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053 號、第24821 號、97年度偵字第18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奧迪」)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因其叔甲○○、丙○○與庚○○於94年9 月間,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街○○號,設立「珍點養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珍點養生堂公司」),由庚○○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丙○○與甲○○之妻廖耐則負責該公司店面經營,至95年1 月間,因甲○○、丙○○、廖耐遭積欠3 個月薪資未領,且甲○○、丙○○質疑庚○○聲稱該公司經營無盈餘之說詞,其間因而發生拆夥退股糾紛,復經庚○○授權由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丁○○出面與甲○○、丙○○協調未果,雙方遂相約於95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路○○號4 樓之1 某律師事務所協商,甲○○、丙○○乃邀同乙○○前往協助處理。詎乙○○猶不知悔改,為強行索回其叔等人之退股金及其他盈餘利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帶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不詳槍枝(均未扣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械及有無具殺傷力均不詳,惟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不具殺傷力)各1 枝,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丙○○,於95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律師事務所樓下電梯口,見丁○○抵達時,即由乙○○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持上開槍枝,將丁○○押住進入電梯,帶至上址律師事務所內,此時庚○○已與友人林子良先行到達在該事務所內等候,迨乙○○、上開成年男子與甲○○、丙○○共同將丁○○押住帶同至該事務所內後,復由乙○○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示意庚○○、丁○○坐至會議桌,二人隨即再持槍各以槍托,分別毆擊庚○○、丁○○之頭部,致庚○○、丁○○分別受有頭部4.5X2 公分之鈍器傷、頭部1X1.5 公分之擦傷瘀腫等傷害,之後即由乙○○向庚○○、丁○○二人恫嚇稱:要其二人商量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並稱如不說出一個金錢數目來,就要將其二人押到別處等語,使庚○○、丁○○二人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其後乙○○又向庚○○、丁○○二人計算稱該公司經營3 個月約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上積欠甲○○等3 人薪資約30萬元及其出資之機器設備,要求其二人應支付100 萬元給甲○○、丙○○,迄二人應允支付該款金額,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獲釋。嗣庚○○、丁○○隨即又分別委由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己○○等人,代為出面再與乙○○、甲○○、丙○○等人協調其間退股金額,雙方因此再相約於同年2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路○ 段「真鍋咖啡館」協商,由乙○○代表甲○○、丙○○出面與張家興、丁○○商談,經由己○○、「阿龍」居中為其雙方協調後,雙方同意將上開拆夥退股金額降為60萬元,由庚○○、丁○○各分擔30萬元,給付給甲○○、丙○○二人,次日(即同年月16日)即由己○○先為庚○○、丁○○二人墊款60萬元,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付給乙○○轉交給甲○○、丙○○二人,之後丁○○亦依約於同日由其妻吳向忻自帳戶提款30萬元償還己○○墊款,惟因庚○○遲未依約償還己○○之墊款,「阿龍」遂於同年3 月初,先為庚○○墊款償還給己○○。其後因庚○○藏匿行蹤避不見面,遲未將上開約定分擔之30萬元,償還「阿龍」代墊款,而甲○○、丙○○適經上開珍點養生堂公司址房屋出租之房東李麗娟通知,與庚○○相約於95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退還房屋押租金5 萬元支票,甲○○、丙○○為取回該押租金款項,復與乙○○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通知欲向庚○○索還上開代墊款而同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龍」,夥同前往攔堵庚○○,嗣於95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乙○○、甲○○、丙○○等人即共駕一車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與帶同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之「阿龍」會合,等到庚○○依約抵達該處,並自房東李麗娟委託之陳姓友人處簽收押租金退款之5 萬元支票1 紙後,即由「阿龍」出面強制取走該紙支票,並強令逼迫庚○○登上其車,以此方式連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後於同日12時許,將庚○○押載至臺北市○○路○ 段○○○ 號「阿龍」經營之車行,乙○○、甲○○、丙○○則駕車尾隨在後,抵達後再由乙○○進入該車行,由「阿龍」將該紙押租金支票交付乙○○,「阿龍」並掌摑庚○○臉頰,斥責庚○○失信藏匿不給其面子,之後乙○○因已取得上開押租金支票,即與甲○○、丙○○駕車離去。其後「阿龍」則另繼續處理向庚○○索討其代墊款一事(此部分與乙○○、甲○○、丙○○無關),命庚○○聯絡友人籌款償還,再指示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庚○○另押往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強命其先行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之後迄同日下午5 時許,庚○○因聯絡得友人「小財」(姓名年籍不詳)籌款前來償還,始獲釋放,庚○○之後即分別於95年4 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各匯款15萬元償還給「小財」。

