑○○即與告訴人地○○談論清償債務事宜等情,分據被告I○○、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21
3 頁、第224 頁、第34頁反面、第143 頁),足認告訴人先遭被告I○○等人強押至志群公司,嗣後復遭受身體傷害及被告I○○等人放置刀械於旁之情形下,始簽具讓渡書,同意交付紘晟公司債權及賓士車輛予被告I○○等人,堪信告訴人地○○顯非自願簽訂讓渡書交付公司債權及賓士車輛。
(六)被告A○○雖辯稱:伊只是受被告I○○指示擬具讓渡書並陪同告訴人返家拿取債權憑證及賓士車輛等語,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A○○所使用一情,為被告A○○於偵查中供述不諱(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144 頁),又被告A○○於95年10月13日16時45分3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I○○,表示被告丑○○、庚○○已將告訴人地○○帶至志群公司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卷三第22頁),另被告丑○○於同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A○○是否擬妥讓渡書,並討論應請示被告I○○是否將地○○車輛開回來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第391 號卷三第188 頁),顯見被告A○○知悉告訴人地○○為被告丑○○等人帶回志群公司,並負責擬定讓渡書內容,且被告A○○、庚○○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地○○共同前往其住處一情,為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62頁反面、第145 頁),則告訴人地○○倘自願交付債權憑證及賓士車輛,又豈有由數人陪同告訴人前往拿取之必要?況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到家門口時,跟庚○○他們說伊東西不給你們了,庚○○就恐嚇伊說現在不給等下再來10幾20人結果還不是一樣,伊因為心生畏懼就將債權憑證交給A○○,車輛則由被告I○○公司的司機開走了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第141 頁),另告訴人地○○返家後,係氣沖沖的進入房間將公司文件及車輛交付被告A○○等人一情,業據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一第236 頁),堪信證人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此均堪信被告A○○明知告訴人地○○係非自願交付公司債權資料及賓士車輛,被告A○○仍受被告I○○指示擬具讓渡書並陪同告訴人地○○返家拿取債權憑證及賓士車輛,其與被告I○○等人就妨害告訴人地○○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七)被告丑○○、庚○○雖另辯稱:地○○到達志群公司後,伊等即離開了等語,然查,被告丑○○確有在志群公司與告訴人地○○談論債務協商等事,此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45 頁),又被告庚○○嗣後亦陪同告訴人地○○前往住處拿取上揭資料,顯見被告丑○○、庚○○均有全程參與,況縱其等所述為真實,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丑○○、庚○○前往告訴人地○○住處,將其強押上車前往志群公司,顯示被告I○○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則縱嗣後被告丑○○、A○○曾短暫離開志群公司,仍應與被告I○○、A○○共負其責。
(八)告訴人地○○於案發前,曾分別提出交付公司應收帳款資料及車輛予被告I○○之提議,然均經被告I○○拒絕等情,固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
148 頁),然告訴人地○○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既經被告I○○拒絕,嗣後雙方均可因不同考量而改變其心意,而告訴人地○○於案發時確實不願交出公司債權資料及車輛一情,既具其證述明確,自難再以其於案發前曾提出交付系爭物品之協議,推論告訴人地○○於95年10月13日係出於自由意思交付上揭物品,附此敘明。
(九)綜上,足認被告I○○、丑○○、A○○、庚○○確有上開妨害告訴人地○○自由之事實,被告I○○、丑○○、A○○、庚○○上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I○○、丑○○、A○○、庚○○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和J○○○等人不熟,沒有幫他查過出入境資料或戶籍資料,伊不知道為何J○○○要這樣誣陷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J○○○初於98年5 月17日已證稱沒有透過被告黃○○代為查詢戶籍、出入境等資料,嗣因遭羈押2 月餘,方因壓力改證稱有透過被告黃○○查詢個人資料等語,則證人J○○○證詞可信度非屬無疑,又證人C○○亦證稱不知J○○○傳來資料係出自何處,證人汪冠郎亦陳稱小隊成員都有使用小隊長保管密碼之可能,故能否遽論被告黃○○確有使用公務電腦查詢個人資料,尚有疑義,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需具備「因而獲得利益」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黃○○已提出自己及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供公訴人詳查,卻未見帳戶內有何圖利資金之進出,且綜觀本案相關卷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確有獲利之事實,故難論被告黃○○成立圖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J○○○為永安徵信社負責人,證人C○○則受僱於證人J○○○,證人J○○○曾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C○○,並指示若有查詢個人資料之必要,可將欲查詢之資料傳送至該電話號碼內,嗣後該電話號碼會回傳查得之個人資料,此據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45 頁),又證人J○○○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96年1 月22日11時48分),傳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年籍資料之簡訊至C○○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嗣後於同日12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以後改這支,歐」至C○○上開電話中,指示C○○以後查詢個人資料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嗣後上開門號即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內,分別傳送編號2 、3 所示入出境及車籍資料至C○○使用之上開門號內,此據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四第16
8 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6日勘驗上開C○○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
246 頁91-94 頁),堪認證人J○○○確有透過第三人查詢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
(二)J○○○係透過被告黃○○查詢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一節,業據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C○○將欲查詢之資料傳送至伊使用之手機門號後,伊再傳送給黃○○;黃○○把查到的資料念給伊聽,伊再傳簡訊給C○○;每筆都是1,500 元代價給黃○○;一開始是因為未○○說他有朋友是警察,有一次戌○○在路上被罵,他把車號抄下來叫黃○○查,伊才知道黃○○可以講,後來伊跟黃○○講,之後就開始透過黃○○調資料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1
899 號卷一第26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黃○○調過個人出入境、車籍資料;有付錢給被告黃○○等語(本院卷四第138 頁),而證人J○○○確有透過被告黃○○查詢個人資料一情,亦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63頁),參以證人未○○於95年12月5 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聯絡,雙方對話如下:
戌○○:講話出聲!未○○:久流(音譯)剛有打電話給我,說你傳簡訊給他
,後面要寫一個「馬」,才能確定是你的,因他作業也是傳那一支,他早上把你的資料傳給歐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一定要跟他確認一個,怎麼樣的模式,儘量用你的小秘書跟他聯絡。
戌○○:有啊我都叫跟他聯絡。
未○○:對啊!可是你的小秘書後面都忘記打一個「馬」
字,他都沒有弄出來,所以他都搞不清楚是誰的,所以請你的小秘書現在打發簡訊的電話跟他聯絡一下。
戌○○: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號卷第78頁),而上開對話中「久流」係指被告黃○○,通話內容係被告未○○轉知被告戌○○,因其未於查詢資料後方為加註,致被告黃○○將查得之個人資料告知J○○○一節,業據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81 頁、本院卷第63頁),故堪信證人J○○○上開證稱以每筆1,500 代價,委由被告黃○○查詢個人資料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J○○○傳送之附表三所示個人資料,均係同日稍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腦,輸入被告黃○○所屬偵查小隊保管之密碼後所查詢之資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暨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87-92 、105 、106 頁),雖依上開資料,僅能確認附表二所示資料係由被告黃○○所屬偵查小隊隊員所查詢,然佐以證人J○○○之證述,堪信上開資料應係被告黃○○所查詢並傳送予J○○○無訛。
(四)至證人J○○○固於96年5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不認識未○○,沒有透過綽號「石龍仔」之松山分局偵查佐代為查詢車籍、出入境等資料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43頁、第48頁),然證人J○○○嗣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將實情和盤托出,並出示已查得被告黃○○調取之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等證據,證人J○○○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確曾為其查詢個人資料,且所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一情,業據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2-143 頁),顯見證人J○○○係因偵查機關已查知相關證據,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而非因遭羈押2 月餘之故,況查,證人J○○○確實透過證人未○○認識被告黃○○,被告黃○○平均1 、2 個月聯絡一次等情,分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四第72頁),並為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38 頁),顯見證人J○○○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認識未○○、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黃○○確以每筆1,500 元之代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個人出入境及車籍資料予證人J○○○,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戌○○、L○○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監察法犯行,被告戌○○辯稱:當初是臺中日盛公司歐組長和L○○有金錢糾紛,所以透過伊撥打電話給L○○,請其監聽該電話,但後來伊有傳簡訊請L○○取消監聽,伊後來也沒有收到監聽錄音帶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H○○監聽譯文中曾出現「信義沒走」,證人H○○亦證稱,所謂「信義沒走」那是指沒有再錄音,且觀以本件扣案物,臺北市○○路○段○○○ 號樓梯間電話箱內,僅有錄音機1 台,並無錄音線,可證該處未遭受監聽,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聽罪並未處罰未遂罪,故被告戌○○縱有撥打電話請L○○裝機監聽,亦難認L○○確有著手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戌○○有何違反通訊監察法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L○○辯稱:伊沒有接受丑○○之委託監聽G○○住家電話,丑○○雖然有打電話請伊監聽,但是伊沒有答應;伊也沒有就附表三所示電話接上錄音線,再由H○○前往裝置錄音機監聽之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宇○○所述地點不清楚,其證述尚難採信,且本件只有透過H○○查獲錄音線,是否有實施電話監聽仍有可疑,證人J○○○亦證稱沒有委託被告L○○監聽,證人乙○○證稱有委託被告L○○但沒有成功;違法監聽應該要具備裝設監聽線、錄音機及錄音帶始成立該罪;又依據證人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L○○有前往監聽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L○○確有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拉線,到客戶家中之室內電話拉出1 條分線,H○○去裝機及取帶;徵信公司是跟伊聯絡,把資料傳給伊,伊將配線配好後,把資料給H○○,後來H○○會去裝機及收帶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7 頁),核與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被告L○○是受徵信社委託,因為L○○有講過,他會跟伊說是哪一家徵信社委託他去錄音;地點是徵信社告訴L○○,L○○再叫伊過去取錄音帶;徵信社是傳送被害人地址給L○○,L○○裝機後,再告訴伊裝機地址,伊再去裝機地址換帶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59頁),參以本件附表三所示之監聽地點,係先由戌○○、J○○○、宇○○、天○○、乙○○及不詳之徵信人員撥打電話至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或口頭告知方式,將附表三所示地點告知被告L○○後,隨後證人H○○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接獲附表三所示地點之簡訊,另亦偶有與被告L○○談及上開地點收取錄音帶事宜,詳如後述,堪信被告L○○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往裝置聽錄音線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二)證人H○○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L○○傳簡訊給伊,伊不知道;L○○告知伊負責送帶子,其他不用伊管,所以是否L○○接監聽線、放錄音機,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61 頁),然證人H○○確實受僱於被告L○○,擔任裝設監聽錄音帶及收取錄音帶工作,每卷錄音帶價格為300 至500 元,而傳送裝機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L○○僱傭證人H○○時告知之門號,並囑咐證人H○○依據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從事錄音帶收受工作一節,已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
158 頁、第166 頁),且參以證人H○○自95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L○○,迄本案於96年6 月間為警查獲,期間為半年以上,又證人H○○曾多次撥打電話至上開電話通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詳如後述,則證人H○○豈會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持有人是否為被告L○○之理,證人H○○上開證述顯悖於常情,況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很多地方伊都沒有去過,有些地方是伊帶警方去的,但是大部分伊沒有去取過帶子,當時警方是根據伊之簡訊譯文地址,然後和伊一起去現場查獲等語(本院卷四第161 頁),然附表三編號16「臺北市○○街○○巷○ 號4 樓」監聽地址,為證人H○○於96年5 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惟證人H○○之行動電話中僅有被告L○○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至「通化街,請小心收,很重要,力聖特別交代」之簡訊1 則(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
