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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座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座宜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店長,乙○○則為座宜公司負責處理公司帳目、財務等業務之職員,甲○○則為會計助理,因座宜公司股東戊○○等人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許要求查帳,丁○○、乙○○、甲○○乃發現96年3 月份座宜公司帳上部分支出金額未有相應單據為佐,竟在當日(起訴書誤為96年3 月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乙○○授意、指示甲○○,在座宜公司內,接續以影印時運家印刷有限公司發票章真實印文,剪貼於空白之座宜公司所有之發票2 紙(編號:SU000000 00 、SU00000000)再予影印,而偽造完成表示時運家印刷有限公司收得座宜公司支付費用之意之私文書(下稱上開發票)2 紙,足生損害於時運家印刷有限公司。嗣經座宜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座宜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是戊○○在96年4 月18日趕伊走當天,說要查帳,因為當時伊要給股東看的支出帳的部分,96年3 月、4 月各短少一筆,戊○○有對伊質疑此部分,所以伊就告訴乙○○和甲○○,她們才去做這一部份的處理云云;被告乙○○辯稱:丁○○96年4 月18日打電話給伊說股東要看帳,並沒有講別的,伊請甲○○拿帳出來檢查一下,股東來的時候,伊問甲○○帳做好了沒有,她說做好了,伊問她帳有沒有錯,甲○○就說她都弄好了,伊問她說錯的部分怎麼弄的,她說她就剪兩張發票貼上去,甲○○在做發票的時候,伊是在她旁邊,但是伊在忙別的事情,後來伊知道的時候,股東已經來了,因為伊不知道她怎麼做的,丁○○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但後來伊告訴他,他才知道云云。惟查:

⑴被告三人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發票2 紙(編號:SU000000

00、SU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之證詞、證人甲○○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三人暨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⑵被告丁○○在偵查中先自承:上開發票係被告甲○○表示為

符合公司存摺金額須作帳減少公司收入而虛開,並經伊同意等情(96年度他字第4169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發票部分伊是事後才知道,是96年4 月18日戊○○趕伊走之後,乙○○告訴伊的,乙○○說因為戊○○對支出帳認為有問題,說要查帳云云,旋即改稱:是戊○○在96年4 月18日趕伊走當天,說要查帳,伊就打電話回公司告訴乙○○和甲○○,乙○○就告訴伊說支出帳有部分不符合,她就和甲○○做了兩張發票出來,讓帳面數字平衡,繼改稱:因為當時伊要給股東看的支出帳的部分,96年3 月、4 月各短少一筆,戊○○有對伊質疑此部分,所以伊就告訴乙○○和甲○○,她們才去做這一部份的處理等情(本院9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被告甲○○套用上開發票時伊在場,但係甲○○自行調整帳目金額及發票,伊有看到甲○○影印製作發票云云(96年度他字第4169號卷,第29頁、第6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上揭兩張發票不是伊請甲○○做的,這件事情是丁○○96年4 月18日打電話給伊說股東要看帳,並沒有講別的,伊請甲○○拿帳出來檢查一下,股東來的時候,伊問甲○○帳做好了沒有,她說做好了,伊問她帳有沒有錯,甲○○就說她都弄好了,伊問她說錯的部分怎麼弄的,她說她就剪兩張發票貼上去,但是股東已經來了,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來不及了,因為伊不知道甲○○做好放在什麼地方云云,旋即改稱:因為當天公司很忙,所以伊也沒有空去理甲○○,丁○○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但後來伊告訴他,他才知道,甲○○在做發票的時候,伊是在她旁邊,但是伊在忙別的事情,後來伊知道的時候,股東已經來了,因此伊不知道她怎麼做的云云(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乙○○所辯情節均前後出入,顯非無隱,又依被告乙○○最後所辯情節,無端於「沒有空去理甲○○」之狀況下,仍不忘詢問被告甲○○「帳有沒有錯」,似已預見帳目出入情形,然於知悉甲○○因此為「違法」掩飾行為後,又因「不知道甲○○做好放在什麼地方」而未加干預,所述情節更有違經驗法則,且二人所辯情節亦屬矛盾,自難逕信無疑。而證人甲○○證稱:被告丁○○、乙○○為男女朋友,伊在座宜公司任職時作帳均依據丁○○、乙○○所交付之資料做成,且座宜公司僅有伊與被告丁○○、乙○○三人知悉公司帳務電腦之密碼,當時係因乙○○表示公司帳有出入,須製作發票使帳面金額平衡,乃基於乙○○之要求偽造上開發票,乙○○要求伊將帳補齊,並教伊影印時運家公司發票上之印章後,套用於座宜公司空白發票上,乙○○交辦後即在旁等伊完成等情(96年度他字第4169號卷,第59頁、第133 至

