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丕宏
陳榮欽陳宏偉上列三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 告 陳松文
王正強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被 告 陳契端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二)等事實):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高雄市,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委託太古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操作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並就許可廠商進場、同意進場數量、價格有決策權,廠商再依實際進場處理數量支付費用給高雄縣環保局;被告胡丕宏係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垃圾焚化廠廠長,負責決策與廠商簽約及決定歲休時相關減量事宜,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係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負責處理過磅相關業務,渠等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陳松文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正強係設址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六之五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契端係設址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支付給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以行賄焚化廠相關人員之方式,使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即過磅時車輛未全部在地磅區內)方式過磅短報重量,詳述如下: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行賄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部分:
㈠安麗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起,得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焚化
廠,被告陳契端知悉被告胡丕宏對於准許廠商進場處理廢棄物有相當決定權,為免遭到刁難,乃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二萬元予胡丕宏;九十五年以後,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就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焚化廠部分合作,為避免歲休時遭減量過多,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日時,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在高雄地區某餐廳,交付五萬元給被告胡丕宏。
㈡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為短報安麗公司進場廢棄物重
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按月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在高雄地區或臺北縣市地區交付款項給地磅室組長被告陳榮欽;其中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均支付二萬元給被告陳榮欽,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支付六萬五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陳榮欽轉交其中四萬元給地磅室人員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已死亡),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按月支付九萬五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被告陳榮欽按月轉交六萬元給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等人,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分別收受賄款十七萬、十一萬元,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確實監督安麗公司車輛過磅,致使安麗公司獲取短付處理費之利益。是公訴人因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胡丕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書所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載);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如附件壹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除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均一致辯稱:渠等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等各項職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等語外,餘被告胡丕宏辯稱:伊從未收過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款項,伊自九十六年起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係與太古昇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契約而來,伊依公司與高雄縣政府之契約管理焚化廠,所為僅係廠區之操作管理,並未涉及公權力事項,與高雄縣政府間並無委任關係,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辯稱:伊等有收被告陳契端等人所交付款項,惟伊等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人員,但均依照公司規定作業,並無任何違背公司規定之處,且伊等均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松文、王正強等均辯稱: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事實均坦承,惟伊交付對象是否為公務員之身份應有疑義,是該等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如無法認定有行使公權力事項,請予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陳契端辯稱: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犯行均承認,請求予以輕判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㈠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行為人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足供參照(上二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足供參照。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一)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二) 、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計有陳建民、陳根德等委員之提案,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則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意涵如何,是否以執行委託機關之「公權力」為要件,則有探討之必要,該法之立法理由謂:「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此立法理由所指「公務上之權力」與「公權力」是否等同,亦應予以釋明。
㈡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最高法院就「委託公務員」之
見解為何?又學術界之刑法學者又有何見解,茲收集分析如下:
⒈(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 「其中
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已有不同。」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考其
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關於
