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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明知吉祥公司雖得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場,且明知位於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421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不依吉祥公司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工地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清除該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磚塊、混凝石塊、壁紙、木板之營建混合物),並於同日13時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丁○○所有之上址山坡地傾倒棄置,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當場為路人發現,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甲○○於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傾倒棄置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的都是經過分類的磚塊、混凝石塊,是可以再利用的物品,是一名叫做「阿朝」的男子說用來補路邊坑洞之再利用,所以叫伊載運上開物品至該處放置,伊不知道這樣做違反法令,而且後來伊被查獲後,知道這樣做不對,在隔天就把土地清理完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載運物品全係建築物拆除之磚及混凝土塊,並無其他雜物,而依據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擊劍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被告所載運之物品既非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又縱認被告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然其並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且無任何毒性、危險性,亦不足以污染環境,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又被告所靠行之吉祥公司,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被告自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9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工地內,以每車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載運該工地之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壁紙、木板等物),至丁○○所有之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421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3780 號偵查卷第7 、8 頁、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環境保護稽查記錄1 份、現場照片2 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0-15 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又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421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核定後,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8 月28日北農山字第0970628805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故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山坡地上。

(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係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 (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未依上揭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此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均為建築物拆除之磚及混凝土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堆置之物品,除含有工程廢棄混凝土塊及磚塊外,亦含少部分之保特瓶、木條、紅色壁紙等物,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單純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78

0 號卷第12頁),足信被告所載運清除者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營建廢棄混合物,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況被告並不具備前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其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亦非該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所為,即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者,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該「營建混合物」任意載運堆置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辯護人前揭辯詞,顯難採信。

(三)被告為靠行吉祥公司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係登記於吉祥公司名下,而吉祥公司於92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廢以清字第0023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等情,固據證人即吉祥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固足認被告得為吉祥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惟營建工地拆除之混凝石塊等物,需送至合法處理廠處理後再利用,不得任意將之棄置於路邊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吉祥公司雖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然仍應將該廢棄物送至合法處理廠處理以再利用,方為清除廢棄物之法定方式,然被告竟未依上揭法定方式,任意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山坡地,其未依前揭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物品係「阿朝」欲用來鋪路之再利用物云云,然被告未能說明「阿朝」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上開偵卷第5 頁),則「阿朝」是否為被告臨訟虛構以卸其責,尚非無疑,況建築混凝石塊無法直接用以鋪路,需先送至砂石廠等相關地點處理後,方能用以鋪路一節,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則倘被告載運之物品確係供「阿朝」鋪路以再利用,自應先將之載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又豈有將之棄置於路邊之理,故被告前開辯稱所載運之廢棄混凝石塊等物係供「阿朝」鋪路之再利用物云云,顯難採信。

(四)縱上,被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該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前揭山坡地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被告所傾倒棄置物品係可再利用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且被告係為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吉祥公司依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以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又被告係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吉祥公司之靠行司機,得為吉祥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已詳述如前,公訴人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云云,容有誤認;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云云,然按上開規定之「占用」,性質與刑法之竊佔相同,而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查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於前開山坡地,顯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該山坡地未因傾倒棄置廢棄物,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被告所為非屬「占用」山坡地行為,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所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故公訴人上開認定,亦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山坡地,污染環境且危害生態,惟其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嗣後已將上揭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乾淨,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4頁),並有照片

4 幀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