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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大門前,因與乙○○有票據債務上之糾紛,於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中,夥同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今天不把票交出來,不用回臺中」等語恐嚇乙○○之配偶丙○○,另由1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拉丙○○衣領,並以腳踹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心生畏懼,乃電請仍在附近持有票據之乙○○到場,戊○○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迫丙○○及乙○○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之元信法律事務所簽和解書,並以「今天不交出票據、簽和解書,就不用回臺中」等語恐嚇乙○○、丙○○,並限制乙○○、丙○○離開事務所達2 至3 小時,致乙○○、丙○○心生畏懼,乙○○乃交出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L0000000-0 ,6 張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900元),並書立和解書,始得以離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前段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5 、和解書1 紙。6 、監視器拍翻畫面

6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結束後,與告訴人乙○○、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之元信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私行拘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是茂荃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荃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發生週轉困難,伊寄

6 張支票請丙○○幫伊調錢,支票到期後丙○○沒有把錢調給伊,也沒有把支票還給伊,伊會擔心所以去申報票據遺失,伊因為這件事被法院以誣告罪判刑,上開支票並非丙○○承作茂荃公司工程之工程款,伊沒有夥同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大門口前,向乙○○、丙○○恫稱:「今天不交出票據、簽和解書,就不用回臺中」等語,乙○○、丙○○是自願去律師事務所談和解、簽立和解書及還返上開支票,伊沒有限制及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也沒有脅迫他們簽立和解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結束後,與告訴人乙○○、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之元信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丙○○於95年3月至95年7 月承包被告公司的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將工程款580,900 元以開立6 張支票之方式郵寄給伊先生,之後伊先生因案被法院羈押,被告就將上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伊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96年4 月10日至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等待開庭時就有1 名男子對伊先生拍照,開庭結束後,伊先生要伊先行離開,後來伊先生打電話叫伊回簡易庭門口,伊一到簡易庭,被告叫我們上車,就帶我們到元信法律事務所簽和解書,事務所會議室內有伊和伊先生、被告、事務所助理甲○○及2 名男子,另有1 名男子坐在會議室外,當時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簽和解書就不讓我們離開,伊和伊先生害怕遭遇不測,伊迫於無奈才簽和解書,並把6 張支票還給被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

15 、1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4 月10日伊到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在等開庭時,有1 位不明人士對伊先生說:「今天票一定要處理,不然就不用回臺中」,還說有人在外面等,我們為了安全,開完庭後就分開走,伊走到埔墘國小公車站前,伊先生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支票去簡易庭外面,伊走回簡易庭外,看到伊先生被好幾個人圍住,被告與其他不明人士要伊和伊先生一起去律師事務所,被告公司的會計楊小姐跟我們坐同一台車,是由不明人士開車,楊小姐坐副駕駛座,伊和伊先生坐後座,伊先生坐中間,另1 位不明人士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壓住伊先生,不讓他離開,到律師事務所後,強迫伊寫和解書,被告要伊把票交出來,否則今天不用回去,還說外面有很多人,我們也走不出去,事務所會議室內有伊和伊先生、被告、甲○○及2 名黑頭大漢,會議室外還有很多人坐著,伊和伊先生當時都很害怕,撐了

2 、3 個小時,只好把票還給被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59至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

4 月10日伊到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伊先生在等開庭時,有1 個長的黑黑壯壯的不明男子進到法庭旁聽席,跟伊先生嗆聲說「等一下開完庭就好看」,開完庭後,伊和伊先生先生分開走,伊走到埔墘國小公車站時,伊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被人押走,叫伊把票拿過去,伊走回簡易法庭門口,看到伊先生、被告及在旁聽席上向伊嗆聲的不明男子,另外還有4 個人及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他們叫我們寫和解書,不要再告了,嗆聲的那名男子跟我們說如果不寫和解書,就不用回臺中了,對方就推伊及伊先生上車,嗆聲的那名男子用左手架住伊先生的右手臂上車,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在事務所會議室內,嗆聲的那名男子說「要交出票據,還要簽和解書不然就不用回臺中」,當時被告也在會議室,我們有說要離開事務所,但是他們不讓我們走,而且會議室外還有坐小弟,現場的狀況讓伊很害怕,伊就簽和解書,把支票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伊和伊太太乙○○與被告,因支票債務糾紛,到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在開庭前有1 名男子對伊拍照,開完庭後,伊走到法庭門口,被告就拉住伊衣領,在被告身旁有3 名男子,另外在15公尺前有7 、8 名青年前來把伊圍住,被告要伊把6 張支票還他,不然不讓伊回臺中,期間有1名男子踹伊肚子,伊就打電話叫伊太太把支票拿到簡易庭門口,伊老婆一到簡易庭,被告就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元信法律事務所簽和解書,在事務所會議室裡有伊及伊太太、被告、甲○○、2 名男子,另有1 名男子在會議室外,被告表示如果我們不簽和解書就不讓我們離開,伊迫於無奈只好叫伊老婆簽和解書,把支票還給被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

