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目擊者證明欄上「王育翔」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目擊者證明欄上「王育翔」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受僱「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期間,明知其所受傷害並非工傷,且明知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金湯公司並未上班,亦未派遣其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甲○○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並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本院按:陳某涉犯誣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該管檢察官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甲○○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於95年2 月21日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詐領95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核准乙○○之申請,溢發新臺幣(下同)2 萬1,678 元至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乙○○又明知金湯公司負責人甲○○並無對其為非法解僱之事實,竟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5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於95年4 月
7 日非法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從而誣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之罪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方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編號二、三、四均為審判外供述,亦無予被告詰問機會,均無證據能力,編號五、六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編號七吳義明、祈玉成、呂孟誠、王育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審判庭證述,無證據能力,編號七徐志榮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第3 號審判庭證述,無證據能力,編號八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編號九證人王育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審判庭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編號十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二、控訴方陳述:辯護人所爭執的告訴人及證人偵查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所爭執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同條第1 項亦有證據能力,所爭執之出勤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證據能力等情。
三、本院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各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暨法院訊問時具結作證,又無何事證顯示其受有不當訊問,且所述並無構成要件上之齟齬,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無應為交互詰問之情,其等於偵查暨法院審理中之指、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之辯護律師認偵查中未予被告詰問機會,認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或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保險事故欄內填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工傷內容,且有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寫王育翔姓名等資料,寄交勞工保險局以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詐欺暨誣告之犯行,茲就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94年11月19日確實有上班,甲○○早就把我退勞保;甲○○所講的與事實完全不符,當時老闆不給我回去上班,實際上的警衛也不是檢察官調查的那兩位,而是一位鄧先生,他那天沒來;證人王育翔偵查中完全說謊,與事實不符;證人即金湯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員孫立生、魯天宗當天沒有值班;金湯公司員工出勤卡是偽造的,老闆給我的薪資與上班日完全不符,出勤卡有塗改跡象;94年11月18日停電當機,18日、19日我都有去加班;資料是甲○○填寫,王育翔承辦,如果我沒有受傷,為何要幫我辦住院;老闆告我的筆錄完全被他們主任推翻,他有看到我在那邊施工,且有看到我假日都有施工,當時受傷時也有向他們報備過;我們老闆幫我申請的職災的資料,經辦人王育翔是他自己簽的;我如何詐欺、如何取財,資料是我老闆填寫的,我沒有誣告,上面只有受傷日期94年11月19日是我填寫的,其他都是老闆填寫的,既然我有受傷的事實,何來誣告。醫院方面也證實我確實有醫生證明跟職災醫生證明,都證明我是經由外力而受傷,而不是老化,經由所有的書證資料,才由勞保局發放給付給我等云云,為自己提出辯解。
㈡、被告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略以:被告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沒有詐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亦沒有誣告甲○○;就事實部分,本案主要爭點,被告究竟有無94年11月19日到自來水事業處施工,有相關證人證稱被告沒有去施工,甚至王育翔證稱金湯公司假日不會施工,但告訴人甲○○於95年
4 月10日發函給勞保局,以及金湯公司對臺北地院陳述報告書一再強調94年11月19日當天在公司的同仁沒有發現異狀,證明當天有同仁施工,已推翻上開證人陳述,故證人陳述可能是串證,金湯公司是一個有組織的公司,對於勞工發生職災,一定會調查,調查後才會核發住院申請單,而不會在空白單據上簽名蓋章後,任由被告隨意填寫,此不符合經驗法則,對於勞保局也是一種傷害,因此在邏輯上的必然性,金湯公司一定是調查後才會核發相關單據,並向產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94年11月19日隔天被告馬上就醫,而且持續到隔年住院,顯示被告確實有因為這樣的傷害持續就醫,而不是本身既有的傷害就醫,關於此部分被告應無詐欺,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申請等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 至8 頁之96年1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意旨、同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28 頁;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52 至255 頁之96年2 月13日刑事告訴補寄資料狀意旨、同卷第370 至372 頁之96年3 月15日刑事告訴補寄資料狀-1意旨、同卷第401 至403 頁之96年4 月2 日刑事告訴補寄資料狀-2意旨;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152 至15
6 頁之96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補呈資料-7意旨、同卷第20
6 頁之97年1 月21日刑事告訴狀補呈資料-8意旨);而94年11月19日是日係為星期六之假日,並無人至金湯公司上班,該公司更不可能派其與被告前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等情,業據證人王育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90 頁、第391 至392 頁)。
㈡、另告訴人並未交代大樓保全員阻擋被告進入金湯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藉此羅幟被告無故曠職事由以非法解僱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金湯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員孫立生、魯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均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74 至27
5 頁);而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並未上班等情,亦有金湯公司員工出勤卡可考(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29至30頁,與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40 至341 頁及本院卷被證五所示者相同);又金湯公司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每日均會進入臺北自來水處施工,並簽名於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文字,於94年11月19日當日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堪認金湯公司並無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被告或其他員工至臺北自來水處施工之事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11月間車輛出入登記簿(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73至86頁)、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影本資料數紙(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87至90頁,與同卷第140 頁正面至150 頁反面、第184 頁及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447 至449 頁、本院卷附件十所示者,均同)等可證。
