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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係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負責人,甲○○則係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1年、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乙○○明知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自91年8 月19日起,即陸續互有資金往來,且同意於92年1 月3 日、3 月4 日、3 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400 萬元、16

0 萬元匯入晶瑞公司,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

3 月17日(起訴書略載為94年4 月間),虛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 月3 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7 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400 萬元、160 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背信之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就告訴人被害經過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惟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吳愛娟、黃嬿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年1 月3日之1,500 萬元、92年3 月4 日之400 萬元、92年3 月7 日之160 萬元匯款(以下簡稱系爭3 筆匯款)是甲○○從晶量公司轉到晶瑞公司,沒有經過伊之同意,當時晶量公司大小章都是由甲○○保管的,1,800 萬元之費用申請單沒有伊之簽名,而400 萬元及160 萬元的印申請書是事後補簽名,是92年7 月間晶量公司財務專員表示要把資料補齊,所以請伊補簽名,並解釋這2 筆資金1 筆是要買基金,1 筆是要借貸給晶瑞公司,有約定利息,伊基於信任甲○○所以才簽名,伊也沒有去查核究竟有沒有買基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3 月17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略以:甲○○自91年至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公司對內及對外之一切實務運作,竟擅自於92年1 月3 日、92年3 月4 日及92年3 月7 日,以借款名義將1,500 萬元、400 萬元及160 萬元貸予甲○○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5 頁)。

(二)晶量公司確於上揭時間,匯入系爭3 筆款項至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帳戶內等情,有轉帳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3 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5 頁、95年度偵字第18071 號卷第22-29 頁),又晶量公司出帳匯款流程為晶量公司出納丁○○先製作請款單據,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再根據這份單據用印,先後由保管晶量公司印章(即俗稱之大印)之告訴人,及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小印)之被告蓋用印章後,再由丁○○匯款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系爭3 筆款項中,其中92年3 月4 日之400 萬元及同年月7 日之160 萬元部分,均於同日製有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各1 份,且分經被告親筆簽名,有上開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以下簡稱用印申請表)2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0871 號卷第21頁、第22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上開匯款金額非低,且被告身為晶量公司負責人,不僅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所保管之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進而匯入晶瑞公司帳戶內,堪信上開3 筆款項均係被告所同意匯款,而非告訴人擅自所為。

(三)丙○○於92年5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更新後之2002-12 、2003-03 晶量財務報告」,此有電子郵件

1 份及晶量公司92年3 月財務報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5 頁),觀以晶量公司92年3 月財務報表,於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其他應收帳款欄,確有系爭3 筆款項之記載,摘要說明為「晶瑞借款」(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而系爭3 筆款項金額高達2,060 萬元,且丙○○當時為晶捷公司會計經理,並受被告之請託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證人丙○○對於上開龐大資金往來應會主動告知被告,且被告為晶量公司負責人,亦能經由丙○○上開寄發之財務報表知悉系爭3 筆款項存在,然告訴人自91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迄至92年12月間始離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然被告竟從未質疑告訴人上開3 筆款項用途,甚至於被告上開所述之92年3 月或92年7 月間補簽系爭400 萬元及160 萬元之用印申請單時,亦未查詢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同時擔任晶捷公司負責人,事務繁忙,故當時未注意92年3 月之財務報表內容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於92年12月離職,是伊請其離職,因為伊對公司的帳搞不清楚,但甲○○不讓伊看帳,也要求下屬不給伊看帳,伊就將之解雇;93年

3 、4 月間會計師為了報稅查92年的帳,發現這3 筆錢出去沒要回來,其中1 筆費用申請單沒有伊簽名,另外2 筆是要買基金也沒有買基金,錢進入晶瑞,伊當時找甲○○,其不理會,才提出民事告訴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40、41頁),則據被告所述,其自92年3 月間已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公司出入帳務自均需經其同意,於92年5 月間亦經由證人丙○○取得晶量公司92年3 月之財務報表,更可據以查知被告究竟有無帳務不清之情,然卻稱因事務繁忙而未注意財務報表之內容,且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帳務不清而將之解雇,卻未於告訴人離職後即刻查帳以明帳務,反於93年3 、4 月間始被動經會計師查帳知悉系爭3 筆款項存在,又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或告訴人之相關帳戶,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共有44筆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晶量公司帳號資金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8 071 號卷第5 頁),顯見晶瑞公司與晶量公司本有相互匯款之情,然被告卻獨以系爭3 筆款項係告訴人擅自借予晶瑞公司而提出告訴,綜此,均有悖於常情,益證系爭3 筆匯款確係經被告同意所為。