『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下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外,僅限於從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始屬之。....。再吳○○並非忠○醫院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係負責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亦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上揭規定之『受託公務員』..。」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故就
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修正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受雇○○公司擔任巡查組組員期間,係依據前揭管制計畫委託契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進入桃園縣公、私場所從事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檢查與鑑定空氣污染狀況等工作,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抗告人所屬公司執行前揭工作之契約,具行政授權性質,而為公法契約,乃屬當然,抗告人依此行政委託契約,從事與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權限有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此範圍內,即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其身分既不因刑法之修正而喪失.。」歸納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所表達之見解如下:
其一:「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
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其二:「授權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
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雖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其三:「委託公務員」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
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而受委託單位如未行使委託機關之職務上公權力事務者,或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者,亦或是,僅係負責採購事務完成後,該合約內部事務性之工作(如上判決所指「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者,均非可認為係「委託公務員」。
㈢學者自刑法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之義涵,有如下之意見引述如下:
⒈甘天貴(公務員之重新界定與連續犯刪除對司法實務之影
響第十一至十三頁)「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國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此,依此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法治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再參酌司法實務近年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見解,認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委任人因而享有公務員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權力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此,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之事項,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委託方式:此類型之公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例,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三八二號);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四六二號);依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依證券交易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金融檢查等是。公共事務;受委託之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之義務。因此,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託者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
⒉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八卷第四期第三百十六頁)「國家採購行為並非嚴格意義的國家任務行為,而是在瀆職罪章的範疇裡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國家採購事務之所以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其理由固然在於國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原則,但是假設在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其處分者皆認為是處理公共事務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無限泛濫,換句話說,對於公共工程,不管是多少層次後的下游廠商,都是公務員。然而問題在於,就中下游廠商的營業現實來看,以依法行政或是平等原則來普遍的阻擋下游廠商的營業選擇行為,可能根本癱瘓其現實上營業運作的可能性。基於此,國家採購原則就僅適用於國家採購,至於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等經甄審程序而與主管機關簽約之民間機構,其履約之執行行為應非屬公共事務行為,從而執行者也不是公務員。」。
⒊林雍昇(新刑法公務員概念與範圍的再商榷、臺灣本土法
學第一○二期第二百十三頁) 「有關國家藉助私人以完成其任務之執行,也就是國家將其權限委託予私人的樣態,行政法學中大抵將其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進一步細分則分別為:①行政委託(Beleihung,又稱狹義的行政委託或公權力委託) 行政委託係指行政主體(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將辦理該項事物而該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為行政委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②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 ,又稱業務委託)與行政委託所不同的是,行政助手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在國家指揮監督之下,從事技術性或支援性之工作;③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andigerVerwaltungshelfer) 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才能進行委託者,應該僅限於行使公權力的委託,至於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則只要沒有法律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自行委託。條文既曰:「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故可成為本款之公務員者應僅限於受行政委託,從事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事務之私人。如果私人受國家之委託是根據單純私法契約的話,即所謂的行政助手者,則其行為就不構成公權力之行使,該私人即非本款所謂之公務員。」。
四、經查:㈠仁武垃圾焚化廠係公有民營廠,由環保署興建後,交由該廠
所在地高雄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太古公司操作營運管理。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運管理事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七五六○六號函及所附規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高縣環仁字第○九八○○三六五六○號函足按,是仁武垃圾焚化廠,係由所在地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發包由民間公司營運,而促參法所規範者,係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是該公司屬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民營企業,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機關已明。
