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戊○○」印文暨署名共計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戊○○」印文暨署名共計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6「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3年8 月26日設立登記,原名螞蟻開發有限公司,後於83年10月24日更名為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竟:
㈠明知戊○○並無出資螞蟻王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
之股東,乙○○竟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漏未敘及甲○○部分),於8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以不詳原因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之印章後,持上開偽刻之戊○○印章,於83年8 月23日辦理螞蟻王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在螞蟻王公司之章程、股東身份證影本、股東名單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偽造之「戊○○」印文各1 枚,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功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後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均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螞蟻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戊○○」登載為螞蟻王公司之股東,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所附文件中偽造印文情形、暨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 所載)。復於83年10月12日、89年6 月2 日,為申請螞蟻王公司之變更登記,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持前開偽刻之戊○○印章,連續於附表壹編號2 、3 所載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用以分別表示戊○○同意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股東轉讓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於83年12月21日、89年6 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申請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暨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前載兩次申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之內容暨其中偽造印文情形、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2 、3 所載)。
㈡乙○○與甲○○再分別於91年11月4 日、同年月20日、92年
8 月27日為辦理螞蟻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開偽刻之戊○○印章,連續於附表壹編號4、5 、6 所載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戊○○」之印文或署名,用以分別表示戊○○同意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股東轉讓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後,旋將上開私文書先後於91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92年9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准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並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3 次申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之內容暨偽造印文暨署名情形、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載)。
㈢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下述之商業會計法案件偵訊戊○○後,始發現上情。
二、又乙○○為設於前址之螞蟻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後,乙○○為提高螞蟻王公司之銷售金額,明知螞蟻王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於92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亦漏未記載該不詳之人部分),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其業務上做成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471,00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附表貳㈠所示公司行號應申報繳納之稅額短少共計473,550 元,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鼎冠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亦明知螞蟻王公司與附表貳㈡所載之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貳㈡所載之樹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3 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12 張 ,總計金額7,761,500 元,作為螞蟻王公司會計帳簿上之進項憑證,並連續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螞蟻王公司之進項項稅額,並申報扣抵上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述明
知螞蟻王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卻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紙,合計9,475,466 元,分別交予如附表貳㈠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並於92年4 月及6 月分別將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復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卻連續取得附表貳㈡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合計7,761,5000元,作為螞蟻王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於92年6 月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為「螞蟻王公司」進項稅額等情事,業均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 月2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497號函文檢送螞蟻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案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含螞蟻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談話紀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92年3 月至
