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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審理)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謀議共同乘車搶奪不特定人財物,丙○○附和之並於民國96 年9月16日22時許,由丙○○騎乘其所提供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自甲○○後方趨近,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由丙○○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400 餘元、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際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錶1 支等物)。得手後2 人隨即騎共乘上開機車逃逸,甲○○不甘遭搶在後騎車追趕,嗣於同日22時3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乙○○與丙○○

2 人於逃逸過程中,所共乘之機車不慎與第三人汪世傑所駕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互撞,丙○○即趁隙逃逸,乙○○因該車禍受傷滯留現場,甲○○旋報警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共犯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97年2 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本件檢察官96年11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均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共犯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97年4 月15日審理中,向本件審判外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於審理中提示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時地,由丙○○騎乘機車,其則搭載於後座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害人甲○○遭丙○○出手搶奪皮包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因其向丙○○索討欠款,遂由丙○○騎車搭載其欲至周之親友處拿錢清償,其不知丙○○有意行搶,否則不會與之共乘機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倡議與丙○○共同乘車搶奪不特定人財物一情,已據丙○○於97年2 月14日偵查中、97年4 月1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審理中指述明確,有筆錄2 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審理卷),衡情倘丙○○欲單獨行搶,豈有搭載不知情且不出手搶奪之被告共乘機車,徒增機車動力負擔,減緩逃逸速度之理,故本院認為以丙○○於上開偵審中所述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59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名。

被告乙○○與丙○○2 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丙○○1 人實行上開搶奪行為,其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已有搶奪、盜匪等前科,經判處徒刑後假釋中撤銷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街道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所生社會危害性、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