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原係址設屏東市○○路○○○ 號人愛醫院院長,其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以人愛醫院名義與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人愛醫院應分階段轉讓股權予葛萊士公司,雙方共同參與人愛醫院之經營。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知人愛醫院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期間手術費用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並於95年6 月5 日函知將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自95年9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丁○○乃於95年6 月27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95年7 月10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次於丁○○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丁○○」、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其中票號為RR0000000 號及RR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張支票)業於95年8 月29日以「股本匯入保證票」名義,由人愛醫院簽發交予葛萊士公司,其後葛萊士公司因於95年9 月間陸續向甲○○所經營之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購買藥品,乃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丁○○明知其已交付前揭支票帳戶之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並授權該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且含系爭2 張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於其授權當時均由人愛醫院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1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轉送報請屏東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
2 張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請求交換提示兌現,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偵查,丁○○於95年12月27日接獲通知前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中和分局員警誣告「兌領者(即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後,中和分局雖仍以甲○○涉犯侵占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侵占遺失物罪嫌不足,而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偵字第226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96年4 月12日對丁○○提出誣告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為起訴書所引用之證人乙○○、許淑雲、丙○○及己○○於偵訊時之證詞,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2頁),亦即同意作為證據。另戊○○於偵訊時之證詞、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及證人葉素言於偵訊時之證詞,雖未為公訴人所引用,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8年1 月9 日及98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對此均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41、42、8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此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已明示或擬制同意前揭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上開筆錄均係依據法定程序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嫌,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略辯稱:伊任職人愛醫院院長期間,並未簽發系爭2 張支票,伊雖曾於95年6 月27日將該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交予己○○保管,但其後因葛萊士公司並未依約匯入款項,己○○乃將該私章交還被告,現仍為被告保管中,系爭2 張支票之開票流程尚未完成,且伊於95年8 月29日已非人愛醫院負責人,當無可能授權他人簽發該2 張支票;伊辦理掛失止付及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目的僅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無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略辯稱:㈠人愛醫院為獨資,並非合夥,其後被告雖與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同意轉讓部分股份予該公司,但該公司僅為隱名合夥,不影響人愛醫院仍為獨資事業之本質。次依屏東縣衛生局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人愛醫院之負責人自95年8 月25日起即變更為己○○,此與95年8 月24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顯係不同權利主體,亦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自95年8 月25日起已不存在,人愛醫院如欲簽發票據,應以負責人為己○○之人愛醫院名義為之,始屬有效。從而,不論系爭2 張支票之簽發時間是在95年8 月29日當日或其後1 、2 日,此時被告既已非人愛醫院負責人,當無可能同意授權簽發支票,況由人愛醫院簽發系爭2 張支票時所附應附憑單上並無主管蓋章,可知其會計作帳程序尚未完成,益徵該2 張支票乃遭人盜開使用,而非被告授權所為;㈡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即已不再經營人愛醫院而結束營業,而葛萊士公司卻於95年8 月25日以己○○為負責人申請重新開業,則原本以「人愛醫院丁○○」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30多張,理應歸還被告。然而,葛萊士公司竟未主動將之交還被告,迨被告於95年9 月間因聽聞有人欲提示交換前揭支票帳戶之另2 張空白支票,乃於95年10月10日邀戊○○前往人愛醫院欲索回前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時,人愛醫院院長己○○及執行長丙○○卻均稱該等空白支票已不知去向而找不到,其後,果有2 張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於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1 日遭人提示交換退票,被告始於95年11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31張空白支票(含系爭2 張支票在內)掛失止付。被告確實係因找不到前揭31張空白支票,為保護自身權益始申請掛失止付,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而:
㈠查被告原係址設屏東市○○路○○○ 號人愛醫院院長,其於94
年11月12日以人愛醫院名義與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人愛醫院應分階段轉讓股權予葛萊士公司,雙方共同參與人愛醫院之經營;嗣被告於95年6 月27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95年7 月10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又被告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丁○○」、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另被告於同年11月10 日 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針對含系爭2 張支票在內之31 張 支票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轉送報請屏東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甲○○於95年11月20 日 將系爭2 張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請求交換提示兌現,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偵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接獲通知前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即對「兌領者(即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人愛醫院出納許淑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保管支票?)我都放在金庫內」「票據最後全交給葛萊士」等語(96偵20264 卷第57頁)相符,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切結書(9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4至28、32、33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2 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支票申報書及其附表(同前卷第
8 至14頁)、被告95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6 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而:
⒈查被告於94年11月12日以人愛醫院名義與葛萊士公司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後,業於95年6 月27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95年7 月10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另被告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丁○○」、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於前揭領得之空白支票(含系爭2 張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且葛萊士公司已獲授權使用其所交付之負責人私章簽發前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其次,依被告所書立之3 張切結書記載:「本人丁○○同意將人愛醫院之管理經營委由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願將醫院負責人印鑑交由該公司派駐之代表人保管及運用」「本人於2006/06/26繳出醫院負責人小章(醫院登記執照/ 銀行各帳戶)」「本人同意授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醫院的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皆由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8、32、33頁),可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負責人私章交予葛萊士公司時,已授權其全權處理與人愛醫院經營之一切事項,當然亦包含以該私章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且其授權當時並未限定授權期限。倘被告其後欲終止授權,依法應另向葛萊士公司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再請求返還票據,而非貿然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言,可知其於95年8 月25日以後迄至95年11月10申請掛失為止,曾向己○○、丙○○及乙○○詢問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下落,此3 人既均非葛萊士公司之代表人,本無代理該公司接受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權能,何況,證人己○○於偵訊時係具結證稱:「(有無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我是找不到,但我不記得有無跟他說這句話,那天我是有去找支票,那天很忙,我記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264 號卷第4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沒有」「戊○○說「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及己○○有說找不到,可能在總裁那邊」不實在」等語(同前卷第14、15頁),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支票遺失或被何人拿走」「95年8 月23日被告在人愛醫院交接院長職務時,我沒有發現遺失空白支票」等語(同前卷第56至57頁),此3 人既未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業已遺失,衡情即難斷定該等支票業於95年8 月23日在人愛醫院遺失。其後縱有2 張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
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先後於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1 日遭人提示交換退票,然被告既已授權葛來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理應即向該公司查詢支票有無遺失或遭他人盜開使用情事,而非逕自認定該等支票業於95年8 月23日在人愛醫院遺失,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⒉次查執票人甲○○取得系爭2 張支票,乃因葛萊士公司於
95年9 月間陸續向甲○○所經營之松村公司購買藥品,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葛萊士公司會計葉素言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松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張在卷可查(96偵2261號第5 至12頁),被告於偵訊時對此事實亦無爭執(他字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甲○○取得系爭2張支票乃經由葛萊士公司轉讓取得,並非侵占遺失物。其次,被告既知其已授權葛萊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且無任何事證足以推認該等支票業已遺失,按理應仍由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中。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循合法途徑直接向葛萊士公司終止授權並請求返還支票,而承前誣告犯意,對執票人甲○○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顯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後,中和分局雖仍以甲○○涉犯侵占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侵占遺失物罪嫌不足,而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偵字第226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54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有誣指甲○○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⒊被告雖引用屏東縣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函文,辯稱:人愛醫
院之負責人自95年8 月25日起即變更為己○○,此與95年
8 月24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顯係不同權利主體,亦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自95年8 月25日起已不存在,人愛醫院如欲簽發票據,應以負責人為己○○之人愛醫院名義為之,始屬有效云云,然而,民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分成自然人及法人,法人按其組成性質又可分成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倘非法人,即屬自然人。本案人愛醫院顯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依據前揭說明,其本身即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與其主人應屬一體。從而,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固曾於95年8 月24日辦理歇業,其後再由己○○復以相同名稱(即人愛醫院)於95年8 月25日登記開業,然此所稱歇業、開業,僅係主管機關管理醫療事業之登記,與其本身是否具有法人格無關,對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及其他與該支票帳戶有關之其他法律關係當然亦無影響,縱使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業於95年8 月24日歇業,因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係與被告同一,則在其與銀行之票據關係終止之前,凡以開戶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且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者,付款銀行即應依約付款,不因前揭醫療事業登記有所更動而有改變。因此,縱使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已於95年8 月24日辦理歇業,而以己○○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業於95年8 月25日登記開業,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丁○○」、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仍然有效,系爭2 張支票發票人章既與開戶印鑑章相符,復已完成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票據,被告辯稱無效,容有誤會。末查人愛醫院簽發系爭2 張支票時內部會計所留存之應附憑單及轉帳傳票(9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34頁)雖無管理中心、副院長、院長核章,然此僅係該醫院內部管理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2 張支票合法有效,故被告執此逕謂:該2 張支票乃遭人盜開使用,而非被告授權所為云云,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雖曾於95年6 月27日將該
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交予己○○保管,但其後因葛萊士公司並未依約匯入款項,己○○乃將該私章交還被告,現仍為被告保管中云云,然其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卻稱:
我8 月以後一直跟他們要票,他們說票是丙○○在管理,一直到95年10月11日才跟戊○○到醫院去找丙○○拿空白票、存摺、『印章』」(96年度偵字第20264 號卷第13頁),則其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章是否果已返還予被告,尚非無疑。縱認被告前揭所言屬實,系爭2 張支票既係因「空白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且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復自稱該支票所蓋人愛醫院大小章是真的等語(他字卷第22頁),則該2 張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人愛醫院丁○○」印章,應係於己○○將「丁○○」開戶印鑑私章返還被告之前所蓋,其時間點甚至可能是在人愛醫院歇業之前。被告交付該私章予葛萊士公司時,既未限定使用印章簽發支票之授權範圍,復無證據證明前揭蓋用被告印鑑私章所為係無權使用,即難逕信被告辯稱:系爭2 張支票已遭他人無權盜用印章使用云云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其誣指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並無不良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