㈢、金湯公司留存於臺北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50 頁正面至165 頁反面,與同卷第181 頁正面至183 頁正面同),於94年11月19日當日固有自來水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吳義明、祁玉成及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等人簽名其上,然證人吳義明、祁玉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於週六、日無須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拿去給他們簽的等語(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95至97頁、第98至99頁);證人吳義明並證述,此一每日紀錄表之週六、日表單於「使用單位確認欄」前記載「甲」、「乙」等字,係因金湯公司員工事後來問週六、日班別,再去找駐衛警簽名等語(參同上他字卷㈠第97頁);證人呂孟誠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此每日紀錄表多係事後拿來給他們簽的等語(參同上他字卷㈠第100 頁),而依被告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乙節,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參96年他字第1072 號卷㈠第165 頁反面),且證人王育翔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其未上班,金湯公司亦未要求員工在週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試車不用天天去等語(參同上他字卷㈠第103 頁),足悉被告所辯亦難謂為真。
㈣、再就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案件均具結證稱,金湯公司施工、試車期間,並未聽聞曾發生施工人員摔下來或受傷之意外等語(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證人呂孟誠並證稱,被告未曾於試車時說及受傷,其亦不記得被告有跌倒,雖曾見過被告至警衛室旁洗土,但沖洗的部位不清楚,且因警衛室旁就有水龍頭,常有人於施工後去沖水等語(參同上他字卷㈠第101 頁);另證人即臺北自來水處94年11月19日值班駐警呂孟誠證稱:一般出入人員、車輛都會登記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等語(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01 頁);證人徐志榮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要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記簿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到廠。其在下班前要填寫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19日並無進廠施工。另其於當日值班期間從8 時起至20時止,巡邏場區時,均未發現有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之情形等語(參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210 至212 頁),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輔以被告於95年1 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94年12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均核與被告陳稱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之事實,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案件95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95至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參96 年 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06 至114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案件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207 至215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參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245 至257 頁)各1 份在卷可明。
㈤、被告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甲○○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並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甲○○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詐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37頁,與同卷第192 頁、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43 頁、96年偵字第10
92 6號卷第138 頁及本院卷被證三所示者相同)、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91 頁,與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44 頁及本院卷被證三所示,均同)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93 頁,與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42 頁及本院卷被證三所示同一)等影本各1 紙可證。
㈥、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並未與被告談及終止勞動契約,及拒絕被告到班提供勞務給付等內容之事實;告訴人於95年4 月
6 日亦未向被告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證人王育翔於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上完班大約18時許,與告訴人談話完後要離開公司之際,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吼叫說其不要來上班,法院見等語,是被告明知其於95年4 月6 日已自行向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告訴人自無非法將其解僱問題之事實,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95年4 月
7 日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2 紙(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59 頁至第260 頁【譯文】、第264 頁反面【談話錄音光碟】)、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193 至200 頁)、該管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0至13頁,與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05 至308 頁、本院卷被證二所示,均同)等影本各1 份可析。同時勞工保險局因陷於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致溢付
2 萬1,678 元至被告所開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7 日、96年3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56064318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95年9月7 日函文,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32至33頁,與同卷第188 至189 頁、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33 至234 頁、第261 至262 頁及本院卷被證六、附件六所示,均相同;96年3 月13日函文,則參96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77 至378 頁及本院卷附件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5 月30日96保監審字第08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參96年偵字第10926 號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附件七)、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
2 紙(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35 至236 頁)、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數紙(參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88 至292 頁)可明。
㈦、因如上述,事證積極明確,因認辯方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調查證據一節,經查:證據一部分,無從證明所欲證明之事項;證據二部分,欠缺基礎;證據三部分,因本案自始即非工傷案件,函勞工局詢問上開事項顯無實益,核無必要;證據四部分,與起訴書第六頁所載證據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證明所欲證明事項;證據五部分,被告認打卡紀錄為偽造,聲請送指紋鑑定,欠缺基礎,另聲請告訴人提出工作記錄單,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欲證明之事項;又請求調查金湯公司的電腦所有商業往來的收據資料,和當時在自來水處施工的所有資料以及請求調查金湯公司上游公司,巨普公司與金湯公司有關於本案在94年11月18日到19日之間的電腦維修資料等項目,與本件被告犯罪難認有其關連,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均無調查必要,易言之,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關之查核,不能指為違法,附帶敘明。
㈧、綜據上述,被告如上所辯,核非可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本案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刑法與本案有關者之第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部分均已修正。是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先予敘明。
㈡、再按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以銀元為計算標準;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時間先後,定其提高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本件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執行所定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即由20年修正為30年),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利於被告。因之,關於被告乙○○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如上所述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本院按:此部分起訴法條起訴書容或漏載)、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如上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從一重處斷之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之刑1/2 ,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目擊者證明欄上「王育翔」之署押(簽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