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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以代書為業,並有從事民間貸放現款業務,其因有貸放現款予丙○○,而先後於民國84、86年間取得丙○○(原名冠夫姓為「張丙○○」,其後於86年10月23日與其夫丁○○離婚時撤冠夫姓)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原未填載有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2 張(丙○○曾於88年11月24日向檢察官具狀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丁○○」之印文,係其所盜蓋,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以供擔保丙○○之借款債務。其後因丙○○未能償還借款債務及利息,而於依上開2 張本票所附由發票人丙○○簽署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授權書,按其結算丙○○積欠債務金額,填載完成上開2 張本票之發票行為後,欲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對登記為丙○○之夫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之

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強制執行時,其因當時另涉犯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中,不敢具名聲請,竟與其妻林蘭英(所涉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前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並未得其兄甲○○之授權或同意,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7年3 月12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之印章1 枚。之後即連續㈠於87年3 月12日前數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因其後聲請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1492號民事案卷,已於98年4 月中旬銷毀,無法調卷確認其偽造印文或署押情形)後,於87年3 月12日持向本院對丙○○、丁○○聲請裁定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00 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因而使本院承辦法官依其聲請而為87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裁定,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及法院對上開民事裁定之正確性。㈡復於87年4 月2 日前數日,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因其後聲請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案卷,亦已於98年4 月中旬銷毀,無法調卷確認其偽造印文或署押情形)後,於87年4 月2 日持向本院對丙○○、丁○○聲請裁定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00 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因而使本院承辦法官依其聲請而為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裁定,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及法院對上開民事裁定之正確性。㈢再於林蘭英前於87 年3月3 日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係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00 萬元本票所聲請之民事裁定),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丁○○聲請清償票款之87年度執字第1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復於87年6 月29日前數日,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後,於87年6 月29日,併持上開使本院登載不實之87年度票字第1845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其後又接續於88年5 月25日,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2 、3-3 所示之清償證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清償證明、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3-2 、3-3 所示)後,於同日將上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後又接續於88年10月11日前數日,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聲請再予執行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後,將上開書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參與分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㈣又於87年10月18日前數日,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後,於87年10月18日,併持上開使本院登載不實之87年度票字第1492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其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又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2 至4-13所示之88年7 月12日前數日至89年4 月21日間,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2 至4-1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狀、88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狀、88年12月21日之和解書等文書、書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文書、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4-2 至4-13所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2 至4-13所示之88年7 月12日至89年4 月21日提出時間,將上開文書、書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如附表二編號4-2 至4-7 、4-9 至4-12所示等事項、委任其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並因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將上開甲○○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0