516 號卷第9 至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4 月

10 日 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完庭走到門口時,被告就夥同一群人在門口等,被告要伊把支票還給他,還說如果支票不還給他,就不用回臺中,伊就打電話叫伊太太把支票拿回來,被告就請人開車過來,要伊跟伊太太搭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他們沒有說不去會怎樣,但因為他們有很多人,伊不敢不去,在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裡有伊及伊太太、被告、甲○○、2 名不明人士,律師拿已經寫好的和解書要伊太太簽名蓋章,被告及2 名不明人士說,不簽和解書就別想回去,伊當時很害怕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4 月10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前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來跟伊說什麼話,開完庭後,伊走出簡易庭,被告就拉著伊的領子,硬逼伊把支票交出來,當時在法院門口除了被告還有4 、5 個人,他們要伊把支票交出來才要放伊走,伊就打電話叫伊太太把支票拿回來,伊太太把票拿回來後,他們強押我們上車到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他們站在伊旁邊,沒有架住伊,伊是自己走上車,伊忘記他們有沒有推伊或拉伊上車,當時有1 個人踹伊肚子,為了我們的安全,我們只好上車,在律師事務所會議事裡有伊和伊太太、被告、甲○○、2 名不明人士,那

2 名不明人士說如果不簽和解書,就不讓我們離開,伊太太只好簽和解書,把支票交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前後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互核證人乙○○、丙○○上開證詞,其2 人就在開庭前是否遭不明人士恫嚇、證人丙○○係自行上車或遭被告、不詳姓名之人士架住手臂強押上車、究係被告單獨對渠等恐嚇?抑或與不詳姓名之人士共同對渠等恐嚇等重要情節出入甚鉅,若如證人乙○○、丙○○所述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士恐嚇、限制及剝奪行動自由,脅迫簽立和解書等情,理當記憶深刻,斷無就上開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有上開前後所述不一,或所陳情節不一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證人乙○○、丙○○上開矛盾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告訴人乙○○、丙○○指訴渠等於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大門口前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士恐嚇、強押上車等情觀之,何以告訴人乙○○、丙○○竟未大聲呼喊求救?且告訴人乙○○自埔墘國小返回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途中,亦有充裕時間報警處理,何以未立即撥打電話請求員警協助?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倘告訴人乙○○、丙○○於96年4 月10日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士恐嚇、剝奪及限制行動自由,脅迫渠等簽立和解書,心理上已受到相當之壓迫,何以事隔14日始報警處理,此舉亦有可議之處。

(五)另證人即茂荃公司會計人員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茂荃公司資金有缺口,被告開立58萬多元的支票給丙○○,其中50萬元是請他幫公司調錢,其他8 萬多元是利息、發票的錢,但丙○○沒有給我們發票,也沒有給現金,而且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才去告他,伊和丙○○一起坐車到律師事務所,在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沒有人對丙○○說如果不簽和解書就不讓他回臺中,他們談好和解,請律師寫和解書時,伊就出去外面了,他們簽和解書時,伊不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叫伊寄6 張支票給丙○○,請他幫公司調錢,案發當天伊陪被告去開庭,開完庭後,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講好了,要伊帶丙○○去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期間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說「不簽和解書就不讓你們回臺中」等語,他們在會議室裡簽和解書的過程伊沒有看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元信法律事務所助理甲○○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開完庭後就直接回事務所,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們雙方要來事務所談和解,中午約12時許,被告、會計小姐、丙○○夫婦及2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6 人一同至事務所談和解,談和解的過程相當平和,沒有看到脅迫的情形,雙方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和解是伊負責處理,因為丙○○要幫被告調錢,結果沒調到,還把票拿去兌現,在談和解時沒有人說不簽和解書就不讓丙○○回臺中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351

6 號卷第41、42頁),告訴人乙○○、丙○○雖指稱:上開支票是承作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云云,然渠等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伊開立上開支票是請丙○○幫公司調取現金,並非工程款糾紛,乙○○、丙○○是自願去律師事務所談和解、簽立和解書及返還支票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六)至公訴人雖提出96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見96年度偵字第13

516 號卷第25、26、27頁),欲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觀諸卷附上開照片,人影均模糊不清,無法由該照片所顯示之身型、面容辨識照片中之人影為何人,是以上開照片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所為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已難遽予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私行拘禁、脅迫告訴人乙○○、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為無義務之事,顯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率予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