5 號卷二第195 頁第2 則),則若證人H○○上開證述屬實,警方又豈能知悉上揭正確地址,並帶同證人H○○前往查獲扣案物,顯見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非實在,故堪信證人H○○上揭證稱不知悉是否被告L○○前往裝設監聽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L○○之詞,尚難採信。
(三)附表編號3 、4 、8 、19、24、26-29 所示電話,均未據使用人同意裝設監聽器材,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宙○○、K○○、N○○、壬○○、黃騫惠、丁○○、鄭蕭月春、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1
899 號卷一第287-310 、314-319 頁),並有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8 月27日服字第0960000081號函暨函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81-286 頁)。
(四)被告L○○、戌○○關於附表三編號24四之監聽犯行部分:
⑴被告戌○○於96年4 月19日12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臺北市○○路○ 段○○○ 號,0000000000號上機,如裝好每個星期一四換一次帶子」之簡訊至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通訊
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0頁第10則)。
⑵被告戌○○於96年3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L○○就附表三
編號24地點裝設監聽一情,已據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別家公司叫伊找L○○幫他們錄音,伊在96年3月有找L○○,請他幫該公司錄音;L○○將錄音帶寄給伊,伊再將錄音帶寄給臺中日盛徵信社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6年4 月19日簡訊是臺中徵信社直接傳給伊,在這之前,伊曾經叫L○○去裝過1 次監聽器材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又證人H○○曾至亞太徵信社信箱放置監聽錄音帶一情,已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62 頁),且證人H○○於96年3 月28日16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
H○○:麻煩你跟「亞太」講一下,「信義」沒走!L○○:那個沒關係啦,反正先進去拿,他打電話給我,我再進去跟他講就好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號卷二第214 頁),上開對話係指關於編號24之「信義路
4 段」的錄音帶為空白,未錄到使用者之通話內容一情,此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H○○於96年
6 月7 日,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三編號24所示地點之電話,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此均堪信被告戌○○於96年3 月間某日,確有委託被告L○○就附表三編號24前半部所示地點裝設監聽,並經H○○交付監聽錄音帶,只是未錄到任何對話內容。
⑶被告戌○○於96年4 月間某日,再委託被告L○○就附表
三編號24地點裝設監聽一情,為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已經有裝1 支了,後來臺中日盛徵信又打電話來跟伊說要裝臺北市○○路○ 段○○○ 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有跟L○○說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18頁),並有上開簡訊1 則在卷可參,又被告戌○○傳送前揭簡訊後,被告L○○有令綽號「小黑」之人前往裝設監聽設備,惟嗣後已拔除,被告戌○○並承諾交付2 、3 千元之報酬予被告L○○一節,為被告L○○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30頁),堪信被告戌○○確有以2 、3 千元為代價,委託被告L○○前往上址裝設監聽器材,被告L○○亦有令「小黑」裝設監聽器材之情。衡情,被告戌○○以徵信為業,且既已承諾被告L○○支付報酬2 、3 千元,而被告戌○○復與附表三編號24所示地址並無任何關聯,依常情,足認被告戌○○應係受客戶委託方委任被告L○○於上址監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⑷被告戌○○雖辯稱係受臺中日盛徵信社「歐組長」請託,
方請被告L○○裝設監聽器材,然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不能確定戌○○是要自己裝設還是幫別人傳話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且被告戌○○始終未提出所謂「歐組長」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況被告戌○○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付L○○多少錢?)伊還沒有付,因為L○○還沒有跟伊結算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18頁),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臺中徵信社和L○○請款間有問題,所以請伊把監聽電話資料傳給L○○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則依被告戌○○上開供述,顯示「歐組長」係因與被告L○○有帳款糾紛,故不願以其名義委請被告L○○為本件監聽,方委請被告戌○○撥打電話予被告L○○,並由被告L○○直接向被告戌○○請款;然被告戌○○於審理中卻稱:(問:「歐組長」請你找L○○裝設電話錄音,有無講到費用的問題?)沒有,他說會跟L○○算等語(本院卷四第263 頁),其前後供述矛盾,足認所謂臺中徵信歐組長應係被告戌○○臨訟杜撰,被告戌○○上開辯詞,尚難採信。至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未與被告戌○○談及付費事宜云云(本院卷四第50頁),然其所述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就其於偵查中為何答稱「本來要給伊2 、3 千元,最後沒有拿到錢」一語,卻僅證稱:「為何會說這句話,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顯見證人L○○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戌○○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告L○○違法監聽時間、地點,尚有附表三編號1 至23、編號25至40所示,有下列證據為憑:
1、編號1部分丑○○於95年9 月30日18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泰山慈修路17之6 號6-7 樓」簡訊至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1 則、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參(96年度監字第65號卷第81、23、27頁),被告L○○收受上開簡訊後,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前往裝設監聽設備一情,業據被告L○○於警詢中坦承不諱(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28頁),參以被告L○○於警詢中,就其有無依被告丑○○於96年4 月8 日4 時56分54秒傳送「桃園縣○○鄉○○村○○街○ 段○○巷○ 號,00000000有幾線裝幾支,太多先告知我,禮拜一可以嗎,土匪」簡訊地點裝設監聽設備一情,答稱「伊沒有去裝設,但有去查線」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29頁),顯示被告L○○於警詢能針對被告丑○○簡訊所傳地址有無裝設監聽設備,分別為不同之陳述,堪信被告L○○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堪採信,且被告I○○自被告丑○○處取得監聽錄音後,旋於95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G○○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並播放監聽G○○與不詳人士之通話錄音帶內容予被害人G○○知悉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卷三第41頁),足信被告L○○確有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為監聽,並取得監聽錄音帶。
2、編號2部分被告L○○於95年11月16日16時2 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湖成公路3 段6 巷5 號7 樓00000000」簡訊,至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簡訊1 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1 頁第6 則),又H○○於96年6 月7 日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得電話轉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45 頁),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3、編號3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經L○○於96年7 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並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足認上址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又被告L○○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6日18時18分,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傳送「民享街86巷30弄2 號5 樓」簡訊1 則,嗣後於96年11月18日,雙方再以電話聯絡,被告L○○稱「我拿給你啦」、「我昨天就拿去了」,另於同年月28日雙方再次聯絡,對方稱:「你那個阿弟仔,我本來叫他『民享』收帶後順便拆機.....」等語,有上開簡訊1 則及通話譯文2 份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1頁第8 則、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473-474 頁、第49
3 頁),顯示被告L○○確有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委託,違法監聽編號3 所示電話,嗣後雙方並以電話聯絡交付監聽錄音帶及拆機事宜。
4、編號4被告L○○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2 樓」簡訊,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L○○以上揭電話撥打至H○○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L○○稱「三重光復路有沒有去收」、「先去收一收,趕快寄過去,因為他們那邊在催」等語,有上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2 頁第3 則、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501 頁、第50
9 頁)在卷可稽,堪信上開通話係談論關於收取上址監聽錄音帶之通話,又上址,經被告L○○於96年7 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5、編號5、6、20⑴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候要抓姦,需要知道客
戶家裡的電話內容,就請L○○幫忙裝機;(問:是否曾以0000000000傳簡訊至0000000000請L○○幫你至他人住處裝機錄音竊聽?)有;(問:L○○如何收費?)約2、3 千元,1 個帶子4 、5 百元;(問:竊聽的錄音帶是L○○或H○○拿給你?)是H○○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284 反面-285頁反面),顯見被告L○○確有以2 、3 千元為代價,受證人天○○委託前往裝設監聽器材。
⑵證人天○○於95年11月20日13時56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五股登林路112 號,不需要電話,裝上就好,要慢速」至被告L○○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1 則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1 頁第11則),而證人H○○於95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0號,H○○稱「沒走」,被告L○○稱「登林都沒走」,被告L○○旋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天○○,告知上開訊息,經天○○稱「那就3 天收1 次帶」,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參(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491 、49 3頁),由上開通話,顯示被告L○○係與證人H○○、天○○談論上址監聽錄音帶事宜,足認被告L○○確有違法監聽上址之情。
⑶被告L○○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
月20日13時56分,收受證人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瑞芳新山路209 號,沒電話,電話我也要」,有上開簡訊1 則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1 頁第11則),又證人天○○於95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天○○稱「瑞芳是今天或昨天收帶?」,被告L○○稱:「今天啊」,證人天○○稱「那今天趕快拿回來」,證人天○○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再撥打電話與被告L○○聯絡,並稱「你瑞芳今天何時去拿」,被告L○○稱「瑞芳在我手上」,證人天○○稱「好,你離開那邊回臺北拿給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佐(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503、504 頁),由上開通話,顯示被告L○○係與證人天○○談論臺北縣○○鎮○○路○○○ 號裝設監聽錄音帶之拿取事宜,足認其有前往上址違法監聽之情。
⑷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10日17時51分,自證人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板橋文化路二段182 巷3 弄5 號16樓聽說去年有處理過你去了解看看切記別要裝本棟我沒號碼也不需要知道號碼你裝好請他快點上機」簡訊,被告L○○於96年4 月27日15時0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板橋文化路2 段182.1.17.2F 如果門口有碰到一個5.60歲帶眼睛的男人先不要進入他很囉唆又熱心麻煩」之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9 頁第6 則、第200 頁第5 則),顯示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並告知該處情形等情,又被告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線2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一第184 頁),堪信被告L○○確有受證人天○○之委託,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6、編號7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針對客戶案件委託L○○裝監聽;裝設技術伊不清楚,只是委託L○○去裝;L○○會來一統公司,伊會給他裝監聽的地點,詳細費用伊忘記了,大約是3 至5 千元,錄音帶約是1 捲300 元;伊在一統公司工作時只有委託L○○監聽過1 件案件,當時客戶委託目的是要調查員工素行;監聽時間約1 個禮拜;伊是給L○○現金;當時有拿到錄音帶,但忘記幾卷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3-48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宇○○所有,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291 頁),證人宇○○於95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先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中和市○○路○○○ 號6 樓00000000」簡訊至告L○○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1 則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 頁第1 則),另於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再撥打撥打電話與被告L○○聯絡,證人宇○○稱「員山路處理好否?」,被告L○○稱「明天給你」,另於同年月17日13時56分許,雙方再次以電話聯絡,證人宇○○稱「我有傳1 個中和員山」,被告L○○稱「中和員山路今天收給你」;再於同日17時3 分許,被告L○○撥打電話予證人宇○○,並稱「我放在2 樓信箱,你叫人下來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465-466 頁、第467 頁、第46
