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國惠)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交惡,明知告訴人並無代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生公司)匯款給付廠商丙○○關於「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共新台幣(下同)576,000 元之工程款,竟於告訴人向丙○○請求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以下簡稱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我前妻(即指本件告訴人乙○○)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即指丙○○)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六十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五十七萬六千元」等語,復於95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8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簡稱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原告乙○○拿了公司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原告乙○○付了新台幣576000元是代付的性質,新台幣576,000 元也是當時就還給原告乙○○,我有開票二個月,但是被告(即指丙○○)要現金,沒有辦法,我即付現金所以扣利息,原告剛好有錢,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來賺利息,利息是24000 元,月息是二分」等語,使告訴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嗣經告訴人乙○○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將原一審民事判決廢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6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另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前揭二件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暨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先後在告訴人與證人丙○○間前載清償借款民事案件、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中為起訴書所述之證述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會說丙○○有承包伊的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是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之故,且泓生企業社與泓生企業公司不同,而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是82年由泓生企業社所承包,至於泓生企業公司才是在84年成立,且84年間伊所有公司之工程大部分都有發包給丙○○,才會認為系爭匯款是工程款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上開二件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依其所知之記憶予以作答,且於作證當時距離事發時間已隔10餘年,被告在無任何單據可資查證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於84年9 月間所為之系爭匯款推測應為工程款而為證述,並無故意偽證之意圖,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偽證罪行;況且,被告所為證述或與事證有所出入,然此證述亦非系爭清償借款、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93年間對案外人丙○○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訴請丙○○返還借款576,000 元,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嗣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再對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訴請丙○○返還576,000 元,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命丙○○應給付告訴人576,000 元及自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揭兩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在前揭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曾以證人身份於94年3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我前妻(即指告訴人乙○○)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即指丙○○)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六十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五十七萬六千元」等語;另其在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亦曾於95年5 月15日在本院供前具結證稱:「原告乙○○拿了公司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原告乙○○付了新台幣576, 000元是代付的性質,新台幣576,000 元也是當時就還給原告乙○○,我有開票二個月,但是被告(即指丙○○)要現金,沒有辦法,我即付現金所以扣利息,原告剛好有錢,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來賺利息,利息是24000 元,月息是二分」等語,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兩份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卷第24-26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第44-47 頁),均先堪予認定。
五、公訴人固以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發包予丙○○,且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開立票據給丙○○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而認被告在上揭兩件民事事件中先後證述:告訴人在84年9 月間匯予丙○○之系爭款項,係泓生企業公司將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發包予丙○○後所應支付之工程款,且其有先開票給丙○○等語,係屬不實,已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乙○○與案外人丙○○間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
中,固曾於94年3 月21日經以證人身分在台灣高等法院所進行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我前妻(即指告訴人乙○○)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即指丙○○)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六十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五十七萬六千元」等語,然查,上揭民事事件乃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丙○○返還借款576,000 元,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從而該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原告即告訴人,就其與丙○○間存有576,000 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乙事,即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縱被告對於其抗辯該筆款項係屬工程款乙節,不能舉證抑或有所瑕疵,原告仍應受敗訴之判決。執此以觀,告訴人於該清償借款案件中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依其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其係欲「證明系爭匯款並非清償工程款」,而非在證明該筆匯款係屬借款,此有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足佐可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卷第17頁),嗣後被告亦以證人身份在庭證述:該筆款項應為工程款等語,是被告於上揭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既非在證明該筆576,000 元係屬借款之事,核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證述,且被告證述之內容,因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即丙○○所為之抗辯是否真實而已,仍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與丙○○間是否係存有借貸關係,則不論被告所為之證述內容為何,均顯不影響該裁判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再由該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內亦為相同之論述即足明之。職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所進行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構成偽證罪云云,尚與法未合。
㈡次查,告訴人於本案一再指稱:丙○○向其借款之際,被告