134 頁),顯示乙○○曾於股東查帳之際,臨時要求甲○○製作發票使帳面金額平衡,且在旁督促完成,恰與被告丁○○最終所稱:戊○○於查帳時發現支出帳短少而對伊質疑,伊就告訴乙○○和甲○○,她們才去進行偽造上開發票處理等情,顯示上開偽造發票係於股東前往查帳之際,經丁○○、乙○○授意及指示甲○○完成等節互核相符,被告丁○○、乙○○、甲○○均對偽造支出憑證而使帳面平衡之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被告乙○○強調被告丁○○係事後知情,無非迴護之詞,被告丁○○、乙○○二人均翻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據前述,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丁○○、乙○○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有:被告三人此部分係被告三人接續偽造二紙發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三人有何行使行為,亦未舉證,無從認為其起訴範圍兼及行使部分,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甲○○身為座宜公司職員,竟因帳務不清,率而偽造發票矇混平衡帳目,已無可取,丁○○、乙○○嗣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偽造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4,000元,甲○○主要係受丁○○、乙○○之指使而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表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三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甲○○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上開發票,應屬座宜公司所有,檢察官誤認為被告三人所有而聲請沒收,似有誤解,又其上時運家印刷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沒收之依據,均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負責座宜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被告乙○○負責處理告訴人座宜公司帳目、財務等業務,被告甲○○則為座宜公司會計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與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處理座宜公司仲介業務及會計事務之機會,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6年4 月止,在座宜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逕行侵吞入己,總計286 萬1773元;復於96年4 月20日,被告丁○○、乙○○2 人由座宜公司離職時,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座宜公司員工福利金33萬9465元、員工年終獎金4 萬2654元,僅由被告丁○○之聯邦銀行廻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予座宜公司,其餘部分均侵占入己。期間被告丁○○、乙○○為掩飾犯行,又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座宜公司內,陸續以不實營業收支資料交付甲○○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座宜公司帳目,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佐證被告丁○○與被告乙○○均知悉被告甲○○所製作之告訴人座宜公司帳目,有內、外帳2 種帳目,及於96年4 月20日,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以被告乙○○之供述,佐證被告乙○○知悉座宜公司有內、外帳2 種帳目,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調整告訴人公司帳目內容之事實,於96年4 月20日,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以被告甲○○之供述,佐證甲○○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丁○○、乙○○之指示,製作告訴人公司之內、外帳2 