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樹宏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針對上坤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安豐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十美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亞赫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4 至140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已堪認定。㈡另訊之被告乙○○則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當初係透過伊太太甲○○向戊○○之太太丁○○○取得戊○○同意,且拿到戊○○之身分證後,才將之列為螞蟻王公司之股東,故所蓋用之「戊○○」印章均獲得戊○○之授權始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螞蟻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螞蟻王公司曾將證人戊○
○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於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製作暨提出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載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項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其中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載之各份文件並分別蓋有「戊○○」之印文或簽署「戊○○」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影本詳見本院卷第83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並未取得證人戊○○同意,即將其登記為螞蟻王公司
股東乙節,已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螞蟻王公司之股東,沒人邀我擔任股東,乙○○沒有跟我講,我有去國稅局接受約談,但沒有跟國稅局人員說是乙○○邀請我擔任股東,我有跟國稅局的人說我不是股東,我並沒有同意乙○○擔任他公司股東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48-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開過公司,叫做紅螞蟻(應為螞蟻王之誤,以下均同),這是因為被告的太太甲○○與我太太很好,來我家都會提到這件事情,我自己本身及我太太丁○○○都沒有投資該公司,也不知道我的名字被用來當作紅螞蟻公司的股東,是等到被稅捐單位約談時才知道我參加該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因為並沒有任何人曾經向我問過要借我的名字去當紅螞蟻公司的股東,該公司辦理登記相關文書上所載「戊○○」的印章經當庭看的結果,好像不是我的印章,因為我沒有這麼大的章,這個我可以確定,我的印章都比較小;至於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是我沒有當過股東,我是回答沒有,但是我沒有看清楚筆錄的內容就蓋章,我女兒當時雖然也陪同我在場,但是並沒有幫我看過筆錄,國稅局人員問我有無參加被告的公司,我回答說沒有,他還有問我有沒有開過會,我也回答沒有;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我太太是否有拿給被告的太太,但是我沒有拿過,而我太太也沒有告訴過我,甲○○有要向我借身分證的事情,我也沒有收到過紅螞蟻公司要我繳稅所得的證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宗第55-59 頁);另其妻即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我與被告的太太認識30多年了,是被告與他太太認識不久後,他太太帶被告過來時,我才聽說他們有開公司叫紅螞蟻(應為螞蟻王之誤,以下均同),時間大概有十幾年,但我或我家人沒有投資該公司,被告或是甲○○也沒有向我詢問過可否租借我或家人的名義擔任他們公司的股東,我接到稅捐單位的傳單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們都嚇了一跳,我還有問我先生什麼時候入股的,他回答我沒有,而且他當時說他沒有拿身分證,不知道身分證為何被被告拿去用;我可以確定甲○○沒有向我拿我先生的身分證要當紅螞蟻的股東,不過甲○○在10多年前曾經有講過要拿身分證去開支票,並且表示沒有票據法的限制,但是我先生回答即使是最好的朋友,也不會交給身分證,這個是我們在吃飯的時候,甲○○在我家時跟我先生提到的,但是我先生表示不可能借給他;甲○○雖然表示是我親手拿證人戊○○的資料給她,我當時也有仔細再回想,但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何況我與我先生一直有個觀念,再怎麼樣也不可能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所以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曾經拿身分證給甲○○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宗第60-62 頁)。且證人戊○○、丁○○○兩人所述內容乃大致相符,該兩人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恨嫌隙,被告亦自承稱其與證人戊○○、丁○○○之子女均互叫對方夫妻為乾爸乾媽,顯見雙方感情甚篤,益徵證人戊○○、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或其妻甲○○之犯意存在,是證人戊○○、丁○○○所為之證述,自堪認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到庭證稱:紅螞蟻公司(應為螞
蟻王公司之誤)已開設1 、20年之久,在20幾年前,應該是在剛設立公司時就請戊○○擔任股東,但是戊○○並沒有實際出資,公司設立時之設立登記事情都由被告負責,但公司要戊○○擔任股東,是我親自與戊○○的太太談這件事情,因為我與他太太多年的朋友了,應該是我請他太太再跟戊○○說,當時係透過戊○○的太太在其家裡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戊○○應該不在場,至於去辦理登記前,有無再向戊○○確認過他是否願意擔任公司的股東,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戊○○的身分證、印章我拿到之後交給被告,在被告辦好手續之後,戊○○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拿回來還給戊○○的太太,是由我交還的,但還的時間久了,我有點忘了,除了設立登記那次向戊○○的太太借過戊○○的身分證、印章外,沒有再向他們借過印章、身分證,我只跟丁○○○拿過戊○○的印章1 次,且用完之後就返還;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要我去找我的好朋友,因為我與戊○○及他太太交情很好,所以找他們,我與戊○○他們是乾親家,兩家的小孩互叫乾媽、乾爹,我也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跟丁○○○談借名的事;至於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其將證件等交給被告後,都是被告在處理,至於為何相關文件上會蓋用戊○○的印文等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70 頁)。