亦在旁聽聞,但被告卻將其匯款之執據加以竊取,並擅自向丙○○取走丙○○本應交付給告訴人作為上揭借款擔保之客票1 紙,故被告清楚知悉系爭款項係屬其個人借予丙○○之借款云云,然告訴人前揭證述,要與證人丙○○在庭陳稱:其當時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亦無答應要以客票1 張作為擔保,或交付客票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17頁),已有不合,復未見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實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所述如屬真實,則在被告竊取匯款單據並強行取走客票後,卻又未見告訴人對丙○○或被告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已與常理不符,更遑論告訴人於先前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均未曾主張丙○○向其借款當時,被告亦在場聽聞而知悉借貸之事,暨其曾遭被告竊取匯款單及取走客票等情,其在該民事事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亦僅表示係為證明該筆匯款並非工程款而已,並非就被告曾聽聞丙○○向其借款之重要事項作證,嗣後告訴人即因無法證明其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於該清償借款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此均已於前述,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並非工程款,且被告曾經竊取匯款單並擅自取走丙○○本應交付給告訴人之客票等節,難認可採。果爾,告訴人陳稱其與丙○○間就系爭款項係屬其個人之借貸關係乙事,縱認真正,本件仍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乃告訴人個人借予丙○○。
㈢又告訴人訴請丙○○返還之系爭匯款,係發生於00年0 月00
日,距離被告先後於94年3 月21日、95年5 月15日而為證述之時間,已相距10年之久。另被告自79年、80年間起即將泓生企業社或泓生企業公司所承包工程中之鋼軌樁工程,均發包予證人丙○○所經營之好用企業社,至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則因使用H型樁,而非使用鋼軌樁,故並無發包予丙○○等情,乃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24 頁),然除上開承攬關係外,被告與丙○○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3、51、63頁),均與被告所辯相同;再者,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576,000 元予丙○○前,被告恰好因承作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透過民事訴訟、民事執行等程序,而獲得約300 萬元之工程款,該筆工程款並先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即為告訴人用以匯出系爭576,000 元之戶頭,且前開泓生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告訴人系爭帳戶,及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給丙○○之時間相近乙節,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60 頁),復更證稱:「(問:你怎麼會有錢借給丙○○?)就是被告給我的三百多萬元(即指截彎取直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告訴人在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533 號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
1 份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 號第50至53頁),堪信告訴人匯給丙○○之系爭576,000 元資金,確實係來自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工程款;此外,於84年間告訴人仍係擔任被告經營所有公司之會計工作,嗣因與被告感情交惡後,並未將其所記載之公司各項帳簿交付予被告,亦據告訴人證述:84年時還有幫甲○○做公司的帳,85、86年應該就比較沒有,我幫被告做的帳,記載每筆錢支付給何人,這都是我自己做的私帳,即我在民事事件中提出的那些帳冊,這些帳冊一直都在我的手中,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可考(本院卷㈡第55-56 頁)。則在上揭環境下,被告抗辯其係依憑記憶,根據自己之判斷後,才會認為告訴人當時為公司之會計,其將個人戶頭內原屬泓生企業社所得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工程款,匯款576,000 元予丙○○,係為支付丙○○承包泓生企業社所承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工程款等語,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而係記憶不清所致之辯解,並非毫無依據。此再由被告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一再陳稱:「這麼久了我不曉得,原告與被告(即乙○○與丙○○)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不曉得」、「(問:84年9 月30日公司有無付新台幣576,000 元給被告?)時間那麼久,我不清楚?」等語益可徵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 號民事卷第44至46頁)。況且,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因與其感情交惡,因而故意虛偽陳述,欲致告訴人受到敗訴之判決云云,係屬實在,則被告應係以其與丙○○間實際承作之工程而為證述,無須證述丙○○實際上並未施做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致使蕭清隨即在被告為上揭證述後,向該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表示其並無承作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云云,遭承辦法官認定被告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而為丙○○敗訴之判決結果。是被告抗辯其確實係因記憶不清,且根據自己之判斷而為證述,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等語,顯非不可信。
㈣如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為證時,對於丙○○是否有承攬泓生
企業社所承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一情,係表示:「有,一小部份。(經回想)又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見本院卷㈡第61頁),顯然告訴人亦會因時間相距過久,記憶不清,而誤認證人丙○○確實有承作泓生企業社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情事。此外,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償還期限、利息約定等節,先於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主張:當時係丙○○以電話向其借款576,000 元,當時言明僅短期周轉,於1 個月後隨即償還等語(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061號卷第1 頁聲請狀所載);迄至95年11月8 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則表示:當時約定利息兩分多,因該票期是一個多月的票,所以就算他兩個月的利息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卷第42-44 頁),然其在本件則證稱:「當時他(即丙○○)告訴我好像是兩個多月票據會兌現。(問:你當時與他約定利息?)我沒有跟他要很多,大約是兩萬多元,他說要借兩、三個月,一個月利息我是大概算的。(問:是兩萬多還是兩分多?)兩萬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2頁),則以告訴人身為該筆款項之匯款人,對於發生於10餘年前之匯款經過,亦會有記憶不清而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益信被告抗辯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因而有所錯誤等語,應非子虛。
㈤基上事證判斷結果,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明知系
爭576,000 元乃屬告訴人個人與丙○○間之資金關係,與泓生企業公司或泓生企業社無關,且被告抗辯:因時間過久,其在無任何帳簿可資查證之情況下,依據其與丙○○間僅曾存有承攬關係,告訴人又為當時之會計,復以存放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工程款300 多萬元之相同帳戶匯款576,000 元與丙○○等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後,方為前揭證述,是其證述內容縱認與事實不符,亦非出於偽證罪之故意等情,又非不可採。從而,被告於95年5 月15日上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固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證述,然則被告依憑其與丙○○間交往經過之記憶,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經核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難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故就其此部分被訴之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難論被告以偽證罪。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在告訴人與案外人丙○○間之清償借款、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中,先後於94年3 月21日及95年5 月15日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要與刑法第168 條之要件不符,均無從構成偽證罪責,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