種帳目之事實;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佐證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以證人丙○○之證詞,佐證於96年4 月20日,被告丁○○、乙○○2 人由告訴人公司離職時,僅由上開帳戶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之事實;以上開帳戶影本佐證於96年4 月20日,被告丁○○、乙○○2人以上開帳戶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以告訴代表人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傭收、公司營業支出帳目、員工福利金、年終獎金之帳目表,佐證被告丁○○、乙○○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有告訴人公司款項,及被告3 人共同以不實營業收支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告訴人公司帳目之事實。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侵占部分,伊認為是伊所認知的款項與股東的認知有差異,而且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伊時,伊當時所作的陳述是基於業績表與實際收入表所作的陳述,業績表就是檢察官稱的內帳,而實際收入表則是檢察官所稱的外帳,就是伊會給股東看的帳,伊給股東看的帳是實際收入的帳,例如未收到的遠期支票、交易未完成的仲介案未收到的款項就不會列入外帳,沒有其他的款項會從內帳扣除,外帳的部分就是指三個月開會的時候,會給股東看的帳,該部分帳款都是指實際有收到的金額,收到金額的隔日或者是當日,伊就會請甲○○去存入,內帳的部分則是逐月記載成交部分的金額,但是還沒有扣除同業對拆的金額、中間人的介紹費及解約的部分,所以內帳的部分,金額會比較高,與實際的金額會有誤差,內帳純粹是伊自己歸檔使用,伊給股東看外帳的時候,會將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丁00000000000000及同分行乙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給股東看,這兩個帳戶都是專門用在公司使用,因為公司每三個月都有盈餘,所以股東看到有盈餘就滿意了,他們都只有翻一翻外帳及存摺,不會看內帳(業績表)。95年3 月16日起,因為先前伊被認為的收入太高,所以稅率過高,而乙○○沒有收入,所以改用她的帳戶作為公司帳戶,而伊原先的上開迴龍分行帳戶,就改為專門存放員工福利金,員工福利金的來源是由乙○○上開帳戶所顯示的金額中的4 %,是逐筆金額提列,這是甲○○逐筆進行計算,其中2 %作為員工福利,另外2 %是作為年終獎金用的,股東會分派紅利的依據,就是用乙○○上開帳戶的盈餘來計算,分派的方式是直接扣掉公司支出的帳款後,直接由乙○○上開帳戶提款分派紅利,是領現金,因為座宜公司就在銀行隔壁,96年4 月18日也是由甲○○將上開乙○○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丙○○去銀行提領,丙○○就將帳戶內的金額提領一空,剩下幾塊錢,96年4 月20日將伊上開帳戶內的金額結清的是伊本人,伊將該存摺內的款項交給丙○○及戊○○等語。被告乙○○辯稱:檢察官所稱的內帳是指業績和實收的部分,外帳是給會計師用來報稅的,內帳的業績是指有成交的案件,包含已收、未收以及還沒有和其他仲介公司對拆的佣金,還有還沒有付出去的介紹人的費用,內帳的實收是指實際有收進來的金額,實際收進來的金額會放在伊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乙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福利金及其他代保管費用會放在丁○○在同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代保管費是指幫屋主代為保管,丁○○會將金額交給伊,告訴伊這是哪部份的錢,伊就會去存,存進去之後,伊會註記在存摺裡面,這本存摺只有伊、丁○○、甲○○在使用,都是公司用款,都是甲○○在保管的,這兩本存摺裡面都沒有私人的款項,福利金提撥的比例好像是2 %,此部分伊是依照丁○○的指示在做的,其他業績、實收作帳的款項數額,業績部分伊不知道,因為那部分的數據是丁○○直接給甲○○,實收部分,因為客戶會有收據,所以就直接交給甲○○去處理,內帳部分,甲○○做好之後會拿給伊看,伊看完之後會拿給丁○○看,外帳部分,就由甲○○做好之後拿給會計師,伊是沒有看,伊剛才說甲○○會給伊看的表是指每三個月會給股東看的那張表等情。被告甲○○辯稱:伊作帳都是據實登記,均依上開丁○○、乙○○存摺內款項登載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與乙○○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6年