二、乙○○於96年1 月間,另又受壬○○之委託,代為出面向癸○○索討壬○○、蔡達港等人股東因投資癸○○經營之公司,出資之退股金600 多萬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辛○○(綽號「仔仔」)、戊○○(綽號「老九」)等人,先於96年1 月12日15時27分許,由辛○○、戊○○在臺北市○○路工作處所,以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向癸○○索討壬○○、蔡達港等人退股金債務時,由辛○○出言恫嚇稱:「你欠人家錢還搖擺(意即「跩」之意),搖擺到這樣喔!」「幹恁娘老雞歪,抓不到人是咱沒本事,抓到,幹恁娘,嘸要跟你講啦!」等語,使翁松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同意出面與其協調;其後於96年1 月15日下午,乙○○、戊○○陪同壬○○、蔡達港等人至臺北市○○路「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內,與翁松源相約協調上開退股金償還事宜時,因與癸○○協商未果,乙○○、戊○○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聯絡,接續出言恫嚇癸○○稱「如不還錢,我們走著瞧」等語,乙○○並作勢欲毆打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自96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陸續匯款共計25萬元,至不知情之蔡達港帳戶內償還蔡達港之退股金。嗣因丁○○於給付上開分擔款項30萬元後,心有不甘,旋於95年2 月17日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三、案經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於95年1 月20日係陪同伊叔甲○○、丙○○前往上址律師事務所,與庚○○、丁○○協調其間合資經營公司拆夥退股之事,當時僅有伊與甲○○、丙○○前往,並無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又其當時固有持玩具槍敲打庚○○頭部,惟純係因庚○○態度惡劣,伊才與庚○○打起來,丁○○在旁並有將其二人拉開,伊並無出言恐嚇庚○○、丁○○二人或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95年3 月16日係因伊得知當天庚○○要向房東拿押租金支票,就通知欲向庚○○索款之「阿龍」,然後當天伊就駕車載甲○○、丙○○,一起前往要拿回該押租金支票,「阿龍」也開車載一朋友到場,然後「阿龍」在現場就把庚○○帶走,並拿走該押租金支票,伊就向「阿龍」表示該押租金支票應係屬伊叔甲○○、丙○○的,「阿龍」就叫伊等跟他走,伊等就開車跟到南港,然後伊下車向「阿龍」把該支票拿走,伊等三人就開車回家,亦無與「阿龍」夥同剝奪庚○○行動自由;另有關向被害人癸○○索債部分,係壬○○跟伊說癸○○欠他