0 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㈤又其於丁○○為請求確認林蘭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3 所示之88年12月17日前數日至88年12月27日間,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其冒用「甲○○」名義,繕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明狀等書狀,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在上開書狀蓋印偽造「甲○○」印文或偽簽「甲○○」署名(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3 所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3 所示之88年11月24日至88年12月27日提出時間,將上開書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任林蘭英為「甲○○」之訴訟代理人、答辯、陳明如附表編號二5-2 、5-3 所示等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及法院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丙○○於89年5 月9 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刻用其兄甲○○印章,並以「甲○○」名義繕寫如附表二所示書狀、文書,以及在該書狀、文書上蓋用「甲○○」印文或簽署「甲○○」簽名後,持以向上開法院行使等情之事實,惟辯稱:伊上開使用伊兄甲○○名義,雖未經甲○○實質授權,但以伊與甲○○兄弟關係,長期使用甲○○名義,甲○○雖不知細節,但應知伊有使用其名義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持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亦無授權,伊亦不認識丙○○;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是乙○○所寫,伊並無授權乙○○寫此狀,另附表二編號4-3 之聲明異議狀、5-2 之答辯狀、5-3 之陳明狀均非伊所寫,伊並無以伊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知有該件分配表之事,亦無分配到錢;本案伊並無參與,伊不知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477號、88年訴字第1450號等案件書狀均非伊所寫,其上簽名亦非伊所簽,伊亦無授權;伊不知有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案,亦無委任林蘭英為受任人,88年12月21日和解書上「甲○○」印文之印章,亦非伊的章,伊亦不知有此和解書之事,附表二編號3-1 聲明參與分配狀、3- 3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3-4 聲請再予執行狀、4-1 聲明參與分配狀均非伊所寫,伊亦無授權,亦不知有該等案件等語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1468號偵查卷138 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47頁反面、48頁、58頁反面、92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2 至5 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林蘭英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5-1 之委任狀是乙○○寫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58頁反面,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況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7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87年度執字第1477號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2 宗、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等影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二罪原有方法結果關係,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惟其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後於附表二編號4-1 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時,進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其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其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同上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二罪本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惟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後於附表二編號3-1 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時,進而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附表二編號3-1 至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多次冒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附表二編號4-1 至4-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上開不實300 萬元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名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於分配表部分)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多次冒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附表二編號5-1 至5-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多次冒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甲○○」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為間接正犯,又此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其妻林蘭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事實部分,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2 、4-2 至4-10、4-12、4-13、5-3 等所示部分,惟依上所述,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牽連犯、連續犯、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法院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另查被告因本件與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 月23日,即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而其後迄96年12月24日始經警臨檢盤查緝獲到案,此有其為警緝獲之96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雖係於96年12月31日前緝獲到案,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 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並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以代書為業,實際從事民間貸放現款業務。其於84年間,見丙○○需款孔急,亟需現金週轉,遂向不知情之王瓊凰(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200萬元貸與丙○○,並預扣半年利息,就此借款,除由丙○○提供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1 、2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瓊凰(惟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其母王鄭金六)外,乙○○並取得丙○○已簽名但日期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無編號本票1紙。半年後,因丙○○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就利息部分,乙○○又取得經丙○○簽名但日期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無編號本票1 紙。乙○○就丙○○之借款,均預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百分之三,其利息之計算,有設定抵押權者,月息2 分半至3 分,無設定抵押權者,月息3 分至4 分半,乙○○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㈠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

事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瓊凰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臺北市○○區○○段2 小段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支票、存款條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丙○○借款利息均係其本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可言,因告訴人既得以其前夫之多筆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財力顯非薄弱,自得以之向銀行借款,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前,已有民間借貸經驗,復非無經驗,因此告訴人於有斟酌之餘地,仍透過被告像王瓊凰借款,自難為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故本件不得論被告以重利罪等語。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係指丙○○經由被告向王瓊凰調借200 萬元之借款部分,然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係稱其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貸300 多萬元,以償還其前向李麗琦借貸之200 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貸款餘欠之90萬2 千元云云,而證人王瓊凰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分別於84年

