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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帷」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育帷」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帷」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育帷」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與其姊黃美琴合夥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 ,設立「瑞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陽公司」),並登記黃美琴為董事,擔任瑞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因黃美琴無暇兼顧管理瑞陽公司業務,遂於96年6 月初,與乙○○協議轉讓出股份,由乙○○另覓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繼續經營瑞陽公司。詎乙○○明知其雇用之瑞陽公司員工張育帷(起訴書誤載為「甲○○」),於受雇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僅供瑞陽公司作為申報員工所得稅之用,且並未同意變更登記為瑞陽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18日,先在臺北縣中和市瑞陽公司某處工地鄰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張育帷」之印章1 枚,再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上址中和市瑞陽公司工地或上址瑞陽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之「張育帷」印章,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載有變更登記張育帷為代表瑞陽公司負責人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私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張育帷」印文及偽簽「張育帷」之簽名,偽造上開等私文書;再於同年月20日、21日間,將上開「張育帷」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私文書,委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代書李柏燁辦理變更登記,其後李柏燁再於同年月

22 日 ,持上開身分證、偽造文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瑞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繼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於96年6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之瑞陽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育帷、瑞陽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育帷於同年月27日,收到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登記之函文,發現其遭人冒名變更登記為瑞陽公司負責人,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伊姐黃美琴不願再擔任瑞陽公司負責人,所以伊就找得伊公司員工張育帷商量,其姐持股部分由伊出資,負責盈虧,公司如有盈餘就分給他一成,本與張育帷談妥說好,張育帷因此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且除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伊經張育帷同意後代簽外,其他辦理文件均係張育帷拿印章自己在該等文件上蓋章,然後再讓伊交給代書辦理,伊並無偽刻張育帷印章偽蓋,詎張育帷在代書辦理中即後悔才告伊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8 至9 頁、25頁、27頁、45至46頁、64頁、70頁、77頁,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經證人李柏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瑞陽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育帷之事務,係乙○○連絡請伊辦理,但伊從未見過張育帷,是乙○○在其公司將張育帷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然後伊再於96年6 月18日將相關文件做好拿到工地給乙○○蓋章,之後乙○○約於同年月20、21日,再將蓋好章之文件交給伊辦理,伊並未見到文件上張育帷之印文係何人所蓋,亦無代刻張育帷印章,另伊並無看到任何書面說明可以證明張育帷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37頁、62至63頁、70頁、77至78頁),並有被告委由證人李柏燁持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瑞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其所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合意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約定、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變更登記及於上開辦理相關文件上蓋章等事實屬實,另依證人李柏燁上開證述情節,亦無法證明被告委其辦理本件變更登記,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等情,又據證人黃美琴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乙○○後來把誰登記成負責人,是本件出事,伊到警局做筆錄才知此事,之前伊都沒聽乙○○提過告訴人名字,又伊簽股東同意書時,並未看到有張育帷之名字等語(見偵查卷100 至

101 頁),亦見無法證明被告辦理本件瑞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亦曾供述:伊拿文件要給他簽,但張育帷都不簽等語(見偵查卷46頁),由此亦見被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顯然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原指稱:上開告訴人之印章可能是代書刻的云云,其後經證人李柏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印章並非伊刻的等語,被告則改稱:係伊請告訴人回家拿印章來蓋的云云(見偵查卷26頁、37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見被告顯有飾卸之情。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提出合作切結書1紙為憑以佐證其說,然該切結書簽章欄係空白,並無雙方簽名,顯無任何效力,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書多次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單一接續行為;再其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代刻偽造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柏燁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偽造簽名、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復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偽造之「張育帷」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且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育帷」簽名、印文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均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之上開各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顯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法 官 洪 珮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 書 名 稱 │偽 造 署 押│備 註││號│ │ │ │├─┼───────────────┼───────┼───────┤│01│瑞陽公司96.06.21股東同意書 │偽造「張育帷」│起訴書誤載為偽││ │ │簽名1枚、 │造「張育帷」印││ │ │印文3枚 │文1枚。 │├─┼───────────────┼───────┼───────┤│02│瑞陽公司96.06.21章程 │偽造「張育帷」│ ││ │ │印文1枚 │ │├─┼───────────────┼───────┼───────┤│03│瑞陽公司96.06.22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張育帷」│ ││ │ │印文1枚 │ │├─┼───────────────┼───────┼───────┤│04│瑞陽公司變更登記表 │偽造「張育帷」│ ││ │ │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