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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0、1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起訴,聲請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5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92年5 月30日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92年8 月12日再入戒治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則經上揭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虎簡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2年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2年虎簡字第31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兩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5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並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

9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 時左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工作場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海洛因1 次,旋於該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7月7 日12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四號公園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2月24日編號CH/2007/C058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6 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0、1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起訴,聲請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5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92年5 月30日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92年8 月12日再入戒治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則經上揭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虎簡字第1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2年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2年虎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兩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並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9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虎簡字第1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2年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2年虎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兩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上揭假釋業經撤銷,並於96年12月11日再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9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再犯本案時,前開有期徒刑既仍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