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上列被告因盜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騎乘楊純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偵字第17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6 月7 日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口第53號停車格,見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先以石頭擊破損壞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 台得手。當場經甲○○所發現,進而與甲○○發生扭打並趁隙逃逸,且遺留該重機車F2E-838 號於現場(車上有變形之一字起子1 支、多用萬能起子1 支。
又乙○○於逃逸途中為免事跡敗露,復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楊純純謊報上開機車失竊,意圖使不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嗣於同月8 日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3公克、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
4 個(已使用3 個、未使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分裝勺2 支、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竊盜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乙○○於同日2 時21分許,經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時,因不滿警方將楊純純以犯罪嫌疑人究辦,且未提供煙供其吸食,竟於後埔派出所警員謝英山等人執行勤務中,以踢翻桌子之方式,當場施強暴,並以「否則跟你們玩到底」(台語)等威脅之語氣,脅迫謝英山等員警,遵照其指示行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既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毀損、竊盜、誣告及妨害公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純純於警詢、謝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清單各1 份及翻拍照片2 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5
4 條之毀損罪、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就竊盜部分,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一字起子及多用萬能起子等工具竊取衛星導航機,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此由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可知,另如後述)。然查,被告就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一再供稱是徒手拔取,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衛星導航機用手就可以拆了,伊沒有看到工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及參酌證人甲○○發現被告行竊時,身上並未有攜帶任何工具,嗣被告逃逸後,在被告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始發現前揭工具等情(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供稱是徒手將車上的衛星導航機拔下,並未攜帶兇器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揮打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並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從而,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本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走進車子時,發現車子裡面有人,伊覺得很奇怪,走到車子旁邊,開遙控器來開車門,乙○○從駕駛座後面的車門跳出來,乙○○出來後,伊就問他你幹什麼,他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伊當時手邊拿著購物小推車,就順走拿起來準備要打他,要把他抓起來,他就用手去推擋手推車,伊又拿手推車要打他,後來手推車就掉了,他也跟伊推打,他就趁機跑,伊就追他,結果一轉身,因為剛下過雨,伊就滑倒受傷,過程是伊跟他扭打,他開始跑,伊追他,他突然掉頭往回跑,那時伊要轉身追他時滑倒等語。嗣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證人如何與被告扭打之情形,而證人甲○○則答稱:伊用手推車打他,他用手來擋,過程中伊有打到他,他也有打到伊,伊不知道這是否是扭打,而伊膝蓋受傷是因為伊滑倒而受傷,伊的傷勢最主要是膝蓋,其又稱:被告沒有壓制伊的行動等語(見同上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卷附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甲○○除有右腳之膝蓋及腳背受有挫傷外,其它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害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由其自己滑倒所致,而非二人相互扭打產生等情,應與真實無違。從而,被告雖有與甲○○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並未達於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且甲○○所受之輕微傷勢乃其欲追捕被告而自行跌倒在地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強暴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致甲○○受傷之行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一節(即傷害部分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原若成立準強盜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在竊取車內財物,打破車窗玻璃乃其整個竊盜行為中之一局部行為,雖另犯毀損罪,然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允宜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妨害公務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以對被告有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是否即因此而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尚有斟酌餘地,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後,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多用萬能起子各1 支等工具,既非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衣、褲子等亦係吾人日常生活穿著保暖之衣物,尚不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