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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霰彈壹顆、彈匣貳個、槍管壹枝,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涉嫌恐嚇、竊盜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0、91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金雞廣場內某模型玩具行,以新臺幣約2 萬餘元之代價向該店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9mm 制式子彈13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起訴書漏未記載槍管1 枝)後,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另其明知車號000 -000 號車牌

0 面係其妹李佳鴻拾獲而來之贓物(係所有權人廖凱鈞於96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於97年2 月16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樓下,收受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使用。嗣於97年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涉嫌持槍恐嚇朱淑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自甲○○腰間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並起出上開CQA -966 號車牌0 面,經其同意搜索,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內,再扣得子彈9 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槍管1 枝、彈殼7 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之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子彈13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槍管1 枝及彈殼7 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子彈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該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4734號槍彈鑑定書(以下簡稱上開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8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3293號函覆本院函文(以下簡稱上開函覆函文)、該局98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41690號函覆本院函文,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第2 至5 項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惟獨就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 項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槍彈鑑定書第

1 項部分之證據能力爭執之外,對於本院所調查之其餘證人李佳鴻、朱淑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陳炳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起,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有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贓物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並辯稱:伊購買上開槍彈時,認為是玩具槍彈,不知可擊發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扣案槍彈係被告於6 、7 年前向華山模型玩具行所購買的,當時店員係告知為玩具手槍及裝飾彈,且扣案改造手槍,其槍管為塑膠製,並無膛線,根本無法擊發,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況以扣案9mm 子彈,尚非能裝填入該枝改造手槍,即便可裝填亦將卡彈無法擊發,故扣案改造手槍並不具殺傷力;又扣案9mm 子彈13顆、霰彈2 顆,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被告購買時,主觀上認知為裝飾用陳列觀賞用途,非真彈,被告亦從未試射,並不知可擊發具殺傷力;上開槍枝鑑定時未以扣案9mm 子彈測試,改以鑑定機關自行提供子彈測試,令人質疑其公正性,況且,槍管、滑套於測試時破裂,子彈顯難射出相當距離,顯未擊發,子彈如何於適當距離穿入人體或豬皮表層未敘明,亦未敘明以何方法測得發射速度為每秒349 公尺,該鑑定結果顯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明知自其妹李佳鴻拾獲而來車號000 -000 號車牌0 面為贓物,仍將之收受並懸掛於其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使用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開車號000 -000 號車牌0 面確係伊所拾得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01 至102 頁)。又上開車牌係所有權人廖凱鈞於96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乙事,亦據證人陳炳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號000 -000 號車牌確係失竊贓物無誤。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佳鴻於警詢時既證述稱:伊有乙部機車是交由伊哥哥甲○○代為購買及辦理領牌作業乙節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則衡情被告對於機車之號牌係由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領,而證人即其妹李佳鴻並非該車號000 -000 號牌之申領人或所有人乙節,應知之甚詳。又觀諸扣案之上開車號000 -000 號車牌之外觀甚為乾淨並無生鏽污損破舊之情形,其上並有黏貼96年度及97年度驗車貼紙各1 紙,此有該號牌之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則被告從該號牌之外觀觀察並不難得悉該號牌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據上,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收受上開號牌贓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起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子彈13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並於97年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涉嫌持槍恐嚇證人朱淑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上揭住處內,再扣得子彈9 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槍管1 枝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3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3顆、霰彈2 顆、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且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6.0mm 、重量1.7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槍管及滑套破裂,惟仍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為10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360 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散彈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彈殼7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⑸送鑑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㈢、雖被告之辯護人以:扣案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製且無膛線,以扣案子彈無法擊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手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且槍管滑套於測試時破裂,子彈顯難射出相當距離對人體造成傷害,扣案手槍不可能射出子彈對他人造成傷害,自應認無殺傷力,被告持有扣案手槍顯無犯罪等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扣案之槍枝確係實際裝填子彈,以美國OEHLER RESEARCH

MODEL 55型槍彈測速儀器量測發射彈丸速度(儀器誤差值為±1 公尺/ 秒),計算彈丸動能並除以彈丸截面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8 至112 頁)。且上開槍彈測速儀器每年皆定期委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派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校正,校正後儀器擴充不確定度為±1 公尺/ 秒,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41690號函文暨函附校正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而扣案之槍枝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結果,確實足以擊發子彈,並因此造成槍管及滑套破裂之事實,業經上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以,辯護人所辯護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無法擊發乙節,明顯與事實不合。再者,槍枝膛線之用途乃係使彈頭出膛後螺旋飛行,增加其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而以無膛線之槍枝擊發子彈,僅係在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不若具有膛線者,但槍枝膛線之有無,並非判斷槍枝是否足以擊發子彈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基準,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另參以扣案槍枝滑套及槍管之破裂,係因槍管及滑套材質不佳,於子彈擊發時產生爆炸力量所致,而槍管具不具膛線,非為影響滑套及槍管是否破裂之原因,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函覆函文載明,故扣案之槍枝其塑膠材質之滑套及槍管於子彈擊發時產生爆炸力量以致破裂之事實,適足以佐證扣案之槍枝確可擊發子彈乙事無訛。是以,辯護人以:扣案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製且無膛線,無法擊發乙節為被告辯護,難謂與事理相合,實無足採認。