9 頁),堪信證人宇○○上開證述委託被告L○○違法監聽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L○○確有以3-5 千元為代價,受宇○○委託為監聽無訛。至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不能確認委託被告L○○監聽之地點是否為編號7 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6 樓」,然依上開簡訊及通話內容,可知宇○○先傳送編號7 所示地址後,雙方復多次針對上開地點拿取錄音帶事宜為聯絡,故堪信證人宇○○委託被告L○○監聽地點確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6 樓」,併此敘明。
7、編號8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 日23時37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00000000000章民生街55號」簡訊,嗣於同年月7 日21時40分,證人H○○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L○○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被告H○○稱「三重民生沒有走」,被告L○○稱「都沒走!」「我就知道,頭痛了,你是幾點上樓的」、「明天下午再收啦」等語,有上開簡訊1 則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3 頁第12則、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526 頁),顯見被告L○○係與H○○談論上開三章民生街55號監聽錄音帶事宜,又上址,經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
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28頁),亦證上址確有遭違法監聽,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8、編號9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2 月7 日11時53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三重自強路4 段93號4 樓000000000 」簡訊,嗣於同日13時31分,被告L○○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中壢國華…上機》三重自強路4 段95號3 樓」簡訊至H○○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1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
525 號卷二第4 頁第1 則),堪信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三重自強路4 段93號4 樓裝設監聽錄音帶之情,又上址,經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29頁),足證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9、編號10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2 月8 日22時22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延吉街
133 號6 樓00000000」簡訊,有上開簡訊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4 頁第10則),又H○○於96年6 月7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47 頁),顯見上開錄音線應係被告L○○受不詳人以上開簡訊委託後,前往上址所裝設,其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違法監聽,亦堪認定。
10、編號11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2 月26日14時38分,自不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羅斯福路三段241 號10樓之3 」簡訊,嗣於96年
4 月23日9 時23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啊…正上》羅斯福路3 段265號門牌正對面電表箱,要帶寬頻濾波器!」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
5 號卷二第5 頁第12則、第198 頁第5 則),顯見被告L○○確有指示被告H○○前往上址裝設錄音機,又H○○於96年5 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益證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1、編號12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新莊市○○路○○路3 之1 號,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二第27頁、第28頁),顯見上址電話確有遭監聽之情,加以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1日16時23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新莊市○○路○○路3 之1 號」簡訊,有上開簡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6 頁第1 則),堪信上址應係遭被告L○○違法監聽。
12、編號13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3 月30日12時34分,自不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士林天母北路22巷13號4 樓0000-0000 」簡訊,嗣於96年4 月2 日16時29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佛緣…上》天母西22.13.2F」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號卷二第5 頁第5 則、第198 頁第10則),顯然被告L○○係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又證人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電話轉接線
1 組,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85 頁),益證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3、編號14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3 月30日12時57分,自不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永吉路288 號三樓之000000000」簡訊,嗣於96年4月3 日12時6 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土匪…上》永吉路288.2F,2F有補習班」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7 頁第6 則、第195 頁第12則),堪認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加以H○○於96年6 月7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線
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46 頁),足信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4、編號15被告L○○於96年3 月27日16時11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鴻海3-上》板橋懷德街127.
18.4F 」簡訊,至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6年3 月30日11時3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懷德不用拆!」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3 頁第4 則、第195 頁第1 則),顯然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並告知暫勿拆除等情,又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電話轉接線1 組,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85 頁),益證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5、編號16被告L○○於96年3 月29日10時47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力聖…上】通化街38.8.4F,白天有管理員,不嚴,最好下午5 、6 點後再上!」簡訊,至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6年3月30日16時2 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通化街,請小心收,很重要,力聖特別交代!」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 5號卷二第194 頁第3 則、第195 頁第2 則),顯然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並告知何時前往較為有利等情,又H○○於96年5 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80頁),堪信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6、編號17⑴J○○○為亞太徵信社負責人,其於96年3 、4 月間委請
被告L○○裝設監聽,並由H○○前往亞太徵信社交付監聽錄音帶,為被告L○○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39頁),證人H○○於偵查中亦證稱:是L○○要伊將錄音帶交給J○○○,大約5 次左右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58頁),加以被告L○○於96年3 月29日11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永安,在催帶」之簡訊予H○○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同日14時4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傳送「永安- 上,中山北路2 段59巷21號B1」簡訊與H○○,此有該簡訊2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194 頁第4 、5 則),而上開簡訊所指之「永安」係指永安徵信社,業據被告L○○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38頁),另H○○於96年5 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 段○○巷○○號B1,查扣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此均顯見被告L○○確有受J○○○委託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地點為監聽。
⑵證人J○○○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很久以前曾委託
L○○裝監聽,但本件查獲之編號17監聽案件與伊無關;H○○說編號17所示監聽地址(按即臺北市○○○路○ 段○○ 巷○○ 號B1 樓梯間)是伊的,但是後伊有實際去查看,這不是伊委託的,也沒有錄音帶等語(本院卷四第144頁),然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先前究於何時請被告L○○裝設何地址之監聽等情,均稱無法記憶,且對於其先前何時委託被告L○○監聽,先陳稱係被查獲前1、2 年前,復陳稱係被查獲前4 、5 年前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46 頁),其先後證述不一,證詞真實信已非無疑,況其既未能記憶委託被告L○○監聽地址,卻又能確認未委託被告L○○在編號17所示地址監聽,顯不符常理,又被告J○○○係永安徵信社負責人,公司內雖有5 、6名員工,然僅負責內部事物一節,此據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第148 頁),顯然永安徵信社僅有證人J○○○1 人處理包含對外委請監聽之外部事務,顯見上開簡訊中所稱之「永安」係指證人J○○○無誤,故證人J○○○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被告L○○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17、編號18證人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段○○巷○ 號1 樓,扣得電話轉接線1 組,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一第186 頁),顯見上址電話確有遭監聽之情,而被告L○○於96年3 月29日15時23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48- 上》南昌路一段54巷8 號1F右下,寬頻,3 天1 次!」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簡訊1 則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4 頁第7 則),堪信上址遭監聽應係被告L○○所為。
18、編號19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3 日17時34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永和環河西路2 段229 巷1 號20樓之000000000 年前裝過」簡訊,嗣於96年4 月4 日15時14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東森…上》永和環河西路2 段229.1.3F,有管理員不嚴,每一棟都有相通!」簡訊,至被告H○○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8 頁第8 則、第196 頁第4 則),足認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並告知該處管理情形及地理環境,加以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扣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二第32頁),堪信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19、編號21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13日14時37分,自不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長春路437 號2 樓00000000」簡訊,嗣於96年4 月16日13時17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東森…上》長春路437.3F」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9 頁第10則、第196 頁第11則),足認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又被告H○○於96 年5月22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1 台(含錄音帶
1 捲),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79頁),益證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21、編號22證人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雙十路2 段155 號16樓,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
9 號卷一第184 頁),顯示上址電話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加以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6日11時38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板橋雙十路2 段155 號16樓」簡訊,有該簡訊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0頁第5 則),足認上址遭違法監聽,應係被告L○○所為。
