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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泓麟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蔡金玉」署名一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蔡金玉原係夫妻關係,甲○○則為乙○○之姪,乙○○與蔡金玉前於民國82年5 月6 日共同出資設立泓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麟公司),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蔡金玉部分登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係泓麟公司之股東,嗣兩人於92年7 月8 日協議離婚,乙○○(因同一案件前經判刑確定,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協議書內容其與蔡金玉乃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竟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不法得利之犯意,先於93年9月30日某時,未經蔡金玉之同意,逕自偽造蔡金玉名義之泓麟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蔡金玉署名1 枚),表明蔡金玉將其在泓麟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計20萬元讓與甲○○,蔡金玉則退出泓麟公司股東,乙○○旋將該份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金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甲○○並因上述詐術獲得原為蔡金玉之出資額2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蔡金玉調閱泓麟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金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事實坦認不諱,與告訴人即證人蔡金玉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共犯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蔡金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6年8 月15日以經中三字第0963090990

0 號函所檢附之泓麟公司登記案卷宗、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未經蔡金玉同意,逕自偽造蔡金玉名義股東同意書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0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股東認股後其所繳認股金額即非其個人所有,而歸另一法人格之公司所有,股東則因其出資額取得對公司事務進行之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利益,是被告以提出偽造蔡金玉名義股東同意書,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詐術,因而獲得原為蔡金玉對泓麟公司出資額20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所犯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卷附泓麟企業有限公司93年9 月30日股東同意書1份,雖因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金玉」署名乙枚,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