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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4 月確定。㈡、又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㈤、嗣甲○○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行為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 年19日,嗣因上開㈣、案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部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甲○○另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於97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1號

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左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11)日18時

50 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7 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2公克);另將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7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1號

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同上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左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14)日13時

40 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中和衛生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23公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現金新臺幣79600 元;另將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兩次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E0000000、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第41頁)。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述時地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該1包白色粉末淨重為0.097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8公克,剩餘0.0952公克);15包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23公克各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920 號鑑定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82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49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二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前開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述時地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2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同段(二)所述,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7960

0 元,因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聯,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