22、編號23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17日19時13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羅斯福路五段211 巷17弄13號3 樓00000000」簡訊,嗣於96年4 月
18 日15 時49分,被告L○○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佛緣…上》羅斯福路5 段211.17.13.1F右,有裝電鎖!」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0頁第7 則、第197 頁第2 則),加以被告H○○於96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86 頁、第187頁),此均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23、編號25⑴證人乙○○於96年4 月19日14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0000000000中和市○○街○○巷○○號5F」簡訊至被告L○○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被告L○○於上址電話裝設監聽器材,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53 頁),並有上揭簡訊1 則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0頁第11則),又被告L○○於同年月21日14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阿正-上- 中和大勇街25.54.1F右電源箱」至H○○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簡訊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8 頁第2 則),顯見被告L○○確有受證人乙○○委託為附表25所示地點為監聽,並指示證人H○○前往裝設監聽錄音帶。
⑵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25這件好像沒有成
功,就是沒有拿帶子給伊;伊不知道被告L○○有無到該地址裝機,因為沒有拿過帶子,所以L○○沒有收過錢,伊曾另外委託被告L○○在士林裝監聽;H○○有拿過帶子給伊,但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152 頁、第154頁),然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叫L○○去(上址),他去那個地方沒有辦法處理,他說那個地方沒有辦法裝,後來沒有拿到帶子等語(本院卷四第155 頁),其對於是否知悉被告L○○有無前往裝機一情,先後證述不一,況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地點,經被告L○○於96年
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L○○為前往裝機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24、編號26證人H○○於96年6 月7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16之1 號1 樓,扣得錄音機1 臺,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
899 號卷一第144 頁),堪信上址電話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加以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31日14時18分許,先後傳送「【東森3-上】內湖路1 段91巷35弄16-1號1F右邊較小的那一邊」簡訊,至證人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5頁第7 則),足信被告L○○確有於上址違法監聽。
25、編號27證人H○○於96年5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內湖91巷37弄8 號5 樓,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47頁),堪信上址電話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加以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9 日13時27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內湖91巷37弄8 號5 樓00000000. 健康路拆掉」簡訊,有上開簡訊
1 份附卷可參(6 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5 頁第
7 則),足認係被告L○○違法監聽上址。
26、編號28證人H○○於96年5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4號2 樓,扣得錄音機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48頁),堪信上址電話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加以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7日14時22分、23 分 、24分,先後傳送「【東森3-上】內湖路1 段91.35.20.2F 」「【東森3-上】內湖路1 段91.35. 20.2F 」 及「內湖路1 段兩個,剛好隔壁棟!」三則簡訊,至證人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3 頁第1-3 則),足信被告L○○確有於上址違法監聽。
27、編號29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4 日12時58分,傳送「《東森…上》健康路418-1 號信箱上的電源箱!」簡訊,至證人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6年4 月9 日13時27分許,被告L○○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內湖91巷37弄8 號5 樓00000000. 健康路拆掉」簡訊,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
52 5號卷二第196 頁第1 則、第8 頁第12則),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45 頁),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28、編號30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中和宜安路12
0 號3 樓,扣得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31頁),堪信上址電話確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又被告L○○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6日13時55分許,傳送「《永安…上》中和宜安路120 號3F」簡訊,至證人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簡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196 頁第13則),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29、編號31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16日14時54分,傳送「《鐵支…上》中和保健路10巷
21 弄15 號1F左,要帶寬頻濾波器,有2 現隨便插一線!」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簡訊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6 頁第14則),又被告L○○於96年7 月13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連接線1 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二第32頁),此均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1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30、編號32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4 日12時15分,傳送「《鴻海…上》內湖路3 段60.1
2.11 .2F」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6年4 月18日23時4 分,被告L○○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鴻海…已經上》內湖路三段60.12.11門牌正對面電線桿後,跟12弄是同案子,建議晚上收,帶個鎖去保險點!」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
5 號卷二第195 頁第15則、第19 7頁第5 則),顯示被告L○○與證人H○○間係就上址監聽事宜為對話,又被告H○○於96年5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扣錄音機
1 臺(含錄音帶1 捲),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47頁),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31、編號33被告L○○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7日傳送「_x300A_東森5-上_x300B_中和員山路148.23.
28.1F右較小的_xFF01_」簡訊,至被告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簡訊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200 頁第4 則),又被告H○○於96年5 月17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 捲),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
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33 92號卷一第249 頁),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32、編號34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 月27日13時40分傳送「永和市○○路○段○○號2 樓寬頻」簡訊,至證人H○○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簡訊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200 頁第3 則),又證人H○○於96年5 月17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扣錄音機1 台(含錄音帶1 捲),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3392 號卷一第250 頁),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地點違法監聽之情。
33、編號35-40證人H○○於96年5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三編號35-40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35-40 所示之物品,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共20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45-47 頁、96年度偵字第23392 號卷一第251-252 頁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3392 號卷一第252-253 頁),顯示上址均有遭違法監聽之情,又證人H○○係受被告L○○指示前往現場裝設並拿取錄音帶一節,詳述如前,若非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裝設監聽錄音帶,證人H○○應不會知悉上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上開監聽器材,故堪信被告L○○確有指示證人H○○前往上址違法監聽之情。
(六)辯護人雖認附表三所示地點雖未同時扣得錄音線、錄音機及錄音帶,無從證明被告L○○確有著手,或已監聽既遂云云。然查,被告L○○與證人H○○前開通話中,多次談論拿取監聽地點之錄音帶及監聽地址之地理環境、管理情形,證人H○○亦證稱有送過錄音帶給證人J○○○、戌○○等人,詳如上述,甚且於證人H○○,先後於96年
4 月24日,傳送「(4 捲)永和環河4/ 7,9 ,11,13,
15 ,17 (6 捲)=東森2 =內湖路20號3/29,30,31,4/1 ,2 ,3 ,4 ,5 ,6 」、「18(15捲)內湖16-1號4/1 ,2 ,3 ,4 ,5 ,6 ,9 ,11,13(9 捲)﹡遺機﹡內湖37弄4/11,13,15,17,18」、「=佛緣=松江3/26 ,27 (2 捲)羅斯福4/21(1 )﹡羅斯遺機﹡天母西4/4 ,6 ,8 ,10(4 捲)=冠國1 =芝玉3/2 」簡訊,至被告L○○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簡訊各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9 頁第3 、5 則、第198 頁第10則),顯示證人H○○確有拿取甚多監聽錄音帶並向被告L○○報告遺失錄音機之情,足認被告L○○確有著手為本件違法監聽,並取得監聽錄音帶而既遂,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七)被告L○○以2 千至5 千元之代價,受證人戌○○、乙○○委託裝設監聽器材,已如前述,本案雖無法查知被告L○○就其餘附表三所示地點為監聽有無收取代價及其金額,然衡諸常理,被告L○○與附表三所示地點並無關聯,卻於短時間內為附表三所示40件違法監聽,且僱傭證人H○○收取監聽錄音帶,足信其係以違法監聽為營收,於收取一定金額為監聽代價後,為本案違法監聽,被告L○○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L○○確有附表三所示違法監聽犯行,應堪認定,被告L○○及辯護人辯稱未為本案監聽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2 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丑○○、庚○○、A○○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I○○、丑○○、庚○○、A○○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I○○等人先以妨害告訴人地○○行動自由方式,迫令其簽訂讓渡契約,交付公司債權資料及車輛等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I○○4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I○○4 人所為係犯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I○○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I○○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丑○○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等犯罪紀錄、被告A○○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被告I○○為解決債務糾紛,竟恐嚇被害人G○○、D○○,並與被告丑○○、A○○、庚○○共同侵害告訴人地○○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I○○已與被害人D○○、G○○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6 頁),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被告I○○坦承恐嚇犯行,否認其他犯行、被告丑○○、周平允、庚○○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I○○、丑○○、A○○、周志德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等所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分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I○○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行動電話、傳真機均為電子產品,且可接受指令,自動進行傳輸資料等事務處理之機器,均為自動化機器無訛。故核被告B○○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B○○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被告B○○並非基於職務或業務而知悉獲取得辛○○個人資料,尚難認其有何保密之義務,應不成立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故應僅認被告B○○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揭規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B○○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擅用個人資料、所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B○○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戌○○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被告戌○○與被告L○○、H○○間,就上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戌○○意圖營利,於96年