㈡太古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該公司在執行
合約事務時,是否具有委託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主體地位,而執行委託機關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⒈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八○
○七五六○六號函表示:「①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屏東縣莰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等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各該廠所在之縣(市)政府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管理。②另縣(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依契約規定處理符合相關進廠規定之廢棄物時,該縣(市) 政府均可依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執行公權力。」;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三號函:「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等三廠係由其所在地縣政府管理,並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不涉及委託環保事務之公權力。」足按( 按利澤、崁頂垃圾焚化廠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惟為維該函之完整並未刪除此部分之記載) 。
⒉高雄縣政府對於轄內焚化廠之監督事務,即縣政府依據環境
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對於焚化廠之承包、進廠廠商、執行公權力之方式為:①上揭各焚化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事項,上開各廠所在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駐專人負責公權力執行與營運監督事宜(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三號函)。
②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駐仁武垃圾焚化廠人員之執行事項
,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函示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第五目「縣廢棄物稽查及處分。」、第六目「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之規定;另操作廠商太古昇達公司之執行事項,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第三目「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第六目「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第七目「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第九目「縣指定或委託辨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之規定(見高雄縣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府環仁字第○九九○○六六八一一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焚化廠駐廠人員名冊及工作彙整表、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權責表各一份)。
綜上,仁武垃圾焚化廠由高雄縣政府委託太古公司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而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並無涉於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有關縣政府環境衛生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務,仍由該縣政府以派員駐廠管理方式,直接處理。
⒊太古公司依約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其工作內容
為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上述,其中單純焚化廠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事務,係純屬事務性質,不具公權力之行使,應無疑義;然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是否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項,再詳予探討如下:
①依「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見行政院
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字第○九八○○七五○六○號函)之內容觀之,焚化廠均具體規定可進廠之可燃廢棄物,及禁止進廠之不適燃廢棄物,進廠車輛之種類、狀態,及車輛進入地磅區、平檯區之作業程序,其目的無非確認每車進廠時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以供計算清運業者應支付之費用,並確保進廠之廢棄物為適於焚化廠燃燒之物品,以維護焚化爐之正常作業,及維持焚化廠區本身之衛生、安全,該廠之進廠作業人員,並無為縣政府執行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權力事務甚明。
②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車輛進廠時,如經查覺所載之廢
棄物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上揭三項管理辦法之情事,該廠之承辦人員,依上揭規定需立刻通知縣環保局或相關單位處理,本身並無任何權限直接依環保法規,對違規之業者進行裁處,益證該公司在焚化廠營運時,處理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並無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務。
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即其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由執行機關(即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即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其一自行清除、處理;其二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三委託清除、處理,包括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等方式,此經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除、處理,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外,一般之廢棄物,係由縣市政府之環保局負責,而一般事務廢棄物則係由該事業單位自行負責,本案之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安麗公司等,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承攬者為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公司之處理方式為委託高雄縣政府委託之太古公司民間機構營運之焚化廠處理,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基於與該等事業間之私法契約而為,清除後,交由上揭焚化廠進行處理,與焚化廠間之關係,自亦為私法契約,當無涉及公權力事項。