4 月止,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逕行侵吞入己,總計286 萬1773元部分,公訴意旨僅舉出告訴代表人提出之95年1 至6 月及同年7 、8 、9 月「東森房屋迴龍捷運加盟店」「收入表」(按即起訴書所稱外帳),及95年1至6 月「東森房屋迴龍捷運加盟店」「業績表」(按即起訴書所稱內帳)為佐證,顯然欠缺95年7 、8 、9 月之「業績表」,無從與前揭「收入表」進行比對,且未顧及「業績表」「總傭」欄後尚有「已收」、「未收」欄金額之記載,逕以比對95年1 至6 月部分「收入表」每月「合計」欄金額與同月份「業績表」「總傭」欄金額存在差額,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並逕引告訴人陳報狀所稱95年6 月、96年1至3 月之被告等侵占金額估計約0000000 元之記載(97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3 頁),為被告侵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之總額,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其餘犯罪時間侵占數額置而未論,已屬速斷,且嫌不備。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

座宜公司是否留有逐筆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亦不清楚上揭契約是如何管理,僅強調係因發現被告丁○○提供股東之上揭95年1 至6 月「收入表」,與丁○○離職後由電腦內檔案列印之「業績表」金額不符,經詢問員工有無經手其中案件、有無拿到福利金、年終獎金,經過員工否認後,即認為被告丁○○有侵占犯行等情(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惟所稱不詳員工之陳述,顯屬傳聞,且所稱「收入表」與「業績表」比對結果,依告訴意旨所述,係逕以比對95年1 至6月部分「收入表」每月「合計」欄金額與同月份「業績表」「總傭」欄金額之差額,並未逐筆以委託契約實際收入核對,而有同前之謬誤,尚難逕信。證人甲○○亦證稱:伊所製作之「業績表」格式之內容,係依據成交契約書打的,只是每個月份整疊契約書合訂本最上面的封面,「收入表」格式則是依存摺上的金額製作等情(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顯示上開二種表格所記載之資料係有不同依據及來源,自難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表」、「收入表」記載內容未經確認之下,僅依表格部分記載總額存在差異,即認定被告等有侵占犯行。

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與乙○○於96年4 月20日由座宜公

司離職時,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座宜公司員工福利金33萬9465元、員工年終獎金4 萬2654元,僅由丁○○之聯邦銀行廻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繳回21萬餘元予座宜公司,其餘部分均侵占入己部分,依證人丙○○證稱:對座宜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僅單純投資,在96年4 月18日當天有看到丁○○、乙○○、座宜公司的存摺,不知道座宜公司的錢到底是放在哪一本,96年4 月20日,曾拿乙○○帳戶存摺、印章去聯邦銀行提款等情(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戊○○亦對被告丁○○、乙○○係於96年4 月18日經其本人開除而離職,離職後於96年4 月20日前已分別交出上揭存摺提領金額等情並不否認(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96年度他字第4169號卷,第110 頁),被告丁○○、乙○○既係於96年4 月18日倉促間經戊○○開除離職,並未確實進行移交,於離職當時及二日後回公司時,即已將上揭金額移交戊○○、丙○○等人,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丁○○、乙○○一時遲未交還存摺內金額,即對此部分金額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⑷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乙○○為掩飾犯行,於94年10月

起至96年4 月間陸續以不實營業收支資料交付甲○○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座宜公司帳目乙節,除直接引用告訴狀所附告訴人單方提出之支出帳目表,且於偵查中要求告訴人提出確實對帳結果而無下文(同前卷,第129 頁)外,實僅依告訴人單方指訴情節起訴,並未舉證說明座宜公司帳目有何登載不實之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丁○○、乙○○所交付之「不實營業收支資料」為何,舉證已有不備,又本案即令認定被告三人有偽造不實發票之情形如前有罪部分說明,然前揭發票依被告三人供述情節,顯係於發現帳冊內金額與單據不符時,為符合帳冊內金額而偽造單據,究無從據此反證帳冊內有不實登載,更無從僅以不實發票二紙,推測被告三人有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 月間陸續以不實營業收支資料交付甲○○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座宜公司帳目之情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明顯不足。

四、綜據前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前揭證詞為佐,然證人戊○○指證情節及檢察官之舉證、論述,均存有相當瑕疵,證明力明顯不足,業經論述如前,更遑論告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業績表」、「收入表」,並未經證明為真實,證據能力亦屬有疑。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屬不足,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被告三人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復無從認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