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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柒日審理時當庭給付丙○○、甲○○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另並自玖拾捌年玖月貳拾柒日起至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柒日止,於每月貳拾柒日支付全球家年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貳萬元,合計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期間內,

擔任位於臺北縣○○鄉○○路「全球家年華公寓大廈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該社區公共基金費用收支、保管、帳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前述任職期間,賡續利用每月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期間內合計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嗣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卸任後,經該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甲○○、丙○○對帳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告乙○○係從事公務之人,所犯法條欄亦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將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犯法條欄亦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經本院記明筆錄可按。爰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全球家年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

查核彙總表、全球家年華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收入明細表、管理費收取明細表、收入明細單、全球家年華收支總表。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

,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業務者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具有從事業務之特性,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本於單一之犯罪動機而萌生之一個侵占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法律評價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即足。又雖被告首為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惟被告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就繼續犯所為之闡示可資參照)。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㈡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十三萬元,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支付全球家年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雖被告首為侵占行為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減刑基準日前,並持續至減刑基準日後,自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