五、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均係太古公司聘僱任職於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該公司之商務經理、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則為仁武廠之廠長兼商務經理,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間,任仁武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被告陳宏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間為地磅室操作員(見高雄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高縣環仁字第○九八○○三六五六○號函及所附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提供之有關地磅過磅系統作業標準及職務代理人資料、太古公司組織表);仁武垃圾焚化廠之營運管理事務,係以公有民營方式,由該廠所在地高雄縣,依促參法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太古公司操作營運管理,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承攬之焚化廠營運管理之公司,並未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胡丕宏為太古公司之商務經理,並兼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受雇於太古公司,分任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地磅室操作員,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例所稱「身分公務員」已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學說觀之,渠等受雇於焚化廠之承攬公司,分別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事務,均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又無如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之性質,自亦均非屬「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綜上,被告胡丕宏已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等人,亦均非刑法第十條修正後所指之「公務員」,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均係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行賄罪,行賄之對象必以該法第二條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對象,既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是渠等縱有對被告胡丕宏等人交付賄款之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
六、末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又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等判決足供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及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胡丕宏為太古公司之商務經理,並兼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受雇於太古公司,分任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地磅室操作員,已如上述。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胡丕宏有收受賄款之事實,惟認定被告胡丕宏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理由書認被告胡丕宏同意以低於正常價格(約每公噸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價位(即約每公噸一千零五十元至一千零八十元)代被告陳松文等人處理廢棄物,致生損害於太古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契端供稱:因為被告胡丕宏係太古公司經理,就焚化廠之經營有決定權,為與被告胡丕宏建立良好之關係,避免安麗公司之車輛進廠時遭到刁難,並可穩定的與該廠有業務往來,所以給付公關費,至於每公噸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並非被告胡丕宏之權限,需要太古公司核定(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㈢第十一頁、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同上偵㈡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被告陳松文供稱:伊公司與被告陳契端合作,依該公司之方式給付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經理公關費用,有關支付公關費用之方式及用途,因係被告陳契端處理,所以彼才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㈢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同上卷㈡第七四至七十六頁);被告王正強供稱:伊等行賄被告胡丕宏係因胡係太古公司之高層,有權利協助該公司增加廢棄物之進廠量,並希望仁武垃圾焚化廠歲修時,對業者減量不要太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一○○、一○二頁),是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目的並非對於被告胡丕宏違背職務行為而為已明,再查被告胡丕宏、陳松文等均一致供承:有關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係由太古公司決定,非被告胡丕宏之權限等語,被告陳松文就廢棄物進廠價格又供稱:「垃圾焚化的市場行情都抬高高的,沒有按照牌價來收,實際收的價錢才是合理的價錢,尤其是仁武廠這類氣電共生的焚化廠與台電有一定的合約不能停機,所以會把收進垃圾的價錢壓的更低,以符合與台電的合約,否則他們的損失會很大。」等語,是檢察官單以被告陳松文等業者進廠價格與焚化廠之牌告價格有差距即斷定被告胡丕宏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屬過早論斷,犯罪不能證明;次查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行賄被告陳榮欽、陳宏偉等人之目的,被告等均供認,係為使安麗公司進廠車輛能短報重量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同上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於收取款項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陳榮欽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收取賄款未對安麗公司之進廠車輛積極檢查,致該公司之車輛進廠時達到「偷地磅」之目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㈣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七頁),被告陳宏偉則供稱:伊並不知安麗公司如何「偷地磅」方法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卷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陳榮欽、陳宏偉等人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如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伸腳」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
㈡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作為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於焚
化廠員工行賄及焚化廠員工收取賄賂之事實,至於各焚化廠員工於收取賄賂後,有無依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各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承攬焚化廠營運業者受有損害,又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卷證清單上均無,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後,補充被告等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並請求本院調閱「1.每噸廢棄物處理之牌定價格;2.與各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訂立契約時之『簽約日』、『簽約期限』、『簽約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每月處理重量、年度處理重量)』、『簽約處理價格』等資料;3.為安麗清潔工程公司、崧鴻環保有限公司、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總重量。4.前開資料並請提供電子檔案。」