400 多萬元,要伊去瞭解,伊就打電話給癸○○,與他約在臺北市華納威秀影城(位於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旁)之咖啡廳協商,伊有邀戊○○一同去處理,並未邀辛○○一起去處理,且伊與癸○○協調時,雖他態度不好,但伊並無出言恐嚇或打電話恐嚇他云云。次訊據被告甲○○、丙○○亦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等為與庚○○拆夥,庚○○卻找丁○○來恐嚇伊等,丁○○自稱係庚○○委任之會計師,委託他全權處理其間拆夥之事,且稱他是專門討債的,並要求伊等簽本票,伊等遂找姪子乙○○陪同於95年1 月20日,與庚○○、丁○○相約至上址律師事務所商談,伊等與乙○○一方有三人,對方除庚○○、丁○○,尚有一名男子,亦有三人,商談中乙○○與庚○○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中有打庚○○,但伊等一下子就將二人拉開,之後是丁○○自己稱要以100 萬元與伊等和解,然後伊等就離開,乙○○並無出言恐嚇庚○○、丁○○他們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另因95年3 月15日房東打電話給伊等,說庚○○要去拿押租金支票,要伊等與庚○○三人均在場,伊等就打電話給乙○○說要去拿該押租金支票,不能讓庚○○拿走,隔天伊等三人一起去天母的麥當勞,現場除伊等三人,還有房東、庚○○,後來還有庚○○的朋友「阿龍」及另一名男子共二人也到場,之後庚○○就搭上其朋友「阿龍」的車子,「阿龍」並叫伊等跟他們一起走,到南港某處後,伊等二人在外等候,乙○○就進去把支票拿出來,然後伊等就走了,不知庚○○與其友人「阿龍」發生何事云云,其等辯護人並為被告甲○○、丙○○二人辯護稱:被告甲○○、丙○○因與庚○○合資經營之珍點養生堂公司帳目不明,且其二人均未領得薪資,而與庚○○協商退股,本已於95年1月18日達成共識,豈料次日因丁○○介入後生變,被告甲○○、丙○○二人反遭恐嚇,因此同年月20日雙方相約於律師事務所再協商時,被告甲○○、丙○○二人始找其姪乙○○陪同前往,雖初始乙○○與庚○○曾發生肢體衝突,惟隨經被告甲○○將二人拉開,其後雙方即在和緩情下協商,並由丁○○自稱以100 萬元與被告二人處理含退股金、薪資、盈餘分配等款項,被告二人同意後即先行離去,並無恐嚇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不法行為;另95年3 月16日被告甲○○、丙○○經房東通知前往拿取押租金支票,不知「阿龍」何以在場,且「阿龍」原係庚○○委由出面協調與被告二人間退股金糾紛之人,庚○○登上「阿龍」坐車,亦與被告二人無涉,被告二人拿取押租金支票後隨即離去,並無不法云云。再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96年1 月12日在被告戊○○撥打電話給癸○○代為索討債務時,接聽電話對癸○○陳稱上開通話內容等語,惟陳稱:伊係因聽戊○○與癸○○通話內容,覺得對方在推託,因而從中接聽對癸○○講那些話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96年1 月12日伊無打電話給癸○○,至於乙○○有無拿伊電話打給癸○○,伊則不記得,另96年1 月15日伊係應乙○○要求順路載其去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伊有看到乙○○與癸○○在談話並起爭執,惟不知其二人在談何事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乙○○、甲○○、丙○○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於95年1 月20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內,由乙○○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不詳之槍械,毆打告訴人庚○○、丁○○等人頭部,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二人解決其間拆夥退股糾紛,以此等方式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審理時、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3053 號偵查卷136 至14

6 頁、224 至225 頁、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4 至6頁、8 至11頁;上開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核諸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告訴人庚○○、丁○○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傳拘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應得為證據;又被告甲○○、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告訴人庚○○於審理中亦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核與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得為證據),且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於95年2 月15日居中協調其間拆夥退股糾紛之事實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庚○○、丁○○分別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丁○○妻吳向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可稽。復稽之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審中亦曾供認: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不詳之空氣槍到場,並以該槍枝槍托毆擊告訴人庚○○頭部等情(見上開偵查卷46頁、196 至19

