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肆顆(含其中拾貳顆已發芽者)及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中旬某日,因其年籍不詳之加拿大成年友人「PAULEO」稱要送其大麻種子,即與「PAULEO」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當時工作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 樓」乙址予「PAULEO」為郵寄收件地址,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秦嗣全代為收件,後「PAULEO」將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34顆(總淨重0.55公克)裝入信封內,再自加拿大郵寄至我國境內時(按該信件尚未投遞「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 樓」乙址),即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人員查覺有異,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後,並會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 樓」乙址投遞上開信件,經秦嗣全出面代甲○○收受上開信件時,即遭當場查獲,並循線通知甲○○本人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大麻種子34顆(總淨重0.55公克)及其信封袋,在卷可稽,且上開大麻種子34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其中
12 顆 進行發芽試驗及成分檢驗之結果,均確係大麻種子,且均具有發芽活性,此有該局96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390 號鑑定書及97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2770號函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按大麻與大麻種子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處罰上,分屬適用不同之條文,此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即明,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外,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復與「PAULE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34顆大麻種子(含其中12顆已發芽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信封袋乙個,則為本件共同正犯「PAULEO」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