4 、5 月間向其借貸675 萬元,85年4 月間借貸120 萬元,86年3 、4 月間借貸200 萬元等語,核上揭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其二人上開所述借貸款項情節均不相符,而二人所述借款情節、次數、金額亦不相合,是公訴意旨以上揭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之事實,論訴被告涉有本件重利罪嫌,已有可議。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均係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貸,並非向被告借貸云云,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本件借貸關係係存於其與王瓊凰間,有關利息之約定,按諸常情亦應係其與王瓊凰間之約定,然本件經公訴人偵查後,另謂「依告訴人之指訴與王瓊凰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與王瓊凰間之借貸關係,自84年2 月起迄86年4 月間陸續存在,金額亦非僅限告訴人所說之500 萬元以內而已,況告訴人與王瓊凰間之金錢往來,大部分透過被告乙○○為之或轉達,中間之落差,並非彼雙方所得知悉,又告訴人既稱已償清借款,復未積極向被告王瓊凰取回相關票據,顯與常情有違,惟二人間借貸金額究係若干?事屬民事糾葛,當事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依上所述,王瓊凰所為,要與重利罪無涉。」,因而以王瓊凰罪嫌不足,就其被告訴人指訴之重利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公訴人既認實際之借款人王瓊凰其重利罪嫌不足,則遑論居間調借之被告有何重利罪可言,是公訴人於就借款人王瓊凰之重利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反起訴居間調借之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其論斷顯有矛盾。復依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見其於經由被告向王瓊凰調借現金之前,即有經由其他代書向他人借貸或向銀行貸款等經驗,再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亦稱:其經由被告借錢,陸陸續續有很多次,其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果真有重利犯行,告訴人豈有多年多次經由被告調現借款,況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亦見其借貸經驗豐富,閱歷非淺,因此被告是否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亦非無疑。是依上所述,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重利之前提借款犯罪事實,是否真實已有可議,遑論確認其間利息約定為何,況縱有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是否與借款人有犯意聯絡?均非可確認無疑,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之重利犯行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重利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乙○○俟於85年間,復向丙○○稱金主王瓊凰催討欠款,並自行結算丙○○欠款高達767 萬餘元,經丙○○向友人借得現款還清債務。惟清償後,乙○○並未歸還丙○○上開所交付無編號之空白本票2 紙,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前開丙○○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均未經丙○○之授權,擅自在其中1 紙本票上,於金額欄偽填300 萬元,於發票日、到期日欄均偽填84年

8 月11日;在另紙本票上,亦在金額欄偽填400 萬元,於發票日欄偽填86年8 月20日,於到期日欄偽填86年8 月31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將其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持之交由不知偽造本票情事之其配偶林蘭英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獲准(即板橋地院85年度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紙本票,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丙○○當時之配偶丁○○所提起】,已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林蘭英得領之分配款已更正為零)。另紙所偽造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則由乙○○偽造甲○○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經獲准(即板橋地院87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及行使,均使法院將此等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㈠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蘭英、甲○○之證述、上開本票2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本票2 紙均係經丙○○授權填載,並非伊擅自偽造等語,辯護人亦同被告上開辯稱意旨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原係指訴其係於84年4 、5 月間經

由被告向王瓊凰借款300 多萬元,除以蘆洲房地設定抵押外,並交付空白本票1 紙給被告轉交王瓊凰供擔保,約過半年後,因其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即再要求其簽發150 萬元、400 萬元本票各1 紙,之後於87年間即由林蘭英、甲○○先後持上開已填載300 萬元之原空白本票向法院查封其夫丁○○所有北投土地,另有何福勝持上開150 萬元本票查封丁○○所有蘆洲房地,88年5 月間乙○○再以上開

400 萬元本票欲查封丁○○房地云云,依其上開偵查中告訴意旨,原僅有指稱本件系爭300 萬元本票係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而系爭400 萬元本票顯係已填載金額,則此

400 萬元本票部分是否經被告偽造,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不符。又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開本件系爭2 紙本票係於其借款之後好幾年,才叫其簽,其係同一次交付給被告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8 頁),復與其上開告訴意旨所述情節全然迴異。又告訴人其告訴意旨原指稱其於85年7 月10日償還王瓊凰767 萬元後,即未再經由被告向王瓊凰借款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又稱其於86年是由被告陪其向王瓊凰借錢,其本來要借200 萬元,但王瓊凰只願借150 萬元,其實際上拿到150 萬元等語(見89年他字第1468號偵查卷73頁),此核與王瓊凰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有於86年3 、4 月間第三次向其借款20

