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清煙毒條例、贓物、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而其於民國83年5 月7 日入監服刑後,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7 年19日,經減刑後應執行

5 年6 月,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 之1 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前,為警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檢後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111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鑑於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再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疑,有該中心97年1 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強治戒治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11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