7 頁、271 至274 頁、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5 頁),徵諸上述情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相約協商時,夥同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各攜不明槍枝到場,其動機已顯有不法意圖,其後進而持該槍槍托分別毆擊告訴人庚○○、丁○○等頭部成傷,施以強暴,且續持槍與告訴人商談4 小時之久,直至告訴人二人允以支付100 萬元後始得結束協商離開,難謂無強暴、脅迫使其二人行動自由受限剝奪之情,況觀之其後告訴人二人旋即另急尋中間人己○○、「阿龍」等人為其居中協調,始獲調降退股金至60萬元,差價高達40萬元,由此亦見其等前所允以100 萬元,顯非出於其二人本意,而此全程情節,被告甲○○、丙○○均在場或知悉,亦難謂其等與被告乙○○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無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可言,是綜上所述,堪認此部分告訴人二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可採屬實。被告乙○○、甲○○、丙○○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此部分犯行中,另夥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各攜不詳槍枝1 枝,陪同被告甲○○、丙○○等赴約協商,旋於告訴人丁○○抵達時,持上開不詳槍枝強押入電梯上樓,並於進入上址律師事務所後,各持該槍槍托毆擊告訴人庚○○、丁○○二人,然後持該槍脅迫告訴人二人允付100 萬元解決拆夥退股糾紛等情,已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告訴人二人均受有頭部傷害,亦經告訴人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徵諸其協調結果係由告訴人二人允付與告訴人等本意不甚相符之退股金額,有悖常理,足資佐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應非虛詞,顯為可採,被告乙○○所辯,僅有其持上開槍枝毆打告訴人庚○○,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⑵至被告甲○○、丙○○始終辯稱被告乙○○僅有毆打庚

○○之行為,且經其等將二人拉開,當日並無恐嚇或剝奪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乙○○確有夥同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不詳槍枝赴約,並持槍強押、毆打告訴人二人,復脅迫告訴人二人允付100萬元退股金等情屬實,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乙○○夥同另名男子持槍脅迫告訴人二人協調,長達將近4 小時,被告甲○○、丙○○二人均全程在場,並無何制止之舉動,並接受被告乙○○等脅迫告訴人允付100 萬元之結果,稽之上情,其二人對被告乙○○等上開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難謂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況其二人與被告乙○○間有叔姪之親戚密切關係,其上開所辯亦有迴護被告乙○○之嫌,故應不足採。

㈡次查,上揭被告乙○○、甲○○、丙○○復與「阿龍」及

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95年3 月16日在上開處所,由「阿龍」強制取走告訴人庚○○上開簽收之押租金支票,並強迫告訴人庚○○上車押載至上址車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上開押租金支票交由乙○○、甲○○、丙○○取走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3053 號偵查卷228 頁、

254 至255 頁、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7 至8 頁、8至13頁;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告訴人庚○○於審理中亦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核與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並有偵查卷附之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48頁)可稽。復稽之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審中亦曾供認:伊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庚○○收取房東委人交付押租金支票時在場,現場另有「阿龍」與另名不詳男子,當天是由乙○○告知「阿龍」庚○○之行蹤,因「阿龍」要向庚○○討回上開居中協調其間拆夥退股糾紛之代墊款項,之後「阿龍」即將庚○○收得之該支票強行取走,並將庚○○帶上其車,以及要伊等駕車尾隨,然後將庚○○帶走載至南港某處後,將庚○○帶入屋內,伊等即由乙○○下車進入屋內向「阿龍」取回上開支票後離去等情(見上開偵查卷41至42頁、197 頁、272 至274 頁、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3 至5 頁),徵諸上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庚○○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庚○○在此之前即因上開拆夥退股糾紛,藏匿行蹤避不見面,當無自願將上開押租金支票交由被告乙○○等人及「阿龍」取走,並與「阿龍」等人同赴上址「阿龍」之車行,況依告訴人庚○○指述,告訴人庚○○自上午與被告乙○○等人及「阿龍」相遇後,被帶至上址車行後,直迄同日下午友人籌得款項償還始得離去,期間並曾遭「阿龍」訓斥掌摑,並被帶至另一處所簽發擔保本票,難謂告訴人庚○○無遭「阿龍」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而「阿龍」得悉告訴人庚○○行蹤,係由被告乙○○主動告知,且被告乙○○、甲○○、丙○○等於告訴人庚○○遭「阿龍」等人強取上開支票,帶至上址車行此全程情節,被告乙○○、甲○○、丙○○均在場,其等之後並向「阿龍」取得自告訴人庚○○強制取得之上開支票後始離去,亦見其等與「阿龍」等人間,顯無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是綜上所述,堪認此部分告訴人庚○○指訴之犯罪事實,亦應係可採屬實。被告乙○○、甲○○、丙○○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及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5年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於獲悉告訴人庚○○之行蹤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先行撥打電話通知「阿龍」並邀同一起前往等候庚○○出現,其後於「阿龍」強迫告訴人庚○○上車載往南港途中,又撥打電話對「阿龍」稱「不要聽他(指庚○○)解釋了,他又說一套」「他現在解釋又推給別人」「不要聽他的,等一下到現場他就知道了」「到了看他怎麼說」等語,之後途中其友人「阿周」打電話來時,其通話中又稱「阿周,我寄你的CD盒,你等一下拿到南港找我」「南港,家興欠我們錢有沒有」「現在人被我們抓到了」等語,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伊始,即有夥同「阿龍」等人前往攔堵告訴人庚○○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甚明,而其後「阿龍」等人亦確有實施強行取走庚○○收取之上開押租金支票及強押庚○○至上址車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乙○○等人亦隨同前往以便取回上開押租金支票,其等與「阿龍」等人間有共犯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甚明,是被告乙○○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罪責推諉給「阿龍」等人,而自辯其等僅係為取回上開押租金支票,而與「阿龍」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無涉,應不足採。