及「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蔡良宏到場說明」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足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欲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調查證據之名,行偵查作為,已與上揭法院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所請者,本院認尚無法改變本院既存之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附件壹、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 ││ │月27日環設字第0970011289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 ││ │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 │ ││ │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服務契約書」影本 │ │ │├──┼─────────────┼────────────────┼─────────┤│ 二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 │月10日環設字第0970012151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 ││ │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三 │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 ││ │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 │ ││ │冊】一本 │ │ │├──┼─────────────┼────────────────┼─────────┤│ 四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 ││ │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 ││ │79號函影本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五 │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 │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影本 │共事務等事實。 │ │├──┼─────────────┼────────────────┼─────────┤│ 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 │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 ││ │96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七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 │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 ││ │管制事項 │共事務等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 ││ │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 ││ │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 ││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 │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27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調查、3月10日偵訊、3月17│ 門號之事實。 │ 卷第1至2頁反、3 ││ │日調查、4月8日偵訊、4月9日│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 頁反 ││ │調查、4月14日偵訊、5月2日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2.97偵7095號(二)││ │偵訊供述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 卷第74至76頁 ││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3.97偵7095號(二)││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卷第97頁正、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4頁 ││ │ │ │5.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69至70頁 ││ │ │ │6.97偵聲187號卷第 ││ │ │ │ 50頁 ││ │ │ │7.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216至217頁 ││ │ │ │ ││ │ │ │ ││ │ │ │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7 │ 。 │ 0頁反至211頁 ││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9 │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日偵訊、4月14訊問、5月5日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偵7095號(二)││ │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第52至53、55頁 ││ │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100至102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三)││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41頁、42頁反至││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 43頁 ││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6.97偵7095號(三)││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 第99頁正、反100 ││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頁反 ││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7.97偵7095號(三)││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 卷第117至118頁 ││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51頁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222至223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7095號(四 ││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第1頁反至2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2月20日 │ 之門號之事實。 │ 3頁反至154、157 ││ │羈押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 頁至158頁 ││ │、3月4日偵訊、3月17日調查 │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2.96他3868號卷第16││ │、4月7日調查、4月8日調查、│ 物。 │ 7頁至168頁 ││ │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4 │3.安麗公司拖車可以載運廢棄物前往│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5 │ 仁武垃圾焚化廠,94年間將此部分│ 19頁 ││ │月7日調查供述 │ 營運權賣給菘鴻公司,95年間渠就│4.97偵7095號(二)││ │ │ 這部分營運權與陳松文、王正強合│ 第120頁正反 ││ │ │ 股經營,帳冊由王正強太太紀錄,│5.97偵7095號(二)││ │ │ 因為仁武垃圾焚化廠胡丕宏對於准│ 第28至30頁 ││ │ │ 許哪些廠商進場有相當決定權,為│6.97偵7095號(二)││ │ │ 了避免遭到刁難,所以有支付款項│ 第116至117頁反、││ │ │ 打點胡丕宏,是從94年起不定期支│ 118頁反 ││ │ │ 付2萬至2萬5元給胡丕宏,其中有 │7.97偵7095號(二)││ │ │ 一次是於94年7、8月間,在高雄小│ 卷第270至271頁 ││ │ │ 港機場的停車場,渠在胡丕宏自小│8.97偵7095號(三)││ │ │ 客車內交付2萬元。另外有一次是 │ 第11頁正反、13頁││ │ │ 渠與王正強在高雄地區餐廳交付5 │ 、16頁反 ││ │ │ 萬元給胡經理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 第80頁反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10.97偵7095號(三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第93至96頁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11.97偵聲187號卷第││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55頁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12.97偵7095號(三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第228頁至229頁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13.97偵7095號(四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第13頁正反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胡丕宏97年5月7日調查、│1.