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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之「何玉蓮」印章貳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

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何玉蓮之國民身分證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某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收受之,復又為逃避繳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稅金,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15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何玉蓮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何玉蓮」之印章,並偽造「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而成該汽車過戶予何玉蓮之私文書,以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行使而使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及汽機車登記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㈡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

8 月21日)持上開何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彭瑞嬌所開設之百成汽車商行,自稱「李正賢」,而偽造何玉蓮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並行使之,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彭瑞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及彭瑞嬌;㈢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95年8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彭瑞嬌代刻「何玉蓮」之印章,並偽造「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以行使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何玉蓮及汽機車登記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由彭瑞嬌登載於其配偶蕭清泉之名下。

二、㈠乙○○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阿猴」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係甲○○○所有,於96年3 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傳統市場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6 月初,在不詳處所,向「阿猴」收受之;㈡復於同年6 月5 日12時許,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前往彭瑞嬌所開設之百成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彭瑞嬌(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買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李正賢」簽名於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而成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正賢,並交付4 萬元給不知情之彭瑞嬌,購買上開車輛。㈢又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要求彭瑞嬌將該車輛過戶在甲○○○之名義下,彭瑞嬌乃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甲○○○印章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甲○○○名下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因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通知單,始知遭人冒名購買上開BV-3963號自用小客車,經甲○○○申訴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彭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其中1份賣方「何玉蓮」、買方蕭清泉;另1 份賣方蕭清泉、買方「李正賢」)、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甲○○○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存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㈢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辦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及二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及二㈢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瑞嬌及彭瑞嬌所委託之代辦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瑞嬌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係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次,及收受贓物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再就前開應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舊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3 、5 號所示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業已行使交付予監理所,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證人彭瑞嬌所提出,亦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從於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何玉蓮」署押3 枚、印文

2 枚、「李正賢」署押1 枚、「甲○○○」署押1 枚、印文

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何玉蓮」印章2 個、「甲○○○」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號│ │ │├─┼─────┼──────────────────────────┤│1│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一㈠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號所示之「何玉蓮」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 │ │收之。 │├─┼─────┼──────────────────────────┤│2│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一㈡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何││ │ │玉蓮」署押壹枚,沒收之。 │├─┼─────┼──────────────────────────┤│3│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一㈢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 │ │之「何玉蓮」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收之。│├─┼─────┼──────────────────────────┤│4│詳如事實欄│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㈠ │ │├─┼─────┼──────────────────────────┤│5│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二㈡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李正賢」之署押││ │ │壹枚,沒收之。 │├─┼─────┼──────────────────────────┤│6│詳如事實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二㈢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甲○○○」署押││ │ │壹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書證附卷之卷頁│├──┼──────────┼───────────┼──────────┤│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未附卷 ││ │(新車主名稱欄) │各1 枚 │ │├──┼──────────┼───────────┼──────────┤│2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何玉蓮」之署押1 枚 │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賣方)欄〕 │ │查卷第50頁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何玉蓮」之署押及印文│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原車主名稱欄) │各1 枚 │查卷第18頁 │├──┼──────────┼───────────┼──────────┤│4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李正賢」之署押1 枚 │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賣方)欄〕 │ │查卷第16-1頁 │├──┼──────────┼───────────┼──────────┤│5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之署押及印│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 │(新車主名稱欄) │文各1 枚 │查卷第2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