⑵而被告甲○○、丙○○等上開所辯,亦將此部分剝奪告

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責,推諉給「阿龍」等人,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前往拿取房東所退之押租金支票,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上述相同理由,被告乙○○確有夥同「阿龍」等人共同前往攔堵告訴人庚○○,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乙○○獲悉告訴人庚○○行蹤,係由被告甲○○、丙○○得到房東通知所告知,且其後被告乙○○夥同「阿龍」等人攔堵告訴人庚○○後,由「阿龍」等人強行取走庚○○收取之上開押租金支票及強押庚○○至上址車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全程犯行過程,被告甲○○、丙○○亦均隨同被告乙○○隨同前往在場知悉,並無何制止之舉動,且經由上開「阿龍」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取回上開押租金支票,是稽之上情,其二人與被告乙○○對「阿龍」等人上開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自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其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⑶另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被告乙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法定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援用上開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該檢察署95年北簡大義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核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顯不爭執(見上開偵查卷197 、234 頁),亦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告乙○○等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亦屬正當,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上揭被告乙○○、辛○○、戊○○,共同於96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在上開處所,為受託向被害人癸○○索討償還退股金一事,接續向被害人癸○○出言恫嚇或作勢毆打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癸○○於偵查時指證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3053 號偵查卷229頁、281 頁),並有偵查卷附之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5日等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24頁、26頁)可稽。復稽之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癸○○代為索討債務時,接聽電話對被害人癸○○陳稱上開恫嚇之通話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6 頁),其於偵查中復曾供稱:96年1月15日伊有與戊○○通話,問他們當時行蹤,戊○○亦有告訴伊處理向癸○○催討債務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0

1 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伊有與乙○○一起去臺北市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找癸○○談債務事宜,當時乙○○在紐約紐約百貨公司商談時與癸○○發生口角,並差點打起來,伊於回程途中有向辛○○回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92 至193 頁),而被告乙○○亦曾於偵查中供述:辛○○有一次要求戊○○先撥打電話給癸○○,並將電話搶去講,有抱怨癸○○每月償還1 萬元太少,另伊於96年1 月中旬有與戊○○一起去紐約紐約百貨公司,與癸○○談債務事宜,此事係由蔡達港透過一位楊性友人找伊等幫忙催收此600 多萬元債務,當天伊有與癸○○發生口角爭執,辛○○知道此事,有打電話來關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75 頁、198 頁),核與被害人癸○○上開指述被害情節及上開被告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辛○○、戊○○確有共犯上開恐嚇被害人癸○○之犯行屬實無訛。被告乙○○、辛○○、戊○○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6年1 月15日在上址紐約紐約展