0 萬元等語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償還王瓊凰767 萬元後,並非未再王瓊凰借款,由此亦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說詞不一,要難遽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指稱上開系爭本票2紙,係被告於其償還上開767 萬元後未將本票返還云云,亦非可遽信。再查,本件系爭本票2 紙亦均附有告訴人蓋印之「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意旨之授權書,而此授權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告訴人亦證稱係其所蓋無疑,雖另辯稱:其不懂授權書上文字意旨云云,然稽之告訴人有豐富之借貸經驗,亦曾向銀行貸款,衡諸常情此授權書亦為民間借貸針對最後總借貸金額尚未確定所常用之方式,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不足採,因此縱本件系爭2 紙本票均係僅有發票人簽章之未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被告於其後按上開本票所附授權書填載完全,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虛詞而不可採。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果真於85年7 月10日償還王瓊凰767 萬元後,即與王瓊凰、被告間完全無借貸債務,按諸告訴人上述借貸經驗,豈有不向被告索回本件系爭2 紙本票,反於被告以甲○○名義持本件系爭2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夫所有土地時,均由告訴人出面先後於88年5 月25日、88年10月30日、88年12月21日,與被告分別洽談系爭2 紙支票和解金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收據、90萬元支票、100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和解書2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告訴人上開所指150 萬元本票,經核告訴人提出之該本票作廢影本、丁○○與何福勝87年8 月5 日和解書影本所載,均見丁○○與何福勝就此150 萬元本票和解係基於為告訴人償還債務,可見告訴人上開就此150 萬元本票所述情節,亦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見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之指訴非無可疑。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不能確認被告有偽造本件系爭2 紙本票之犯行,從而被告其後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遑論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是依上所述,此部分亦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法 官 洪 珮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本票金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期│ 發票人 │備 註││號│(新臺幣)│ │ │ │ │├─┼─────┼────┼────┼────┼─────────┤│01│ 300萬元│84.08.11│84.11.10│張丙○○│附有發票人同意授權││ │ │ │ │丁○○ │由執票人填妥本票金││ │ │ │ │ │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 │之授權書 │├─┼─────┼────┼────┼────┼─────────┤│02│ 400萬元│86.08.20│86.08.31│張丙○○│附有發票人同意授權││ │ │ │ │丁○○ │由執票人填妥本票金││ │ │ │ │ │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 │之授權書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之民事事件│提出時間│偽造之署押、印│備 註││ │ │ │ │文 │ │├──┼──────┼───────┼────┼───────┼──────┤│ 1 │聲請裁定本票│板橋地院 │87.03.12│冒名「甲○○」│聲請300 萬元││ │強制執行狀 │87年票字1492號│ │偽造署押或印文│本票裁定 ││ │ │本票裁定 │ │數目不詳 │ │├──┼──────┼───────┼────┼───────┼──────┤│ 2 │聲請裁定本票│板橋地院 │87.04.02│冒名「甲○○」│聲請400 萬元││ │強制執行狀 │87年票字1845號│ │偽造署押或印文│本票裁定 ││ │ │本票裁定 │ │數目不詳 │ │├──┼──────┼───────┼────┼───────┼──────┤│3-1 │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 │87.06.29│冒名「甲○○」│聲明參與分配││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400 萬元本票││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4 枚 │債權 │├──┼──────┼───────┼────┼───────┼──────┤│3-2 │88.05.25清償│ │ │冒名「甲○○」│證明400 萬元││ │證明 │ │ │偽簽署名1 枚、│本票債權已經││ │ │ │ │偽蓋印文2 枚 │丙○○清償完││ │ │ │ │ │畢,撤回參與││ │ │ │ │ │分配聲請 │├──┼──────┼───────┼────┼───────┼──────┤│3-3 │撤回強制執行│士林地院 │88.05.25│冒名「甲○○」│撤回400 萬元││ │聲請狀(一式│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本票債權參與││ │二份)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4 枚 │分配聲請 │├──┼──────┼───────┼────┼───────┼──────┤│3-4 │聲請再予執行│士林地院 │88.10.11│冒名「甲○○」│聲請就400 