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更改為Z000000000號)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日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中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覺其持有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乙支與生理食鹽水乙瓶,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注射針筒乙支與生理食鹽水乙瓶,被告堅稱非其所有,
本院審酌被告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業已完全自白,衡情應無獨就扣案物品之使用為不實否認之實益與必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且亦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