覽購物中心與被害人癸○○協商時,雖有爭執,惟並無出言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云云,然其上開犯行已據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與被害人癸○○發生口角並差點打起來等情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打電話詢問被告戊○○與癸○○談完沒有時,被告戊○○回稱其與乙○○要回公司了,不跟癸○○談了,因為癸○○堅持一個月還1 萬元,「阿迪」(即指被告乙○○)差一點要揍他等語通話內容,衡情益證被害人癸○○指述有遭被告乙○○、戊○○二人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應係屬實,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對癸○○說「如果你不還,大家試試看」,係伊所講的,且並無看到乙○○有作勢欲毆打癸○○云云,然稽之證人壬○○上開所述,已與上開被害人癸○○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不符,且其係委託被告乙○○等人代為處理向被害人癸○○索討債務之人,上開證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乙○○等人之嫌,尚難遽為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戊○○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癸○○代為索討債務時,接聽電話對被害人癸○○陳稱上開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屬實,然未明確供認有與被告乙○○、戊○○等人共犯此部分恐嚇行為。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辛○○對被害人翁源信所稱:「你欠人家錢還搖擺(意即「跩」之意),搖擺到這樣喔!」「幹恁娘老雞歪,抓不到人是咱沒本事,抓到,幹恁娘,嘸要跟你講啦!」等語,顯然已有使翁松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徵諸被告辛○○於上開96年1 月12日被告戊○○向被害人翁源信通話討債時,插話接聽恫嚇上開等語,其後於96年1 月15日被告戊○○、乙○○夥同與被害人翁源信相約協商而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恐嚇後,復打電話詢問被告戊○○上開96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而對此債務催討之事多所關心,可見被告辛○○若與被告戊○○、乙○○無此部分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豈有接續於被告戊○○與被害人癸○○通話時插話恫嚇,並於被告戊○○、乙○○與被害人癸○○相約協商後,撥打電話詢問其商談結果情形,是堪認被告辛○○與被告乙○○、戊○○等有此部分共犯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⑶另被告戊○○雖亦辯稱其僅係陪同被告乙○○與被害人

癸○○協商處理討債,不知其間所談何事,並無共犯恐嚇行為云云。然依上所述理由,被告戊○○先有於96年

1 月12日與被告辛○○共同撥打電話逼迫被害人翁源信出面處理受託討債事務,其後復於96年1 月15日夥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與被害人癸○○協商,並與被告乙○○共同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恐嚇被害人,且於協商結束後返回途中,回報被告辛○○協商結果情形,由此亦見被告戊○○顯亦有與被告乙○○、辛○○共犯此部分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辛○○、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甲○○、丙○○本件此部分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

㈠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95年1 月20日、95年3 月16日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95年1 月20日所犯部分,被告乙○○、甲○○、丙○○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所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不詳槍枝槍托毆擊告訴人庚○○、丁○○等頭部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應視為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次95年3 月16日所犯部分,被告乙○○、甲○○、丙○○與「阿龍」、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所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強行取走告訴人庚○○持有之押租金支票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又其等所犯上開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辛○○、戊○○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96年1月12日、96年1 月15日所為二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時間密接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辛○○、戊○○間,就此部分所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丙○○、辛○○、戊○○等

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丙○○等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廢止前之刑法上開規定,按其所犯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辛○○、戊○○等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自仍應依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其所犯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乙○○、甲○○、丙○○、辛○○、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甲○○、丙○○、辛○○、戊○○等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此罪雖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被告乙○○、辛○○、戊○○等上開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其所犯各依修正前或現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減刑後,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及另名不詳男子所持供犯犯罪事實95年1 月20日部分犯行所用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2 枝,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乙○○供稱其持有之該不詳槍枝已棄置滅失,另該不詳男子所持之上開不詳槍枝,亦不能證明尚有存在,爰均不按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原係謂:被告乙○○、甲○○、丙○○等因庚○○遲遲未能交付尾款30萬元且行蹤不明,於95年3 月16日10時許,獲悉庚○○欲向房東取回押租金,再夥同綽號「阿龍」等3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二部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前,見庚○○現身該址,隨即由「阿龍」將庚○○押上車後帶往臺北市○○路○ 段○○○ 號附近某處,乙○○等人復以相同方式恐嚇庚○○交出尾款30萬元,並由「阿龍」出手掌摑庚○○臉部,致庚○○心生畏懼,遂聽從其等指示而與嗣後到場之3 、4 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附近簽立2 紙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後,始得以離開,庚○○為免再遭乙○○等人暴力討債,即先後於95年4 月14日、5 月1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尾款30萬元予乙○○等人,因認被告乙○○、甲○○、丙○○等此部分全係其等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範圍云云。

