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第6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及噴燈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及噴燈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修正補充: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噴燈各一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噴燈一組。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件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麻藥、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又十日,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及噴燈各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包括海洛因十七包、安非他命十五包、葡萄糖三包、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八包、研磨器一組及行動電話二具,因屬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且均經該案起訴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沒收銷燬及沒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