然證人甲○○上開證稱:僅自戊○○之妻丁○○○處取得戊○○之印章及身份證一次,且用完即返還之情,核與螞蟻王公司除於83年8 月26日為辦理設立登記所製作暨提出之文件曾經蓋有「戊○○」之印文外,另於同年12月21日、89年6月12日、91年11月13日、91年11月20日、92年9 月3 日更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於附表壹編號2 至6 之文書上蓋有「戊○○」之印文,而各個「戊○○」印文,依目視結果,即可清楚判斷係屬同一印章所蓋用,另附表壹編號4 、5 、6之股東同意書上更已書寫「戊○○」之簽名等客觀事實,已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08 、116 、122 頁);另參諸證人甲○○對於其開口向證人丁○○○借用戊○○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後,丁○○○係於多久後交付,是否曾向丁○○○提到要用多久、多久後返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與戊○○或丁○○○接觸過等情節,均避重就輕陳稱忘記了,僅一再陳述有向丁○○○取得印章及身分證云云,是其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嫌,無從遽以採信。
⒋且如再勾稽、比對被告先後對於如何取得證人戊○○同意擔
任股東經過之陳述內容,其於偵查中係稱:是我太太跟戊○○的太太借了身份證,至於戊○○的印章何人所刻的,我忘記了,也記不得如附表壹編號4 、6 所載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何來等語(見其開偵查卷第149 、15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謂:戊○○的身分證正本是我太太拿給我的,至於當時我太太有無交給我印章,我忘記了,我太太也忘記了,當時是我太太在與他聯絡,我沒有與戊○○接觸,所以戊○○有同意是我太太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於審理中經訊之證人戊○○、丁○○○、甲○○後,被告再稱:證人確實有同意,但證人何時同意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我太太與證人是好朋友,我太太很常去他家,但我忘記是我還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找證人談,但我確定地點是在證人的家,身分證是我太太拿給我的,至於我與證人有無對談過請證人當股東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甲○○是在什麼時候拿給我證人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這家公司已經開了20幾年,設立公司當初股東並沒有戊○○,是等到我擴大工廠需要有5 個股東,好像是我的公司變成股份有限公司時,戊○○就是股東,因為總共股東變更過三次,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是時間至少有10年,戊○○的證件辦完登記之後就透過我太太還給戊○○,至於印章的部分好像是自己刻的,因為我太太有告訴我說「這印章不是你叫我刻的嗎?」我現在想不起來,印象中好像沒有從戊○○那裡拿過印章,但是身分證是確定是有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對於如何取得證人戊○○之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有無拿取戊○○之印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甲○○所述未盡相同。此外,依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螞蟻王公司登記案卷宗資料,其中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除蓋有「戊○○」之印文外,尚有「戊○○」之簽名,而三枚「戊○○」簽名,經目視比對,可認應係同一人所簽,且與前揭三份股東同意書原本上據被告自承為其親自書寫之「乙○○」字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相近,依墨水顏色更可判斷三份文書原本上「戊○○」及「乙○○」等簽名應係同時由同人使用同一枝筆所撰寫(影本可見偵查卷第108 、116、122 頁),另除被告已自承附表壹編號6 即92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戊○○」字跡中之「楊」「喬」兩字乃與其筆跡相似外(見本院卷第160 頁),前列三份同意書上「戊○○」之字跡,經與本院依職權諭被告當庭簽寫之「戊○○」字跡進行比對後(附於本院卷第167 頁),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兩者相近,卻與證人戊○○在偵查暨本院審理時於偵訊筆錄或證人結文中所書寫真正之「戊○○」簽名有所不同(見前列偵查卷第150 、152 頁,及本院卷第74頁),但酌以證人甲○○於審理中從未談到曾經持相關文書要求證人戊○○簽名乙情,暨被告原辯稱:並沒有將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拿給戊○○簽名過,戊○○也從來沒有在章程或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經本院提示上開文書後,則又改稱:這個是我太太拿給我,並且告訴我戊○○交給我們來處理,所以上面「戊○○」的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這個要問我太太,看她有無拿去給戊○○簽名過,至於我是否有請我太太拿這些文件給戊○○簽名,我則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158 、159 頁),顯然兩人就此部分所述避重就輕,更相互推諉,而無足採信,可認上開「戊○○」之簽名非由證人戊○○所親簽。況且,倘證人戊○○確實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之股東,則依被告或證人甲○○所述雙方往來頻繁暨借用其名義期間長達10餘年等客觀情事,被告方面要求證人戊○○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被告或甲○○在此段期間與證人戊○○、丁○○○接觸時,雙方會談及借名擔任股東、代為簽名用印、代刻印章、暨於92年9 月間將原登記在戊○○名下股份轉讓予甲○○而剔除戊○○之股東身分等情事,應屬事理之常,但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均無法詳細交代證人戊○○或其妻丁○○○曾經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之經過、交付之文件、嗣後還有無於螞蟻王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或簽名之事,兩人亦從未敘及雙方在此段期間曾經談論此事而足證明戊○○確實知悉其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之有利事實,實難信被告及甲○○確實已經取得證人戊○○之同意始將之列為螞蟻王公司名義上之股東。
⒌此外,被告雖一再抗辯:證人戊○○在國稅局查察逃漏稅案
件時曾接受約談,且當場承認被告有邀其擔任公司股東等情,然查,證人戊○○於北區國稅局接受約談時,固曾表示「(問:為何無出資卻取得股權?)因為負責人乙○○先生邀我當股東」等語,但其在該次約談中並未陳稱已經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之股東,復一再表示並未出錢投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開會、不知道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等語(參前開他字偵查卷第70、71頁),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一再堅稱:其不知道亦未同意有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等語,再佐以前述之各項證據,尚難認為其於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談話內容,較之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可信。