然依上所述事證、理由,本院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其後因庚○○藏匿行蹤避不見面,遲未將上開約定分擔之30萬元,償還『阿龍』代墊款,而甲○○、丙○○適經上開珍點養生堂公司址房屋出租之房東李麗娟通知,與庚○○相約於95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退還房屋押租金5 萬元支票,甲○○、丙○○為取回該押租金款項,復與乙○○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通知欲向庚○○索還上開代墊款而同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龍』,夥同前往攔堵庚○○,嗣於95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乙○○、甲○○、丙○○等人即共駕一車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與帶同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之『阿龍』會合,等到庚○○依約抵達該處,並自房東李麗娟委託之陳姓友人處簽收押租金退款之5 萬元支票1 紙後,即由『阿龍』出面強制取走該紙支票,並強令逼迫庚○○登上其車,以此方式連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後於同日12時許,將庚○○押載至臺北市○○路○ 段○○○ 號『阿龍』經營之車行,乙○○、甲○○、丙○○則駕車尾隨在後,抵達後再由乙○○進入該車行,由『阿龍』將該紙押租金支票交付乙○○,『阿龍』並掌摑庚○○臉頰,斥責庚○○失信藏匿不給其面子,之後乙○○因已取得上開押租金支票,即與甲○○、丙○○駕車離去。其後『阿龍』則另繼續處理向庚○○索討其代墊款一事,命庚○○聯絡友人籌款償還,再指示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庚○○另押往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強命其先行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之後迄同日下午5 時許,庚○○因聯絡得友人『小財』(姓名年籍不詳)籌款前來償還,始獲釋放,庚○○之後即分別於95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5日,各匯款15萬元償還給『小財』。」。上開所認被告乙○○、甲○○、丙○○取得上開押租金支票駕車離去後之犯罪事實:「其後『阿龍』則另繼續處理向庚○○索討其代墊款一事,命庚○○聯絡友人籌款償還,再指示3 、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庚○○另押往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強命其先行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之後迄同日下午5 時許,庚○○因聯絡得友人『小財』(姓名年籍不詳)籌款前來償還,始獲釋放,庚○○之後即分別於95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5日,各匯款15萬元償還給『小財』。」部分,則係「阿龍」與其指示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另基於其等妨害自由犯意所為,已逾被告乙○○、甲○○、丙○○等原與其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外,被告乙○○、甲○○、丙○○等就此後續「阿龍」處理其個人與告訴人庚○○間索討代墊款部分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自無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可言,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等亦有共同正犯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述,此部分原係被告乙○○等上開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於96年1 月間,復受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友人(即指壬○○)所託而向癸○○催討債務,即夥同友人辛○○、戊○○二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0日14時9 分許,由乙○○持用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癸○○恫嚇稱:「現在我們就是要跟你碰個面,看你怎麼方便跟我們處理,你不方便,不方便的地方看要怎麼處理也沒關係,不然我們到時候也是去你內湖家找你,看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因認此部分係被告乙○○、辛○○、戊○○等上開被訴共犯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接續犯之一部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告乙○○對癸○○所述「現在我們就是要跟你碰個面,看你怎麼方便跟我們處理,你不方便,不方便的地方看要怎麼處理也沒關係,不然我們到時候也是去你內湖家找你,看你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通話內容,大意係要求與癸○○相約見面,處理受託之索討債務事務,如癸○○避不見面,將逕行前往癸○○住處找其處理,衡諸其內容用語,尚屬要求債務人出面處理之一般話語,顯難認有何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恫嚇之語,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遽認其等犯罪,故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認此部分係屬被告乙○○等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接續犯之一部,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雪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