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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2 月間某日起至90年8 月間某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 度毒偵緝字3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結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13號、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2 月及3 月確定。上述4 罪經接續執行,後3 罪並經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 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2 月間某日起至90年8 月間某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3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結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