另被告固又辯稱:戊○○應該有繳稅,為何會不知到他有擔任股東云云,然被告復又供陳:戊○○並未取得公司之股東分紅,公司有替戊○○報稅,且其稅金亦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9 、160 頁),顯見證人戊○○是否曾經收受螞蟻王公司所寄發其擔任公司股東因而領取股金或股利之所得證明,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閱證人戊○○之報稅資料後,其於90年、91年、92年間之核定通知書內並無申報螞蟻王公司之營利所得,至89年以前則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等情,有該所97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71022096號號函暨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30 至153 頁),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丙○○部分,除其未能遵期陳報證人之地址外,因被告係辯稱:是透過太太甲○○向證人丁○○○取得戊○○之同意暨拿取戊○○之證件後交付予伊,伊則再交給公司經理丙○○辦理相關登記等語,且證人甲○○之證述,既已無法證明證人戊○○確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乙情,則案外人丙○○就是項爭點,亦顯然無從證明之;況依前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冒用證人戊○○之名義而偽造暨行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各項私文書等犯行,業屬明確,故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丙○○部分,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⒎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敘如附表壹編號1 、2 、3 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被告將如附表貳㈡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為「螞蟻王公司」之進項金額,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貳㈠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貳㈠編號3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故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偽刻「戊○○」印章、暨偽造「戊○○
」簽名、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事實欄二部分,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基於相同之目的,分別在如附表壹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多份文書上多次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單一接續行為,故就附表壹編號1 、2 、3 、4 、5 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論以一罪。
㈢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抗辯:均係由其妻甲○○向戊○○
取得同意暨拿取相關證件,伊不記得有與戊○○接觸云云,另甲○○亦到庭證稱係由其出面取得戊○○之同意及拿取證件等語,再參以92年9 月3 日螞蟻王公司乃係將原登記為戊○○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甲○○承受,並製作相關私文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為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與其妻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事實欄二所敘部分,因迭據被告陳稱: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表示要輔導螞蟻王公司上市,需要衝業績,因而明知無銷售之事實,但仍提供或拿取如附表貳㈠㈡所示之發票等語,是就前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代刻偽造「戊○○」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功勳就附表壹編號1 部分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行為,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對於上開應就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等部分,均漏未敘述,尚有未合,皆應予補充。
㈣再者,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暨就事實欄二內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間,均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此外,被告於91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持偽刻之「戊○○
」印章,除在附表壹編號4 、5 所述之股東同意書上盜蓋「戊○○」印文各1 枚外,尚另偽簽「戊○○」之署名各1 枚,公訴人雖漏未述及此偽造「戊○○」署名部分,然該偽造署名部分既與同一時間內被告所為偽造印文部分具接續犯之關係,自應併予論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2 、3、6 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被告所為並經公訴人起訴之附表壹編號4 、5 所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執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敘之如附表壹編號1 、2 、3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因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前所犯,當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為,則因公司法之修正,主管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得從事一般形式上之審查,是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92年9 月3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明知不實事項卻仍行使如附表壹編號4 、5 、6所示之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自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利用與戊○○間之親誼關係,
擅自偽刻其印章暨偽造印文、簽名,偽造各項不實文書,以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嚴重損害於戊○○及公司登記機關,時間長達十年之久,且其設立上開公司,竟自92年間起即未確實經營,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復取得他人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後,再將此不實之會計事項記入公司之帳簿內,且其虛開之發票金額及收受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業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暨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者,被告上開偽造之「戊○○」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且與上開偽造之印章暨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印文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應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螞蟻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92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其業務上做成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使附表貳㈠編號1 