(四)被告雖辯稱:晶量公司大小章本來都是放在甲○○那裡,在92年3 月以後有正式員工並開始營運,甲○○才把小章交給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被告於91年、92年間均有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如前述,且晶量公司員工丁○○前於91年10 月2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梁總:因為明天晶量要匯款.... , 可能要麻煩梁總在提款單上蓋小章」,另於92年4 月3 日復寄出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麻煩梁總審核的資料及晶量薪資請款單上蓋小章」,有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6 頁、95年度偵字第18071 號卷第33 頁) ,亦顯示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間24日持有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堪信系爭3 筆款項之領款憑條單上晶瑞公司負責人印章為被告所親自蓋用。被告雖另辯稱:伊在91年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3 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30日、12月3 日、12月18日晶量公司領款時,均不在國內,顯示小章並非由被告保管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晶量公司帳號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86 頁、95 年 度偵字第18071 號卷第5 頁),然觀以上開入出國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1年1 月至94年5 月間,平均每2 至3 週入境臺灣1次,且被告係分別於91年8 月10日、8 月31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7日、12月15日出境,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晶量公司領款時間相距不長,則被告非不可於離境前事先用印後提領,故難據此認定被告並未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2 紙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聲請表係事後補簽云云,然究係何時補簽,為何補簽,於偵查中供稱:92 年3月公司開始營運,會計師要查帳,伊委託丙○○幫忙製作傳票才補簽的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593 號卷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400 萬元及160 萬元是事後補簽名,是92年7 月間晶量公司財務專員表示要把資料補齊,所以請伊補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先後供述不一,且觀以本件用印申請表,其中92年3 月4 日金額400 萬元部分,係被告親自簽名,並蓋有申請人丁○○之印章,另關於92 年3月7 日金額160 萬元部分,則有被告即告訴人之親自簽名,並蓋申請人丁○○之印章,則上開資金既係為補正晶量公司財務資料之單一目的所為,自係同時間所為,然卻有其中1 份申請表僅有被告簽名,另一份申請表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告訴人簽名之不同處理流程?已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況證人丙○○於94年6 月21日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清償借款案件中證稱:伊任職於晶捷公司,晶捷公司與晶量公司負責人都是同一個(按即被告),因為晶量公司沒有專責的會計,所以晶量公司會計帳沒有人做,但是年度結帳時,伊應乙○○的要求,才幫忙製作傳票;系爭3筆 款項之傳票,資金都已經發生在前,伊只是事後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當時已有提出內部請款單、存摺與款項資金進出的事實相符,當時伊有問甲○○,其表示是資金調度,後來伊告訴甲○○,因為伊公司與晶瑞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如果款項出去就是借款,後來甲○○就說好,那就是借款,所以伊就據此製作傳票;伊是依據費用聲請單、用印申請表核對存摺等資料製作傳票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071 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轉帳傳票3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0871 號卷第24-26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有問伊這3 筆錢是什麼,伊表示是資金調度,丙○○說沒有資金調度這個科目,應該是借款,伊說會計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 頁),又證人丙○○前往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時間為92年3 、

4 月間,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4 頁),顯見於92年3 、4 月間,證人丙○○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時,已有該用印申請表存在,益證被告上開辯稱該用印申請表係事後補做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證人丙○○固於95年6 月29日甲○○背信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伊在製作傳票時印象中沒有看到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22頁),然衡以常人之記憶多因時間經過而漸模糊,故證人丙○○於94年6 月21日對於其於92年3 、4 月間為晶量公司製作帳務過程之記憶,自應較95年6 月29日之記憶更為清楚,此由證人丙○○於95年6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印象中』沒有看到」,嗣於97 年12 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當時為何傳票上記載科目均為晶瑞借款;也不記得當時有無向甲○○詢問系爭3 筆款項用途」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97 頁),故應認證人丙○○上開於95年6 月21日於本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丙○○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用印申請表之申請人丁○○係於92年9 月23 日 方任職於晶量公司,顯示用印申請表並非92年3 月4 日及3 月7 日所製作云云,並提出丁○○之勞工保險卡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185 頁),然依被告所述,則系爭用印申請書應係於92年

9 月23日以後補製作,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係於92年3 月或92年7 月補製作等語有所不符,參以勞工保險卡,僅用以記錄公司勞工保險記錄,實務上,多有加入保險時間與到真正職時間不符情形發生,又丁○○原於晶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嗣因告訴人要求,乃至晶量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兼任出納,而晶量公司於91年間沒有專責會計人員一情,分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顯示證人丁○○於成為晶量公司正式員工前,應有受告訴人請託同時處理晶瑞公司會計事務之可能,故難僅以上開勞工保險卡推論丁○○係於92年9 月23日使開始處理晶量公司事務,並補製作系爭用印申請書,故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黃嬿夙於95偵字第268 號甲○○背信案件之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甲○○和丙○○請伊補做91年度之傳票,補做傳票的金額是以公司存摺為準;補作傳票時伊是看存摺補做傳票,沒有任何匯款單據或資金用印申請表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160 頁背面),然其所述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不符,且黃嬿夙當時係擔任晶量公司人事及總務工作,不負責資金調度,又系爭3 筆金額之傳票科目係經告訴人及甲○○告知一情,亦據證人黃嬿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卷頁),則證人黃嬿夙既係受丙○○及告訴人要求補做傳票,並由其等告知傳票科目,丙○○或告訴人本無提示其用印聲請單等單據使其知悉為必要,且對於當時之情形自以告訴人及證人丙○○較為清楚,故難以其上開證述認92年3 、4 月間補做系爭3 筆款項之傳票時,並無用印申請單等單據存在,附此敘明。

(八)證人吳愛娟於95偵續字第268 號案件偵查中雖證稱:費用申請單及用印聲請表均係伊92年7 月回國後補寫的,費用聲請單上是伊的字;伊製作完後有請丁○○蓋章;伊沒有印象是何人叫伊補寫,也沒有印象有無交被告簽核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21頁背面,則證人吳愛娟對於何人要求其填寫上開文件,有無交被告簽核等情均不記憶,卻對上開文件是否卻係其所填寫及事後補製作之時間為明確證述,已有悖於常情,且系爭費用申請單係由手寫方式填載金額及事由「晶瑞借款」,另印申請書則均為電腦印表方式製作,且簽名流程亦不同,有晶量公司費用申請書1 份、晶量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2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8071 號卷第20-22 頁),堪信上開文件係於3 個不同時間製作,顯與證人吳愛娟上開所述由其事後同時補填等語不符,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足認系爭3 筆匯入晶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被告竟仍具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借款予晶瑞公司,顯涉犯背信罪云云,其有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未同意系爭3 筆款項匯入晶瑞公司云云,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誣指告訴人甲○○涉有背信罪嫌,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