3 月30日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手機、傳真機等自動化機器輸入個人資料;復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地點,於短期間內持續委由被告L○○為2 次監聽,其手法均屬相同,且分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延續為之,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各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戌○○於96年4 月間違法監聽00-00000000 號電話之犯行(附表24後半部),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戌○○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被告戌○○並非基於職務或業務而知悉獲取得辛○○及附表一所示個人資料,尚難認其有何保密之義務,應不成立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揭規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對於犯罪事實欄五(四)關於被告B○○將被告黃○○交付資料洩漏予他人部分,起訴書未明確記載是否論被告戌○○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闡明此部分未論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31 條第3 項之罪(本院卷二第173 頁),本院爰不予審究此部分,併此敘明。被告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其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擅用個人資料,另任意監聽他人電話,侵害他人隱私,所為均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否認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時間,僅能確認分於96年3 、4 月間某日,爰以最有利於被告戌○○之方式,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黃○○於96年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負責刑事犯罪偵查職務,此為被告黃○○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39 頁),堪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核被告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書事實欄已起訴被告黃○○擔任公務員,卻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惟起訴法條欄漏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應予補充。被告黃○○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4款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資料,乃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以一洩漏秘密以圖利之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被告黃○○上開所犯3罪 ,時間互異,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為1,500元、1,500元、1,500 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竟洩漏個人資料而收取利益,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末查,被告黃○○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黃○○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且被告黃○○所為應依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分別就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黃○○所收受之款項各為1,500 元、1,500 元、1,5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五)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難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規定僅適用於國家機關,一般人民仍應回歸刑法第315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故核被告L○○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被告L○○、H○○與被告戌○○、J○○○、天○○、宇○○、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L○○意圖營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密集並持續監聽他人電話,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延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僅成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L○○於96年4 月間違法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之犯行(編號24後半部),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L○○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L○○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其為謀個人私利,擅自監察他人通訊,侵害民眾隱私權,監聽筆數高達40筆,顯不可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L○○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警方於96年4 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2樓,扣得之博昇公司資料、科正公司資料、應收帳款各1份,雖係被告丑○○所有之物,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丑○○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或為共犯H○○所有,或為共犯L○○所有,分據被告L○○、證人H○○於警詢中陳述屬實(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27頁),且均係供被告L○○、戌○○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係專供用以為傳送收取監聽錄音帶之用,此據被告L○○於警詢中供陳明確(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32頁),雖被告L○○供稱上開物品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交付之物,然被告L○○未能具體說明「小張」之真實姓名,其於本案違法監聽擔任之角色,故認「小張」應係被告L○○杜撰之人物,尚難遽信,堪信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L○○所有之物,且供被告L○○、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2 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固分為被告L○○、共犯H○○所有之物,然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L○○、戌○○犯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6年5 月17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雖係共犯天○○所有之物;警方於同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扣得請款明細表1 張、現金支出傳票1 張、電話通話明細清單18張、員工帳戶資料1 張、員工銀行存簿影本4 張、委託書、廣告費用帳冊、公共開銷帳冊、經理業績表各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固為被告J○○○所有之物;又警方於上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筆記本1 本、調查報告書1 張,雖係共犯乙○○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一統徵信社編制結構表1 張、電話明細表1 張、名片3 張,雖係共犯宇○○所有之物,其中被告宇○○、天○○、乙○○雖曾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L○○聯絡本案事宜,然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聯絡通訊之工具,共犯宇○○等3 人僅偶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L○○聯絡,該行動電話顯非專供被告宇○○等3 人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另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予被告L○○犯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林清槐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為被害人林清槐所有之物,非被告L○○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用以變造上開證件之L○○照片1 張,係被告L○○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警方於96年5 月17日,在臺北縣○○鄉○○路○○號7 樓,扣得被告戌○○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委託書15份、支票
4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 本、光碟4 片,及被告B○○所有之行動電話7 支、隨身碟2 臺、錄音帶1 捲、存摺6本、金融卡5 張、光碟30片、查詢資料價目表2 張、協議委託書1 張,另於臺北市○○○路○○○ 號7 樓、7 樓之1扣得被告戌○○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彰化銀行存摺1 本、永安徵信公司營例示業登記證1 之、亞太徵信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錄影帶共5 捲,被告戌○○雖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撥打至被告B○○扣案之行動電話中,聯絡調取辛○○個人資料事宜,另被告戌○○亦曾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告L○○聯絡本案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違法監聽事宜,然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生活用以聯絡通訊之工具,被告戌○○、B○○偶一使用上開手機聯絡,難認該行動電話為專供被告戌○○、B○○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因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其餘扣案物品,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戌○○、B○○犯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警方於96年5 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松山分局偵查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電話錄音帶4 捲、光碟1 片、電話本1 本、陳國耀字條1 張、金融機構帳戶查詢資料29頁、通聯調閱資料1 卷,雖係被告黃○○所有,然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黃○○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I○○為逼迫被害人G○○出面處理前揭貨款糾紛,竟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基於違法通訊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及L○○,由被告丑○○委託L○○至被害人G○○位於臺北縣○○鄉○○路10之8 號6 樓住處,掛線監聽上開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市內電話。又被告I○○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 樓志群公司,以塑膠管鞭打地○○,致地○○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I○○涉犯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丑○○涉犯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罪嫌云云。
(二)被告B○○、戌○○均明知非公務機關且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以電腦處理之,然為取得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竟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間,各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不詳之人及下列從事業務之O○○、M○○(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其等分別取得下述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將下列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交付不特定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戌○○於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以每筆500 元至數千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B○○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件,先由被告戌○○將欲查詢之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B○○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被告B○○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五資料後,以行動電話之自動機器設備傳送簡訊之方式,輸出附表五所示之個人資料,被告戌○○則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簡訊而輸入附表五所示之個人資料,被告戌○○再交付予不詳之委託人。因認被告B○○、戌○○均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⑵O○○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3 樓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負責申辦客戶產物保險業務,其與被告B○○為舊識,被告B○○為拓展取得個人資料來源,遂要求O○○為其查詢車主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O○○竟利用富邦保險公司內部網路,查詢富邦保險公司保戶之車主年籍、住所等資料,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輸出上開個人資料至被告B○○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B○○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之自動化機器輸入下列個人資料:①於96年5 月14日,輸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主年籍、住所資料之簡訊;②於同年月16日,輸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3-FZ 號、TS9-379 號及YI-1232 號之車主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簡訊,被告B○○取得上開資料後,再以每筆數千元不等之代價,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與其他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⑶M○○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員