、2 所示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赫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貳㈠編號1 、2 所載之兩家公司行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認屬虛設行號,有該局上開查核報告暨所檢附之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可稽,故該附表貳㈠編號1 、2 所載之兩家公司既屬虛設行號,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是被告雖於該附表所載之時間開立如附表貳㈠編號1 、2 所載之不實發票提供予該兩家公司,該兩家公司仍無成立逃漏稅捐之結果,尚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自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壹┌──┬─────────┬───────────────┬───────┐│編號│申請日期、申請目的│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 │、獲准登記日期 │ │ │├──┼─────────┼───────────────┼───────┤│ 1 │委託會計師王功勳,│螞蟻開發有限公司83年8 月23 日 │偽造「戊○○」││ │於83年8 月26日申請│章程 │印文1枚 ││ │「螞蟻開發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經│戊○○國民身份證影本旁記載「此│偽造「戊○○」││ │准於83年8 月26日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印文1枚 ││ │記。 │律責任」下方處 │ ││ │ ├───────────────┼───────┤│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反面之股│偽造「戊○○」││ │ │東名單 │印文1 枚 │├──┼─────────┼───────────────┼───────┤│ 2 │83年10月21日申請將│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83年10月12日│偽造「戊○○」││ │公司名稱由「螞蟻開│章程 │印文1 枚 ││ │發有限公司」更名為├───────────────┼───────┤│ │「螞蟻王開發有限公│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83年10月12日│偽造「戊○○」││ │司」之變更登記,並│股東同意書 │印文1 枚 ││ │經准於83年10月24日├───────────────┼───────┤│ │變更登記。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反面之股│偽造「戊○○」││ │ │東名簿 │印文1 枚 │├──┼─────────┼───────────────┼───────┤│ 3 │89年6 月12日申請公│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89年6 月2 日│偽造「戊○○」││ │司負責人(由乙○○│章程 │印文1 枚 ││ │變更為林永清)、股├───────────────┼───────┤│ │東出資轉讓(原股東│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89年6 月 2日│偽造「戊○○」││ │甲○○之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 │印文1 枚 ││ │予林永清承受)、修│ │ ││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 ││ │經准於89年6 月12日│ │ ││ │變更登記。 │ │ │├──┼─────────┼───────────────┼───────┤│ 4 │91年11月13日申請公│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4 日│偽造「戊○○」││ │司負責人變更(由林│章程 │印文1 枚 ││ │永清變更為乙○○)├───────────────┼───────┤│ │、股東出資轉讓(原│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4 日│偽造「戊○○」││ │股東林富政、吳欽賢│股東同意書 │署名、印文各1 ││ │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 │枚 ││ │林永清、甲○○、李│ │ ││ │漢鴻承受)、修正章│ │ ││ │程等變更登記,經准│ │ ││ │於91年11月13日變更│ │ ││ │登記。 │ │ │├──┼─────────┼───────────────┼───────┤│ 5 │91年11月26日申請公│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偽造「戊○○」││ │司修正章程、股東出│章程 │印文1 枚 ││ │資轉讓(原股東林永├───────────────┼───────┤│ │清之出資額轉讓予林│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偽造「戊○○」││ │素珠承受)等變更登│股東同意書 │署名、印文各1 ││ │記,並經准於91年11│ │枚 ││ │月26日變更登記。 │ │ │├──┼─────────┼───────────────┼───────┤│ 6 │92年9 月3 日申請負│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92年8 月27日│偽造「戊○○」││ │責人變更(由乙○○│股東同意書 │署名、印文各1 ││ │變更為李絹蘭)、修│ │枚 ││ │正章程(原股東楊維│ │ ││ │喬將出資額轉讓予林│ │ ││ │素珠承受)變更登記│ │ ││ │,並經准於92年9 月│ │ ││ │3 日變更登記。 │ │ │└──┴─────────┴───────────────┴───────┘附表貳㈠虛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開立統一│申報銷項稅││ │ │張數│ │發票時間│額時間 │├──┼───────────┼──┼──────┼────┼─────┤│ 1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 │7,821,000元 │92年5 月│92年5-6 月││ │(虛設行號) │ │ │ │ │├──┼───────────┼──┼──────┼────┼─────┤│ 2 │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虛設│ 5 │1,020,000元 │ │ ││ │行號) │ │ │92年2 月│92年3-4 月│├──┼───────────┼──┼──────┤ │ ││ 3 │鼎冠工程有限公司 │ 4 │630,000元 │ │ │├──┼───────────┼──┼──────┼────┼─────┤│合計│ │ 18 │9,471,000元 │ │ │└──┴───────────┴──┴──────┴────┴─────┘㈡取得他人虛開之統一發票而虛偽申報進項稅額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申報進項稅額││ │ │張數│ │時間 │├──┼───────────┼──┼───────┼──────┤│ 1 │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10 │7,478,500元 │ ││ │司(虛設行號) │ │ │ │├──┼───────────┼──┼───────┤ ││ 2 │上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 │163,000元 │92年5-6 月 ││ │虛設行號) │ │ │ │├──┼───────────┼──┼───────┤ ││ 3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虛設│ 1 │120,000 元(起│ ││ │行號) │ │訴書誤載為 │ ││ │ │ │7,761,500 元)│ │├──┼───────────┼──┼───────┼──────┤│合計│ │ 12 │7,76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