萬││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元本票債權再││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10枚 │予參與分配執││ │ │ │ │ │行 │├──┼──────┼───────┼────┼───────┼──────┤│4-1 │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 │87.10.18│冒名「甲○○」│聲明參與分配││ │狀(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300 萬元本票││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7 枚 │債權 │├──┼──────┼───────┼────┼───────┼──────┤│4-2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07.12│冒名「甲○○」│陳報債權計算││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書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4-3 │聲明異議狀 │士林地院 │88.09.20│冒名「甲○○」│異議分配金額││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未分配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5 枚 │ │├──┼──────┼───────┼────┼───────┼──────┤│4-4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10.19│冒名「甲○○」│陳述意見 ││ │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2 枚 │ ││ │ │清償票款 │ │ │ │├──┼──────┼───────┼────┼───────┼──────┤│4-5 │88.10.30和解│ │ │冒名「甲○○」│丁○○(陳金││ │書 │ │ │偽簽署名1 枚、│英代理)、王││ │ │ │ │偽蓋印文3 枚 │文良、林蘭英││ │ │ │ │ │(以上二人由││ │ │ │ │ │乙○○代理)││ │ │ │ │ │就士林地院87││ │ │ │ │ │年執字1477號││ │ │ │ │ │清償票款執行││ │ │ │ │ │事件分配款以││ │ │ │ │ │220 萬元和解││ │ │ │ │ │。(88.12.30││ │ │ │ │ │作廢) │├──┼──────┼───────┼────┼───────┼──────┤│4-6 │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8.11.24│冒名「甲○○」│陳報債務人分││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6 枚 │配表異議之訴││ │ │清償票款 │ │ │已裁判駁回確││ │ │ │ │ │定 │├──┼──────┼───────┼────┼───────┼──────┤│4-7 │聲明異議狀 │士林地院 │88.12.10│冒名「甲○○」│異議債務人更││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7 枚 │行起訴分配表││ │ │清償票款 │ │ │異議之訴 │├──┼──────┼───────┼────┼───────┼──────┤│4-8 │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8.12.18│冒名「甲○○」│委任乙○○為││ │ │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1 枚、│訴訟代理人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4-9 │民事聲請狀 │士林地院 │88.12.30│冒名「甲○○」│請求發放分配││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2 枚、│款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5 枚 │ │├──┼──────┼───────┼────┼───────┼──────┤│4-10│民事陳報狀 │士林地院 │89.01.03│冒名「甲○○」│陳報和解書 ││ │(一式二份)│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8 枚 │ ││ │ │清償票款 │ │ │ │├──┼──────┼───────┼────┼───────┼──────┤│4-11│88.12.21和解│士林地院 │89.01.03│冒名「甲○○」│丁○○(陳金││ │書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1 枚 │英代理)、王││ │ │清償票款 │ │ │文良(乙○○││ │ │ │ │ │代理)就士林││ │ │ │ │ │地院87年執字││ │ │ │ │ │1477號清償票││ │ │ │ │ │款執行事件分││ │ │ │ │ │配款以分配全││ │ │ │ │ │額370 萬5030││ │ │ │ │ │元和解。 │├──┼──────┼───────┼────┼───────┼──────┤│4-12│民事聲請狀 │士林地院 │89.02.19│冒名「甲○○」│聲請撥發分配││ │ │87年執字1477號│ │偽蓋印文4 枚 │款 ││ │ │清償票款 │ │ │ │├──┼──────┼───────┼────┼───────┼──────┤│4-13│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9.04.21│冒名「甲○○」│委任乙○○為││ │ │87年執字1477號│ │偽簽署名1 枚、│訴訟代理人 ││ │ │清償票款 │ │偽蓋印文2 枚 │ │├──┼──────┼───────┼────┼───────┼──────┤│5-1 │民事委任狀 │士林地院 │88.12.17│冒名「甲○○」│委任林蘭英為││ │ │88年訴字1450號│ │偽簽署名1 枚 │訴訟代理人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5-2 │民事答辯狀 │士林地院 │88.12.17│冒名「甲○○」│ ││ │(一式二份)│88年訴字1450號│ │偽蓋印文12枚 │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5-3 │民事陳明狀 │士林地院 │88.12.27│冒名「甲○○」│指定張根亮為││ │(一式二份)│88年訴字1450號│ │偽蓋印文7 枚、│送達代收人 ││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