工,負責客戶申辦門號、繳費等業務,M○○與被告戌○○為友人關係,被告戌○○為取得遠傳電信及和信電信門號申設人個人資料,遂以每筆700 至1,000 元之代價,委由M○○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內部網路,代為查詢遠傳電信及和信公司門號申設人資料。M○○為牟私利,竟應被告戌○○及B○○所請,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透過遠傳公司內部網路查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後,分將上開資料傳送予被告戌○○。嗣被告戌○○取得上開資料後,再分別洩漏予委託人。其方式如下:被告B○○接受不詳成年人委託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欲查詢之門號基本申設人資料傳送至被告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戌○○再以上開門號將其本身及被告B○○所欲查詢之資料,分別傳送至其提供與M○○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查得個人資料後,以傳真機之自動化設備傳真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被告戌○○,戌○○則以傳真機之自動化機器,輸入附表六所示之個人資料,並轉售予委託人,或交付B○○轉售予委託人。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文豪告訴被告I○○、丑○○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I○○、丑○○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罪,惟依同法第30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2 頁);又告訴人地○○告訴被告I○○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I○○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四第149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B○○、戌○○涉犯洩密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者,應以行為人因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者為限,蓋其對於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保密之義務,倘若違反,自應負上開刑責,故如行為人洩漏或所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者,無論其知悉或持有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刺探或收集,均不得以本罪相繩。
(二)被告B○○、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輸出及輸入附表五所示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B○○、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3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5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4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3 則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
4 頁第14則、第153 頁第13、15則、第139 頁第2-5 則、第155 頁第2 、3 則、第140 頁第13-16 則、第154 頁第14則、第141 頁第3 、4 則、第144 頁第1-3 則),堪信其為真實。然查,被告戌○○於95年間,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調取個人資料,嗣因被告B○○受僱於蔡姓男子擔任接電話工作,故蔡姓男子請戌○○與被告B○○聯絡調取個人資料事宜,為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58 頁),則被告B○○僅擔任接電話工作,縱其有交付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戌○○之情,然此為「蔡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資料,自非被告B○○基於業務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而有保密義務,尚難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密罪責。至被告戌○○雖取得附表五所示資料,然究有無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況被告戌○○亦非基於業務或職務而知悉或持有附表五所示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論以洩密罪。惟被告B○○、戌○○上開所為,係以行動電話之自動化機器輸出、輸入個人資料,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然依同法第36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此部分均未據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B○○分於96年5 月14日、16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O○○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DR-5919 號、96 53-FZ號、TS9-37 9號及YI-1232 號之車主年籍住址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247 頁、第251-252 頁、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四第74-75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86頁),固可認定被告B○○確透過O○○查知上開車輛車主年籍、住所等資料,並以行動電話之自動機器輸入上揭個人資料,然被告B○○究有無將上開資料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且被告B○○係以欲購買中古車為由,請證人O○○查詢上揭車牌號碼之車主資料,此據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74、75頁),顯見被告B○○取得上揭車籍個人資料,非基於其業務或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自亦難論以洩密罪。
(四)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認被告B○○與O○○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否則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卷二第46頁),然查證人O○○將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洩漏予被告B○○,二者為對向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洩密罪。惟查,被告B○○係以行動電話之自動機器設備輸出個人資料,所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然依同法第36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此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碼之車主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被告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傳真機之自動化機器輸入如附表六所示M○○交付之個人資料一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59-36 0頁、第372 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遠傳(財)字第09610601099 號函文、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6則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一第226-233 頁、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3
9 頁第8 則、第149 頁第19則、第150 頁第6 、8 則、第
143 頁第5 、7 則、第151 頁第4 、9 則、第148 頁第1、2 則、第144 頁第7 、11、15則、第145 頁第12則、第
147 頁第3 、9 則),堪信為真實。被告戌○○雖取得附表六所示資料,然究有無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況被告戌○○係以自行出資方式自證人M○○處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非因業務或職務而知悉或持有附表六所示資料,難認其有保密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相繩。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認被告戌○○與M○○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否則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卷二第46頁),然查證人M○○將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洩漏予被告戌○○,二者為對向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洩密罪。惟查,惟被告戌○○係以傳真機之自動機器設備輸入個人資料,所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然依同法第36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此部分均未據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前任職徵信公司,離職後即從事為不定顧客及徵信社業者蒐集個人戶籍、電話查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被告黃○○係臺北市政府警查局松山分局偵查對隊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B○○為取得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竟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間,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不詳之人及下列從事業務之M○○(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黃○○,為其分別取得下述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將下列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交付不特定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M○○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負責客戶申辦門號、繳費等業務,M○○與戌○○為友人關係,被告B○○為取得遠傳電信及和信電信門號申設人個人資料,遂以每筆1,000元之代價,透過戌○○委由M○○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內部網路,代為查詢遠傳電信及和信公司門號申設人資料。M○○為牟私利,竟應戌○○所請,於附表七所示時間,透過遠傳公司內部網路查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後,分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戌○○。嗣被告B○○取得上開資料後,再洩漏轉售於委託人。其方式如下:被告B○○接受不詳成年人委託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欲查詢之門號基本申設人資料傳送至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戌○○再以上開門號將被告B○○所欲查詢之資料,分別傳送至其提供與M○○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查得資料後,再傳真至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戌○○,並由戌○○交付被告B○○轉售與委託人。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被告B○○自戌○○處知悉被告黃○○可取得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出入境及車籍資料,遂透過戌○○居間介紹,以每筆1,5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黃○○代為查詢客戶所委託查詢之戶籍資料。被告黃○○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辦公室,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公務電腦查詢,查詢B○○所指定之9 筆出入境及車籍資料。其方式如下:①被告B○○將其欲調閱之資料,透過戌○○告知未○○,再由未○○傳送至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待黃○○調得資料後,再轉交未○○告知戌○○,戌○○再告知被告B○○,②或由被告B○○自行傳送至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黃○○查得資料後,再以電話告知被告B○○。被告B○○取得上開資料後,再售與委託人牟利。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B○○涉犯洩漏附表七所示資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B○○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B○○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M○○、戌○○於警詢及偵查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遠傳(財)字第09610601099 號函文、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4則、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24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辯稱:伊雖然曾透過戌○○去查資料,但不知道戌○○是透過誰去查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B○○縱有以不當方法取得個人資料,但並非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者無論其知悉或持有,尚難論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證人M○○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六所示個人資料以傳真機傳送予被告戌○○,戌○○再將資料交付予被告B○○之事實,為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54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遠傳(財)字第0961060109 9號函文、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4則、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15則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26-233 頁、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38 頁第4 則、第140 頁第1 、5 則、第139 頁第
12、13則、第141 頁第1 則、第140 頁第7 則、第147 頁第17、18則、第149 頁第2 、15、16、19則、第139 頁第13則、第150 頁第6 、8 則、第143 頁第5 -8則、第151頁第4 、9 則、第148 頁第1 、2 則、第144 頁第8 、10、11則、第145 頁第2 、11、12則),固堪信被告B○○確有取得附表七所示個人資料,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B○○究將上揭資料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之證據,況被告B○○係以自行出資方式自被告戌○○處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非因業務或職務而知悉或持有附表七示資料,其當無保密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相繩。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認被告B○○與戌○○、M○○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否則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卷二第46頁),然查被告B○○不認識證人M○○,此據M○○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189
