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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劉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兄乙○(另行判決)係兄妹,因乙○等人之父親林阿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間因繼承分配問題,迄九十六年九月間尚未達成協議,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詎林阿木之長子乙○與三女丙○○為取得其父林阿木所遺留應繼承之土地及房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母林楊貴、其弟甲○○、其姊吳林清葉之同意,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並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上,並以丙○○為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文件等,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林阿木之十三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起訴書誤載為九筆,惟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自行更正為十三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楊貴、甲○○、吳林清葉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代書丁○○持蓋有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林阿木十三筆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並不知悉該等印文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代書丁○○持蓋有林

楊貴、甲○○及吳林清葉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林阿木十三筆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知悉有關其父親林阿木之繼承一案,共同繼承人

之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並未同意辦理均分之繼承登記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乙○亦證稱被告知悉沒有達成協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因為要去辦理遺產登記,怕被罰錢,所以才會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刻渠等之印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0號卷第九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繼承登記中所用之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所用之印章,係未經渠等同意之下所盜刻,此情已足認定。又該等印章雖非被告所親刻,然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時,係被告與代書丁○○親自到場並持該等文件辦理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擔任所有共同繼承人之代理人之記載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前開他字第九三0號卷第十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此情已足認定,以被告知悉其與共同被告乙○並未獲得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之同意,即逕行到場擔任所有共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一情觀之,當認其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堪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另稱本件並未生損害,是為了要辦繼承登記以免

被罰,所以才為此等作為云云。然有關不動產之登記,有公示效力及公信效力,是如本件之不實登記,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自生有損害;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遺產倘無法協議,自仍得依該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被告不依此等規定依法請求,竟偽造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之印章並蓋用於前述文件且為繼承登記,對林楊貴、甲○○及吳林清葉而言,自生有損害。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真為了避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處罰,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所有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如本件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內不動產之權狀),是此等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遂行前揭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贅載被告另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繼承人權益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因已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而失其所有權,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之依據 │├───┼──────────┼───────────┤│ 一 │偽造之林楊貴、甲○○│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未扣││ │及吳林清葉之印章各一│案) ││ │枚 │ │├───┼──────────┼───────────┤│ 二 │偽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請書上之林楊貴、林清│ ││ │福及吳林清葉之印文各│ ││ │一枚 │ │├───┼──────────┼───────────┤│ 三 │偽造蓋用於登記清冊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之林楊貴、甲○○及吳│ ││ │林清葉之印文各一枚 │ │├───┼──────────┼───────────┤│ 四 │偽造蓋用於繼承系統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上林楊貴、甲○○及吳│ ││ │林清葉之印文各一枚 │ │├───┼──────────┼───────────┤│ 五 │偽造蓋用於切結書上林│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楊貴、甲○○及吳林清│ ││ │葉之印文各一枚 │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