⑵、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

力相關數據:所謂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可參;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則扣案之改造手槍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6.0mm 、重量1.7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雖槍管及滑套破裂,仍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為10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360 焦耳/ 平方公分,可見已遠高於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應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於扣案之子彈是否適用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實並非判斷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蓋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旦填裝適用之金屬或子彈,即有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縱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函文認為扣案之槍管彈室端欠缺坡膛,子彈無法固定於彈室,研判本案扣案之口徑9m

m 制式子彈,並不適用於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但被告仍可能裝填其他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以供擊發,尚無從僅以扣案子彈不適用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即遽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為無殺傷力。是以,辯護人徒以扣案子彈無法適用於扣案之槍枝以擊發,逕自主張扣案槍枝即無殺傷力云云,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槍砲意旨相違悖,難謂可採。辯護人另以上開函覆函文說明第6 項尚有記載:上開槍彈鑑定時並未就測試過程拍攝及設置標靶,因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而,鑑定測試過程並未明文規定需同步拍攝,縱未攝影亦無礙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施作鑑定之結果,又標靶設置之遠近並非研判扣案槍彈殺傷力之基準,而係以計算單位面積動能為基準,而影響計算彈丸動能之變因為彈丸重量、速度(單位公尺/秒)及彈丸截面積,此亦有上開函覆函文說明第6 項記載可參,故鑑定測試時並未設置標靶,亦應對鑑定機關以前揭槍彈測速儀器量測發射彈丸速度之測試結果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質疑並非有據,亦難認可採。

⑶、雖被告尚辯稱:伊購買上開槍彈時,主觀上認為是玩具槍及

裝飾彈,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訊據證人朱淑雅於警詢時即證述稱:被告於97年2 月16日13時至臺北縣○○鎮○○街○○號1 樓我工作地找我,經我母親通知後,我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店內,被告要我和他至臺北縣○○鎮○○街○○巷內說話,要我幫他找一個朋友的資料,我拒絕他,他叫我不要太白目並亮出手槍後拉滑套後,用槍枝指著我說:「你信不信我會開」之後取出彈匣給我看子彈,強調子彈是真的,然後跟我要10顆安眠藥,我們便走回臺北縣○○鎮○○街○○號1 樓,我自己返回家中拿安眠藥給他,被告拿到安眠藥後又再跟我要我的健保卡和安眠藥,因他有喝酒故我不理他,僵持約10分鐘後,被告再次取出手槍指著天花板說:

「信不信我會開,我一定要拿到你的健保卡」,說完後被告再一次拉滑套,1 顆子彈便由槍上掉下來,我藉故要拿健保卡時便向附近執勒的警察報案,……,在幾年前,我就有看被告拿槍出來過,但沒看過他試射,我知道他有試射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除補充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被告收藏很多玩具槍,所以尚被告拿槍出來時,伊以為是玩具槍,所以不會害怕乙節之外,其餘證述情節均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詳見偵查卷第

151 至152 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97年2月16日11時許○○○鎮○○街○○號,有攜帶1 把改造的克拉克90手槍,內有彈匣,但沒有裝上子彈,大約於同日13時許找朱淑雅談判之後,我就把子彈裝上彈匣,打算要自我了斷,又因為我朋友向我借錢未還,當時有拜託她當警察的表弟幫我查這個朋友的資料,但遭朱淑雅拒絕,當時我有亮槍拉滑套,槍枝內並沒有子彈,我沒有說不要太白目這句話,我有說信不信我會開槍這句話,係指我會對我自己開槍,然後我要向朱淑雅拿安眠藥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朱淑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於彼時確有攜帶上開槍彈,並有在證人朱淑雅面前亮槍及拉滑套等情節相符合。而被告與證人朱淑雅既均陳稱渠等為認識十幾年之前男女朋友,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證人朱淑雅間並無仇恨,證人朱淑雅應該不會編織不實謊言誣陷他等語(見偵查卷第

101 頁),另參酌證人朱淑雅於偵訊時尚且證述其見被告對其亮槍時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則衡情證人朱淑雅應無攀詞構陷被告而自罹誣告刑責之理,故應認證人朱淑雅證述:伊在幾年前就有看被告拿槍出來過,伊知道被告有試射過,及被告亮出手槍後拉滑套後,用槍枝指著伊說:「你信不信我會開」,並對伊強調子彈是真等情節,足堪採信為真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把子彈裝上彈匣是打算要自我了斷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事,知之甚詳。再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伊之所攜帶扣案槍彈去找證人朱淑雅,是要去找她拿回伊的安眠藥,然後她請伊將槍拿去給她保管,她也知道伊要帶槍給她保管云云,然而倘若被告認為其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僅為玩具手槍並無法擊發,及其持有的子彈是裝飾彈並無殺傷力,則衡情其大可置放在自己的住處觀賞把玩,焉有需特地攜出交由證人朱淑雅保管之理?由此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朱淑雅均已有認知到上開槍彈具有危險性。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前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同時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扣案之槍管(車通阻鐵)1 枝,並就被告同時另持有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部分,亦漏未於起訴法條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惟被告持有扣案之槍管(車通阻鐵)1 枝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收受贓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短,並有將上開槍彈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酌以被告罹患組織細胞球增多症(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非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 紙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未能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並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13顆、霰彈2 顆,其中4 顆子彈及1 顆霰彈,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9 顆子彈及1 顆霰彈,則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彈匣2 個及槍管1 枝,則屬經內政部公告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7 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