9 號卷一第223 頁),則被告B○○自難預期戌○○係向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應具保守秘密義務之證人M○○調取資料,況證人M○○將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洩漏予證人戌○○,證人戌○○再洩漏予被告B○○,其為對向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逕以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B○○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自證人戌○○處取得證人M○○查得之個人資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B○○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B○○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黃○○圖利、被告B○○洩漏9筆出入境資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B○○、黃○○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B○○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辯稱:伊不認識黃○○,沒有向黃○○查過出入境等個人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B○○縱有以不當方法取得個人資料,但並非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者無論其知悉或持有,尚難論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和戌○○不熟也沒有幫戌○○調取身份或戶籍等個人資料,不知道未○○和戌○○於電話中為何要談到是伊調取資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未○○對於被告黃○○究竟有無調取身份或戶籍等個人資料,多證稱「忘記了」、「不清楚」,且關於有無代收一筆12,000元款項,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黃○○究竟有無圖利犯行,尚屬有疑,而戌○○和未○○之通聯紀錄只是他人間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有何圖利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B○○曾透過戌○○取得1 支電話號碼,可用以向對方聯絡查詢個人資料一節,業據被告B○○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24-230 頁),而上開戌○○告知之電話號碼,係戌○○自未○○處所取得之被告黃○○電話號碼一節,為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4 頁),參以證人未○○於95年12月5 日19時
55 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聯絡,雙方對話如下:
戌○○:講話出聲!未○○:久仁(音譯)剛有打電話給我,說你傳簡訊給他,
後面要寫一個「馬」,才能確定是你的,因他作業也是傳那一支,他早上把你的資料傳給歐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一定要跟他確認一個,怎麼樣的模式,儘量用你的小秘書跟他聯絡。
戌○○:有啊我都叫跟他聯絡。
未○○:對啊!可是你的小秘書後面都忘記打一個「馬」
字,他都沒有弄出來,所以他都搞不清楚是誰的,所以請你的小秘書現在打發簡訊的電話跟他聯絡一下。
戌○○: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號卷第78頁),而上開對話係被告未○○轉知被告戌○○,因其未於查詢資料後方加註「馬」,致被告黃○○將查得之資料傳送予J○○○,未○○遂請被告戌○○轉知「小秘書」即被告B○○於日後傳送查詢資料予被告黃○○時,應加註「馬」一節,分據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第381 頁、本院卷第63頁、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73頁),又證人未○○於95年12月5 日21時52分許再撥打電話與被告戌○○聯絡,雙方對話如下:
未○○:久流(按應為石龍)又打來,你那個小秘書都沒接。
戌○○:她沒打給他嗎?未○○:他現在要打電話報資料給她,但電話沒有人接,
你的小秘書是在幹什麼?此有通話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號卷二第50頁),上開通話中之「久流」係指被告黃○○,「小秘書」係指被告B○○1 情,此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55 頁),則以證人未○○、戌○○於上開通話中,一再談及被告黃○○欲告知被告B○○個人資料,但因被告B○○未加註「馬」即未接聽電話致無法成功等語,足信證人B○○、戌○○、黃○○上揭證述向被告黃○○查詢個人資料,應為真實可採,固堪認被告B○○確有撥打證人戌○○向證人未○○取得之被告黃○○電話號碼,請其查詢個人資料,然被告B○○於上開證人戌○○、未○○通話後,有無依證人未○○所稱與被告黃○○聯絡,並取得個人資料,則無法查知,況被告黃○○究於何時、何地,提供被告B○○何種個人資料,該資料是否為被告黃○○違背法令,利用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電腦系統所查詢,亦或被告黃○○以套問當事人資料或委由第三人查詢等合法方式,查知個人資料後提供被告B○○,均尚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黃○○有何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
(二)被告戌○○經由未○○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並於95年11月20日15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欲查詢對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3 筆之簡訊至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未○○代傳予被告黃○○查詢,未○○遂將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傳至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上開統一編號係戌○○請其查詢個人資料,嗣後被告黃○○自行將查得資料傳給戌○○等情,固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64頁、第67頁、第71頁),並有簡訊1 則附卷可參(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53 頁第2 則),然據證人未○○所述,其未親見被告黃○○嗣後確有交付上開3 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予證人戌○○,且被告B○○向被告黃○○拿個人資料過程中,未透過證人未○○轉交證人戌○○交付予被告B○○,為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一第253 頁),故尚難以證人未○○上開證述認被告黃○○有何交付前開3 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予證人戌○○轉交予被告B○○之情。
(三)證人未○○於96年2 月12日12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戌○○,其通話內容為:
未○○:「石龍仔」(音譯)要我收1 筆1 萬2 ,你有確
定嗎?戌○○:1萬2!未○○:對!8件。
戌○○:好,我問看看。
此有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參(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一第44頁),而上開電話內容係談論被告黃○○請未○○代向戌○○收取所查詢之8 件個人資料費用一情,為證人未○○、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71頁、第
254 頁),然被告B○○於96年2 月13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B○○:我問你,那個「石龍」你有沒有拿錢給中華?戌○○:中華拿給他了,我還沒拿給他。
B○○:中華還沒有給他.......戌○○:幾件?B○○:有9件喔。
戌○○:多少錢?B○○:9件是1萬3千5啊。
此有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參(刑事警查局偵查報告卷一第42頁),上開通話係被告B○○與戌○○談及請被告黃○○調資料之費用,為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73頁),並為被告B○○於偵查中坦承不諱(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81頁),則上開2通電話中,一為談論被告黃○○代為查詢資料8 筆,一為談論被告黃○○代為查詢資料9 筆,關於查詢比數,已有矛盾,起訴書逕認被告黃○○代為查詢之個人資料為9 筆,尚嫌速斷,況B○○、戌○○均未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黃○○,被告黃○○為向被告B○○追討,此據被告B○○於偵查中、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81頁、本院卷四第255 頁),故難認被告黃○○確有收取上開代為查詢資料之價金利益。
(四)被告B○○固於偵查中供稱:比較有印象的是調出入境資料;黃○○沒有辦法追戶政資料;(問:石龍跟你報過幾個資料?)如果是13,500就是9 個資料;13,500元都是出入境的資料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81頁),顯然被告B○○係以上開與戌○○談話中談及13500 元,而推算向被告黃○○調取9 筆出入境資料,然被告黃○○是否真有交付9 筆出入境資料,尚乏證據證明之,且被告黃○○擔任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偵查員,得以上開機關公務電腦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有被告黃○○查詢戶役政資料
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二第93-103頁),顯見被告B○○上開供述被告黃○○不能提供戶籍資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故難以被告B○○上開供述為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B○○是否確實自被告黃○○處取得9 筆出入境資料,顯無疑問,已如前述,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B○○確有將上開9 筆個人資料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自難認被告B○○有何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密罪,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B○○係以非法方式自被告黃○○處取得出入境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B○○係基於職務或業務取得上揭資料,而有保密之義務,亦難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罪。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或有交付個人資料予被告B○○,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違背法令,利用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電腦系統所查詢9 筆入出境資料後交付被告B○○,並因此獲得利益,及被告B○○確有將上開資料洩漏予不詳之委託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B○○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B○○、黃○○上揭罪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7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23 條之規定或依第 24 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4 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23 條之規定或依第 24 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4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 調閱門號 │申設人 │├──┼───────┼──────┼────┤│ 1 │96.3.26 │0000000000 │寅○○ │├──┼───────┼──────┼────┤│ 2 │96.3.26 │0000000000 │子○○ │├──┼───────┼──────┼────┤│ 3 │96.4.2 │0000000000 │玄○○ │├──┼───────┼──────┼────┤│ 4 │96.4.2 │0000000000 │E○○ │├──┼───────┼──────┼────┤│ 5 │96.4.2 │0000000000 │己○○ │├──┼───────┼──────┼────┤│ 6 │96.4.5 │0000000000 │辰○○ │├──┼───────┼──────┼────┤│ 7 │96.4.10 │0000000000 │午○○ │├──┼───────┼──────┼────┤│ 8 │96.4.18 │0000000000 │酉○○ │├──┼───────┼──────┼────┤│ 9 │96.4.26 │0000000000 │癸○○ │├──┼───────┼──────┼────┤│10 │96.5.8 │0000000000 │申○○ │├──┼───────┼──────┼────┤│11 │96.5.11 │0000000000 │卯○○ │├──┼───────┼──────┼────┤│12 │96.5.11 │0000000000 │甲○○ │└──┴───────┴──────┴────┘附表二┌──┬───────┬─────────┬──────┬──────────────┐│編號│ 查 詢 時 間 │查詢資料及所獲利益│洩漏內容 │ 主 文 │├──┼───────┼─────────┼──────┼──────────────┤│ 1 │96.1.22 │U5-9896號車籍資料 │車主阮子恆年│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 │1,500元 │籍及住址 │,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務機會││ │ │ │ │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96.2.28 │周慧青出入境資料 │95年11月至12│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2 ├───────┤1,500元 │月出入境資料│知違背法律,利用職務機會圖自││ │96.3.5 │ │ │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3 │96.4.6 │9997-RJ車籍資料 │車主陳然君年│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 │1,500元 │籍及住址 │知違背法律,利用職務機會圖自││ │ │ │ │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裝機時間│ 裝 機 地 點 │裝機門號及使│委託人│搜索日期 │扣案物 ││ │ │ │用人 │ │ │ │├──┼────┼────────┼──────┼───┼─────┼──────┤│ 1 │95年9 月│臺北縣泰山鄉辭修│00-00000000 │I○○│無 │無 ││ │間某日 │路10之6號7樓 │使用人G○○│丑○○│ │ │├──┼────┼────────┼──────┼───┼─────┼──────┤│ │95年11月│臺北市○○○○路│00-00000000 │不詳 │96.06.07 │電話轉接線1 ││ 2 │間某日 │3段6巷5號3樓樓梯│使用人張志芳│ │ │條 ││ │ │間 │ │ │ │ │├──┼────┼────────┼──────┼───┼─────┼──────┤│ │95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民享│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 3 │間某日 │街86巷30弄2號3樓│使用人巳○○│ │ │1條 ││ │ │樓梯間 │ │ │ │ │├──┼────┼────────┼──────┼───┼─────┼──────┤│ │95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光復│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 4 │間某日 │路1段68巷17號1樓│使用人K○○│ │ │1條 ││ │ │外電話箱 │ │ │ │ │├──┼────┼────────┼──────┼───┼─────┼──────┤│ │95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登林│不詳 │天○○│無 │無 ││ 5 │間某日 │路112號 │ │ │ │ │├──┼────┼────────┼──────┼───┼─────┼──────┤│ 6 │95年11月│臺北縣瑞芳鎮新山│00-00000000 │天○○│無 │無 ││ │間某日 │路209號 │ │ │ │ │├──┼────┼────────┼──────┼───┼─────┼──────┤│ 7 │95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員山│00-00000000 │宇○○│ 無 │無 ││ │間某日 │路506號6樓 │ │ │ │ │├──┼────┼────────┼──────┼───┼─────┼──────┤│ 8 │95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民生│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 │間某日 │街55號2樓樓梯間 │使用人丙○○│ │ │1條 │├──┼────┼────────┼──────┼───┼─────┼──────┤│ │96年2 月│臺北縣三重市自強│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 9 │間某日 │路4段93號3樓樓梯│使用人丁國汶│ │ │1條 ││ │ │間 │ │ │ │ │├──┼────┼────────┼──────┼───┼─────┼──────┤│10 │96年2 月│臺北市○○街133 │00-00000000 │不詳 │96.06.07 │錄音機連接線││ │間某日 │號2樓樓梯間 │使用人彭王香│ │ │1條 ││ │ │ │蘭 │ │ │ │├──┼────┼────────┼──────┼───┼─────┼──────┤│ │96年2 月│臺北市○○○路3 │不詳 │不詳 │96.05.22 │錄音機連接線││11 │間某日 │段265號門牌對面 │ │ │ │1條 ││ │ │電力箱 │ │ │ │ │├──┼────┼────────┼──────┼───┼─────┼──────┤│ │96年2 月│臺北縣新莊市中正│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12 │間某日 │路育農巷3之1號1 │使用人鄭蕭月│ │ │1條 ││ │ │樓樓梯間 │春 │ │ │ │├──┼────┼────────┼──────┼───┼─────┼──────┤│ │96年3 月│臺北市士林區天母│00-00000000 │不詳 │96.06.08 │電話轉接組1 ││13 │間某日 │西路22巷13號2樓 │ │ │ │組 ││ │ │樓梯間 │ │ │ │ │├──┼────┼────────┼──────┼───┼─────┼──────┤│14 │96年3 月│臺北市○○路288 │00-00000000 │不詳 │96.06.07 │錄音機連接線││ │間某日 │號2樓樓梯間 │ │ │ │1條 │├──┼────┼────────┼──────┼───┼─────┼──────┤│ │96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懷德│不詳 │不詳 │96.06.08 │電話轉接線1 ││15 │間某日 │街127巷18號4樓樓│ │ │ │組 ││ │ │梯間 │ │ │ │ │├──┼────┼────────┼──────┼───┼─────┼──────┤│ │96年3 月│臺北市○○街○○巷│不詳 │不詳 │96.05.22 │錄音機連接線││16 │間某日 │8號4樓樓梯間 │ │ │ │1條 │├──┼────┼────────┼──────┼───┼─────┼──────┤│ │96年3 月│臺北市○○○路2 │00-00000000 │歐陽威│96.05.22 │錄音機連接線││17 │間某日 │段59巷21號B1樓梯│凱渥有限公司│仁 │ │1條 ││ │ │間 │ │ │ │ │├──┼────┼────────┼──────┼───┼─────┼──────┤│ │96年3 月│臺北市○○路○段 │不詳 │不詳 │96.06.08 │電話轉接線1 ││18 │間某日 │54巷8號1樓樓梯間│ │ │ │組 │├──┼────┼────────┼──────┼───┼─────┼──────┤│ │96年4 月│臺北縣永和市環河│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19 │間某日 │西路2段229巷1號 │使用人F○○│ │ │1條 ││ │ │3樓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不詳 │天○○│96.06.08 │錄音機連接線││20 │間某日 │路2段182巷3弄5號│ │(起訴│ │2條 ││ │ │13樓及9樓梯間 │ │書誤載│ │ ││ │ │ │ │為不詳│ │ ││ │ │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437 │00-00000000 │不詳 │96.05.22 │錄音機1 臺(││21 │間某日至│與439號3樓樓梯間│使用人華妍名│ │ │含錄音帶1 捲││ │96年5 月│ │品有限公司 │ │ │) ││ │22日止 │ │ │ │ │ │├──┼────┼────────┼──────┼───┼─────┼──────┤│ │96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雙十│不詳 │不詳 │96.06.08 │錄音機連接線││22 │間某日 │路2段155號11樓樓│ │ │ │1條 ││ │ │梯間 │ │ │ │ │├──┼────┼────────┼──────┼───┼─────┼──────┤│ │96年4 間│臺北市○○○路5 │00-00000000 │不詳 │96.06.08 │錄音機連接線││23 │某日 │段211巷17弄13號 │ │ │ │1條 ││ │ │1樓樓梯間 │ │ │ │ │├──┼────┼────────┼──────┼───┼─────┼──────┤│24 │96年3 月│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戌○○│96.06.07 │錄音機1 臺 ││ │間某日 │315號2樓樓梯間 │使用人壬○○│ │ │ ││ ├────┼────────┼──────┤ │ │ ││ │96年4 月│同上 │00-00000000 │ │ │ ││ │間某日 │ │使用人不詳 │ │ │ │├──┼────┼────────┼──────┼───┼─────┼──────┤│ │96年4 月│臺北縣中和市大勇│00-00000000 │乙○○│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25 │24日前某│街25巷52號1樓樓 │使用人茆湘鈴│ │ │1條 ││ │日 │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不詳 │96.06.07 │錄音機1臺 ││26 │間某日起│91巷35弄16之1號1│使用人戊○○│ │ │ ││ │至96年6 │樓樓梯間 │ │ │ │ ││ │月7日止 │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不詳 │96.05.21 │錄音機連接線││27 │間某日 │91巷37弄8號與10 │使用人丁○○│ │ │1條 ││ │ │號2樓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不詳 │96.05.21 │錄音機連接線││28 │間某日 │91 巷35弄22號與 │使用人N○○│ │ │1條 ││ │ │24號2樓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418 │00-00000000 │不詳 │無 │無 ││29 │間某日 │之1號信箱上電源 │使用人宙○○│ │ │ ││ │ │箱 │ │ │ │ │├──┼────┼────────┼──────┼───┼─────┼──────┤│30 │96年4 月│臺北縣中和市宜安│00-00000000 │不詳 │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 │間某日 │路120號3樓樓梯間│ │ │ │1條 │├──┼────┼────────┼──────┼───┼─────┼──────┤│ │96年4 月│臺北縣中和保健路│00-00000000 │不詳 │96.07.13 │錄音機連接線││31 │間某日 │10巷21弄15號1樓 │使用人余民正│ │ │1條 ││ │ │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市○○路○段 │不詳 │不詳 │96.05.21 │錄音機1 臺(││32 │間某日至│60巷12弄11號2樓 │ │ │ │含錄音帶1 捲││ │96年5 月│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縣中和市員山│不詳 │不詳 │96.05.17 │錄音機1 臺(││33 │間某日至│路148巷23弄26號 │ │ │ │含錄音帶1 捲││ │96年5 月│及28號1樓樓梯間 │ │ │ │) │├──┼────┼────────┼──────┼───┼─────┼──────┤│ │96年4 月│臺北縣永和市中山│不詳 │不詳 │96.05.17 │錄音機1 臺(││34 │間某日起│路1段73號及75號 │ │ │ │含錄音帶1 捲││ │至96年5 │1樓樓梯間 │ │ │ │) │├──┼────┼────────┼──────┼───┼─────┼──────┤│ │96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萬壽│不詳 │不詳 │ 96.05.21 │錄音機連接線││35 │間某日 │街45號與47號1樓 │ │ │ │1條 ││ │ │樓梯間 │ │ │ │ │├──┼────┼────────┼──────┼───┼─────┼──────┤│ │96年5 月│臺北縣土城市中央│不詳 │不詳 │96.05.21 │錄音機連接線││36 │間某日起│路1段298號與300 │ │ │ │1 條、錄音帶││ │至96年5 │號2樓樓梯間 │ │ │ │1 捲 │├──┼────┼────────┼──────┼───┼─────┼──────┤│ │96年5 月│臺北市○○路○段 │不詳 │不詳 │96.05.21 │錄音機1 臺(││37 │間某日起│60 巷29弄11號對 │ │ │ │含錄音帶1 捲││ │至96年5 │面電線桿鐵箱內 │ │ │ │) │├──┼────┼────────┼──────┼───┼─────┼──────┤│ │96年5 月│臺北縣新店市中央│不詳 │不詳 │96.05.17 │錄音機1 臺(││38 │間某日起│四街50號3樓樓梯 │ │ │ │含錄音帶1 捲││ │至96年5 │間 │ │ │ │) │├──┼────┼────────┼──────┼───┼─────┼──────┤│ │96年5 月│臺北市大安區安和│不詳 │不詳 │96.05.17 │錄音機1 臺(││39 │間某日起│路2段181巷19號 │ │ │ │含錄音帶1 捲│├──┼────┼────────┼──────┼───┼─────┼──────┤│ │96年5 月│臺北市大安區永康│不詳 │不詳 │96.05.17 │錄音機1 臺(││40 │間某日起│街15號及17號2樓 │ │ │ │含錄音帶1 捲││ │至96年5 │樓梯間 │ │ │ │) │└──┴────┴────────┴──────┴───┴─────┴──────┘附表四┌──┬───────────┬─────┬───────┐│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 數量 │├──┼───────────┼─────┼───────┤│1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 │1支 ││ │手機(含SIM 卡1 張) │ │ │├──┼───────────┼─────┼───────┤│2 │扣案之錄音機 │H○○ │1台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L○○ │1支 ││ │手機(含SIM 卡1 張) │ │ │├──┼───────────┼─────┼───────┤│4 │扣案之盜接工具 │L○○ │1批 ││ │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L○○ │1支 ││ │號手機(含SIM 卡1 張)│ │ │└──┴───────────┴─────┴───────┘附表五
┌──┬────┬────────┬──────┬───┐│編號│時 間 │ 洩漏資料 │ 洩漏方式 │委託人│├──┼────┼────────┼──────┼───┤│ │96.2.15 │0000000000申設人│以B○○使用│L○○││ │ │林岳慶年籍資料及│之0000000000│ ││ 1 │ │住址 │傳送簡訊至馬│ ││ │ │ │振中使用之 │ ││ │ │ │0000000000 │ │├──┼────┼────────┼──────┼───┤│ │96.3.30 │0000000000申設人│以B○○使用│091577││ │ │張韋珊年籍資料及│之0000000000│6115使││ 2 │ │住址 │傳送簡訊至馬│用人 ││ │ │ │振中使用之 │ ││ │ │ │0000000000 │ │├──┼────┼────────┼──────┼───┤│ │96.3.30 │0000000000申設人│以B○○使用│093371││ │ │黃碧玲年籍資料及│之0000000000│7583使││ 3 │ │住址 │傳送簡訊至馬│用人 ││ │ │ │振中 │ ││ │ │ │0000000000手│ ││ │ │ │機 │ │├──┼────┼────────┼──────┼───┤│ 4 │96.4.3 │李文豪及其父母、│同上 │091250││ │ │外甥年籍資料 │ │6815使││ │ │ │ │用人 │├──┼────┼────────┼──────┼───┤│ 5 │96.4.4 │陳玉輝年籍資料及│同上 │091250││ │ │帳戶餘額 │ │6815使││ │ │ │ │用人 │├──┼────┼────────┼──────┼───┤│ 6 │96.4.12 │陳玉輝名下帳戶餘│同上 │同上 ││ │ │額 │ │ │├──┼────┼────────┼──────┼───┤│ 7 │96.4.13 │李文豪名下帳戶餘│同上 │同上 ││ │ │額 │ │ │├──┼────┼────────┼──────┼───┤│ │96.4.20 │0000000000申設人│同上 │092737││ 8 │ │簡靖全年籍資料、│ │5539使││ │ │住址及室內電話 │ │用人 │├──┼────┼────────┼──────┼───┤│ │96.4.20 │0000000000申設人│同上 │不詳 ││9 │ │黃麗珊年籍資料及│ │ ││ │ │住址 │ │ │└──┴────┴────────┴──────┴───┘附表六
┌──┬───────┬──────┬────┐│編號│ 交付時間 │ 調閱門號 │申設人 │├──┼───────┼──────┼────┤│ 1 │96.3.30 │0000000000 │吳俊杰 │├──┼───────┼──────┼────┤│ 2 │96.3.30 │0000000000 │呂昆穎 │├──┼───────┼──────┼────┤│ 3 │96.4.2 │0000000000 │李凱傑 │├──┼───────┼──────┼────┤│ 4 │96.4.15 │0000000000 │黃瀅瑜 │├──┼───────┼──────┼────┤│ 5 │96.4.18 │0000000000 │楊見利 ││ │ │0000000000 │莊家銘 │├──┼───────┼──────┼────┤│ 6 │96.4.18 │0000000000 │黃茂龍 │├──┼───────┼──────┼────┤│ 7 │96.4.22 │0000000000 │邱鵬育 │├──┼───────┼──────┼────┤│ 8 │96.4.25 │0000000000 │陳良源 │├──┼───────┼──────┼────┤│ 9 │96.4.25 │0000000000 │黃湘淇 │├──┼───────┼──────┼────┤│ 10 │96.4.25 │0000000000 │賴世忠 │├──┼───────┼──────┼────┤│ 11 │96.4.25 │0000000000 │黃雅玲 │├──┼───────┼──────┼────┤│ 12 │96.4.27 │0000000000 │施育琳 │├──┼───────┼──────┼────┤│ 13 │96.5.2 │0000000000 │蔡榮原 │├──┼───────┼──────┼────┤│ 14 │96.5.8 │0000000000 │伊敏企業││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附表七
┌──┬───────┬──────┬────┐│編號│ 交付時間 │ 調閱門號 │申設人 │├──┼───────┼──────┼────┤│ 1 │96.3.26 │0000000000 │寅○○ │├──┼───────┼──────┼────┤│ 2 │96.3.26 │0000000000 │子○○ │├──┼───────┼──────┼────┤│ 3 │96.4.2 │0000000000 │李凱傑 │├──┼───────┼──────┼────┤│ 4 │96.4.2 │0000000000 │玄○○ │├──┼───────┼──────┼────┤│ 5 │96.4.2 │0000000000 │E○○ │├──┼───────┼──────┼────┤│ 6 │96.4.2 │0000000000 │己○○ │├──┼───────┼──────┼────┤│ 7 │96.4.10 │0000000000 │午○○ │├──┼───────┼──────┼────┤│ 8 │96.4.15 │0000000000 │黃瀅瑜 │├──┼───────┼──────┼────┤│ 9 │96.4.18 │0000000000 │酉○○ │├──┼───────┼──────┼────┤│ 10 │96.4.18 │0000000000 │黃茂龍 │├──┼───────┼──────┼────┤│ 11 │96.4.25 │0000000000 │陳良源 │├──┼───────┼──────┼────┤│ 12 │96.4.25 │0000000000 │黃湘淇 │├──┼───────┼──────┼────┤│ 13 │96.4.26 │0000000000 │癸○○ │├──┼───────┼──────┼────┤│ 14 │96.4.27 │0000000000 │施育琳 │├──┼───────┼──────┼────┤│ 15 │96.5.11 │0000000000 │卯○○ │├──┼───────┼──────┼────┤│ 16 │96.5.11 │0000000000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