渠自88年起受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1.97偵7095號(四)││ │偵訊、5月20日偵訊供述 │ 垃圾焚化廠擔任業務專員,91、92│ 第68至74頁 ││ │ │ 年升任為業務經理,95年起升任廠│2.97偵7095號(四)││ │ │ 長之事實。 │ 第92至93頁 ││ │ │2.關於同意哪些廠商進仁武垃圾焚化│3.97偵14999號卷第 ││ │ │ 廠處理廢棄物、數量及處理費用均│ 22至23頁 ││ │ │ 係高雄縣環保局授權太古公司決定│ ││ │ │ 之事實。 │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40、 ││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契端│端之事實。 │66頁 ││ │) │ │ │├──┼─────────────┼────────────────┼─────────┤│二 │公司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工程│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58頁 ││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契端) │端之事實。 │ │├──┼─────────────┼────────────────┼─────────┤│三 │扣押物品清單(提出人:胡丕│胡丕宏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情形。 │97偵7095號(四)卷││ │宏) │ │第161、172頁 ││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中記載「93年度安麗清潔公司│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損益│收支概況表、科目:交際費、元月份│第284至288頁反 ││ │科目分類明細表,編號:陸-9│:54427、2月份:21999、3月」等內│ ││ │)及內附93年度及94年度安麗│容,其中科目記載「交際費」係包括│ ││ │清潔公司收支概況表等資料 │以現金賄款支付給高雄仁武焚化場的│ ││ │ │胡丕宏之事實。 │ │├──┼─────────────┼────────────────┼─────────┤│五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扣押物資料顯示95年11月10日傳票:│97偵7095號(三)卷││ │」九十五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太古-胡'R公關費50000元,王正強及│第20至30頁反(其中││ │明細資料影本 │陳契端到高雄與太古見面餐旅費為 │第20頁反、21頁、27││ │ │14000元等事實。 │頁反與該事實有關)││ │ │ │、45至67頁(其中第││ │ │ │46、58、60頁);97││ │ │ │偵7095號(四)卷第││ │ │ │75至77頁;96他3868││ │ │ │號卷第212至219頁(││ │ │ │其中第212、217頁)│├──┼─────────────┼────────────────┼─────────┤│六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顯示「96年1月份~2.4 2日、│97偵7095號(三)卷││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五│傳票:31、科目:公關費、摘要:宜│第35頁反至39頁(其││ │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份至│蘭、支付金額:100000」等事實。 │中第36頁反,為調查││ │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 │ │局人員所詢問) │├──┼─────────────┼────────────────┼─────────┤│七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5月14日王正強與「海宏」之 │1.97偵7095號(四)││ │話譯文內容 │ 通話內容中提及「仁武我有辦法,│ 卷第87至88頁反 ││ │ │ 不管你載50噸、100噸,我都幫你 │2.96他3868號卷第 ││ │ │ 處理在21噸、22噸」「公關費很省│ 282頁反至287頁反││ │ │ 」。 │3.96他3868號卷第 ││ │ │2.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 317至326頁 ││ │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3.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3月10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1 │ 門號之事實。 │ 卷第75至76頁 ││ │日調查、5月2日偵訊供述 │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2.97偵7095號(二)││ │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 卷第97頁至98頁 ││ │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3.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 卷第244頁反至245││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頁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216至217頁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20│ 。 │ 0頁反至211頁 ││ │日聲押訊問、2月27日調查、3│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月7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 │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月9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偵訊、4月14訊問、5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23頁 ││ │月5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5至7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二)││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52至54頁 ││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6.97偵7095號(三)││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 第100至102頁 ││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7.97偵7095號(三)││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卷第40至41頁反、││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 42頁反至43頁反 ││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8.97偵7095號(三)││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 第98頁反至99頁、││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100頁反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117至119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聲187號卷第││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50至51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11.97偵7095號(三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第222頁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12.97偵7095號(四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第1至2頁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3月4日偵│ 之門號之事實。 │ 7頁至158頁 ││ │訊、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2.96他3868號卷第16││ │查、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 7頁至168頁 ││ │、4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 │ 物。 │3.97偵7095號(二)││ │、5月7日偵訊供述 │3.為短報安麗公司拖車載運廢棄物進│ 第28至30頁 ││ │ │ 入仁武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於95年│4.97偵7095號(二)││ │ │ 間在高雄仁武焚化廠親自交2萬元 │ 第117至119頁 ││ │ │ 給陳榮欽,希望配合放水,讓安麗│5.97偵7095號(三)││ │ │ 公司車輛進場時以伸腳方式短報場│ 第11頁反至14頁、││ │ │ 重量,之後按月支付一定款項,有│ 17頁正反 ││ │ │ 時候陳榮欽北上取款,有時候在高│6.97偵7095號(三)││ │ │ 雄地區交款,原則上是2萬到2萬5 │ 第80頁反、81頁反││ │ │ 千,之後因為要委託陳榮欽支付公│ 至82頁 ││ │ │ 關費給周碧珠、陳宏偉(阿偉),│7.97偵7095號(三)││ │ │ 因此付公關費之金額較高。帳冊上│ 卷第93至96頁 ││ │ │ 都會記載這部分支出,因此在陳榮│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欽等人值班時,安麗公司拖車進場│ 55頁 ││ │ │ 時可以用伸腳方式,短報進場數量│9.97偵7095號(三)││ │ │ 之事實。 │ 第228至229頁 ││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10.97偵7095號(四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 )第13頁正反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 ││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榮欽97年5月7日│1.渠自89年11月15日起在仁武垃圾焚│1.97偵7095號(四)││ │調查、偵訊、5月12日偵訊供 │ 化廠地磅組工作,之後升任地磅組│ 第51至57頁 ││ │述 │ 組長,地磅人員職責在於監督進場│2.97偵7095號(四)││ │ │ 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 │ 第63至65頁 ││ │ │2.渠自95年9月間起,有收受王正強 │3.97偵7095號(四)││ │ │ 交付之款項,一開始收受2萬元, │ 第132至133頁 ││ │ │ 之後增加為3萬元,並受王正強委 │ ││ │ │ 託按月轉交款項給陳宏偉、周碧珠│ ││ │ │ ,若係渠北上取款,王正強會再支│ ││ │ │ 付5千元交通費。王正強支付上開 │ ││ │ │ 款項時,有表示希望安麗公司車輛│ ││ │ │ 進場時,地磅室人員可以睜一隻眼│ ││ │ │ 閉一隻眼之事實。 │ │├──┼─────────────┼────────────────┼─────────┤│五 │被告暨證人陳宏偉97年5月29 │1.渠自89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在仁 │1.97偵14999號第42 ││ │日調查、偵訊供述 │ 武垃圾焚化廠地磅組工作,負責監│ 至45頁 ││ │ │ 督進場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2.97偵14999號第54 ││ │ │2.渠自96年9、10月間有按月收受地 │ 至55頁 ││ │ │ 磅組組長陳榮欽支付之款項,知道│ ││ │ │ 是安麗公司支付的錢,也知道安麗│ ││ │ │ 公司有不正常過磅之情形之事實。│ │├──┼─────────────┼────────────────┼─────────┤│六 │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 │王正強曾表示要幫陳靖璿介紹仁武焚│96他3868號卷第259 ││ │日調查供述 │化場地磅組的朋友,可以幫忙在地磅│頁 ││ │ │作弊之事實。 │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扣押物編號E-07-1「傳票資料│陳契端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97偵7095號(三)卷││ │」支出證明單 │ │第31至33、101至109││ │ │ │(其中第105)頁 │├──┼─────────────┼────────────────┼─────────┤│二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品資料中記載有「96年1月份 │97偵14999號卷第49 ││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六│17日、科目:公關費、摘要:阿欽、│至51頁;97偵7095號││ │年一月、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支付金額:95000」係指陳契端或王 │(三)卷第35頁反至││ │ │正強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 │39頁(其中第37頁反││ │ │ │、39頁,涉及本事實││ │ │ │);97偵7095號(四││ │ │ │)卷第59至61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公關費,阿欽-95000」係指│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陳松文每月支付太古公司地磅人員阿│第249至256頁 ││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欽(陳榮欽)公關費等事實。 │ ││ │,編號:C-02-13)及十二月 │ │ ││ │、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 │ │ │├──┼─────────────┼────────────────┼─────────┤│四 │97保3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宏偉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7 ││ │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60頁 ││ │十一萬元,提出人:陳宏偉)│ │ ││ │ │ │ │├──┼─────────────┼────────────────┼─────────┤│五 │97保3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榮欽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9 ││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 │頁;97偵7095號(四││ │萬五千元,提出人:陳榮欽)│ │)卷第137頁 │├──┼─────────────┼────────────────┼─────────┤│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存摺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高縣環│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保局」係指陳契端南下高雄和高雄仁│第84至86頁(其中第││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武焚化場地磅人員陳榮欽吃飯所支出│85頁反) ││ │勝),14本,編號:G-01-10 │等事實。 │ ││ │)及內業明細 │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記載「7月公關費105000」係 │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冊│指陳契端於95年間交給高雄仁武焚化│第89頁反至90頁(其││ │資料,乙冊,編號:陸-4)及│場地磅人員陳榮欽之現金賄款等事實│中第90頁) ││ │內業資料 │。 │ │├──┼─────────────┼────────────────┼─────────┤│八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帳冊中記載「95年9月份、9月25日、│97偵14999號卷第46 ││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傳票、公關費、太古117000」「95年│至48頁;97偵7095號││ │明細資料影本、九月至十二月│10 月份、10月6日、傳票、公關費、│(三)卷第20至30頁││ │份明細資料影本 │高雄阿欽、45000」「95年11月、10 │反(其中第20頁反、││ │ │日、傳票、公關費、太古胡R、50000│21頁、22頁反、27頁││ │ │」「95年11月份、7日、傳票、公關 │、29頁反、30頁反)││ │ │費、高雄阿欽、65000」「95年12月6│、45至67頁(其中第││ │ │日、傳票、公關費、阿欽、95000」 │46、49、51、58、59││ │ │「96年1月17日、公關費、阿欽、 │、60、63頁);96他││ │ │95000 」「96年2月7日、傳票、阿欽│3868號卷第212至219││ │ │、95000」之事實。 │頁(其中第214、216││ │ │ │、219頁);96監247││ │ │ │號卷第6頁;97聲搜9││ │ │ │號卷第83頁 │├──┼─────────────┼────────────────┼─────────┤│九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97偵7095號(四)卷││ │話譯文內容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第58頁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2.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