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甲○○於民國92年4月4日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1月27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公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於同月2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上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案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